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司法研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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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号: UDC

法 律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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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小二楷体)

作 者 年

论文摘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在广大农村中经常发生的纠纷,也是在基层法院经常出现,并且难以解决的一大类型的纠纷,因为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司法机关在处理土地问题时也十分慎重。本文写作的立意即是在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类型经常出现的案件特点,类型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该部分原因的分析多是基于审理实践当中所遇到的常见原因,多发原因,这些原因的总结,可以对以后村民基层组织自治,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合同的规范等环节引起重视,加以改善。

根据上述原因分析,进一步以审判中遇到的问题,从裁判原则、法律理论与实践工作相结合,阐述相关法律问题。此部分也是论文中比较有创新的部分,是论文的重点部分,比如裁判原则部分,以较为疑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为例,以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方法为主线,具体阐述如何对纠纷予以公平解决,如何处理实践问题。主要从程序及实体两方面的实践问题进行探讨。程序方面:概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案诉讼主体问题,笔者想讨论其中之一,即超过半数以上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权提起确认村委会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此问题在大连市两级法院中,一直允许该诉讼类型的存在。但在相关司法解释废除后,并无相关理论支持,笔者拟从法律规定和理论出发,对此问题予以厘清,并明确观点。在诉求征地补偿费份额类型案件时,实践中存在着诉求判决得以支持后,判决应享有份额的成员如何要求履行及如何执行的问题。笔者通过探讨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在实体方面,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类型案件的资格确认依据等方面笔者进行了研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效力辩析,如未经民主议定,而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对外是否生效的问题。该问题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笔者希望通过此论文进行阐述清楚。关于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在补偿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主要是应由谁补偿,及应补偿给谁,笔者针对这两方面进行了探讨,在对承包人再转包后(只转包了一段时间),土地征收时青苗补偿费应补偿给谁的问题进行了探析。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采矿权的以及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一直是困绕审判工作的一个实践性和理论性问题,问题的产生系基于法律规定不全,行政部门衔接存在问题。笔者将在论文中进一步探讨问题存在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通过这些法律问题的探讨,笔得以期能够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相关纠纷解决提出理论依据和解决方案。

关键字:土地承包经营权,典型案例,解决与预防

Abstract

The dispute of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is a common thing in most rural areas. And it is a kind of troublesome problem, which often appears in the basic court. Everything related to the land will influence farmers vital interests, so judicial authorities are serious when they deal with such problems. Based on the concept of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this paper will conclude the features and types of such cases, and then, analyse the common reasons of disputes, which often appear in courts. Villagers’ autonomy, distribution of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quality of contract and other things will be paid more attention and improved through these conclusions.

According to analyses of above and based on the problems appearing at the trial, the author will explain related laws for such proble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gment principle and combination of theory and practice. And this part is a key and creative part of the whole paper. For example, judgment principle, it focuses on a case of the dispute of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using solutions once took on basic courts, to explain how to handle dispute in a fair way, and how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This paper will examine both procedure and entity aspects of some typical disputes and then give analysis and conclusion. In the view of procedure, 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litigation subject qualification. And in the view of entity, 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embers qualification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tract validness qualification decided without democratic discussion. In addition, this paper will also research into disputed compensation, such as land compensation and crop compensation, as well as some conflicts between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and mining right. Among above issues, the author puts into his own opinions and ideas. For example, if a contract is signed by villagers’ committee without democratic agreement, will it come into force or not? People have different ideas on this issue. So the author hope to give an answer through this paper. This paper will also study one of the problems--subject of procedure, that is whether the contract is effective when it is signed by an economic organization which is made up of more than half villagers. Such issue is allowed to be existed i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and superior people’s court in Dalian. However, after abolishing related judicial explanations, there is no theory to support it. So the author will clarify the point with hypothetical theories and rules. That those disputes threaten people’s rights, such as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mineral right and so on, are always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troubles in a trial. And that means the legal system is not perfect nor the connection among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This paper will have a further discussion on its reasons and give solutions. And in the third part of this paper, combining the reasons of disputes and related issues,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nd opinions, hoping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prevention.

Key Words: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Typical case,Solution and Prevention

目录

引 言 ........................................................................................................... 1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特点、类型及成因 ...................................... 2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特点................................................................ 2

1.1.1、 涉案人数众多.................................................................................... 2

1.1.2、 当地村多为一方主体,屯或小队少为主体.................................... 2

1.1.3、 案件情况复杂.................................................................................... 2

1.1.4、案件社会敏感性强.............................................................................. 3

1.2、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案件的类型.................................................................... 3

1.2.1.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方面产生的纠纷。................................. 3

1.2.2.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流转产生的纠纷。............................................. 3

1.2.3、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纠纷。.............................................................. 3

1.2.4.事实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引发的纠纷................................................. 4

1.2.5.发包方单方违约所引发的纠纷............................................................. 4

1.2.6、因动迁引起的补偿费分配的相关纠纷。.......................................... 4

1.2.7、其它原因引起的纠纷。...................................................................... 5

1.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形成原因....................................................................... 5

1.3.1、立法方面:可操作性不强.................................................................. 5

1.3.2、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权利义务不规范履行.................................. 5

1.3.3、村民自治带来的管理缺失.................................................................. 8

1.3.4、法律规定与历史习惯相冲突引发的纠纷.......................................... 8

1.3.5、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及诉讼能力低下.................................................. 9

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司法解决 .......................................................... 9

2.1、裁判原则...................................................................................................... 10

2.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的受案范围...................................................... 10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主体问题(对于过半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

否有诉权的观点和笔者意见)。....................................................................... 10

2.3.1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10

2.3.2、过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权问题。................................................ 11

2.4、诉求征地补偿费份额类型案件存在问题及笔者观点。.......................... 12

2.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类型案件存在问题及笔者观点。.......... 13

2.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14

2.6.1、未经民主议定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观点之争。................................ 14

2.6.2、笔者观点及理由:如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况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15

2.7、关于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在补偿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17

2.7.1、应该由谁补偿。................................................................................ 17

2.7.2、应补偿给谁。.................................................................................... 18

2.8、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采矿权冲突问题及笔者观点。.................................. 19

