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文 陶  明  郭 ◎

锐 

民事抗诉 中“ 的证据  新 " 的界定 

民事抗 诉 中 的 “ 的证据 ”, 时间上 看 , 原 审 结束 后 , 发 现  新 从 是 新 句  的原 本存 在 的证据 ; 本质 上看 , 从 符合 证据 的一 般属 性且 证 明力极 强 :  

●一  

话 

导  从 提交者 的主观 因素看 , 当事人 在原 审 中未能 在规 定 的期 限 内提交 不  读  存在 故意 或重 大过 失

。 

新 诉判 检度应新 ”对法诉大 合中 于 讼监的 关新时民由 公的了 机央 民 审 予力,了 据众司抗. ,了   事 法督 机以的期理 起 加 符 关 民 赋 察适 证为 提 正 待 察 对 事 “ 期检

关 于关 注 民生 、 强 法 律 监 督 的 要 求 。 同 时 在 检 察 实 践 中 要 考 虑 到 民事 诉 讼 的性 质  加 和 法 院生 效 判 决 的既 判 力 . 新 的 证 据 ” 出 抗诉 应 当在 准 确 理 解 其 内 涵 和外 延 的  以“ 提

基 础 上 慎 之 又慎 , 求 达 到 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平 的 有 效 统 一 。结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力

相 关 司法 解 释 , 察机 关 启 动 抗诉 再 审 “ 的证 据 ” 括 以 下几 种 情 形 : 检 新 包  

新形 成 的 “ 的证 据 ” 新  

新形 成 的“ 的证 据 ” 原 审 程 序 中 客 观上 没 有 出现 的 、 观上 不 存 在 的证据 , 新 指 客 庭 

审 结束 后 新 发现 的证 据 

【 案例 一】 某房 屋 买卖 纠 纷 案 中 , 在 甲方 与 乙方 签 订 了房 屋 买 卖合 同 , 且 办理 了 并   过 户手 续 。但 该 房屋 在 此 前 已被 丙方 向银 行 抵押 并被 拍 卖 还 贷 , 成讼 。一 审 法院在  故 丙 方缺 席 判 决 的情 况 下判 决 支持 银 行 对 该 房屋 的合 法抵 押 权 。后 甲 方 向检 察 机 关提  起 申诉 , 过 司法 鉴 定 , 明 丙 方 与 乙方 买 卖合 同上 乙 方 的 印章 不 是 其 真 实用 章 , 经 查 丙 

方 伪造 了 印章 与 乙方 签 订 了虚 假 买 卖合 同骗 取 了银 行 的抵 押 贷 款 。  

本 案 中 的庭 审后 才 形 成 的 司 法 鉴 定 是 否 属 于 “ 的 证 据 ” 有 的 观 点 认 为 此 司  新 ? 法 鉴 定 不 属 于 “ 的证 据 ” 因 为 根 据 民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新 。 当事 人 有 责 任 对 自己 的诉 

n , 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副检 察 长 Eo 2o  e市 3o1 ] } 天 津 市人 民 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干部 [0 2 0  { 301]

2 1 年第 2期 ( oO 经典案例版 ) 总第 9 / 4期 

讼 主 张提 供确 实 、充 分 的 证 据 ,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现 有 的 证 据 或 根 据 举 

定 、 验 。 翻原 结 论 的证 据 。” 勘 推 因 

此 .这 种 后 来 发 现 的新 形 成 的

证 

第 三 ,如 果 单 纯 为 了 维 护 司  法 效 率 、程 序 正 义 而 认 定 证 据 失 

证 责 任 的 承 担 作 出 判 决 ,不 能 要 

求 法 院 依 据 当 时 尚 未 形 成 的 证 据  作 为 判 决 的 依 据 ,更 不 能 以 将 来  才 形 成 的 “ 的证 据 ” 量 先 前 法  新 衡 院作 出 判 决 的 对 错 . 此 , 维 护  因 为 司 法 判 决 的 稳 定 性 ,将 应 新 形 成  的证 据 完 全 排 除 于 再 审 新 证 据 之  外 。但 我 们 倾 向 于 将 此 司 法 鉴 定  认 定 为 “ 的 证 据 ” …最 终 保 护 合  新 .

