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二建法规知识点法规笔记精心整理

2017二建法规知识点法规笔记精心整理

1、法的形式

(1)宪法:全国人大;

(2)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

(3)行政法规:国务院;(“条例”)

(4)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所在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条例”)

(5)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办法”、“规定”)

(6)地方规章:省政府、省会所在的市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

(7)国际条约

注: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2、法的效力等级。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安全生产法》优于《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招标投标法》优于《合同法》

(3)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优于《担保法》

(4)特殊情况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注:制定机关裁决)

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注:制定机关裁决)

3)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构裁决;(注:制定机关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注:人大与政府相互制约)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

院裁决。

6)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备案和审查

二、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一)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及其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1、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法人与其他组织最主要的区别)

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行使职权

法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工商部门登记之日成立

2)非企业法人:机关(行政)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注:教材错误地称为“社团法人”)(不需要登记的:成立之日;需要登记的:登记之日

(二)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作用

1、法人是建设工程在的基本主体

2、确立了建设领域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三)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1、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法人的非常设下属机构

2、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管理者

3、项目经理是委托代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

4、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三、建设工程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

1、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注:代理人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不是使者。

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注: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本质区别)

(二)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注:建设工程多为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三)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

1、建设工程的承包活动不得委托代理(禁止转包和肢解分包)

2、取得法定资格方可从事的建设工程代理行为(如招标代理)

3、委托代理的产生: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

(11)委托代理的终止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注: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但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外,应赔偿损失)

3)代理人死亡;(注:被代理人死亡不一定终止)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主要是第(1)、(2)、(5)三种情况。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注:委托代理中不一定终止)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五)转托代理(复代理)责任

1、经被代理人的同意:被代理人承担;

2、不经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承担(例外: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时,由被代理人承担)。

(六)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情形:自始未授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

2、无权代理责任

(1)追认时:被代理人承担(注: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2)不追认时,行为人承担。

(七)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构成

(1)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2)本人存在过失;

(3)相对人为善意

2、法律后果: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八)不当或违法代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1、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是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违法事项: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

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四、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一)物权的种类

1、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2、所有权的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最基本的权利,所有权内容的核心)

3、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4、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二)土地所有权

1、公有制类型: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2、耕地承包经营期:30年

3、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和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4、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设立范围:可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注: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2)设立方式:出让;划拨。(注:转让不是设立方式)

(3)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赠与或者抵押

注:流转时“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5)续期:宅基地: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依法办理

(四)地役权

1、地役权是用益物权,一般为有偿取得

2、采书面形式订立

3、地役权的产生不需要登记,但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注意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4、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5、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一并转让,

(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登记生效(例外:国家所有权可不登记)

2、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不登记不转移物权,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拒绝登记要承担违约责任

(六)动产物权和设立和转让

1、动产自交付生效

2、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物权的保护

1、归属争议:确认权利

2、无权占有: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3、造成损害:赔偿损失

五、建设工程债权制度

(一)债的基本法律关系

1、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

2、债权是相对权(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

(二)债的发生根据

1、合同

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2、侵权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施设倒塌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注:基于合同),有权向其他责任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3)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4)注意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分:1)没有合同关系的,首先考虑侵权之债;2)造成人身伤害的,肯定是侵权之债;3)没有合同而造成财产损害的,首先考虑侵权之债。

3、无因管理

4、不当得利

(三)建设工程债的常见种类:施工合同债;买卖合同债;侵权之债

六、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制度

(一)知识产权基本特征:

1、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

2、专有性;

3、地域性;

4、期限性。

(二)专利权

1、保护对象: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2、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1)发明和实用新型: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2)外观设计:新颖性;富有美感和适于工业应用。

3、保护期限:发明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10年。

(三)商标权

1、个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3、商标不经注册也可以使用,但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4、商标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应当在期满前6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6个月的宽限期,可以无数次续期。

5、商标可以转让和许可使用

商标可以与企业或者商誉同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商标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四)著作权

1、建设工程活动中常见的著作权作品

(1)文字作品(招投标文件);

(2)建筑作品;

(3)图形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

2、著作权主体

(1)单位作品:著作权归单位,单位承担责任;如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2)职务作品