3、对预防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纠纷案件的一些建议。 .... 22

3.1、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可操作性。...................................................... 22

3.2、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充分体现民意...................................... 22

3.3、加快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工作...................................................... 23

3.4、积极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土地权属确权职能及管理职能...................... 23

3.5、政府应履行对农业土地等承包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的职能。.................. 23

3.6、明确征地补偿主体资格及补偿标准、发放对像...................................... 24

3.7、要提升村级干部的法律素质和工作能力.................................................. 24

3.8、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24

结 论 ....................................................................................................... 24

参考文献 ................................................................................................... 25

引 言

这些年来,三农问题逐渐受到社会的广泛关心,从法律的视角来审视“三农”问题,其观念就是要使农民的切身利益依法受到保障。而保护农民利益最基础的问题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法律实践当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历史原因、法律规定不完善、具体操作程序存在问题等种种原因导致案件纠纷不断增加,矛盾复杂难以处理,成为当前司法实践当中十分紧迫的问题。本文在总结梳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纠纷成因、特点及法律规定的同时,就具体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该类案件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展开研究和讨论。通过本文讨论以期在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利于司法实践和农村土地工作的开展。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特点、类型及成因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特点

1.1.1、 涉案人数众多

少的人,十几人,近一千多头,甚至一些团体诉讼,当事人具体数目确定更困难。有些情况下,虽然表面上是一个单一的家庭在起诉,但后者往往是数百个纠纷等待看到法院如何处理,如果法院没有处理得当,它可能会导致一系列案件的农民起诉。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共签订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73类纠纷案件,涉案人员总数近万人,涉及普兰店地区基本覆盖范围。其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拆迁费纠纷等无疑是最尖锐突出的。

1.1.2、 当地村多为一方主体,屯或小队少为主体

事实上,这样的的案件与当地政府和集体性经济组织具有很多的关系,这些案件的发生往往因为合同签订程序的毛病、土地确权粗糙权属争议以及事实承包合同的存在,而使发包方成为被诉对像。 在上述提到的诉至法院的173件案件中,从案件主体角度,村民委员会成为诉讼主体的128件,占案件总数的73.98%。在这些案件中极少以屯为被告。

1.1.3、 案件情况复杂

由于土地是农民的一种手段,即使是很小的案件数量,也有巨大的争议,往往由于历史原因,情况变化和其他原因导致冲突涉及所有方面的案件,案件很难找出,处理的情况是困难的,双方的纠纷也很大,一些案件在诉讼前的城市,到省级信访。而跨越式上访、上访事件都有发生,对法院审判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了不少的障碍。前述提到的173件案件中,从结案方式角度,因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或非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的有23件,自动撤拆的18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30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02件。说明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案件的调撤率很低,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司法机关很难开展调解工作。从是否进入程序的角度来看,有近1 /3的案件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服刑”,“案件”困难。

1.1.4、案件社会敏感性强

此类案件社会关注这种情况下高社会意识和情感的,村民们对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法院有不信任,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不理解程度的诉讼和法院审判工作不支持,不合作,在服务情况下,审判和调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一方面,一些群体性案件多发,往往一案下判,同一类型的另案就起诉,法院的判决在农村这一熟人社会下,消息流通很快。

1.2、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案件的类型

1.2.1.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效力方面产生的纠纷。

主要是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第二个包,什么被认为是合同效力,并没有同意授予合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土地利用方式,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还有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因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而进行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此时合同效力成为问题,实践中对此类合同效力的争议较大。

1.2.2.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流转产生的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转让、交换、股份和抵押,并在流转过程中不明确、不规范、双方争议。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没有书面协议,很多都是口头协议,乡村组织的土地即使进行流转,即便签有书面合同,但由于具体条款不规范具体,签订的内容过于简单,很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相关赔偿措施都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很容易造成人们理解上的偏差。①合同签订时形式简单,内容不明确等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较为凸显。②有些流转合同的效力亦经常因违反民主议定等情况而发生效力问题。

1.2.3、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纠纷。

这类纠纷为法院处理的案件类型中极为常见的类型,其最为常见原因为,一方当事人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或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因其与相邻地块的所有人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产生纠纷,此时,往往对方亦能提供出相应的合同或经营①住志华:浅析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6,5现代农业62005年第8期

②严永:农村土地流转回答6(连载二),5湖南农业62009年第8期

权证,因为双方间的合同或经营权证的四至范围无法认定而产生纠纷,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此时,法院所面对的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权属范围。因之前的科学水平所限,土地四至范围难以准确确定,造成审理上产生问题。这类纠纷成为较为难以解决的问题。产权是自愿和有效配置的前提,集体土地产权关系不明确,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要全面考虑土地权属问题的原因,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相关措施。①

1.2.4.事实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引发的纠纷

因历史原因村委会在发包土地经营权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仅以村台帐等形式书面记录,因原经营人放弃经营权、撂荒土地,或口头允许他人经营,并经村委会同意,其后的经营人已投入经营,或者村委会以民主议定的形式另行发包,此时,前者又开始主张权利,引发纠纷。村委会台帐与承包合同不一致,存在事实经营行为等,造成事实承包合同的认定困难,台帐如何认定,其性质如何亦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

1.2.5.发包方单方违约所引发的纠纷

因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加速,农村土地开发利用价值逐渐提升,在利益带动下,村民代表会议或村委会滥用权力,随意废除土地承包合同,给承包方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引发重重纠纷。实际生活中很多村委会滥用权利亦是因群众的上访压力所形成。以多数人意志剥夺少数人利益现像时有发生。

1.2.6、因动迁引起的补偿费分配的相关纠纷。

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合同签订、权证发放及权证登记是产生土地补偿费纠纷的主要根源。该类纠纷主要表现为被动迁人对补偿数额不满意,诉求更高的补偿数额。有些情况下是村委会发放补偿款错误而引起的诉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包括了三个不同的部分,即为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土地补偿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集体所有。而青苗补偿费应归承包人所有,如有需安置情况,则需补偿承包主体安置相关费用。很多案件的发生,往往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常见原因一是因为对补偿费的性质不清楚。导致在青苗补偿费已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已按人头领取后,仍进行相关诉讼,诉求全额的土地补偿费。二是动迁部门政策制定简单,没有具体区分动迁项目、补偿项目及被动迁主①洛熙乾:农村集体土地归属管理问题探析6,5南方国土资源62004年第8期

