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

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

法理提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一、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日,李学文与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二工村五队向李学文提供300亩的三官戈壁荒地,但承包的土地必须是可耕地。合同签订后,李学文即开始在这块土地上开垦种植。2005年9月14日,双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时,李学文实际耕种二工村五队的土地为813亩。2004年,政府实施撤村建居工作。2004年11月24日,村委会、二工村五队、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共同下发了《市“撤村建居”预征收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二工村五队农用地总面积730.45亩,经现场调查计算征地各项费用约为每亩12. 88万元。撤村建居预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依法进行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及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新计价房字[ 2001] 500号文件及经批准的市国土资源局《加快城市化进程中对农村集体土地处置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经新市区撤村建居工作小组与二工乡二工村五队充分协商后所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计算征地补偿总费为9406. 06万元。地面资产已一次性补偿到五队,由五队按照储备中心与每户的补偿协议,对需要进行补偿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支付。制作出了《2004年加快城市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撤村建居工作二工乡二工村五队土地征收作价补偿费用表》。其中土地补偿费耕地644.56亩,共计2088.37万元,建设用地77.02亩,共计55.45万元,未利用地8.87亩,共计6.39万元;安置补助费耕地644.56亩,共计4872.87万元。青苗补助费共计1520. 28万元。李学文已经领取青苗补助费1520.28 万元。另李学文、潘海燕(李学文之妻)、李刚(李学文之子)、李娟(李学文之女)已领取安置费170,839.8

元。

2005年9月14日,二工村五队与李学文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除果林木的补偿费1520.28万元以外,水渠3500米,每米70元,共计24.50万元,合计1544 .78万元,补偿给李学文。至此双方的承包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向档案馆调取的李学文承包土地的相关历史资料显示:李学文承包的该块土地并非荒地。并且,《“撤村建居”预征收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也没有开荒损失这一项。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李学文起诉称1988年8月2日,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戈壁荒地(属二工乡二工村五队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了能够耕种,用17年的时间把上述戈壁荒地改良为可种植农田。经初步核算,至今已开荒改良土地810 亩,并将其种植成农业果园。2004年11月24日,村委会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2004)市“撤村建居”预征收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集体土地补偿方案,将其中由李学文改良种植的644.56亩耕地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协议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各项补偿款9406.06万元支付给了村委会。村委会依据该征地补偿方案终止了同李学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仅向李学文支付了青苗补助费,对于李学文的开荒投入损失、安置补助费则不予支付。另,村委会前身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系村委会所属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生产队,撤村建居后以村委会所属部分集体资产改制为有限公司。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的上述解约做法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先前承包的约定及“谁投资、谁收益”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赔偿开荒损失费7,038,576.10元(数额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支付李学文安置补助费人民币48,728,7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负担。

村委会答辩称:1.李学文要求村委会支付开荒投入损失7,038,5761元后变更为16,242, 86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首先,根据双方1988 年8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1条约定“必须是可种植地”合同第1.9条充分证实原告承包的是耕地。其次,1992年由于在这块土地范围内有部分土地被征

用,渠道被毁,致使靠煤机厂和砖厂家属院(东面) 240亩的耕地无法耕种,同时征用了李学文的40亩土地。1992年,二工乡政府号召政府工作人员、学校教师、学生和相关部门人员,在该范围内种树。1998年二工村五队要给其他村民调整该部分预留机动地,与李学文发生纠纷。经农经站依法仲裁,认定承包给李学文的是300亩土地。且该土地是耕地并非荒地。再次,该地解放前由地主马新的父亲耕种,解放后该土地分给马太耕种。自解放初直至第一轮土地承包的1984年,由二工村五组耕种。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荒地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政府的界定,而不是哪个人能确定该土地是否是荒地。另,政府这次征用储备土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政策进行,也没有给二工村支付开荒费,充分说明810亩土地并非荒地。2.李学文没有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所必备的由农业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只有承包20年的合同,显然不属第二轮承包。根据市委、市政府对撤村建居的解释,不属于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在这次土地储备征用中,不作为安置对象。3.李学文要求支付4872.87万元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是要安置二工乡五队全体集体经济成员的。李学文一家四人,在市人民政府乌政办【2001】254号文件下发后,共计得到安置费170, 8 39.8元,该文件规定严禁重复安置,显然李学文这次要求安置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看令朝公司答辩称:李学文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李学文承包土地是300亩。1998年4月13日,乌鲁木齐县农经站的仲裁裁决也明确了李学文承包土地的亩数是300亩。2005年9月14日,双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时,确认已征收的664.56亩土地中有李学文承包的140亩土地。但李学文按644.56亩领取了青苗补助费。对于李学文超领的部分看今朝公司依法提出了反诉。2、李学文承包的并非荒地,其请求补偿开荒投入及收益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3、李学文属于已安置对象,依法不能重复安置。

