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专利权无效诉讼程序

  [摘 要] 我国专利权确权案件审理程序复杂,专利权无效程序存在矛盾和冲突,其解决途径是将知识产权局定位为行政管理职能,将裁决权划归法院,实行司法行政分离,无效请求人、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权的无效、撤销等程序可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司审理之责。   [关键词]专利权;无效诉讼;程序   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是解决专利权归属的终裁程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专利权是通过行政授权程序授予的,确认专利权无效只能通过行政程序依法进行,当事人对专利权宣告无效、撤销或维持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只能做出维持或者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而不能对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判决。这样,一个专利无效诉讼,即便法院已经终审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决定、让其重新做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只能在要么维持专利权有效,要么宣告专利权无效两者中作出新决定。而对这一新决定,当事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就会形成“循环诉讼”的局面,耗费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利益,这种体制已暴露出明显的弊端,不符合民事诉讼效益原则。   一、确权案件审理程序复杂   首先,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需要依赖于知识产权确权程序的审理结果,审级过多,效率低下。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提起之后,对方当事人一般会启动知识产权确权程序,此时,民事纠纷的审理需要中止,等待行政确权的结果。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当事人专利无效的请求之后,又存在司法最终确权的问题。由此往复,知识产权确权案件需要历经行政和司法程序,跨越三到四个审级,,程序繁冗,纠纷解决遥遥无期。   其次,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上诉与申诉发回重审的多次适用,更加剧了诉讼拖延。张小泉案、解百纳等案大多经历了漫长的诉讼,维护专利权人权利的诉讼被侵权方利用,质变成侵权人拖延诉讼、继续施害专利权人的恶劣手段。   再次,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周期过长,导致专利不能及时转化成果,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实现。知识经济时代,专利权人不能及时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给他人实施,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有违法制建设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以及科教兴国的战略目标。   学者刘友华认为,知识产权纠纷根源在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以纠纷客体为对象,没有考虑个人因素。基于此,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应进行两次分流,第一次诉前分流,由当事人选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次为诉讼中分流,将调解和审判分离。学者吴汉东认为,简化诉讼程序和缩短审判周期已经提到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议事日程[1]。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专利权纠纷案件,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一是非讼方式来解决;二是确立新的诉讼程序,解决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交叉所带来的冲突和矛盾。简化程序,取消行政诉讼这一程序,与Trips协议要求的“行政执法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及不合理的实效或无休止的拖延”是一致的[2]。   二、专利权无效程序中的矛盾和冲突   专利授权是行政行为,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具有行政诉讼的性质,因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专利无效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但实际上,这种诉讼是源于对专利权的争议,Trips协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即是一项民事权利,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会导致很多扭曲和错位,引发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   第一,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利用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或撤销程序拖延诉讼。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方提出专利无效的申请,必然引起专利确权司法复审程序,而该程序是导致诉讼繁琐而冗长的关键。专利侵权诉讼为民事诉讼,专利确权诉讼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出现交叉。民事诉讼暂时中止,行政确权诉讼先行审理。然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的特点和矛盾在案件中集中呈现出来。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要么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要么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者会引发二审程序甚至再审,导致专利确权司法程序冗长,后者导致循环诉讼。专利司法复审程序结束后案件要返回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的审判组织的审理结果又存在差异。由于两种诉讼性质的不同使得民事诉讼与在先的行政诉讼很难融合,民事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缺陷也无法克服。   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参加行政诉讼,在实践中每年日益增长的大量专利权纠纷案件,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接不暇,专利复审委员会耗费很多精力在专利权纠纷的应诉上,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作用得不到正常发挥。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发案率也逐年增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逐渐日趋完善,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用法律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是人们的普遍做法。   第三,无利害关系人均能申请专利无效。《专利法》第45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无利害关系人的随意诉讼导致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受到极大威胁。   关于现行专利无效程序修改主要形成了三种意见:一是主张修改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意见。《专利法》第46 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简化专利无效程序,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要理由:专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审查程序实质上也是采用民事诉讼模式, 而无效诉讼程序却采用行政诉讼模式,导致程序衔接不顺和操作上的困难。