体的相关问题,简单的将补偿费用发放至村里,由村里进行处理,这样便不能区分承包人应得和不应得补偿款。如孙某、刘某、张某诉普兰店市吴炉镇吴炉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案涉相关部门所出具的关于建设普兰店电厂送电线工程的动迁补偿文件仅规定了补偿费总额,未加以明确区分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在补偿款发放时,直接将款项发放至村级,由其处理。在该种情况下,如无法确定青苗各项具体补偿费,审理难度增大。该类案件暴露出相关主管部门在动迁补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的具体项目,补偿款的发放标准及发放程序能够工作到位,则会让相关主体明确补偿政策,从而大幅度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1.2.7、其它原因引起的纠纷。

如农村房屋出售时连同土地一同出售引起的纠纷,大学生户籍调出或其它原因户籍人数减少时村委会收回土地、按照相关文件,对土地进行小调大调所引起的纠纷以及土地撂荒等原因引起的土地收回和调整所产生的纠纷等等,这些案件的发生基本上也是出于历史的、政策方面以及土地价值升值等原因所产生的。

1.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形成原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类纠纷,有历史原因,也有操作程序上的不规范、违法以及农村土地升值后受利益驱动的不诚信行为的原因,①具体总结如下:

1.3.1、立法方面:可操作性不强

关于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概念部分,本文已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此部分法律法规均存在可操作性不强,部分问题规定模糊的问题。比如在下文中将阐述的在此类案件的受案范围和主体问题等存在很多规定模糊不明确之处。

1.3.2、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权利义务不规范履行

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在订立阶段、报批阶段、备案阶段等方面均存在① 王洪双:我国物权法应建立地上权制度6,5学术交流62002年第3期

非常明显的不规范问题。在以家庭方式进行承包的情况下,很多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仅以台帐的方式进行记录,所记录的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均不准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存在着发放不全、内容不明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和与四至等与村集体土地台帐不相符等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部门如果只是采用现有证据进行查实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很难取得良好的效果。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大部分采用书面形式,但也存在着概念模糊、土地边界范围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等多种问题。

像刘某诉普兰店市大长岭镇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①,在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发现,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土地四至边界均是依当时习惯进行简单描述,因相距年代较远,原有土地的四至范围已经被修改变化,当案件发生时,不但本案当事人间发生争议,案涉土地所涉及的村内屯与屯之间的老百姓也对土地边界为哪一方的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村里协调重新议定边界,后才能进入下一步的处理程序。即便最后如此,原、被告间的边界问题仍不能明确清楚,案件的审理难度大。

又如,宋某诉普兰店市高阳镇高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②,也是因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查清土地的四至范围,从而不能确定面积,最后导致原告主张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而最终败诉。

再如,张某诉普兰店市黑岛镇闪南头村民委员会、刘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③]中,土地承包的原告提供的描述和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认股权证只有字段类型,但不为四个领域的描述。原告实际种的土地亩数多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亩数,而村委会台帐所记录的亩数又多于土地合同中的数目,这就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内容与村委会台帐记录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台帐为准。原告据此而增加了诉求的土地数量。其考虑的无非是历史原因。但严格按法律来看,权证的记录应该为优先。有的时候,农村土地台帐系在被告村委会处,在部分案件处理时,经常会出现农民没有任何合同和权证,但是在村里有台帐记录,那么台帐能不能代替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就成为问题,即便能代替,其中所记载的年限、亩数、四至范围、土地性质等具体细节均存在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审判工作很难查清客观事实。

原告王某某诉普兰店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存在的问题则更① (2014)年庄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案件。

② (2014)年庄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案件。

多,原告与被告联系欲承包被告村五百亩土地用于农业建设,原、被告遂口头协商,由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承包十六年,每亩每年租金为六百元人民币。每五年一付租金。双方口头协商完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现场进行了现场测量。原告测量后将五年租金给付了被告,被告随后即将约定土地腾让出来。其后,原、被告曾草拟一份正式书面合同,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双方最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合同不成立,要求返还已给付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村委会举证证明了涉案土地系村民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系由个体村民委托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举证了经营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存在很多程序和实体问题。双方在履行几百万的承包协议过程中竟然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由此就埋下了纠纷产生的伏笔。本案双方首要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涉案土地的转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口头协商仅是简单的草案,其后双方准备签订正式合同时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不成立;被告则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清楚,且原告付了首笔款,被告也依约腾退出土地,实际已履行了口头协议,合同成立。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具体村民所享有,村委会只不过是受托处理流转事宜。该案中原告所诉之被告村委会,实际上是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并没有查看具体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权属证书,也没有具体考查具体土地经营权人是谁,只是单方面与村委会接触协商,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每块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及整体土地的面积和范围,在双方接触过程中,村委会是否向原告明示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接受授权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这些可能都是造成其后一系列问题的原因。而这些原因的存在不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在审判环节中也导致有些问题难以查清和处理。案涉相关部门所出具的关于建设普兰店电厂送电线工程的动迁补偿文件仅规定了补偿费总额,未加以明确区分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在补偿款发放时,直接将款项发放至村级,由其处理。在该种情况下,如无法确定青苗各项具体补偿费,审理难度增大。该类案件暴露出相关主管部门在动迁补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的具体项目,补偿款的发放标准及发放程序能够工作到位,则会让相关主体明确补偿政策,从而大幅度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这样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几乎每一关键步骤均存在严重的缺陷,暴露出了双方法律知识的缺乏。暴露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面对大额的承包问题,束手无策。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形成规范性的操作流程,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引起重视,起到监督和提示的作用。

1.3.3、村民自治带来的管理缺失

土地所有权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价值逐渐提升,在众多村民因利益而施加压力的情况下,一些村委会干部往往不尊重历史事实,随便组织村民民主会议,任意解除或废止合同,甚至一些村委会人员在不召开村民民主议定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作主签订合同,这些都是村民自治带来的管理缺失。①

如张某诉普兰店市荷花山刘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②,原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过民主议定,且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应为有效,但经村民民主会议后,竟然随意议定解除合同,另行发包,造成后包者与前包者冲突。

