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
我国宪法的2004年修正案,明确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在国内外均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物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大大先于物权立法。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基本完善,物权立法则正在进行。宪法的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容的明确与增加,对我国物权立法更有其指导意义。至少,《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等等法律的权利限制条款,都实实在在地有了宪法依据,也都是物权立法中可以参照或借鉴的。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的欧、美民事立法中,学术界及立法部门均十分注重新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对古老法律制度的影响;强调在修正古己有之的民法(或制定他国古己有之、本国仍属缺失的民法)时,应注意从新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中吸取营养,而不是倒过去把新制度设法套进老民法的框架中去。
较典型的,一是欧盟知识产权指令范围中的"非合同之债规范"对欧盟国家民法的影响;二是德国近年虽多次修改其民法典,但从未考虑过要把知识产权制度纳入这部被中国学者视为"最具科学性、系统性、逻辑性"的法典之中;三是美国产品责任法逐步吸收知识产权制度的侵权归责原则而走向"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
一二百年前,在有影响的法、德民法形成时,较强调对财产权(或物权)的权利保护,而不强调或忽视对这类"绝对权"、"对世权"的权利限制。故在这些民法典中,"权利限制"条款虽然存在,但是其存在方式是散乱的,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逻辑的。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民法中的物权法制定远在知识产权法之后,比欧美更有条件借鉴知识产权制度中较先进的内容,也更没有必要沿袭欧美老法中不合理的内容。我这里并不是说物权中的权利限制与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完全相同,只是说我们也应注意从新发展起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营养,以使我们的物权法有更明显的21世纪的特征,而不仅仅有一二百年前欧洲国家民法典的烙印。 具体讲,我国《物权法》中的"权利限制"一章至少可以有下列几项内容:
第一、相邻关系的限制。
第二、他人的地役限制。
第三、他人的人役限制。(如感到本称呼陌生,可参看德国民法典第1090-1092条) 第四、附随物权的物上负担对物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这一条讲的是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拒绝或规避附随物权的物上负担。
第五、用益物权人对物权所有权的限制。
这一条讲的是用益物权的相对独立性。它对于我国的国有企业尤其重要。如果国家作为物权所有权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干扰国企(用益权人)的经营,国企永远不会有良好的发展。 第六、特殊房地产的权利限制。
第七、公共利益对物权的限制。
这是《宪法》修正案为何只讲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不讲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八、禁止物权权利人滥用权利。
与此相关的条款,已散见于诸如德国民法典第226-228条等条款中。把它们均归于"权利限制"一节,可能更具"科学性、逻辑性"。
此外,可能还有更多的限制条款。主持立法的同志们可进一步斟酌。
我所建议的条文用语及措辞,还可以进一步推敲。但弄清楚所谓"地役权"、"人役权"(这种本来是讲的物权人之相对人的权利)在《物权法》中的性质与作用,则是十分必要的。 在《物权法》中出现了所谓"人役权"、"地役权"等概念,多数学者今天居然不感到别扭。事实上,在知识产权法产生的早期,也确曾有过《专利法》中不设我们上面引述的、内涵清晰的权利限制条款,却与专利权人的"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进口权"等等平起平坐地列出一套"临时进入他国领土权"、"非商业性使用权"之类;在《著作权法》中,与作者的"复制权"、"翻译权"、"改编权"、"表演权"、"传播权"等等平起平坐地列出一套"学习使用权"、"合理引用权"、"免费表演权"之类。早期不成熟的学者的论述中,更不乏这种把人弄得莫明其妙的"权"。后来,人们慢慢意识到:"非商业使用权"、"学习使用权"之类,已不再是权利人的权利,而是权利人之相对人的权利。它们不是作为专利权、著作权的一部分而存在,是为限制专利权、著作权而存在的。为什么不能把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享有之"权",与限制这种权的其他内容,在"知识产权"法中分得更清晰些,让人看得更明白些呢?至少不宜在一部法律的立法行文中不时改换主体,讲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时,突然又冒出一批限制这种权的其他人(而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其他范畴的"权"来。
知识产权法律在历经曲折之后,形成了完善的"权利限制"体系,现在我们在21世纪搞"物权"立法,为什么要再"曲折"一次?为什么要仍走18、19世纪有形财产立法的老路?为什么不能借鉴知识产权中已经成熟的权利限制制度?
我非常同意郝铁川教授的观点:"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一方及其代理人,往往以"权利冲突"为侵权行为辩护;强词夺理地声称自己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在后权"与他人"在先权"发生"权利冲突"时,法院应掌握所谓"利益平衡"。这本是十分荒唐的。 而在立法时,如果在同一法中不将其他法的相关禁例"重复"纳入,则可能使法官司因无所适从而接受所谓的"权利冲突"论。同样,若不将《文物保护法》中有关禁止改动文物建筑外观的原则写入《物权法》的权利限制条款,物权权利人可以借"行使物权不受限制"为由,对抗《文物保护法》。何况有些需要保护其外观的名人住所是否属《文物保护法》的调节范围,还要另当别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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