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法硕笔记之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

一、夏朝、商朝:

1.夏朝将所征服的地域划为“九州”,九州的地方长官为“九牧”,开始形成新的国家行政区。

2.“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是夏朝的法律的总称或代称,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法律和刑罚。

3.夏朝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理”,专门司法官“理”、“士”。

4.“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

5.盘庚东迁时,便“以常旧服,正法度”,即按照先王确立的制度,整顿当时的法纪。

6.《竹书纪年》记载:“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汤刑”,说明祖甲也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

7.荀子曾说“刑名从商”,说明商的罪名明显多于夏,最突出的是“疑众”和“乱政”罪。

8.商朝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司寇”,“大司寇”下设“正”、“史”,协助“大司寇”处理案件,与5个中央司法机关合称“公卿”。

9.商朝地方司法机关:畿内,司法官员称为“士”;畿外,司法官员称为“蒙士”。

10.监狱制度:“圜土”(奴隶时代)—→“囹圄”(商、周时代)—→“囹圄”(春秋时通称)。

二、春秋、西周:

1.“明德慎罚”主张统治者首先用“德教”来治理国家,即通过德教的手段使天下人民臣服,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宽缓、谨慎,不应一味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

2.管仲、邓析等人为代表的政治革新派倡导“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和“事断于法”,坚决 要求打破宗法等级秩序与维护这种秩序的法律制度,提出以法明辨是非,以法规定社会等级,认为法是辨别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试图创建新型的法制来取代奴隶社会的礼制。

3.郑国革新派代表子产与晋国的守旧势力代表叔向曾就公布成文法问题进行激烈的争论,晋国赵鞅铸刑鼎也遭到孔子的强烈反对。

4.周公在摄政时期,将夏商两代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礼制,制定了通行全国的较为全面的“周礼”。

①“礼”是长期存在、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精神原则、言行规范的总称。 ②“礼”最早是氏族社会时期人们祭祀鬼神的仪式,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掌握统治权的贵族阶层征战、分封、盟誓等,都有固定的礼仪形式。 ③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抽象的精神原则、具体的礼仪形式。

★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结为“亲亲”和“尊尊”两大方面,在此之下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

●“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以父家长为中心,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父义、妇听,人人都应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不能以上凌下,以疏压亲。 ●“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 ★“五礼”: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西周的“礼”已经具备法的性质和作用,具备法的三个基本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 性、强制性。

5.“吕刑”(“甫刑”):周穆王为革新政治,命令司寇吕侯作“吕刑”,“吕刑”不是成文法典,而是对此次法制改革的一种记录,此次法律改革的基本精神在于贯彻“明德慎罚”思想。

6.“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九刑:一是指周朝刑书,二是指周朝刑罚。

7.“九刑”指墨、劓、绯、宫、大辟、赎、鞭、扑、流。

8.西周的罪名为3类:政治性犯罪、破坏社会秩序和侵犯人身财产犯罪、渎职犯罪。

9.西周规定了“司法官”的违法行为的“五过”: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10.春秋中期后,公布成文法在诸侯国出现,如:宋国的“刑器”、楚国的“仆门之法”、“茆

门之法”。

11.BC530年郑国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但最初只属于私人著作。

12.BC536年郑国子产的“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13.BC513年晋国赵鞅把范宣子所编刑书铸于鼎上,称为“铸刑鼎”,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

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14.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法律体系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15.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三赦是: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 16.西周时期有“三宥”之法,三宥是: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 17.西周时期过失称为“眚”,故意称为“非眚”,惯犯称为“惟终”,偶犯称为“非终”。

18.中国第一个大法官皋陶执法时奉行“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体现了明德慎罚的思想。

19.西周时期设有专职的官员管理契约事宜,称为“司约”,并设有“质人”作为具体的市

场管理人员。西周的契约制度有“质剂”和“傅别”两种: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质较长,剂较短);傅别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20.西周时期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21.宗法制度: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从

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发展起来,构成西周时期的基本政治结构。

①周天子—→各级诸侯(封国)—→兄弟、亲族、功臣(采邑)—→兄弟、亲族等(禄田)。 ②“宗法制”原则:1)严格“嫡长子继承”制2)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3)共同

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宗法制”继承:父死子继(世)、兄终弟继(及),商朝晚期,嫡长子继承牢牢确立。