又如张某等人诉光明山镇小店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③承包合同又经村民代表会议议定,后村委会又借口原告方迟延交纳承包费及当初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合理等原因,重新经民主议定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另外发包给第三人。

又如原告普兰店市栗子房镇大张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等十余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案件。村委会也在被起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费等原因拒绝支付。上述案件解除合同的情况相类似,均系因土地利用价值或海域利用价值的提升,而由村委会代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利益驱动下任意行使解除权而引起。

1.3.4、法律规定与历史习惯相冲突引发的纠纷

现行法律规定已较为完备,但大多数村委会领导及农民均仍然以长期存在的习惯处理问题,导致以习惯代替法律规定,从而产生大量不合法现象的产生。再者就是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权与其它权利之间缺乏衔接,从而导致承包者行使权利时违规操作。

现实中存很多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的案件,采矿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当然的享有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力,但其取得的开采权并未包括地面的土地使用权,而对土地使用权并未进行国家征收补偿或由其它利益主体进行补偿。在此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因采矿权人开采行为而主张赔偿是有一定道理的,只是这种赔偿是谁应予给付的问题。按照矿审批的① 张光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分析6,5中国农学通报62010年第12期 ②

③ (2013)年庄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案件。 (2014)年庄民初字第3411、3413、3415号民事案件。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知道无需以土地使用权为基本的前提,从而造成了采矿权人在相关主体未对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行使了采矿权进行了开采,这一案件暴露出土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即二者在衔接上所出现的问题,土地是否征收后再利用,或者在审批时与采矿权人达成协议由采矿权人直接进行补偿,以此类方式行使相关权利,均能解决此类问题的产生。而在二者互相独立,且未进行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因采矿权的独立存在,造成了土地使用权人利益的空置。

1.3.5、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及诉讼能力低下

大部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只有一个肤浅的认识,在土地价值不高,往往不注重自己的权利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环境中的熟人,不重视程序的标准化。在加快城市化进程后,农村土地政策的变化引起了土地价值,也产生了利益冲突。农民在诉讼过程中,也因为缺乏法律知识,对低的能力,特别是对证据的忽视,增加了维权难度和成本。

如孙某某诉普兰店市黑岛黑岛镇村民委员会,复某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因为原告孙某某承包土地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①,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收益较小,所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弃管或找人代耕,原告方孙某某自已外出务工。随后村委会将土地重新调整给杨某某、任某某、修某某耕种,经过多年,杨某某、任某某、修某某也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当地安家落户,以土地赖以维生。随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土地价值增加,孙某某又返回要求土地返还。因时间跨度较大,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因涉及到农民赖以维生问题,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十分慎重,案件审理时各方争执不断,矛盾份外激化,处理起来难度很大。对该类案件,如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基本支持了原土地经营权人的诉求,但应该指出的是,对于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来说,实际的判决结果对其并不公平,因很多情况下,后者对土地进行了投入管理,经营多年,甚至有一些情况下,后者所取得的土地是基于所在户中人口增加所分配取得的土地,系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所应得之份额,在当今土地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很难再分到其它土地,考虑到这些情况,笔者认为对后者合同的效力的否定应谨慎对待,而对于法院来说,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司法解决 ① 2014庄民初字第600号

2.1、裁判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面对异常复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类案件,应审慎对待。 首先,对于合事效力问题,应尽力查明历史原因及现在情况,应深入实地查看,对合同中约定的地块进行实地了解。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对一些经营多年并且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和改良的农户,如其确为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应认定其合同效力。以下对审判实践中遇到具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理论争议(或不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案件进行具体探讨。

2.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的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性强,受民事、行政法和行政法的规定,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法院,这是一个明确的民事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诉讼和土地补偿的分配。由于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管理组织,村民自治功能或行使经济合作管理职能,村民的待遇、调整或土地等问题的村民自治,不属于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只能处理在民事诉讼中已经作出或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转让纠纷,继承问题,具体的合同纠纷来决定,如操作村民要求合同纠纷和其他类型的权利不予受理的案件。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受理,仅限于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具体问题被分配,如何分配时间,法院没有达到一个程序,也不应该被接受。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主体问题(对于过半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诉权的观点和笔者意见)。

2.3.1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主体问题,我们应注意的是家庭承包,应向农民支付,但不是个人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项合同的规定,该制度是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归属上的相应代表和确定的。应注意的问题是:(1)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不同,前者是经济合作组织,后者是村民自治组织。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存

在着许多问题,如性质、交叉、法律人格等,往往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一组品牌,或者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问题上,合同当事人不得明确,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雇主,没有,然后村委会的雇主。(2)村民小组的法律程序。村民组,虽然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符合一般规定的权利主体,在诉讼权利能力和能力上有障碍,但考虑到我国有关当事人不健全,在村民群体诉讼主体资格宽大,允许其参加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2.3.2、过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权问题。

对于半数以上村民是否可以提起对村委会所签订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理论争议问题。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合同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协议,或将大部分村民的利益都服从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服从合同,并可以通知承包人参加诉讼。根据这项规定,法院已经允许这类诉讼的存在多年。但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就废除了2007年底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七)的判决,决定了财产法和新的司法解释。至此,过半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目前,多数法院仍允许该类诉讼的存在,其考虑的原因多种。这类诉讼是否仍应存在成问急需解决的问题。

观点之一,不应准许该类诉讼的存在。理由为:无相关法律依据存在。因村委会系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机构,其对外代表村集体行为。由此,行为的正确与否均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管理和自治。如果允许过半数以上的村民随便提起关于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则失去了村民自治的意义。

观点之二,应准许该类诉讼的存在。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村委会法人或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任意操作,不经民主议定程序,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情况发生,如不允许该类诉讼的存在,则会产生不良后果,不利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实际上该类诉讼并不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只是部分诉讼是有明确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文仅从产权保护的角度,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或决定侵害的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进行了规定。即只有达到了损害了成员的合法权益的程度,才能由受害的集体成员提出,而非在何时都可以提出。由此,如何判断一份协议的签订

