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检讨与重构

  摘 要:民事裁定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是巨大的。对于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我国主要规定了上诉和复议两种方式。相较于针对判决的救济而言,对于裁定的救济颇显得单薄,尤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复议制度,因其在程序规则、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局限导致裁定复议制度存在很多的弊端。我国应该贯彻程序保障的理念,在借鉴域外异议程序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复议程序的对象、建立听审责问机制、构建裁定复议与上诉衔接程序,进一步完善我国裁定异议制度。   �关键词:裁定;复议;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5.10��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如果是实在的、可以实现的,就必须有明确有效的救济规则和救济程序。“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当事人脱离了盲动和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一种虚饰。”[1]质言之,在法治社会,权利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实在性,即应该保证权利主体可以切实享有和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现实性既是通过义务方履行义务来实现,也是通过救济机制的有效性来实现,直接体现为法律权利的可诉性。权利救济的作用就是通过设立一系列救济制度和救济程序确定权利义务、追究法律责任。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重新考虑自己行为合法与否的权利,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程序利益。对于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可以说复议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该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救济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完善,民事复议制度存在着不足。本文将从复议制度的相关问题入手,借鉴域外   经验,为完善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提供一些建议。�   一、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概念�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复议制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不服,依法向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此项裁定、决定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决定的法律制度[2]。也有学者认为,复议是指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且做出处理的制度[3]。从上述关于复议制度的概念表述可以看出第二种观点是从民事复议比照行政复议做的类比解释,第一种观点则表明民事复议制度的司法属性,强调复议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复议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与决定。裁定复议作为民事复议制度的一种类型,在性质上也属于司法机关的程序性救济,审理机关仍然是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裁定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二)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特征�   1�民事裁定复议属于程序性救济,即对于司法机关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加以矫正或补救,使其恢复正当的制度。民事裁定复议针对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该裁判不涉及实体问题的争议。如当事人不服法院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说,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专注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诉讼利益。�   2�民事裁定复议具有法定的审查对象。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既有关于审理中派生或者附随性的程序事项、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对有关诉讼进行的程序事项,也有针对保全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有关保全、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的程序事项。其重要性和要求简易迅速处理的程度各不相同,原则上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能够提出救济申请的裁定只限于具有相当重要性的程序问题,即对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的裁定提出不服的申请。对于另一些程序性的裁定,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则不能声明不服。质言之,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造成程序的繁杂和迟延。�   3�民事裁定复议不具有阻断效力和移审效力。与上诉、再审程序不同,复议制度在审级、程序规则以及程序保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原则上,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阻断原裁定的效力;复议申请一般是由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合法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认为申请不合法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二、我国民事裁定复议程序存在的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的执行。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复议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才能提出复议,而对于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裁定不能提出复议申请,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异议程序只是针对不能提出抗告救济的裁定而设计的一种救济方法,其适用范围比较广,如在德国可以对命令假扣押提出异议,甚至对于不可变更的裁定在违反法定听审权的情况下都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2�对复议申请的行使和丧失条件规定不明确�   复议申请应该在什么期间、以什么方式提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何时会丧失,复议申请应该在何时进行等规定的不明确,使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处于不安定的境地。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异议适用同种裁定的规定,即异议应该在裁定送达或宣示后两周不变的期间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且载明提出异议的根据,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欠缺法的确定性和权利救济不明确性的弊端。�   3�缺乏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制约机制,对复议申请的实效性保障不利�   在复议申请审查中,复议程序规定不明确,当事人被挡在复议程序之外,既不能申请法官回避,也不能陈述意见。