22.西周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司寇”,下设小司寇协助处理各种案件,作为“六卿”之一。

三、秦朝:

1.《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魏相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

国成文法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①《盗法》、《贼法》:法典之首,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侵犯财产。 ②《捕法》、《网法》(《囚法》):属于诉讼法范畴,关于囚禁、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③《杂法》:关于“盗贼”以外其他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六禁”。

④《具法》:相当于总则,关于定罪量刑的法律原则,起着“具其加减”作用。

2.李悝在魏文侯支持下,政治下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剥夺旧式奴隶制贵族的世袭特权;

经济上实行“尽地力教”和“善平籴”政策,发展封建经济,增加财政收入。

3.商鞅变法:1)该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2)颁布分户令,强令分家以增加国家收入3)

实行连坐。

4.秦朝法律形式:诏令、律、廷行事、法律问答、式。

①廷行事: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②法律问答:对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带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对诉讼程序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③式:关于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原则、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相当于“行政法”。

5.秦朝云梦秦简:

①律:《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

②《封诊式》: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法律规定,包括具体案例。

③《为吏之道》:规定官吏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

6.民事制度: 汉、唐 西周 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子女继承 财产:诸子平分 及:兄终弟继

7.秦朝有关罪名:

②不直:故意加重或减轻判刑。

③纵囚:故意有罪不判,通过篡改案情,逃避刑罚。

④失刑:因过失而造成适用法律的错误。

8.秦朝司法制度:

①中央司法长官:廷尉 ; 全国法律监督官吏:御史大夫、监察御史。

③秦朝起诉方式:告诉、投案自首、官吏纠举。

★公室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

★非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官吏不受理,坚持告诉的要处罚。 ④讯问被告称为“讯狱”,庭审案件称为“治狱”,允许司法官用刑讯获取口供。

⑤在押犯(不含亲属)接到判决后,如被告表示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称为“乞鞫”。

四、汉朝:

1.汉朝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①科: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

②比(决事比):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 ③“约法三章”:刘邦“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成为西汉立法的开端。

④汉律60篇:《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朝律》。

★《九章律》·萧何: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 + 户律、兴律、厩律。 ★《傍章律》·叔孙通·18篇:关于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

★《越宫律》·张汤·27篇: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内容。

★《朝律》(《朝贺律》)·赵禹·6篇: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内容。

2.汉朝民事制度:

①汉朝所有权:国有土地、私有土地。

国有土地

准许买卖,买卖双方必须订立契约,办理报官过户后,法律保护

②汉武帝为统一货币,颁行三铢钱,禁止私铸钱,违者“盗铸诸金钱,罪皆死”,都要处死。

3.汉朝有关罪名:

①左官:官吏违法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

②阿党附益:1)阿党:诸侯官吏和诸侯王结成一党2)附益:官吏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

③沈命:治安官吏凡“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

④见知故纵:治安官吏得知贼盗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 ⑤禁锢:对有朋党行为的官吏及其亲属,实行终身不得为官的处罚。

4.汉朝司法制度:

①审讯被告称为“鞫狱”,把求得犯人口供作为定案的基本依据,同时也重视物证书证。 ②向被告和亲属宣读判决称为“读鞫”,若被告和亲属不服,可申请复审,称为“乞鞠”,

但申请复审必须在3个月内。

③杂治制度:发生重大案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长官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④复传制度:审讯取得口供后,为防止犯人翻供,实行再次审讯犯人,以求定案有据。 ⑤春秋决狱:以《春秋》中的“微言大义”为司法审判依据,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

独尊儒术”的产物。它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如符合,即使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如不符合,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5.汉代刑罚的儒家化:上请原则、恤刑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①恤刑原则:1)监禁期间,老、幼、孕妇给予免带刑具的优待2)老人、幼童、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得拘捕监禁。

②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 ; 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

五、三国两晋南北朝:

1.三国两晋法律形式:律、令、科、比、格、式。

①科:起着补充和变通律、令的作用。

★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独立地位。

②格、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将律无正文者编为《别条权格》,东魏《麟趾格》,都带有刑事法律的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③式:公文程式,西魏编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2.《魏律》(《魏律18篇》、《新律》):1)将具律—→刑名,置于律首2)将“八议”制度正

式列入法典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内容。

3.《晋律》(《泰始律》·20篇):1)增加“法例律”,丰富刑律总则内容2)朝“刑宽、禁简”