是否是损害了成员的合法权益,成为受诉的关键,协议的签订在一般的情况下会影响到集体的利益,该利益是否会直接影响集体组织成员成,在立案之初则是一个不明确的问题。司法审查时也存在不确定性。虽然法律未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现实情况来看,其诉讼的必要性是显然必要存在的。(一)农民集体中的一员获得了需要采取行动的现实;农村集体产权是农民集体所有制,集体财产是集体所有成员的集体财产,这是农民的利益集团成员的个人会员和行使应实施做到极致农民的集体财产,可见努力保护农民的集体财产直接影响到集体成员的农民成员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从目前来看,作用一个健全的机制来保护农民的集体财产,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农民在立法委员是正确的集体农民,有效地保护的客观需要一员。目前,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下,对农民集体财产和集体财产侵权头容忍别人,然后农民集体成员侵犯个人会员的利益。“在现实中,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事久坐,不尽职尽责的集体工作,但滥用权力,挥霍,造成集体财产的巨大损失,损害广大集体成员的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的集体财产村的集体土地,反映在大多数的集体土地。”由于大多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上已经解体或存在,农民行使集体所有制缺乏组织和程序,有的甚至缺乏对土地行使的积极性,所谓集体所有制。实际上成了一个乡、村干部组中的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干部利用土地超过土地被压迫的农民个人增益控制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我的村委会主任,对侵犯行为以外的财产农民集体视而不见不当宽容,这极大地损害了他们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成员权。基于以上客观存在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认定该类诉讼存在的法律依据及司法程序。

2.4、诉求征地补偿费份额类型案件存在问题及笔者观点。

对于诉求征地补偿费份额的案件判决以后,实践中出现了各类难以解决的实践问题。这类纠纷为法院处理的案件类型中极为常见的类型,其最为常见原因为,一方当事人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或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因其与相邻地块的所有人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产生纠纷,此时,往往对方亦能提供出相应的合同或经营权证,因为双方间的合同或经营权证的四至范围无法认定而产生纠纷,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此时,法院所面对的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权属范围。因之前的科学水平所限,土地四至范围难以准确确定,造成审理上产生问题。这类纠纷成为较为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村民享有

的份额所对应的具体数额需经集体组织成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村民享有份额的判决,村民不参加民主议定。在某些情况下,补偿费已分配到具体的人手中,村不支付村民的土地补偿费,成功申请村民到法院,由于没有内容,不符合实施条件,法院不能接受它的应用。因此该类诉讼请求,虽得到法院支持,亦很难实现,进而集体上访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判决仅限于此,当事人虽获了享有分配分额的依据,但却不能实现,则法院所作判决又有何意义。笔者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解释中明确写明“支付”相应份额,故不能单纯理解为依该条起诉的案件仅仅为确认之诉,而应认定为即包含确认之诉又包含了给付之诉。支付本意也为给付之意。即如此,则基于村民自治,村委会应当协调确定所支付份额的具体金额。因为只有其才能掌握具体分配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具体来说,当具体的补偿费没有分配之前,村委会应根据法院判决组织村民民主议定,或根据以前民主议定的方案,将原告的权得依原方案计算取值,进行分配,这并不难。即便村委会不组织,则法院也可根据已经议定好的方案,执行应分配部分。问题之二,如果补偿款已经分配了,村委会不组织再次民主议定,拒绝再次分配时,当事人如何取得具体利益。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 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 七)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物权法》第59 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故如何分配及分配依据在现有情况下均由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实质上民主议定本身亦应在合法范围内行使,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分配份额本身即是法律审查的表现之一。但在现有法律未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通过诉讼解决具体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所诉求的是具体补偿金额为目的。而补偿费的分配,其标的物已均归属村民个人。因此,不能以村委会为诉讼和执行对像。既然补偿款已进行了分配,则此时方案已定,经法院确认享有补偿份额的当事人,理所应当依已定方案参与分配。则其余方案中的村民则多占有了其应分数额,对多占部分,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理应有权追索。故可以以其他实得利益为被告要求其返还。这是笔者对解决这一实际问题的一些看法。

2.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类型案件存在问题及笔者观点。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了一个问题,法院受理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

资格确认的争议。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该有什么样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第24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已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要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以支持。即使法院不直接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确认的争议,但在赔偿费用的相应份额也必然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有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意见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标准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根据行政文件的规定进行参考,因为文件或规定的类型往往能兼顾实际情况和历史事实。目前我省,市法院没有明确的标准。2011年10月20日,辽宁省的转发省农委“好农村“搬”农民工作指导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1]58)为我们应对“搬”农民(土地承包期账户从现场第一轮动农民)承包土地,征收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问题提供一个参考的要求。第二款(二)引导农民集体“政策”后,“土地补偿的分配,即农民进入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公共积累,户口迁移到长期居住在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交易,应考虑作为成员的利益和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原来可以按照时间的分配,一旦确定,一般不调整。对于购买其他类型的住房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村民会议的2/ 3以上的成员或讨论并没有找到超过2 / 3的村民,都没有资格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利益。只有农民是“移动后”户口迁入,而不是在生产,生活中,集体经济组织“空挂户口”的人,是没有资格参加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应该说该指导意见,比较明确的指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些特征和认定标准。但该指导意见只是对“后迁入”农户的利益分配资格问题作了规定,对其他类型村民是否享有利益分配权并未涉及。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主要是基于上述规定,并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区位、生活、户籍、集体经济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确定的基础,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的生活基础。

2.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2.6.1、未经民主议定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观点之争。

针对合同效力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许多涉及合同效力。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是一个重要的前提。那么,唯一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合同管理。问题之一,未经民主党派的同意,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相对

于非集体经济组织的非成员,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是有效的。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有几个主要不同的观点,一是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其原因在于,未经民主与外部承包的同意,在本次根据合同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是违反规定的,禁止法律应当是无效的。二是,认为这种合同应是被确定合同的效力。村民委员会会议结束后,请求撤销合同,撤销合同,否则是有效的。说那是,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利益的第三人,有没有欺诈,和其他行为的合作,双方签署和履行合同,只是因为没有通过民主党派的过程中,应确认为有效。其主要原因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约定,约定的要求,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三点看法。具体原因如下:

