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办法(草案)
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为了规范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行业规则情况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称《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的】实施对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即执业律师。
第四条【适用原则】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考核单位】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工作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负责。省、自治区律师协会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工作。
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工作。
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基础。
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
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考核内容】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三)执业素质和执业能力情况;
(四)业务开展情况;
(五)受到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七条【考核等次】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八条【称职标准】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其他行业规则;
(二)具备履行律师职责的知识和技能;
(三)法律服务质量符合行业公认标准;
(四)未因执业违法或违规、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九条【基本称职标准】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受到行业训诫处分的;
(二)受到行政警告处罚或行业通报批评处分的,但情节较轻,影响较小,且本人有悔改表现,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因执业技能、服务质量导致律师事务所名誉或经济受损失,但能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不称职标准】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受到行政警告以上(含行政警告)处罚或行业通报批评以上(含通报批评)处分的;
(二)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考核评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评定机构,具体负责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和等次初评工作。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评定机构,负责对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情况的审查和考核等次的评定工作。该考核评定机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律师协会人员、律师代表等组成。
第十二条【考核程序】被考核律师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
的考核内容和评定标准,就本人年度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履职报告和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表。
第十三条【考核程序】律师事务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对本所律师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告知被考核律师。律师事务所应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相关材料和等次评定结果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十四条【考核程序】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相关材料和等次评定结果进行审查,确定律师协会对被考核律师的考核等次,并于每年四月底之前将考核结果报送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律师协会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相关材料和等次评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令律师事务所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考核程序】律师事务所对在本所执业未满三个月的律师应当进行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
新转入的律师在本所执业未满三个月的,由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其转入前的有关情况由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提供。
律师由律师事务所派出学习、培训满一年的,律师事务
所根据律师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的相关情况进行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六条【考核公示】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申请复核】被考核律师对律师协会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评结果七个工作日之内,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提出复核申请。律师协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被考核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暂缓考核】律师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查处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后再予考核。
律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暂缓对该所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待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暂缓考核情形消失后,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向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对不称职者的处理】考核结果被评定为“不称职”,且不属于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培训教育。对连续两年考核结果被评定为“不称职”,且不属于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并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发现问题的处理】律师协会在考核过程中发
现被考核律师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视违规情节,按照惩戒规则规定,分别给予其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不参加年度考核律师的处理】律师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的,由律师协会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取消其本年度考核资格,并给予训诫或通报批评的行业惩戒。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备案和报送
第二十二条【备案审查】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报送】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情况,制作全国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工作总体报告报司法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分所律师考核】分所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
核由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称职等次的运用】律师执业活动年度考核等次应当作为律师协会评优的标准之一。
第二十六条【办法的通过】本办法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
第二十七条【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解释】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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