法 有 效 的 房 屋 买 卖 关 系 。 因 为 程 

据 就 目前 我 国 诉 讼 机 制 来 看 , 应  该 作 为 “ 的证 据 ”  新 。

二 、 发现 的 “ 的证 据” 新 旧   新 发 现 的 “ 的 证 据 ” 指 原  旧 是

权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将 得 不 到 

法 律 上 的保 护 ,错 误 的判 决 将 得  不 到 纠 正 。基 于 我 国 当前 司 法 现  状 和 公 民 的 法 律 观 念 很 容 易 引 起  当事 人 的申诉 , 至缠诉 、 访 , 甚 上  

严 重 影 响 社 会 的 和 谐 稳 定 。 根 据 

审 庭 审结 束 前 虽 然 已经 出现 . 在  但 通 常情 况 下 。 事人 无 法 知 道 其 已  当

经 出 现 的证 据 . 审结 束 后 才 发 现  庭

的证 据 。即新 发现 的原 来 就存 在 的 

证 据 。这种 证 据应 该是 最 严格 意 义 

《 监解释 》第 1 审 0条 第 1款 第 1   项 的 规 定 ,原 审 庭 审结 束 前 已客 

观 存 在 的庭 审 结 束 后 新 发 现 的 证 

据 即是 对 此 种 新 发 现 的 “ 旧的 证 

上 的 “ 的证 据 ” 因为 法 院 作 出判  新 , 决 时 ,该 证 据 就 已经 客观 存 在 , 只  是 由 于 当 事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知 道  该 证 据客 观 存 在 ,后 来 才 发 现 , 以 

序 法 在 形 式 上 是 为 了保 障 当 事 人  程序 上的权利得到 公平 、 义 , 正 但  是 诉 讼 法 价 值 追 求 仍 是 通 过 维 护  程 序 上 的 公 平 .最 终 达 到 实 体 上  的 客观 、 正 。如果 诉 讼 法 将 这 种  公

新 形 成 的 “ 的证 据 ” 除 在 再 审  新 排

据 ” 确认 。 的   三 、 原 审庭 审 结 束 前 已经 发 

现 . 因 客观 原 因 无法 取 得 或在 规  但 定 的期 限 内不 能提 供 的证 据  证 据 未 能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出 .可 能 是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原 因 造 

至 于 法 院作 出 了错误 的 生效 判 决 。  

对 于 这种 “ 的 证 据 ” 我们 应 该 明  新 .

确 以下 几点 :  

新 证 据 之 外 , 当事 人 既 不 可 能 以  “ 的 证 据 ” 案 起 诉 ( 院 很 可  新 另 法

能 会 以一 事 不 再 理 驳 回起

诉 ) 又  .

第 一 .事 实 上 证 据 是 不 断 被  发 现 的 .而 不 是 在 起 诉 或 应 诉 时  当 事 人 能 将 所 有 的证 据 材 料 都 收  集 到 的 :对 于 当事 人 在 当 时无 法  知 道 证 据 的 存 在 ,后 来 才 发 现 的  证 据 ,在 程 序 设 置 上 予 以必 要 的  事 后 救 济 是 应 该 的 。 目的 在 于 诉  讼程 序 正义 下兼 顾实 体 公 正 。 实  现 价值 平 衡 。   第 二 , 情 形 认 定 为 “ 的 证  此 新 据” 与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 《 据 规 定 》 证  

规 定 的举 证 时 限 制度 并 不 矛 盾 。 举  证 时 限制 度 的 目的 是 为 了杜 绝 当  事 人滥 用 诉 权 、故 意拖 延 诉 讼 、 搞 

成的 . 可 能是客观原 因造成的 。 也   主 观 原 因 主 要 是 指 当 事人 故 意 或  过 失 不 提 交 证 据 ,如 当事 人 故 意  不 提 交 的证 据 。或 者 原 审 中 已经  知 道 存 在 的 证 据 ,但 未 能 充 分 认  识 到 该证 据 的重 要性 和关 联性 ,   而 没 有 提 交 。依 据 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 举 证 时 限 规 定 的通 知 》 有 的规  定 . 即认 定 新 的 证 据 需 要 考 虑 当 

不 能 通 过 法 院对 生 效 判 决 的 自身  补 正 来 改 变 原 有 判 决 的错 误 。 当  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会 面 临 着 因 为 当  时 证 据 不 足 得 不 到 法 律 的保 障 和  救 济 ,而 在 重 新 获 得 充 足 “ 证  新 据 ” 的情 况 下 仍 然 救 济 无 门 的 境 

地 。 维 护 存 在 严 重 实 体 错 误 的 司 

法判决 , 仅不符 合公众正义 观 , 不   也不符合 诉讼制度 设立 的根本 目  

的和 最 终 价 值追 求 。因此 , 将 这  应

事 人 未 在 期 限 内提 供 证 据 是 否 存 

在 故 意 或 者重 大过 失 的情 形 。 对    于 这 种 情 形 .从 贯 彻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要 求 看 .当 事 人 逾 期 提 交 这  样 的证 据 。显 然 不 能作 为 新 发 现  的 证 据 ,应 当 受 到 证 据 失 权 的 制  裁 .否 则 规 定 证 据 失 权 就 毫 无 意  义  只 有 这 样 , 能 防 止有 些 当事  才 人 恶 意 利 用 新 证 据 制 度 。拖 延 诉 

