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颁布日期】:1992-02-18【生效日期】:1992-02-18【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8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1〕8号《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函厅字〔1991〕33号《关于离休、退休人员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为做好出国人员的审批工作,保证出国任务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出国人员审批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出国人员审查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凡有出国任务的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凡因工作需要,选派出国人员,要按照出国人员条件,选派政治上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的人员,并且在业务上熟练,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能够完成出国所担负的任务;选派出国留学进修,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其出国审查按干部任免手续办理。  2、临时出国人员  (1)属局管理的干部,或相当于副司(局)级以上的干部出国(不包括二级院所享受单项待遇的干部),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政审手续。如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2)处级以下人员出国,各单位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单独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在征得借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后,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4)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离休、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因年龄到限不再担任行政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又在公司、学会、协会担任职务者,也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出国人员审批程序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按权限审批,由审批单位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如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外事部门应及时通报人事部门,撤销其审查批件。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动工作单位者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为严格出国人员审查手续,各单位选派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应事先商得人事部门意见,由人事部门填写《出国人员初审表》(样表附后),进行初审后再办理正式审查批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要遵守纪律,保守机密,在出国任务未落实之前,不得向有关人员泄露,也不得由个人携函件直接找有关部门或主管领导办理手续,避免发生问题。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加强出国人员的教育。出国前要进行外事纪律教育,回国后,人事、外事部门要一同听取情况汇报,掌握在国外执行公务的表现及任务完成的情况,出国执行公务的团组对每个出国人员鉴定材料报人事部门备案,对无书面材料者,人事部门不再出具出国证明,外事部门不应派遣再次出国执行公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凡发生违反外事纪律,未按期回国或出走不归等问题,除对本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并要求派出单位和审批单位写出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和局领导,对审批工作不慎而发生严重问题者,要追究派出单位和审批部门的责任。c27537--010204ww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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