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李学文返还林果木补偿费504.56亩的30%为3,570,165.65元,并承担反诉费及其他费用。地被国家征用644.56亩,获得果林木补偿费1520. 28万元。(其中有李学文承包300亩耕地中的140亩在内),在与李学文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时,为确保市委、市政府撤村

建居和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违心地将全部青苗补助费1520. 28万元支付给了李学文,现根据林业部给安徽省林业局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问题的答复:干部、工人、教师、职工、城镇居民、人民公社社员已在未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土地(指空暇地)上栽种的林木所有权应坚持谁种谁有,从林木收益中提取20-30%归国家或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参加分配数的规定,应从李学文获得的1520.28万元中的504.56亩的

1190.0552万元中提取30%为3,570, 165.65元,归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而该青苗补助费现在李学文手中持有,故要求其立即返。

李学文针对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1988年8月2日,村委会将四至范围明确不少于可开荒300亩的荒地承包给李学文开荒种植。合同签订履行至今,李学文在未超越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已累积开荒813.43亩。对此事实,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始终没有异议。同时因国家征购李学文开荒承包的土地,村委会出具了与李学文签署的终止协议书,对李学文开荒的事实及面积予以确认,不存在李学文未征得其同意而在合同约定以外的土地上开荒种植林木的事实,亦不存在应予返还青苗补助费的事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青苗补助费应依法支付给青苗所有权人。本案争议的果林木补偿费亦属青苗补助费之范畴,其所有权人系李学文无可争议,应享有因果林所有权丧失而得到的补偿。同时,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认了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村委会提出的林业部答复意见,仅仅是林业部对某件具体事务处理的看法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亦同国家法律相悖,不应适用于本案。

三、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讼争的土地,双方在198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约定为300亩承包土地,但从双方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中可看出,李学文耕种的五队集体土地为813.43亩,其中644.56亩被国家征购,李学文已取得果林木补偿费1520.28万元,加上修水渠的费用24.50万元,共计1544.78万元。300亩以外的土地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根据国家法律

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谁投资,谁收益,青苗补助费应由承包人李学文获得。李学文耕种的亩数亦应予以确认。但该块地不是荒地。本案证据表明,该块地1952年就由马太等人耕种,一直到1988年李学文与五队签订承包合同时,大部分土地仍有人耕种,只有其中的一部分无人耕种。所谓荒地系“未利用地”,其范围和土地类型均需各级人民政府严格界定。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五队向李学文提供300亩三官戈壁荒地,但必须是能种植地”;第九条约定:“必须是300亩可耕地。”为此,李学文承包的五队的土地不是荒地。与此同时,如果李学文是开荒,那就不存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且安置方案中,国家并没有给村委会支付开荒费。故李学文主张开荒费7,038,576.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于安置补助费的解释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生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补偿,原来是未利用的荒山、荒地没有收益的,原则上不予补偿。李学文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并已收到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对此其当庭予以认可。双方讼争的本案的土地承包,既不是第一轮土地承包,也补是第二轮土地承包,而是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这种土地承包与国家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规定均不相同,安置办法也截然不同。就本案诉争土地而言,李学文只能获得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村委会已将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544.78万元支付给了李学文,现李学文再依据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村委会支付其安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再根据市人民政府乌政办( 2001)254号《转发关于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笫三条的规定,凡过去一次性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未办理农转非户口的人员,不再享受安置补助费,严禁重复安置,由原征地单位负责办理农转非手续。从以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李学文要求村委会支付48,728,700元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