讼 . 也充 分 体现 了“ 的证据 ” 这 新  

种 新 形 成 的 证 据 作 为 抗 诉 再 审 新  证 据 的一 种 ,从 而 更 好 的 保 护 当  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维 护 司 法 的权 

证 据 突 袭 , 重 浪 费 司法 资 源 的情  严

况 发 生 。而 当事 人 由于 客 观原 因不 

威 和公 信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 适  关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审判 监督 程 序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知 道 证 据 的 客 观 存 在 不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 必要 以证 据 失 权 来 惩 罚 当 没  

事 人 , 且 当事 人 在 主 观 上 也 不存  并 在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举 证 时 限规  有 定 的通 知 》 规定 的 当事 人 不 能 在规  定 时 间 提 供 证 据 具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的情 况 。  

2 1 年第 2期 ( 00 经典案例版 ) 总第 9 / 4期 

( 文 简 称 《 监 解 释 》 肯 定 了 这  下 审 )

种 情形 , 第 1 其 0条 第 1款 第 3种 

规 定 在 保 障 司 法 公 正 和 维 护 裁 判  的稳 定 性 之 间 一 种 平 衡 作 用 。 客 

观 原 因 是 指 客 观 上 外 在 的 不 能 克  服 的 因素 导致 当 事 人 未 能 在 原 审 

情 形 规 定 : 原 审 庭 审结 束 后 原 作  “

出 鉴 定 结 论 、勘 验 笔 录 者 重 新 鉴 

中规 定 的 时 间 提 交 证 据 。这 种 客  观 原 因 造 成 当 事 人 庭 审 结 束 后 提 

供 的新 证 据 应 认 定 为 再 审 “ 的  新

过失 。 如法 官 出于 某 种 目的非 法 剥  夺 了一 方 当事 人 举 证 的 权 利 , 主  或 观 上 认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该 证 据 不 重  要, 而对 该 类 证 据 未 予 质 证 、 证 。 认   对 于第 二 种 情 况 , 果 当事 人 提 供  如

依 据 的证 据 证 明 力 并 足 以 推 翻 原  审 判 决 的 情 况 下 ,才 可 以 启 动 审  判监督程序 。   综 上 , 们认 为 作 为 检 察 机 关  我 提 起 再 审 抗 诉 事 由之 一 “ 的 证  新

证 据 ”  。

【 案例二 】 某房 屋 合 同纠 纷 案 ,  

甲 与 乙签 定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并 预 付 

1 4万元 . 因甲 未付 全 款 只 能得 到  但

的证 据 至 关 重 要 , 有 推 翻 原 审 判  具

决 的 证 明力 , 于 应 视 为 “ 的 证  属 新 据” 能够 启 动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对 于  第 一 种 情 形 , 果 是 由于 当事 人 一  如 般 过失 或 轻 微 过 失 、 者 其 他 客 观  或 原 因 而逾 期 举 证 , 院未 予 组 织 质  法 证 、 证 , 当视 为 再 审 的“ 的证  认 应 新 据” 。如 果 是 因为 当事 人 由于 主 观  故 意或 重 大 过 失 而 逾 期 举 证 . 院  法 未 组织质证 、 证 。 认 即使 该 证 据 具  有 推 翻原 判 决 的 证 明 力 . 据 最 高  根 人 民法 院《 关 举 证 时 限规 定 的通  有 知 》第 1 0条 , ]也 不 能 视 为 再 审  [ 3

“ 的证 据 ”  新 。 以上 对 于 “ 的证 据 ” 行 了  新 进

据 ” 有如下属性和特征 : 一 . 具 第 从 

“ 的证 据 ” 交 的时 间 看 , 般 是  新 提 一 申请 再 审 时 新 提 交 的证 据 . 视 为  但 新 的 证据 情 形 除 外 。从 “ 的证 据 ” 新  

发 现 的时 间 看 , 般 是 指 新

发 现 的  一

份 收 据 .而 未 收到 买 卖合 同 书 

后 乙方 负责 人 因 涉嫌 犯 罪 公 司财 

产被查封 , 甲方 因此 未 能取 得 证 明  双 方 买 卖房 屋 关 系 的合 同 。后 甲起 

证 据 。 种 新 发 现 的证 据 可 以是 原  这 来 就 客 观 存 在 的 证 据 , 可 以是 原  也 审 结 束 后 新 形 成 的 证 据 。 第二 , 从  “ 的证 据 ”作 为 证 据 的 本 质属 性  新 上 看 , 应 当符 合 证 据 的 一 般属 性  其 并 应 当具 有 极 强 的证 明力 。即能 够  达 到 “ 以推 翻 原 判 决 、 定 ” 证  足 裁 的