迈进3)规定“准五服制度”4)开始推行“匠籍制度”5)张斐、杜预对《晋律》作注,故《晋律》也称“张杜律”6)陈律是《晋律》的沿袭。

4.《北魏律》·常景·20篇:根据汉律、参酌魏晋律,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而制定。

5.《北齐律》·封述·12篇:在中国封建法典发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

6.封建法制儒家化:八议制度、官当制度、准五服以制罪制度。

①八议制度:封建贵族官僚犯罪后,须“议其所犯”,对他们减免刑罚的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议”,在曹魏律中正式载入法典。

★议亲(皇亲国戚) ; 议故(皇帝故旧) ; 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 ; 议

能(有大才能的人) ; 议功(有大功勋的人) ; 议贵(贵族官僚) ; 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 ; 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②官当制度:规定于《北魏律》、《陈律》中,是封建特权法的进一步发展。

③准五服制罪制度:规定于《晋律》,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8.司法制度:

①北齐设立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增强了中央司法机构的审判职能。 ②晋代以御史中丞为台主,又设立“黄河狱诏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③晋代的尚书台地位提高,“三公曹、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管囚帐。 ④西晋在朝堂外设立“登闻故”,允许有重大冤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中央或皇帝。

六、隋朝:

1.《开皇律》·隋文帝:

①篇章体例定型化:以《北齐律》为基础,确立12篇体例,体现“刑网简要,疏而不失”。 ②封建五刑自始确立,刑罚为笞、杖、徒、流、死。

③ 完善“八议”、“官当”制度:使封建特权系统化和法定化,以维护贵族官僚的封建特

权。

④区分公罪与私罪:

⑤改重罪十条为“十恶”罪: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

2.《大业律》·隋炀帝:体例增加至18篇,在内容上删除了“十恶”条款。

七、唐朝:

1.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典。

①令: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和规定,并不是诏令。

②格: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义,把皇帝临时单行制剌加以汇编,称为“永格”。

③式: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准则、上下级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在唐代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

④典: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2.有关法典:

①《武德律》·唐高祖:唐代的第一部基本法典。

②《贞观律》·唐太宗:唐代的基本法典,标志唐代基本法典定型。

③《永徽律疏》·唐高宗: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12篇500条,元代后称为《唐律疏议》。

④《唐六典》·唐玄宗: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共30卷。

⑤《大中刑律统类》:形成了“刑统”这种新的制定法律的格局,对宋朝产生深远影响。

3.民事法律制度:

①土地所有权: 推行“均田制,不准”占田过限

私有土地——部分宅地、永业地

②《唐律疏议》规定:严禁侵吞宿藏物;保护失主所有权;惩治损毁官私财物。 ③债权债务:

附带利息的借贷称为“出举、举取”,所形成的债务称“息债”

不计利息的借贷称为“便取”,所形成的债务称“欠债、欠负”

唐律对损害赔偿之债,采取“严格限制”原则

④婚姻制度:

:卑幼在外地自行订婚,若未结婚,都要服从尊长安排

婚书、聘才为结婚成立要件:元朝历史上首次规定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

同姓不得结婚、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间结婚者,“以奸论”

4.行政立法:

①三省制: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

★传承皇帝命令、草拟诏书(中书省)——审核驳正、交皇帝批准(门下省)——接受

皇帝命令、执行具体工作(尚书省)。

★三省六部制的确立,标志唐朝封建行政体制走向成熟和定型化,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 ②科举制度:唐朝官员来源为科举和门荫。

★门荫:因父祖为高官,子孙因而通过父祖的荫庇,无需经过考试就直接取得出身。

5.司法制度:

①中央司法机构:

对徒、流重罪的判决,送刑部复核

死刑案件走报皇帝批准

复核大理寺的徒、流案件,

司法机构 刑部(尚书、侍郎) 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

职掌“复核权” 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可令原机关重审

御史台(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台院、殿院、察院

②三司推事: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 ③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

④审判:1)重视司法官审讯方法,实行众证定罪2)司法官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

文定罪3)实行司法官回避制度4)案件审理完毕,要向犯人及亲属宣读判决。

★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的“永格”,不得引用为“后比”。

⑤死刑复奏制度:隋、唐、宋都实行此制度,行刑前必须奏请皇帝再次核准。

★犯“恶逆”以上罪、部曲、奴婢杀主人,实行一复奏即可。

6.有关罪名、刑罚:

①六赃: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坐赃,处刑都较重。 ②保辜制度:要求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在保证被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人也可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

③用刑持平:唐代的加刑是在同种刑种内加一等,一般不加至死刑,个别加至死刑者则处绞不处斩;而减刑则是减刑种。

④共同犯罪:2人以上共同犯罪,区分首犯和从犯,“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家庭共同犯罪中,家长为首犯;职官共同犯罪,长官为首犯。

★首犯从重处罚,从犯减轻处罚。

⑤数罪原则:1人构成两个以上罪,以重罪论处,不实行并罚(吸收原则)。

⑥自首原则:对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求如数返还赃物;若自首不尽、不实的,按“不实、不尽”之罪处刑。

⑦类推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应该减轻处罚的,列举重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应该加重处罚的,列举轻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

⑧化外人处罚原则:同一国籍的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适用其本国法律,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的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适用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十恶

不睦: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以及大功以上尊长(重罪十条无此规定)

3人以上和支解人

不义:杀本属府主、剌史、县令、现授业师等

八、宋朝:

1.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剌、例。

①编剌:皇帝临时发布的剌令加以汇编,使之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宋朝最重要的经常立法。 ★剌是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特定区域发布的诏令,未经汇编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宋太祖《建隆新编剌》后,规定新登位皇帝、改年号后都要编剌。

★不仅朝廷可以编剌,地方的司、路、州、县都可以编剌。

②编例: 审判的典型案例——断例

③南宋孝宗把剌、令、格、式分门类汇编,名《淳熙条法事类》,宁宗有《庆元条法事类》。

2.有关法典:

①《宋刑统》·宋太祖:1)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2)宋朝的基本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3)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律后附有唐中期后的剌、令、格、式4)体例上取法五代的《大中刑统》、《大周刑统》。

②《盗贼重法》·宋神宗:重惩“重法之人”即武装反抗封建国家的农民,此时,处刑更重的《盗贼重法》基本取代了《宋刑统》中的“贼盗律”。

3.民事法律制度:

①土地:

税契制度: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合法性

②《宋刑统》对动产中的宿藏物、阑遗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的所有权均有规定。 ③买卖之债上,强调双方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时人意愿者,要“重置典宪”。 ④宋朝规定禁止五服内亲属结婚,但姑舅两姨兄弟姐妹则不加禁止。

⑤继承制度:

+ 在室女享有男子继承权1/2 + 遗腹子与亲生子有同等继承权

南宋绝户制:1)立继:夫亡妻在,立继从妻2)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尊长亲属

3/4,继子1/4

1/3,继子1/3,国家所有1/3

4.有关刑罚:

①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只有笞、杖、徒、流可以折杖。

★宋徽宗对徒刑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危害。

②刺配刑:原为宽贷死刑之意,即“杖其脊、配其人、并且刺面”,被滥用造成肉刑复活。 ③凌迟:五代(首用)—→南宋(法定化《庆元条法事类》)—→明朝(制度化《大明律》)—→清末(废除《大清现行刑律》)。

5.司法制度:

①宋太祖设立审刑院,决劾狱讼之事,大理寺因此降为慎刑机关,宋神宗变法才撤消。 ②宋太宗在州县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③审判:1)皇帝亲自断案2)实行“翻异别勘”制度3)规定审判日期。

★鞫献分司制:案件审理完毕,向犯人及其家属宣读判决,犯人及其家属不服判决请求上诉复审时,原判机关及审判官不能进行本案的复审。

★翻异别勘:宋代重视证据定罪,若犯人否认其口供,且所翻案情,实碍重罪时,案件改由另一法官、司法机关审理。

★务限法:宋代的“听狱之限”制度对防止案件的滞留拖延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九、元朝:

1.有关法典:

①《至元新格》是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②《大元通制》·20篇:在体例上模仿唐、宋,分为制诏、别类、条格、断例,较全面反映元朝法制基本概况。

③《元典章》:地方政府对至元—→英宗的圣旨条例的汇编,系统保存了元朝的法律内容。

2.民事法律制度:

①对于各种杀人罪,要向罪犯征“烧埋银”给苦主,一般是白银50两;但损害赔偿之债的

债务担保可以采用“役身折酬”的方式。

②元朝在中国历史上首次明确规定: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明清时期虽然也要求有

婚书,但不是法定必备的形式要件。

③元朝规定:离婚妇女、寡妇若再婚,要丧失自己的嫁妆、也不得取得夫家的任何财产。

3.刑罚适用原则:

①元朝僧侣即便犯奸盗,诈伪等罪,有司也不得审问,须报宣政院审理。

②居民等级: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4.司法制度:

①刑部设立:主持审判,但不得审理蒙古贵族王公的案件。

②大宗正府:专门审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关系,御史台也无权干涉。 ③宣政院: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藩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

十、明朝:

1.有关法典:

①《大明律》:1)名例 + 六部的格局2)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3)条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

②《大诰》为惩治臣民各种典型犯罪的案例、训词诫令,是明代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和案例,体现了“重典治世”的思想。

③编例:判案依据的典型案例,单行成例,例经过汇编并经朝廷认可,可上升为与《大明

律》及《大诰》相同的司法依据,例更具有灵活性。

★明孝宗的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的法律,尔后出现律、例并行的局面。 ★万历年间,律、例合编为一书,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大明集解附例》,开始了律

例合编的法典编撰先例。

④《明会典》是模仿《唐会典》制作的,具有行政法的性质,《正德会典》、《万历会典》

流传至今。

2民事法律制度:

①明清时期,家长的权力进一步扩大和加强,包括主婚权、教令权(送惩权、惩戒权)。 ★清朝有“惩送充军”制,即在家长要求下,官府可以把违反教令的子孙发配充军。 ②家长的主婚权在唐朝就有所规定,但在明清时期才在法律上得以确定,若婚姻本身违法,

被追究的是家长。

③独子承祧:一房无子,一房独子,两房为同父兄弟,双方同意,并通报族人书面见证。

3.刑事立法:

①廷杖制度:皇帝下令,司礼监监礼,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②“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明律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

从轻处罚的原则。

4.司法制度:

①刑部:主审案件,由原来的4个司扩充为13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案件。

②三法司: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法律监督,也参与审判。

③都察院:设立左右都御史,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负责纠举弹劾全国官吏的违法犯罪,

都察院内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

④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

⑤厂卫干预司法:明太祖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逮捕,其中北镇抚司专理诏狱。 ★宦官特务机构:明成祖(西厂)—→明宪宗(东厂)—→明武宗(内行厂)。

⑥九卿圆审: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联合审判,最后报请皇帝裁决。

⑦三司会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

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⑧会审制度比较:

十一、清朝:

1.有关法典:

①清朝顺治帝颁布的《大清集解附例》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②《大清律例》是清朝的基本法典,极少修订,后世只是对“律例”予以增修。

③《大清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作为

国家基本制度,后世只是对“则例”予以增修。

★则例:清朝的行政法规,自“康熙”开始制定。

④理藩院作为管理蒙、回、藏等少数民族事务的中央机关,下设理刑司,受理少数民族地

方不能决断的死刑案件。

2.民事法律制度:

①土地往往由原佃户佃耕,但法律明确规定旗地、旗房不得出典出卖给一般平民。

③乾隆年间,要求契约明确区分典、卖,且典契不必再纳赋税,约定典期超过10年即可认为卖契,要纳契税。

3.有关刑罚:

①清朝针对除凌迟外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侯。

②清朝对于伦理性犯罪和风化犯罪,常附设“枷号”。

③清朝初年的“文字狱”以打击启蒙民主思潮、反清民族意识为中心,往往按“大逆”重

罪比附定案,牵连很广,处罚很重。

4.司法制度:

①刑部:主审案件,扩充为17清吏司,下设督捕司、秋审处、修订法律馆。

②刑部职能:1)审理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2)处理地方上诉案、秋审事宜3)审理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交大理寺复核4)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5)司法行政、律例修订事宜。

③九卿会审:全国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裁决。

④秋审: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绞监候和斩监候,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由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官员会同审理。

★案件经秋审、朝审后处理情况: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成祀。

十二、清末修律:1900年以后清政府的法律改革活动,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1.“预备立宪”:清政府用“宪政”作幌子,争取和拉拢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革命运动,

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固清朝的专制统治的政治欺骗活动。

①“预备立宪”两方面:1)设立咨议局、资政院2)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 ②1909咨议局:地方咨询机关,并非真正民意机构,只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的附属品。

③1910资政院:中央咨询机关,实际是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关,并非资产阶级议会性质。

