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章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 民事法律制度行为

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考点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需他方的同意)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订立遗嘱等。

【考点2】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逾期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

(3)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但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完成法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合同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 ②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市委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力(第四章)

(2)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以外的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3、欺诈

(1)合同

①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胁迫

(1)合同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

(1)合同

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坏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属于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如通过合法的买买、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的,属于无效行为。

【考点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应当是“定力合同之时”。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情势变化,导致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乘人之危

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欺诈、胁迫

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之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以外的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干预

②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存在此种限制。

3. 撤销权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解释】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

(3)撤销权人变更或者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撤销权是否成立。

(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4. 民事行为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旦被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的产生。

(2)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

【相关链接】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考点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开始“生效”。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条件成就是,权力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解释1:所附条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必须合法),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生、有可能不发生的事实。

解释2: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时,市委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市委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期限(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财阀式法律效力。

(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

解释1、(2015新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为了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者消灭的依据,所以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或者消灭具有不确定性;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者消灭的依据,由于期限的到来是一个必然发生的事件,所以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或者消灭是确定的、可预知的。

解释2:所附的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未来一个确定的日期,也可以是一个不确定的日期,但无论是不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

第二单元 代理制度

【考点1】代理的法律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1: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类(1)民事法律行为(2)民事诉讼行为(3)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其中,后两种行为均包含“意思表示”的要素,实际上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2: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1:(1)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解释2:《民法通则》只承认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合同法》则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解释:由于代人“保管物品”不涉及第三人,不属于代理;由于“传递信息”不能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不属于代理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解释: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区别(1)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同属于一个民事主体;(2)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而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考点2】委托代理

1、由于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因此,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在授权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3、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授权方式;

4、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考点3】狭义的无权代理

解释:无权代理的情形: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1、合同的效力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2、本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1)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解释1:无权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释2: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

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3、相对人

(1)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解释1:催告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行为,不属于形成权

解释2: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可行使催告权

(2)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解释1: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解释2:撤销权的行为有两个条件:(1)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形式撤销权;(2)撤销权的形式必须是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形式了追认权,则代理行为确定有效,此时善意相对人不能形式撤销权。

【考点4】表见代理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解释:合同的效力:(1)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合同;(2)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

(1)代理人实际上无权代理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解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印章的空白的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2)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3、表见代理

(1)本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相对人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①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②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解释】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一切看善意相对人的脸色:(1)如果善意相对人自己不想玩儿了,可以基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大家各回各家;(2)如果善意相对人自己想玩儿,可以基于“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陪着玩儿,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

【考点5】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解释1、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解释2:(2015年新增)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原则上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因为这些行为使得代理人不能最大限度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违背代理制度“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初衷。无权代理人

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无效,所为的多方民事行为在经被代理人追认后生效。当然,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主张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使得该民事行为不发生效力。

第三单元 诉讼时效制度

【考点1】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

1. 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解释1】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解释2】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2.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解释1】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解释2】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撤销合同的诉讼不涉及债权请求权)。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解释】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例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适用对象不同

①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②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①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

②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①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

②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①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

②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考点2】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P29)

1. 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短期诉讼时效: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4年

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最长诉讼时效:20年

【解释】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解释】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7)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考点3】诉讼时效的中止

【解释】(1)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当于计时器的“暂停键”,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时,先按一下“暂停键”;当中止事由消除后,再按一下“恢复键”,中间暂停的时间往后顺延;(2)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当于计时器的“清零键”,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按下“清零键”,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数次进行,但不得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1.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1)不可抗力

(2)其他障碍

①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②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③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④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 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3)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

【考点4】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 提起诉讼

(1)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3)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4)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解释】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

(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 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1)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解释】(1)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2)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解释】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不要求必须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手中),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释】注意媒体的地域限制。

(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3.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解释】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如提供担保),作为权利人

信赖该意思表示而不行使请求权,不能说是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4. 其他情形

(1)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4)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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