明标 准 。第 三 , “ 的 证 据 ” 交  从 新 提

诉 乙返 还 1 元 。 一 审 中 ,   4万 在 由于

甲提 交不 出买 卖合 同而败 诉 。后 在 

申诉 中 . 甲方 拿 出 了其 与 乙方签 订 

的 买 卖 合 同 . 检 察 院 提 起 抗 诉 再  在

审 中 , 定 甲 方后 来取 得 的合 同 书  认

作 为 因客 观 原 因 而 未 在 举 证 期 限 

内提 交 的 “ 的 证 据 ”  新 。

四、 视 为 “ 的证 据 ” 可 新 的情 况  最高人民法院 《 审监 解 释 》 第  1 条 第 2款 规 定 : 当事 人 在 原 审  0 “ 中 提 供 的 主要 证 据 ,原 审 未 予 质  证 、 证 . 足 以推 翻原 判决 、 认 但 裁  定 的 , 当 视 为 新 的 证 据 。 ” 种  应 这 可视为 “ 的证据 ” 新 的情 况 不 属 于  举 证 期 满 后 新 发 现 的证 据 ,而 是  庭 审 结 束 前 已经 发 现 的 .只 要 当  事 人 对 该 证 据 进 行 了提 交 ,且 该  证 据 是 主 要 证 据 ,具 有 足 以推 翻 

者 的 主 观 因 素 上 看 , 交 “ 的证  提 新

据 ” 当事 人 在 原 审 中 不 能 在规 定  的 期 限 内提 交 证 据 的 主 观 上 必 须 没 

界 定 和 分 析 ,但 是 有 了 “ 的 证  新 据 ” 并 不 一 定 能 够 启 动 抗 诉 再 审 

程 序 。新 民事 诉 讼 法 规 定 “ 新 的  有

证 据 . 以推 翻 原判 决 、 定 的 ” 足 裁  

有意重过 。 故或大失囝   

注释 :  

才 是 提 起 抗 诉 的法 定 条 件 。 当 事 

人 提 出 新 的 证 据 ,要 能 够 证 明原  审 裁 判 认 定 事 实 或 适 用 法 律 存 在  错 误 , 能 够 启 动再 审 程 序 。立 法  才 目的 是 为 了 说 明作 为 抗 诉 理 由 的  “ 的 证 据 ” 该 具 有 极 强 的 证 明  新 应 力 .其 证 明 力 应 该 强 于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所 依 据 的证 据 的证 明力 。4 _在  _ 启 动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中 检 察 机 关 一  方 面 要 依 据 现 有 的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准 确 的 认 定 当事 人 发 现 和 提 供  的 证 据 是 否 为 再 审 的 “ 的 证  新 据 ” 另 一 方

面 “ 的证 据 ” 果 与  . 新 如

[ ] 映 霞 : 试 论 新 的证 据 》  1董 《 ,

载 《 山西 政 法 管 理 干部 学 院 学报 》  

20 0 2年 第 4期 。  

[] 2 姜龙 、 忠 瑜 :民事 再 审程  马 《

序 中“ 证 据 ” 定 的不 足 与 完善 》 新 规 ,   载《 山东 审判 1 0 6年 第 3期 。 20  

原 判 决 的 证 明 力 .而 法 院 没 有 对 

该 证 据 予 以质 证 、 证 的 证 据 。这  认 种 证 据 根 据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以  “ 视 为 新 的 证 据 ” 为 检 察 机 关  可 作 启动抗 诉再 审“ 的证据 ” 新 。在 司  法 实 践 中可 以 视 为 “ 的证 据 ” 新 包 

[]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举 证  3最 有

时限 规 定 的 通 知 》 第 1 0条 第 1款  第 2项 规 定 : 当 事人 未在 举 证 期  “

限或 司法解释规 定的其他 期限 内  

括 以 下 两 种 情 况 : 一 , 出举 证  第 超

时 限 提 供 的 证 据 。 法 院 以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超 出举 证 时 限 为 由不  组 织 质 证 .或 经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提 供 证 据 . 否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  是

失 情 形 。”  

原 审裁 判依 据 的证据 存 在 矛盾 。  

需 要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证 据 证 明 力  的 大 小 进 行 判 断 , 有 在 “ 的 证  只 新

据” 的证 明 力 大 于 原 判 决 、 定 所  裁

2 1 g第 2期 ( 0o 经典案例 版 ) 总第 9 / 4期 

[ ] 婷 婷 : 民事 再 审启 动 事 4付 《   由 中 新 证 据 的 界 定 》 载 《 西 政  , 山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1 0 8年 第 20  

2期 

出异 议 法 院 未 在 判 决 、 裁定 中加 以  

认 证 。第 二 . 官 个 人 主观 故 意 或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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