而复议申请的相对方因为复议申请由申请人启动,其始终无法参与到复议程序中来,不能提供证据和进行口头辩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制约,当事人之间也缺少对抗与辩论,不能对复议的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    从上述复议程序存在的缺陷中可以看出,对于裁定救济的复议申请,首先违背了程序保障的理念,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认为,“程序保障从广义上意味着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上的方式、方法,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如果能尽快地查明事实真相并正确地确定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程序的正义就得以实现。从狭义上讲程序保障意味着在诉讼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且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要求。”[4]程序保障强调当事人充分参与到程序中来,进行积极的攻击和防御,经过双方的论辩来对法院的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对裁定救济的复议程序却与程序保障的理念相背离,忽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彼此之间的论辩。其次与程序经济性原则相背离,复议的本意是快速、简洁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进而避免诉讼迟延与救济成本的提高。但是复议程序的不公开性、程序规则的模糊性及其导致的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反而会促使当事人对于复议程序的不满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导致案件审理的复杂化,阻碍程序经济的实现。�

  三、民事诉讼异议程序之域外考察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裁定不服,法律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被申请人对作出督促决定法院提出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4条》)、对命令假扣押裁定提出异议、对宣告假执行裁定的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4条》、对于程序违法提出反对意见和听审责问等异议方式。反对意见的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其一,如果法院可以变更自己的裁判,应当直接准许反对意见,尤其是针对引导诉讼的裁定;其二,如果裁判原则上不能变更,只要有助于救济违反程序基本权利的行为,也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其三,容许反对意见并且希望法院出于法律的或者事实的理由纠正其裁判的,应当在此前给予对方当事人法定听审的机会。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指挥口头辩论的审判长命令或者审判长、陪审法官对有关事实和法律上的事项的释明所规定的对审判长或陪审法官的处置申请异议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第20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变更询问证人的顺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能够提出异议的裁定主要有:其一对于诉讼关系人之异议,例如命法院书记官、执行员、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9条),驳回拒绝证言、拒绝鉴定、拒绝通译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10、324和207条)等;其二,对于抗告不合法驳回裁定之异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86条规定依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其三,对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裁定之异议。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的规定,“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是一种本案程序内的救济方式,由作出裁定的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异议只能是合法或者不合法,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合法的异议本身将发生回复的效力,不合法的异议将被驳回,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的问题[5]。对于异议的效力,在票据诉讼的终局裁判,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如果法院审查为合法,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之前的程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0条第1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1条);而当事人如果对审判长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指挥权做出决定或者命令提出异议,其效力将使法院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述,并且在裁判时予以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8条)。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以动议的方式提出异议可以涉及到案件中的几乎任何实体和程序问题,动议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特定事项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作出决定或命令请求,该请求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第5款和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在判决、命令作出时由于书写错误或者某些遗漏、疏忽而产生的瑕疵可以通过要求补正或者变更判决的动议得到纠正,这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或者通过法院预审来实现。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16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对于不能基于上诉许可申请提起上诉的裁决,如独任制法官作出的裁决或者法院官员未经审理程序做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上诉审法院举行审理程序对法院官员的裁决予以复审[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申请的提出需要具备的条件是:(1)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不能提出异议,对此有些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解释为:如果允许案外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话,可能会影响程序的安定性和违背程序经济性的原则[7]。(2)向做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作为一种法院内的纠正程序,由原裁定法院或受诉法院审查。(3)异议的内容须合法,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如提出书面的异议状,阐述提出异议的理由,法院只对违反诉讼行为的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合法,法院将变更或撤销裁定,异议不合法,则驳回异议申请。(4)异议需要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如果异议的提出时间没有限制将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如在德国对于违反法定听审权的异议,当事人应该在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异议的裁定适用关于同种裁定抗告的规定,仍应在裁定送达或宣誓后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   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与上述域外关于裁定不服的异议制度相比具有相似性,都是针对法院的裁定不服提供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方式,都由初审法院进行审查,为受到不利裁定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声明不服、寻求救济的机会,也为初审法院提供了纠正错误裁定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有别于上诉、再审程序而相对独立的救济方式。