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分析 作者:石莲青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文从原先的两条扩充为四条。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该解释用二十七个条文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相较之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因为条文的有限性,仍存在一些弊病。新旧法更替之际,我们有必要对该程序的进步与不足做一个梳理。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进步;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9-02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理解其性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法学理论界对此理解各异,共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第二种观点是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因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是综合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结合形成的特殊的诉讼。第四种观点是特殊民事说[2],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但是又因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且由犯罪行为引起,因此为特殊的民事诉讼。第四种观点已为多数学者接受。

其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基础是刑民分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最早见之于法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在世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一个普遍实行的制度,各国对它的态度褒贬不一。不论是有无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各国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学理上把各个国家的运行模式分为三种模式。平行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附带式以法国、德国、前苏联为代表,大都规定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裁决。但各国在具体运行中又各有不同。折中式以英国为代表,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解决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而在其余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或其他方法予以解决。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之处

我国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仅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分别为第77条和第78条。第77条中指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第78条又规定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进行,其余都是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并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从以上两条内容分析,我国采取附带式的模式来解决民事损害赔偿请求。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条文,由原来的两条扩充为四条,主要表现在“三个增加”上:即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享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在做出判决、裁定时也可以考虑物质损失情况。这三个增加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重大修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立法机关在设计条文内容时不仅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定纷止争的需要考虑在内,而且也特别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使被害人能够及时获赔。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一大“败笔”,我国刑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前并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规定。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构建了两类保全措施: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和依申请的保全措施。不仅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2条还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上规定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大大提前,从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请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这对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该条规定将调解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而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遵守。另外,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调解的内容完全可以突破“物质损失情况”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来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将这一点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律的上述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各方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

1.受案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只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至于具体种类及所属案件范围没有限制。从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内容可以得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主要限制于两类: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质损失的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类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出现。若只将案件范围限制于以上两类案件会严重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两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来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实践情况来看,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容易。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之后被害人的损失仍然不能弥补,那么被害人还要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2.赔偿范围

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它彻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寻求救济这一途径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因犯罪导致的物质损失,而根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既可以请求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失的赔偿。这就造成同一事实,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理应适用民事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甚至更深。我国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3.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的适用

虽然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与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二者在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证明要求上均有较大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于一体,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对其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若采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会导致刑事诉讼中并未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无法追究责任,但是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若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却可能构成侵权。此外,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于自认效力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诉讼中,自认即被告人的口供,法律规定若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而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予以承认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法院对于以上的情形可以径行判决或者视为默认。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对证据完全相同的同一案件,得出的法律事实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参考文献:

[1]叶青.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76.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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