关于看今朝公司和树委会的反诉请求,其提交了林业部1979年12月 6日《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已在未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土地上栽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应坚持谁种谁有,从林木收益中提取20-30%家或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参加分配数。”其还提交了市新市区法院( 2002)新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本案的情况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亩数虽为300亩,农经站的仲裁书中确认李学文承包土地为300亩,但在双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时五队对于李学文耕种的集体土地813亩,其中644.56 亩被国家征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将市国土储备发展中心给付的果林木补偿费1520.28万元及水渠补偿费共计1544.78万元支付给李学文。现双方按约已实际履行完毕,承包合同也已终止,看今朝公司与村委会再反诉请求李学文返还果林补偿费3,570,16.65元,无法律依据,一事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学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看今朝公司及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46.38元,保金费279,356. 38,由李学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860.83元,由看今朝公司及村委会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李学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李学文对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征购的644.56亩耕地属于李学文承包后开垦出的果园、林地和苗圃。政府为该宗土地给付的4872. 87万元安置补助费现由村委会占有,没有用于安置该块被征土地上的唯一农户即李学文。2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安置被征购土地上的农户或人员的专用款项,安置补助费应归青苗补助费所有者所有。李学文作为被征购的644.56亩耕地上唯一的农户,按照国务院的法规,有权直接得到这笔安置补助费。另外,李学文已实际领取的170,883.8元的安置补助费是2001年政府征购二工村五队集体土地301亩而给付的安置补助费,与此次政府征购的644.56亩土地无关。因此,不存在重复安置的问

村委会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安置补助费应是用于安置二工村全体村民的费用,并非仅用于安置李学文一家四人。该次征地的补助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也是以全村人口为计算依据。李学文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看今朝公司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经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新市区二工乡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以该村的集体资产及此次征地补偿费7000万元,共计8465. 95万元的资产组建看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全体村民依其参加集体劳动的时间,量化为持股比例。李学文量化的持股数为176股,其妻潘海彦的持股数为48股。看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名称为看今朝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人民政府因征用二工乡二工村五队664.56亩土地而支付的安置补偿费4872.87万元的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这是对农民世代以其耕种的土地为生活主要来源的生活方式的法律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由于农村家庭对集体土地承包,关系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集体土地承包上按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由于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

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本案中,李学文与村委会于1998年8月2日签的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故李学文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此外,2001年市政府乌办【200l】254号文件确认,因市政府征用了二工村的耕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李学文一家已领取安置费170, 839.8元。本案讼争的4872. 87万元安置补助费,经二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看今朝公司,李学文一家取得了应得的股权;其民事权益已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综上所述,李学文关于4872.87万元安置补助费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46.38元,由李学文负担。

七、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是因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间题而引发的纠纷,涉及对失地农民切身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政府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使农民永久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土地的情况下,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基本能够使失地农民的生活得到基本保障。但在实践中,对政府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往往因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或人为因素,使个别农民或部分农民的利益受损,从而酿成纠纷。在处理这类纠纷中,不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原则确定各类补偿费用的分配方式,还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正确处理纷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该条规定明确了征地补偿的内容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安置补助费应用于因政府征地而永久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由于各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土地分配方式的差异,使得对失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安置补助费发放对象的确定也是引起纷争的原因。本案中李学文与村委会之间就存在着这种认识上的差异,也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因此,正确认定因政府征地而导致永久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范围,及如何正确使 用安置补助费,是处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 规定,农村土地公有制的表现形式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是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经营的土地,仍属于集体成员共有,其取得的仅是经营权。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该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而失去对该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的经营承包者失去了经营权,但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所有权,仍有资格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土地的经营权。土地的被征用,导致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所有权面积的减少,因此,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助形式,应惠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可以在民主程序的基础上,安排使用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安置补助费。

根据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是采取平均原则,即人人有份。但随着经营方式的发展,农民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转包,使有能力有技术的农民通过转包的方式取得了大量的土地,使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大大多于全体村民。如果将失地农民界定为实际承包土地的农民,则势必损害一些放弃或转移了土地承包权的农民的利益,有违农村土地归全体集体成员所有的性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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