与上诉、再审相比,我国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制度在审级、程序规则以及程序保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但是复议制度在给予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同时,也具有简便、迅速、成本低廉的优势,与异议程序的优点具有相似性。因此,基于异议程序与我国复议申请在性质、功能与内容的相似性,可以将复议作为异议程序的一种类型予以考量。通过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来完善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四、异议程序的内涵与功能   (一)异议程序的内涵�    异议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某种事项或程序不当或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议并且要求法院作出裁决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就与当事人的利益存在重大关系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定。异议程序则是关于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利时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对异议程序的特点,本文拟通过与关于裁定的上诉程序的对比来揭示异议程序的特殊之处。�    上诉程序与异议程序的差别有:其一,管辖法院不同。上诉由原审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裁判,而异议由原裁判法院或诉讼法院裁判。其二,针对的对象不同。对于不服裁定原则上能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救济。而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对因上诉不合法驳回的裁定、对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的裁定以及诉讼关系人之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其三,能否再次救济不同。除因上诉不合法而驳回上诉裁定外,对于上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论以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以上诉有理由而变更、废弃或移送之裁定均得再次上诉。而对于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原则上不能声明不服,但对于受诉法院就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裁定之异议所作出的裁定,可以根据上诉程序的规定提出上诉。其四,上诉要缴纳一定的裁判费用,而异议不需要缴纳裁判费用。最后,提出程序不同。上诉应该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的不便期间以上诉状的形式提出,上诉状应载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对于该裁定上诉之陈述、对于原裁定不服的程度以及上诉理由。而异议的提出则以简便直接为原则,其提出无绝对的时间限制,是否提出异议的书面申请也无明确的规定。异议与上诉相比,虽然以重新听审为方式提出上诉申请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这种程序设置承认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不同法院进行两次审判,使要求裁定正确性的权利外化,它代表了制度给予案件至少多一次审判的机会,以减少错误风险的愿望。然而,针对不服裁定提出的上诉程序需要在时间、成本和收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因为,第二次听审可能减少错误的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诉讼的迟延和成本的增加,而迟延和成本则从总体上会带来负效益。异议的处理程序与上诉程序相比,简便、迅速和灵活,需要的时间比较少,无论对于异议的申请人还是对方当事人,异议程序都能较好地在诉讼公正和程序经济之间实现平衡。(二)异议程序的功能�

   对于权利侵害的救济,审级制度是否能真正达到其救济的目的,或者说有没有其他更适当的救济方式?虽然为了追求慎重正确的裁判,人们自然倾向于尽可能赋予审级救济的看法。然而,审级救济往往会增加诉讼上的劳力、时间、费用的支出,也可能会导致诉讼的迟延与程序的复杂,妨害权利有效救济的实现。现代社会纷繁复杂,传统司法制度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更低廉、更简单以及更接近不同人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缓解诉讼压力。因此对于因为裁判行为而遭受的侵害,或许更适当的方式,并非仅仅依靠增多法院的审级救济,最好的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运用。笔者认为应当在审级救济之外,充分发挥异议程序的功能,不仅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也使法院可以更便捷的方式审视自己的裁判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的功能:�   1�扩大裁定救济对象的范围�   针对裁定不服的上诉程序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一些禁止提起上诉申请的裁定,也存在着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如关于中止诉讼或者终结诉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也需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渠道。异议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受裁判人的程序利益,如果是不能提起上诉程序的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程序主张原审法院在程序规定适用上违法,但其程序权利应该受到同种程度的保护,异议程序使其至少多一次救济机会,使原审法院能够变更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裁定。�   2�实现诉讼经济与程序正义�   对于诉讼制度而言,通过上诉审实现公正裁判固然属于重大的要求,但是,这种公正的要求也仅存在于当事人心存不服之限度,如某个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在最终裁判中获胜,他几乎不会为驳回申请而单独提出上诉。与此同时,在诉讼制度中,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之重要性丝毫不逊色于公正的要求。因此,在上诉程序之外,单独赋予当事人异议申请程序,是基于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妥协的设计。在异议申请中,它不产生移审的效果和阻断的效果,异议申请仍由原裁判法院进行审查,异议合法且有理由时,法院予以变更,反之,则驳回异议。异议申请也不阻断决定及命令的执行力,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较小。异议申请作为一种不服裁定的手段,能够使当事人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参与到程序中来,并且在诉讼中提出自己对于程序本身的异议,使之前裁定的单方申请行为,变为在法官中立前提下的双方的言词辩论,法官酌审当事人的陈述而做出裁判,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等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其程序主体地位,如棚濑孝雄所认为的那样,“通过当事人参加到法官裁判的过程中来,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理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度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8]�   五、完善我国裁定复议程序的措施   基于维护受裁定人的利益,实现程序保障的目标,对于裁定复议程序的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扩大可复议对象的范围,对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方法、审理期限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可上诉的裁定,原则上都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作出裁定的法院审查自己作出裁定行为的合法性,为受裁定人与法院提供一次救济和纠正的机会。但是对于不可声明不服的裁定,不能提出复议申请,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准许证据保全的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指定管辖的裁定等。