观点一、村民委员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由民主,同意并指定数量的谈判规则程序。该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大多数实践中法院的审判观点,对于村委会擅自签订的该类合同均认定为无效。有观点认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故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代理村民而签,可能存在表见代理关系。①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村委会系村民基层自治组织,而非代理机构,故不存在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关系。即然法律有明确规定,则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明确的知道法律规定应经民主议定,就应该要求村委会出具民主议定的相关手续。假如不需要,应当认为是断层的存在。但是,不能确定没有错。因此,没有民主的同意过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合同有故意和故意,所以应视为无效。 观点二、为效力待定说。其理由主要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在进行处分时,应依法经民主议定程序,该种议定程序实质上就是对土地经营权处分的特殊授权,如未经村民方定就行进处分,这种处分实质上属于无权处分。对于这种合事,应为效力待定。在民主议定后可予以追认。也可予以撤销。

观点三、为有效说。其理由主要为民主议定只是对内的程序规定,对外而言,村委会系自治组织,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签订合同,在相对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否则损害了相对方的利益。

2.6.2、笔者观点及理由:如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况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笔者倾向于观点二的意见,如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体原因如下:换一个角度来看在没有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是违反看法律的角①张华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305页

度的强制性规定,是不正确的,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其实,不同意的民主原则作为规范性的判断进行设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每个法律都可以视为一个法律或行政法规,只有在裁判规范的成分,可以作为基础,确定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所谓规范,裁判直接关系到法官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官可以直接调整根据规则,裁判的权利和义务。方法我们通常强制性的规定,事实上,裁判规范形式。影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和性能在一个特定的“违反无效…”或“不…直接,否则是无效的”,明确禁止的规范形式。其中,无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土地管理法律,或者如果有任何违反了民主的原则同意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的形式设置标准明确禁止。其中,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的土地,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三)承包计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分之二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村民大会同意两个或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的村民代表;……”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不能直接推导出,也很难推断出间接”无广大村民的同意会议会议无效合同方案离不开广大村民的同意“的结论,只能进行”合约计划“,不符合民主所确定的原则同意”这样的法律后果。由此,观点一的前提即不正确。对于观点一的其他理由,也是不正确的。其一,村委会如对外签订合同,可能会向相对方出示民主议定书,甚至将复印件交于对方。但是,相对方无法获知民主议定程序的正确性、合法性。例如人员数目是否是对的。再比如该村委会是否对所涉土地享有权利,因为法律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均指村委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此时的议定权利应归村民小组享有,而不应由其他村民小组参加,从而剥夺和影响了该村民小组的权利。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具体村民所享有,村委会只不过是受托处理流转事宜。该案中原告所诉之被告村委会,实际上是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并没有查看具体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权属证书,也没有具体考查具体土地经营权人是谁,只是单方面与村委会接触协商。在该种情况下,如无法确定青苗各项具体补偿费,审理难度增大。该类案件暴露出相关主管部门在动迁补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再者,村委会作为村民的自治机构,其自然有权利代表村民从事对外事宜。在从事对外事宜过程中,其所行所为,必然要涉及到对外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行为,此时,若均以民主议定作为行为条件,则不利于其职能的发挥,更不利于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如以此作为评价标准,则没有人敢与村委会再签订协议。相对方属于善意一方,其付出了相应的对价,自然应取得相应的利益。而村委会接受了对价,该部分利益为村民共同享有,实质上村民并没有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显为不当。甚至有的合同已履行多年,投入颇多,回过头来,因迫于村民压力及利益驱动而民主议定解队或认定合同无效,明显显失公平。对

于观点二,除了观点一中的论述,即村委会不是村民的代理机构,而是自治组织,其当然不能以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论。而且即便以无权处分论,则依现行法律的主流理念,无权处分行为如无其他无效理由,则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当然依现行法律,以上所论述之观点所对应之情况,仅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非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以大连市情况而言,两级法院对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情况,均认为不需要经民主议定。

2.7、关于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在补偿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2.7.1、应该由谁补偿。

行政机关征收土地,对补偿对像的确定存在诸多问题。如前所述补偿对像的确定,补偿项目的确定、补偿标准的确定的不同导致不同利益主体的产生诉求。①

2013年,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一个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张姓商人种植花草,期间,当地小学向政府申请征收该块土地建学校。政府批准将该村委会的该块土地征收后划拨给小学。该小学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并取得了案涉土地后,要求商人离开,商人提出补偿要求,各方协商不成,学校将该块土地花草铲平,开始建设。该商人立即以村委会和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村委会认为原告村委会的土地被政府,执行政府下令交付土地,没有错。导致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村委会,花草也不是村委会铲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学校则认为,其土地使用权从政府处取得,与商人无关,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有权清除花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方面,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每块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及整体土地的面积和范围,在双方接触过程中,村委会是否向原告明示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接受授权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这些可能都是造成其后一系列问题的原因。而这些原因的存在不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在审判环节中也导致有些问题难以查清和处理。案涉相关部门所出具的关于建设普兰店电厂送电线工程的动迁补偿文件仅规定了补偿费总额,未加以明确区分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在补偿款发放时,直接将款项发放至村级,由其处理。征用土地后,土地承包者非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都有权要求赔偿青①张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53 页

苗和附件,以自己的承包地。如果承包商无法获得这种赔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请求。其请求定向到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形象:如果在征地过程中的有关行政机关,没有赔偿,可向有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党对复议决定不服拒绝接受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高管薪酬标准已经确定,具体的补救措施,土地使用权已与具体的标准和赔偿的具体措施,确定原土地使用权合同征用土地,但补偿欠下的,承包商可以土地使用权人指控民事诉讼。如果使用权土地依法缴纳的合同和附件中的补偿金,并为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应为民事被告。