2.《钦定宪法大纲》: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由宪政编查馆编订,分为正文“君上大权”、附录“臣民权利义务”。

①《钦定宪法大纲》特点: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②《钦定宪法大纲》实质:给封建君主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形式确认君主绝对权力,体现清朝贵族企图继续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意志和愿望。

3.《十九信条》:1911年颁布,清朝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

①《十九信条》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其虚伪性。

4.《大清现行刑律》:1910年颁布的一部“过渡性”刑法典,在《大清律例》基础上删定而成。

①内容变化:1)律名—→刑律2)取消《大清律例》中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3)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4)废除一些残酷刑罚5)增加一些新罪名。

5.《大清新刑律》:1911年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专门刑法典,并未正式施行。 ①内容变化:

法典体系——将法典分为总则、分则

新的刑罚制度 主刑——死刑(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取消“八议”制

②《大清新刑律》对传统旧律没有作“实质性”修改,依然保持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传统。

6.司法机关变化:

①刑部—→法部: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使行政与司法分立。

②按察使司→提法使司:地方司法行政、司法监督。

③大理寺→大理院: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审判机关: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 ★地方检察机关: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检察厅。

7.诉讼制度变化:1)诉讼程序实行“4级3审制”2)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3)规定法官、

检察官的考试任用制度4)改良监狱、狱政管理制度。

8.司法特权制度:

①领事裁判权:确立于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与税则》、《虎门条约》。

②“观审”制度:涉及诉讼案中依“被告主义”原则,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烟台条约》后,即使外国人是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

③“公审公廨”:1864年与英美法在上海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十三、太平天国立法:

1.《天朝田亩制度》:太平天国的纲领性法律文件,立法的基本原则。

★确立了“天下田天下人同耕”制度,宣布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

2.《资政新篇》1859年干王洪仁玵提交,一个统筹全局的治国方案,是太平天国后期的施政纲领。

十四、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以美国制度为蓝本,确立总统共和制,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但对人民的权利没有任何反映。

①《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至“中华民国宪法”产生之日为止,增设临时副总统,把原来的5个部增至9个部。

②政体结构:

★立法权:参议院行使,由各省都督府委派3名参议员组成。

★行政权: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统率军队、行使行政权力。

★司法权:临时中央裁判所,由临时大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成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临时中央裁判所—→最高法院。

●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规定中华民国为民主共和国,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义务。

①《临时约法》经参议院3读通过,两次起草会议都决定了政体为“总统制”,但后来为防止袁世凯篡权,最终决定实行“责任内阁制”。

②《临时约法》内容:

★《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 ★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中华民国合法性,并宣告封建君主制度的死刑。

★政体结构:1)立法权:参议院2)行政权:总统、副总统、国务院3)司法权:法院。 ★体现了一般民主自由原则、保护私有财产原则,在条款上对袁世凯加以限制与防范。 ③历史意义:肯定辛亥革命成果,彻底否定封建君主专制,肯定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

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树立“民主、共和”的形象。

3.进行社会教育,明令各省筹办“共和宣讲社”,宣传革新事实,国民的权利义务、尚武、 鼓励实业等新的社会风尚,注重公民道德。

4.审判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辩护原则(伍廷芳曾试用)。

十五、北洋政府:

※制宪活动:天坛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袁记约法(《中华民国约法》—→天 坛宪草续议—→贿选宪法(《中华民国宪法》—→段记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北洋政府第一部宪法草案,沿袭了《临时约法》大部分制度。 ①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继续肯定“责任内阁制”,体现国民党企图通过制宪限制袁世凯权力。

②国会委员会对总统行使“发布紧急命令、财政紧急处分”两项职权实行决议,加强对总统权利制约。

③规定总统任期5年,只能连任1次。

2.《中华民国约法》: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①确立袁世凯的个人独裁,彻底否定《临时约法》所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

②取消《临时约法》规定的国会制,设立没有实权的“立法院”。

③为否定《临时约法》所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提供宪法依据。

3.《中华民国宪法》:中国近代第一部正式的“宪法”,掩盖实行军阀专制的本质,为了平衡

军阀间的关系。

4.《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上稍加删除而成,篇章体例与《大清新刑律》无改变。

5.《暂行刑律补充条例》:补充某些犯罪条款,加重量刑幅度,恢复已删除的封建条款。

6.1915《刑法修正案》在《暂行新刑律》基础上,将《暂行刑律补充条例》的内容正式纳入刑法草案正文,但尚未决议公布。

7.司法机构:

①审判机关(4级):(中央)大理院—→(省)高等审判厅—→(市)地方审判厅—→(县)初级审判厅、知事兼理司法。

②检察机关(4级):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③诉讼制度:原则上实行“三级终审制”,但实际上不可能得到贯彻落实。

十六、南京国民政府:

1.《训政纲领》:1)确认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2)最高权力机关:国民党代表大会、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3)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变为政府直接领导机关4)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实质为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治制度。

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2)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3)利用国家名义,发展官僚资本4)罗列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3.《五五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并未付诸议决,成为《中华民国宪法》的蓝本。

4.《中华民国宪法》:1)实质人民无权、独夫集权2)政治体制不伦不类3)实行保持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4)罗列的民主自由比以往都充分。

5.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原则:“民商合一”原则,这是法国、日本民商法体制的特点。

6.《中华民国刑法》: 从新从轻主义,保安处分则采取“从新主义”、裁判后“附条件从新主义”

空间效力: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

1935新刑法 从刑:褫夺公权、没收

刑罚 适用对象:少年犯、有犯罪或妨碍社会秩序之嫌的人

适用方式:拘禁、非拘禁

适用程序:无需有犯罪事实,无需经诉讼程序和判决

7.《中华民国民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沿袭《大清民律草案》、北洋政府《民法草案》,采用德国民法编制体制。

①采用“国家本位”立法原则,强调个人利益不违背国家利益时,可以保护。

②婚姻家庭制度体现出该法的浓厚封建色彩。

8.六法体系:六大类基本法典组成。

①六法构成:基本法典 + 关系法规 + 判例、解释例。

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拥有解释宪法、法律权力,作出的解释例或决议,具有与同等效力。 ③最高法院:可以依照程序作出判例。

9.司法制度:

①审判机关(3级3审制):(中央)最高法院—→(省、特别区、直辖市)高等法院—→(市、县)地方法院。

②检察机关:实行“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置于法院之内。

③特种刑事法庭:中央特别刑事法庭、地方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对其裁判不得上诉、控告。 十七、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宪法性文件: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 ①苏维埃国家性质:工人、农民民主专政。

②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工农兵代表大会。

③苏维埃国家外交政策:宣布中华民族完全独立,不承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特权、条约。

2.抗日民主政权以《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为准绳,继承发扬苏区法制传统,建立切实国情的抗日民主政权,标志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形成。

3.《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的前期纲领具有“革命三民主义”的特色。

4.《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增加“三三制”政权组织形式、保障人权等内容。

①地主减租、农民交租、改善工人生活。

②实行“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

③从“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总方针出发,发展经济。

④普及免费义务教育。

5.《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的宪法性文件。

①确立边区、县、乡的人民代表会议为管理政权机关。

②各级权力机关开始由参议会过渡到人民代表会议制度,为新中国基本政治制度奠定基础。

※土地立法:

6.《井冈山土地法》错误:1)没收一切土地2)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3)禁止土地买卖。

7.《兴国土地法》:把“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和地主阶级的土地”。

8.《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 ①废除封建土地剥削制,规定没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废除一切高利贷债务。 ②实行“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政策。

9.《中国土地法大纲》:解放战争时期颁布。

①废除封建、半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制度。

②土改原则: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业、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③“五四指示”:将减租减息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

※刑事立法:

10.工农民主政权刑事立法: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代表性法规。 ①反革命罪:危害苏维埃政府和革命利益、意图保持包袱地主资产阶级发动统治。 ②浪费罪: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浪费公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③罚金:多作为独立刑适用,对犯罪分子科处罚金。

11.抗日民主政权刑事立法:1942年《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为显著成就。 ①立法原则:反对威吓报复、实行感化教育原则。

②汉奸罪:破坏抗战为目的的行为。

③破坏坚壁财物罪:也叫空室清野财物,敌后根据地特有。

④死刑:只对汉奸、盗匪、敌特、破坏边区的反革命首要分子适用。

⑤发动群众,制定“锄奸公约”,在锄奸剿匪中不放过一个特务,不错办一个好人。

12.解放战争政权刑事立法:

①刑法原则:明确规定“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方针。

②战争罪:罪大恶极的内战祸首、战犯必须抓获归案,依法严惩。若能真心悔改、确有表现,不论任何人,都予以宽大处理。

③刑罚制度:创设“管制”、广泛应用缓刑、假释制度。

※司法制度:

1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制度:

①中央实行“分立制”:司法审判(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司法人民委员部)。

②地方实行“合一制”:地方各级裁判部实行审判与行政。

③检察机关:采取“审检合一制”,附设于审判机关内部。

14.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制度:

①县司法处—→高等法院分庭—→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边区高等法院。

②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解释法令、受理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受理死刑复核案件。

15.人民调解制度:

①第一次国内革命工农运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抗日战争中。 发端—→以法律形式规定于政府组织条例中—→得到普遍发展。

②调解种类: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③调解意义:1)便于解决民间矛盾,增进和睦团结,利于抗战解放事业2)增强民众法制观念,减少纷争3)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处理重大案件,提高办案质量4)为解放战争和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历史经验5)人民司法一大特色。

分 析 题

1.西周《礼记》记载:“悼和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焉”。

答:这是关于西周老幼减免犯罪的刑罚原则。

大意是西周时期80或90岁以上的老人以及7岁以下的年幼者犯罪都可以减免刑罚。 这一原则是西周时期“明德慎罚”思想以及“亲亲、尊尊”的礼的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 体现。作为矜老恤幼的标志,后世各朝法律都沿袭和发展这一制度。

2.汉宣帝时期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 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答:这是关于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大意是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 ; 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

这是汉代受儒家思想影响的表现,在一方面表现了立法思想上的宽仁,标志着封建法律儒家化,这个刑罚适用原则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援用。

3.简述汉朝的“春秋决狱”制度?

答:春秋决狱是以《春秋》中的“微言大义”为司法审判依据,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

独尊儒术”的产物。

它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如符合,即使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如不符合,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4.南朝宋武帝诏令“其罪应重辟者,皆如旧先须上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论”。 答:这是关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死刑权收归中央和死刑复奏制度的规定。

大意复奏是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献,由皇帝亲自过问,必须无疑问或无冤才能执行。 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也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

其影响是深远的,为隋唐时期的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打下了基础。

5.《唐律疏议》:“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诸断罪而无正条者,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答:这是关于唐朝的自首原则和类推原则的适用。

大意是对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求如数返还赃物;若自首不尽、不实的,按“不实、 不尽”之罪处刑。对谋反等重罪,以及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原则。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应该减轻处罚的,列举重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应该加 重处罚的,列举轻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

这表现了唐朝高超的立法技术,对中国后世的封建社会以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6.《唐律疏议》:“违法犯罪行为人以手脚殴人者,法律要求其在十日内,想方设法救助被害人,如被害人恢复原状,违法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斗殴伤人责任„„”。

答:这是关于唐朝保辜制度的相关规定。

保辜制度指要求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在保证被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人也可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

这是唐律明确因斗殴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沿袭了汉律的规定。

7.简述宋代的“翻异别推”制度?

答:翻异别勘是宋代重视证据定罪,若犯人否认其口供,且所翻案情,实碍重罪时,案件改由另一法官、司法机关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

这一制度的出现,有助于纠正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错案、假案、冤案。为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又一进步表现。

8.元朝法律规定:“寡妇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答:这是关于元代婚姻制度的特点。

大意是元朝法律规定离婚妇女、寡妇若再婚,要丧失自己的嫁妆、也不得取得夫家任何财 产。

元代以前,法律允许改嫁寡妇带走原有嫁妆,不准带走的只是亡夫的遗产。明清两代受元代影响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这种规定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妇女地位进一步下降的趋势。

9.简述清末的秋审制度?

答: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

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被看成是国家大典,还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基本规范。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由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官员会同审理。

案件经秋审后处理情况: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2)缓决:案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可以减刑3)可矜:案情属实,有可矜可疑处,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罚4)留养成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10.简述《大清新刑律》的内容和特点?

答:《大清新刑律》:1911年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专门刑法典,并未正式施行。 ①内容变化:

抛弃“诸法合体”形式,将罪名、刑罚等作为法典唯一内容 法典体系——将法典分为总则、分则

新的刑罚制度 主刑——死刑(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原则、制度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删除“比附制度”、取消“八议”

②《大清新刑律》对传统旧律没有作“实质性”修改,依然保持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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