对于裁定不服的异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裁定送达或者宣誓后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异议程序适用法院关于同种裁定抗告的规定,异议程序比较明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对海事证据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请复议,海事法院应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述规定对于复议申请的期间和复议期限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相较两周不变期间的规定,五天时间规定使从程序争议的产生到复议决定做出的时间大为缩短   ,既能满足复议申请人救济权利的需要,也不会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产生大的影响。�   2�对于不能声明不服的裁定,在侵害当事人听审权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关于责问申请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向初审法院提出听审责问权利。听审权是诉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基于人性尊严保障的需要,对于关涉自己自由和权利的程序中享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享有在程序上予以尊重的权利,包括向法院提起申请的权利、进行说明的权利以及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虽然我国没有关于听审权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纷争解决方式之一,必须透明化、去权威化与实质平等化,朝向一个对话沟通的程序进行方式,使当事人双方经由程序的进行,对于法律与事实进行相互理解与沟通,也能使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寻求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并从有助于纷争的真正解决的立场出发,基于程序保障的理念应该在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和复议,却存在侵害听审权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提出听审责问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3�构建针对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与上诉程序并行机制。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异议的规定中,异议申请主要是针对不能提出上诉程序的裁定不服的一种救济途径,对于可以提出上诉申请的裁定能否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异议申请与上诉程序相比更快捷、成本更低的缘故,加之在异议申请中法院也可以重新审视自己的裁定行为,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依然可以在异议申请中得到保障。而且异议申请与裁定上诉程序在性质上也不是完全相排斥的,异议申请设置的原因之一即在于赋予当事人多一次的救济机会,异议申请是初审法院的自我纠正程序,与作为审级上的上诉程序存在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基于程序保障和程序经济的考虑,可以赋予对于能够提出上诉申请的裁定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同时向原裁定法院或者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与上诉状时,即提出一种平行救济,此时将会产生严重的问题,因为一旦法院受理了上诉申请,将会使原裁定法院丧失管辖权,原裁定法院将不能受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但是异议相对于上诉程序而言,其更为简便迅速,在保障受裁定人的程序利益方面,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更少,加之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定,原则上将不能声明不服,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和尽快地解决纠纷。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作为拥有法律素养的职业法律专家,可以基于父爱主义原则的要求,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的权利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以保障权利救济的合理性,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父爱主义是指法律以增进权利人自我利益或者限制自我伤害为目的,对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实行某些必要限制[9]。父爱主义认为,任何人都有可能错误地利用其自由和权利,并在客观上给自己、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虽然个人选择应该被尊重,但个人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这就为增加其利益的外来干预提供了一种可能。具体到平行救济申请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同时选择了两种救济方式,法院只能对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予以认可。两种救济方式在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差距,对于当事人或者法院而言,对异议申请予以认可,会更有利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的程序权利维护,使权利维护支出的时间、劳力和费用与救济的利益处在合理的水平上,基于父爱主义原则的考虑,法院此时应该就异议申请予以许可,而驳回上诉申请。�   六、结语   所有的司法制度都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包括三个因素:裁判的正确性、时间因素和成本因素。这种分析的目的不是在于给不同程序制度列位,而在于引起对于下列问题的注意:不同的程序如何追求正义的实现以及在追求这种目的时作出何种妥协与牺牲。后者可能是更具有意义的方面,因为它把注意力放在隐含正义实现的不同方法背后的事实上。每一种制度都在满足各种需求和达成妥协方面进行平衡,妥协成为任何司法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因素。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因为面临的问题不尽相同,诉讼结构和程序理念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各国关于诉讼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妥协侧重点的偏好也就存在一定的差异。裁定复议程序的建构也需要在时间、成本与裁判正确性之间实现平衡,既要保障受裁定人的程序利益,为受裁定人提供救济程序,也要在现有的司法资源的条件下,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申请导致程序的繁杂与迟延。因为如果实现正义的成本过于昂贵,人们就只能放弃实现正义的希望,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如何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8]266JS   �   参考文献:�   [1]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68��   [2]梁书文.民事诉讼使用大全[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280.�   [3]黄圣春,王健: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复议权[J].法律科学,1993,(2):86.�   [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   [5]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M].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45. �   [6]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66.�   [7]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M].台北:三民书局,1998:128.�   [8]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59.�   [9] 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思考[J].政法论坛,19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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