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法学之窗 2011年12月
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文/张鹏 赵久慧
摘 要: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社区矫正体制,对于实现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有机结合,顺应行刑社会化理念的要求,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09-01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理论渊源
根据我国刑法和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长期以来,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方式以监禁刑为主要存在形态,它是指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限定在一定场所内,通过系统的教育和惩罚措施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促使他们改过自新,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重返社会。
随着刑罚执行经验的积累和法治文明的进步,行刑社会化思潮悄然兴起,同时,刑罚人道主义和人权保护思想为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犯罪行为产生于社会环境之中,也应当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矫正,因为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的终极目标是促使犯罪分子弃恶从善而不是使其无端忍受刑罚执行过程的痛苦。与此同时,在监禁刑条件下,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以维护监狱、收容教养机构等监禁机构的建设和运行。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远离社会环境,与社会发展状况严重脱节,刑满释放后重返社会,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存在着重大的困难,不利于对罪犯犯罪行为的彻底矫正,这些都暴露出了监禁刑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由此,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它弥补了监禁刑的不足之处,创新了刑罚执行的方式,顺应了行刑社会化理念的要求,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彻底矫正犯罪行为,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现状和特点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国家行为矫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监禁矫正并驾齐驱,共同组成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将我国的社区矫正对象设定为缓刑、管制、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同时,将社区矫正执行的主体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这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为我国的社区矫正体制提供了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担负了社区矫正执行的主要任务,通过公安机关对缓刑、管制、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的依法监督和管理,促使犯罪分子转变为守法公民,从而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
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实现了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有机结合,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力量改造罪犯,使他们在社会环境中接受教育和改造,使司法机关拥有更多的人力
和时间办理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从而降低监禁刑的执行比例,彰显对犯罪分子的人道主义关怀。同时,通过对犯罪分子的社区矫正,震慑社会中具有犯罪可能性的人,使他们了解犯罪的后果,认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长期以来,社区矫正机制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中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它也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律职责,将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限制了其主要职能的履行,也不利于社区矫正最终目标的实现。其次,社区矫正体制构建的初衷是促使犯罪分子更好的回归社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过度重视了外在刑罚的执行,而忽视了对犯罪分子思想和心理的教育和引导。再次,社区矫正法律制度需要司法资源和各种社会资源的有机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促使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改过自新。但多年来的状况显示,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同,几乎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全部责任,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严重不足。四、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为了更好的发挥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中的积极作用,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应当对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进和完善。
第一,健全社区矫正相关立法。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一样,需要严格的规章制度的规范,在实体和程序上实现社区矫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从而达到有法可依。第二,设置专门机关依法执行。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权运行的重要体现,通过专门机关的设置,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执行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刑罚执行过程的权威。第三,提高社会资源参与程度。社区矫正离不开社会群体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将专门机关的工作与社会群体的参与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刑罚改造罪犯,挽救罪犯的目的。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作者简介:赵久慧,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张鹏,男,山东德州人,辽宁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王顺安.论社区矫正的利与弊[J].法学杂志.2005,4.[2]冯纾.市民社会、社区与社区矫正[J].犯罪研究.2007,2.
[3]谭全万.主体或空间:论社区矫正的模式选择[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4]王琪.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J].中国监狱学刊,2007,2.[5]吴宗宪.社区矫正的问题与前景[J].法治论丛.2007,1.
2011.12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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