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浅析

我国《刑法》第196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本罪客观方面的 内容 ,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数额犯,只有在具有上述犯罪行为并且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时,才能够构成本罪。本文着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 分析 。

一、恶意透支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恶意透支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即违规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违规性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透支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触犯刑律,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违规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之间,仅仅在客观危害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别,而在主观方面是相同的,两者都具有相同的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和目的。有论者将划分违规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的依据建立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认为违规性恶意透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犯罪性恶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该两者区别的依据,而是恶意透支与善意不当透支之间的界限。所谓“善意透支”,是与恶意透支相对而言的概念,是一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可以分为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的善意透支两种:合法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的期限内透支,并按时偿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不当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者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1]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意志内容的不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是善意透支,否则便是恶意透支。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采用的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也是十分狡猾和多变的,归纳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持信用卡在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多次、多地取现、购物或者消费,积少成多,最后形成大量透支,最后行为人携款潜逃,使得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2)行为人骗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由于申办的材料都是虚假的,银行凭发卡时所记载的持卡人的情况进行催收透支款项时难以找到行为人,损失便无法挽回。(3)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或者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4)持卡人与担保人采取交叉担保、多头透支的方式,占有银行资金。例如甲为乙担保,乙为并担保,丙为甲担保,分头在不同银行申办信用卡,然后利用信用卡突击性反复透支,携款外逃或者将资金秘密转外境外。

二、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

对恶意透支犯罪(犯罪性恶意透支)的成立要件,可以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要件

关于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 目前 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人员,均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但是如果其与合法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提供帮助的,可以构成恶意透支的共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一类是骗领信用卡的人。[2]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否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的范围的 问题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应当包括骗领信用卡的人,原因有三:第一,如某些学者所言,骗领信用卡与完全合法的领取信用

卡并无质的不同,尽管就其实质而言,骗领的信用卡在 法律 上是无效的,但是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合法持卡人对待从而与之产生各种信用卡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将这种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法律关系中视为合法持卡人。[3]第二,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在信用卡领域,刑法保护的主要是信用卡制度。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对信用卡制度的危害与合法持卡人相比显然更大,如果对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不利于对信用卡制度的保护。第三,从解释学角度分析,将骗领信用卡的人纳入“持卡人”的范畴,并不违背论理解释的逻辑。而且,刑法在解释恶意透支的概念时使用的也是“持卡人”而非狭义的“合法持卡人”的字样,所以,将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理解为包括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并不违背立法的原意。因此,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包括合法持卡人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人,其他的非法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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