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现行专利无效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导致真正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失衡。应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将专利无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复审委不再作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主张,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统一执法标准,应减少一级审理程序,采用民事诉讼模式,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作被告,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上诉。二是主张维持现行专利无效程序行政诉讼模式的意见。建议修改《专利法》第46 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复审委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的,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争议的是国家授权行为是否合法,解决这种争议应采用行政诉讼模式。如果以民事判决的方式判决一项国家授予的权利无效,显然超越了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范围,不符合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的基本原则。采取行政诉讼模式存在的循环诉讼问题不突出,在所有专利无效案件中比例很低。三是主张法院可以适当变更复审委决定的意见。在不能改变专利无效诉讼的性质,仍然按照现行专利无效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主张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复审委的决定进行变更,即在《专利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直接变更的规定,以消除循环诉讼所带来的弊端[3]。   学者张耕认为,要克服现行体制的弊端,英美法系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知识产权特别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无效纠纷直接由受理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的法院审理。这种体制最符合民事诉讼效益原则。改革现行体制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无效纠纷仅涉及法律问题,法院审理的难度不大,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立案管辖为中级法院负责一审,随着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总体上能够保证审判质量[4]。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报告》中建议,对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对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学者曹新明认为,将知识产权授权与知识的无效、撤销等程序分离,使行政机关不再承担司法审判的功能。在此后,知识产权的无效、撤销等程序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司审理之责。另一方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知识产权的无效和撤销,只能由与知识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作为一种抗辩手段使用,不得无缘无故就对知识产权提起无效诉讼,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心力交瘁,仿佛取得一项知识产权就成为了世人之敌。如果不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现在的法院是无法承担这项重大工作[5]。   以上几种意见中,有的观点已经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原理提出了挑战,如在第一种意见中所主张的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第三种意见中法院有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变更。上述第三种意见提出的维持行政诉讼模式亦难以解决现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循环诉讼、诉讼拖延等问题。我国学者张耕采取折中观点,主张部分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同样存在违反行政诉讼原理的问题,而且根本的问题依然无法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将确认无效程序划入民事诉讼,其表述似乎为了解决无效程序问题而强行将本应属于行政诉讼的案件进行拆分,有违行政诉讼法原理。我们赞同曹新明的观点,将知识产权局定位为行政管理职能,将裁决权划归法院,实(下转第80页)(上接第77页)行司法行政分离,将知识产权的无效、撤销等程序划归知识产权法院,便可自然减少当事人对复审委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环节,有效地避免诉讼拖延、多头诉讼以及知识产权局“罚管主体同一”带来的复审委的尴尬处境。   三、解决途径   知识产权救济方式的立法选择是解决专利权无效诉讼所产生弊端的关键之一。TRIPS协议规定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使得诉讼成为知识产权的重要救济途径,而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及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救济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得知识产权民事救济与一般的民事救济呈现诸多的差异,需要进行专门的规定。   第一,将知识产权局定位为行政管理职能,将裁决权划归法院,实行司法行政分离,确权案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侵权案件由法院审理。便可自然减少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环节,有效地避免诉讼拖延、多头诉讼以及知识产权局“罚管主体同一”带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尴尬处境。将专利权授权与专利权的无效、撤销等程序分离,使行政机关不再承担准司法审判的功能。   第二,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其主要救济方式主要还应当是民事救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无效请求人、专利权人以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   第三,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权的无效、撤销等程序可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司审理之责。从理论上讲,专利经行政审批授权后,接下来出现的争议都应由法院处理,比如有人诉专利权无效,还有一方诉另一方侵权或另一方反诉等。如果建立了知识产权法院,除了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授权外,其他的问题全部由知识产权法院承担。如果不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现在的法院是无法承担这项重大工作的。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2]郑成思. 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   [3]罗东川.《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未能解决的专利无效程序简化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09(5)   [4]张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曹新明.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刘飞,天津科技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陈金玲,天津科技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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