2.7.2、应补偿给谁。

笔者处理过的一个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三的承包期为十五年。张三又将该土地转包给李四,五年并且约定种植物补偿费归李四所有。遇到土地征收,进行补偿时产生问题,即青苗补偿费由行政机关与李四签订合同,补给了李四。土地补偿费补给了村集体。张三则来法院起诉,要求青苗补偿款。其认为其尚有若干年的承包权益,应得到补偿。依现有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系补偿实际经营者。亦即应补给李四。存在问题是实际情况是,该类补偿的实际经营者其实较难确定。二包,三包的情况实有发生。行政机关亦难以认定。即便能够认定,则对于张三而言,其依法不能得到青苗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又依法补偿给了村集体,作为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则此时,张三的尚余承包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并无明确规定。此外,权可以被称为使用地雷的权利。它采用了矿产资源业务的勘探和开采,对象是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表面。由于其来源的有限性不能有选择性的矿产资源,矿区土地使用决定并不同于一般的工业用地不同。传统上,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比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更好。笔者认为,张三的权益应得到合理保护。这要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得以认定。即然土地补偿费系补偿土地所有者的损失。则其必然包括土地所有者以该土地而应得利益的损失,而该部分应得利益,至少包括了张三的承包利益,即张三如履行合同,每年向村集体交纳承包费,则村集体的承包期内的收益已经得到。则对承包期内的张三的可得利益部分应由村集体予以适当补偿。只是这种适当补偿的标准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予以适当补偿。以上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的解决办法。从上述问题的讨论不难看出,对于张三的补偿,因法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公平处理。因此,可以在立法时对该种情况加以考虑,明确如张三地位的人的补偿标准和由谁补偿的问题。笔者倾向于立法明确由动迁机关直接给

予其补偿,将此种情况直接设定补偿项目。

2.8、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采矿权冲突问题及笔者观点。

法院经常发生此类案件,比如:原告普兰店市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村将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给被告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成立了某石矿(个体工商户),采矿权经审批后在被告公司所承包的林地上开采石材。本案涉及到三方主体,多重法律关系。采矿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当然的享有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力,但其取得的开采权并未包括地面的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因采矿权人开采行为而主张赔偿是有一定道理的,只是这种赔偿是谁应予给付的问题。采矿权法律规定不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作为基本的前提,从而造成了采矿权人在相关主体未对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行使了采矿权进行了开采。这一案件暴露出土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即二者在衔接上所出现的问题。土地是否征收后再利用,或者在审批时与采矿权人达成协议由采矿权人直接进行补偿,以此类方式行使相关权利,均能避免此类问题的产生。而在二者互相独立,且未进行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因采矿权的独立存在,造成了土地使用权人利益的空置。笔者通过浏览大连市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门的网站和了解相关情况,土地主管部分现行的行为方式均是单独进行采矿权的审批,而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进行过征收或补偿要求进行审查,所以此类案件在大连市所辖范围内的讨论是有意义也是急需的。作者认为,由于“土地权”,根据地面,它创造了许多法律问题原因当地“挖掘”意识。正确的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有很多矛盾和冲突,混乱和争议。根本的原因是,中国目前的法律尚不清楚,有任何冲突,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在现实中,主要的形式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如果矿产资源勘探和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和土地合同权利冲突和人本管理;此外勘探、采矿和矿物资源将产生各种形式的污染和土地承包人发生冲突管理的类型的影响,但如何协调两个冲突并不指定优先级是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此,矿业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当冲突发生时,法院很难做出准确和及时的判断,或被判处长期拖延,浪费司法资源,也破坏法律的权威。分为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不只是土地承包和谁签订的协议管理权限审批。具体而言,在采矿单位或者个人,以实现人采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达成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谁使用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人采矿权,消费者支付单时间或年度合

同的家庭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后使用,对用户负责,对土地的回收。然而,经常出现的问题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消费者开始经营后,特别是在第一个获利,当土地承包强烈地感受到巨大的采矿权益,这往往增加补偿,这将是双方订货协议非法为理由收回土地使用方,甚至采取极端的方式来阻止挖掘消费者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双方只能通过私下和解或诉讼解决,如果诉讼解决,土地合同,原告将涉及非法协议,当事人需要退出土地使用的消费者和恢复;或者消费者对原告认为双方有协议,他们已经给定的性能,进行非法土地承包户,要求土地承包户的身份停止侵权,并赔偿他们的人民法院的要求,需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我们应该首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没有权利的性质,采矿权没有经批准的性质没有批准的合法性。因此,对于剥削为目的,签署了与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约定,对非法本身的目的,决定了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应根据合同进行处理无效这一点。

第二种情况为,即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但取得了采矿权经营的相关证照,此种情况的发生缘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及相关部门的衔接问题。此时问题比较严重,如果采矿人进行了开采,对地面已进行了破坏,此时情况比较复杂,如前所述,此时不能认为采矿人非法采矿,但其破坏了土地,经营权人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时,因为采矿权行政许可的存在也使得法院难以做出此类判决。毕竟其采矿行为是经审批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实施,采矿作业被绑定到土地使用,但使用专有权使用地下开采,不包括使用的表面,它是使用土地的权利,那么你必须采取表面由于土地对象使用权。权可以被称为使用地雷的权利。它采用了矿产资源业务的勘探和开采,对象是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表面。由于其来源的有限性不能有选择性的矿产资源,矿区土地使用决定并不同于一般的工业用地不同。传统上,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比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更好。

通过采矿立法体现在(1),给予建设工作采矿权进行许可的范围内,建设必要的设施和访问周围的土地和访问权限。如果采矿权给原土地使用权可以不同意赔偿,采矿权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决,后者金额的赔偿数额,法院以法院确定,不管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或不同意它可以工作。 (2)不补偿由于地雷的存在的采矿权或采矿作业要知道留部分的价值。补偿的金额,有些还没有具体的条文或规定协商的具体数额不成的,由法院或政府的决定。目前,中国的“矿产资源法”的土地作为挖掘的一个重要问题尚待规定,要利用土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的土地利用决策自然属性做出了不平凡的工业用地,采矿权是不是要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可以获得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和原土地使用者不能协商,有两种冲突解决的看法。

首先,所用的矿石具有优先权。这是由于自然属性和稀有的矿产资源的限制所决定的性质。矿业生产和运行必须占用土地的位置,定性,它的位置是位置的存款转移,无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大多数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数量有限,但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重要作用,这是人类物质生产和生活的重要来源,经济发展不能离开采矿活动。因此,只要采矿权不违反土地综合开发和利用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按照通常的标准交付土地补偿费,原始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不得拒绝每个工人的合理要求。其次,采矿权的权利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关系,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采矿生产前后和一般,由双方来解决相关的问题。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同意,建立矿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土地使用权丧失采矿权。如协商不成,应视情况而定,具体而言,如采矿权人已对地表进行了深度破坏,不能恢复,此时,应判决按土地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如未进行深度破坏,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先,采矿权取得在后,此时,如无特殊原因(国家征用、公共利益征用等)存在,取得采矿权一方产不能直接以土地现有价值进行补偿。尤其在非为公共利益征用,仅为私人矿主开采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的采矿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平等权利,均为民事主体,只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矿权人虽持有开采证照,但不能破坏地表权利,不能进行开采。对已破坏部分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预防的办法:防止冲突矿业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目前,在缺乏有效解决采矿权和土地承包与的情况下颁布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权利冲突管理权之间,我认为通过长期的实践,以避免双方之间的法律纠纷为了提前预防方法或行政审批和两个主批准。有两种方式:一是在行使采矿权的采矿权,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占用协议”的集体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士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协助,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在土地承包,正确的同时支付约定的赔偿请求相关部门批准,土地征用的条件下,由国家政府,签署了“土地使用权出售自己的合同”,由国有土地人民和矿业权的管理,租赁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出具采矿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右键土地利用提供采矿权,矿人采矿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刚拿到的合法权利矿采矿权使用过程,因此人们一旦反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什么好说的,人们可以合理的采矿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人的采矿权与合法有效证件到工商营业执照,这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手段之一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这种方式,人们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承包权、采矿权人,进行冲突的合理管理。第四,合作的方式来处理冲突矿业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目前,有另一种方法被用来处理一些冲突矿区的采矿权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

通过合作、股份合作制股份进行合理的安排。以解决采矿权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法律权利冲突。具体做法是:取得采矿许可证,通过与土地承包人管理权,建立股份合作矿业企业的合作后,采矿权人。双方商定,将土地承包和产权管理,转换成股权,同意在采矿企业股本和红利的支付,根据资本和成员参加。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进入企业,矿山企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权益受到不小的影响,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可以是减少甚至消除,当然,矿业股份合作企业通过依法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多个这种类型是目前解决采矿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在党的政策路线,其最大的优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权状况对于持续盈利显著增加的情况改变是没有无效的,而且可以直接参与利益分配和管理他们的土地,防止土地的损害和污染。实践证明,这两者的组合可以减少摩擦,从而有效地解决采矿业和农业的冲突。

3、对预防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纠纷案件的一些建议。

为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需要从多方面入手解决,即有法律上的,又有行政上的,亦有自治上的,现提出如下建议:

3.1、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在此方面的立法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比如在程序上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诉讼主体问题,如本文提到的过集体经济组织半数成员起诉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在程序和实体上加强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再如本文提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采矿权冲突问题,应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及相关权利人的权责义务。明确具体程序的衔接,便于实践操作。

3.2、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充分体现民意

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在签订农业和土地承包合同时,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采取民主议定方式进行,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停止访问评论的方法,而不能替代民主的同意。严禁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欺诈农民群众,实现非法的目的。真正做到签订的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体现民意,确保合同能按约

履行,避免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和存在瑕疵而发生纠纷。此时,村委会的上级机关应起到监督作用,应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落实。

3.3、加快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工作

以我市而言,在近十年的时间内,至今仍未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工作,大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停留在土地台帐的层面上,甚至连土地承包合同都没有。应加快土地确权及换证工作。以科学的定位方式明确定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以减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这是一个急需要完成的工作,而相关负责部门却行动迟缓,应建立明确时间表,对相关问题进行流程化操作。

3.4、积极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土地权属确权职能及管理职能

应积极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确权职能,将本属于政府部门确权的案件留在政府职能部门,而非向法院引导。多加宣传,使群众少走弯路,减少诉累。在相关权利交叉时,应制定有效的行政规则,防止推诿和争抢。对于这项工作,在一些地区相关部门并未起到作用,应加快此类人材培养,尽快完善工作机制。①

3.5、政府应履行对农业土地等承包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的职能。

在《土地承包法》中,其中第48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就赋予乡镇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审批的权力。审批不只是对合同形式的审查,而是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和把关,保证承包合同签订不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此外,乡(镇)政府的经营管理站又是对农业和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对农业和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备案管理,对合同发生纠纷具有调处和仲裁的职能。乡(镇)经营管理站应强化其职能,对村级签订的农业和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指导和规范,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①周艳波:《论农村土地纠纷类型、原因和解决措施》,载于《学术界》2008 年第 1 期

3.6、明确征地补偿主体资格及补偿标准、发放对像

征地补偿分配的争端的焦点争论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它不属于村民的自治,而不是村民投票等方式确认或否认。县(市)以上政府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享有征地补偿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同一地区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标准,应当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其有可操作性,不应由乡村两级组织自行决定,这样可以避免人为造成纠纷。要依法明确补偿款的发放对像,不能简单统一的发放至村一级代收代付。

3.7、要提升村级干部的法律素质和工作能力

县(市)乡(镇)政府应注重提高村级干部的法律素质和工作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使其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村干部要带头守法和履行合同义务,妥善处理村委会的各项事务,做到村务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取信于民。

3.8、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部门应该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特别注意宣传工作,加强农民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法理学的法律体系。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的活动,法律教育,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具体情况密切相关的法律对农村社会法治不断完善的理念;并发挥司法行政和思想道德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农村土地承包,涉及矛盾纠纷发生的经营权。

结 论

从以上讨论,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近年来频繁的原因在于国家的立法过于原则和空的问题,现实中土地承包经营区权的流转、报批、备案操作存在大量不规范现象,而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快,土地价值的急剧升值又进一步催化了农村的土地矛盾,导致涉农案件频发。为达到从源头有效化解矛盾,降低此类案件的发生,政府除应对土地进行合理化规化与利用外,还应对土地承包

合同的签定程序进行规范,切实体现民意,进一步加强监督与管理的职能,以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通过本文讨论以期在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利于司法实践和农村土地工作的开展。在立法方面,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均是在审理实践中存在规定不清,影响审理的情况,因此,应尽快对类似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予以明确和具体,统一审理裁判尺度,使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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