一般:著作权归作者,个人承担责任;单位有优先使用权;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

例外:著作权归单位,作者有署名权(注:与单位作品的区别所在)。如:设计图、施工图、地图、计算机软件

(3)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归受托人享有。

3、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限制;

(2)自然人:终生加死后50年(包括发表权);合同作品:最后一方死亡后50年

(3)法人:首次发表后50年;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4、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1、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2、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但不能提供给他人使用。

3、可以对复制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5、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的保护

(1)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临时禁令: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但应当提供担保。法院自接受申请之时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可延长48小时。

6、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的侵权所得;

(3)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4)法定赔偿金(专利:1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著作权:50万元以下)

七、建设工程担保制度

(一)担保与担保合同的规定

1、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2、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保证的担保人只能是第三人;抵押和质押的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人只能是债务人。

4、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保证

1、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

(2)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商品交易合同)。

2、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

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资格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4、保证责任

(1)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保证期间的合同变更

1)主债权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主债务转让: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注:债务部分转让的,未转让的部分依然要承担责任)。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注:依《担保法解释》,保证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建设工程施工常用的担保种类

(1)施工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

(2)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

(3)工程款支付担保(承担人向发包人提供)

(4)预付款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

(三)抵押权

1、抵押的法律概念

(1)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2)抵押的特点: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

2、可以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3、不得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注:“四荒”土地可以抵押)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

(4)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

4、抵押权的产生

(1)不动产登记生效:建筑物;林木;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承包经营权;城市房地产;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动产登记对抗(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抵押权的产生与抵押合同效力的区分:抵押合同自签字盖章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产生。

5、抵押的效力

(1)抵押物的转让应经抵押权人同意(教材“通知抵押权人”错误)

(2)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不得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3)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

6、抵押权的实现

(1)可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

(2)协议不成,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注:教材错误)

7、抵押清偿的顺位

(1)抵押权(注:不是抵押合同,教材错误)登记生效时:依登记先后;顺序相同时,按比例清偿;

(2)抵押权登记对抗时: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都未登记时,依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相同时,按比例清偿。

(四)质权

1、质押与抵押的区别:质押转移占有,抵押不转移占有;

2、质押的分类: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3、可质押的权利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应收账款;

(5)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五)留置权

1、法定权利

2、留置财产:只能是动产。

3、合法占有才可以留置。

4、权利冲突规则: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5、留置期:不能少于两个月(鲜活易腐的动产除外)。

6、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六)定金

1、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也无效。

3、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4、注意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八、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一)保险与保险索赔的规定

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33、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建设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

(2)人身保险合同:在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人身保险种类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

险等。

注: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44、保险索赔(略)

(二)工程建设保险的主要种类和投保权益

1、建筑工程一切险

(1)投保人: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既可以是业主/建设单位,也可以是承包商/施工单位。但《施工合同》范本中则规定发包人应当为建设工程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工程一切险承保损失一般包括两部分: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部分

(2)承保范围: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注:自然损耗和人为过错不在承包范围之内)

(3)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

(4)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部门裁定为准,但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5)保险期限

1)起始:开工时或材料设备运抵工地时(以先发生者为准)

2)终止:验收合格时或实际占有使用时(以先发生者为准)

3)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2、安装工程一切险

(1)保险期内一般应包括一个试车考核期

(2)试车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一般不超过33个月,否则应另加收保险费

(3)对旧机器设备不负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也不承担其维修期的保险责任

3、工伤保险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法》第48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在保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因此,意外伤害险不再是强制性保险

(四)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

区别: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委托;保险经纪人受投保人委托。

九、建设工程法律责任制度

(一)法律责任的基本种类:违宪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二)建设工程民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1、民事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2、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建设工程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

(1)返还财产(22)修理

(3)赔偿损失(44)支付违约金

(三)建设工程行政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等。我国工

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许可证、执照等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也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行政处分。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建设工程刑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1、刑罚种类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注意罚金与罚款的区别。

2、建设工程常见犯罪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2)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串通投标罪

第二章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一)施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1、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1)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主体:建设单位

(2)施工许可证的颁发部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限额进行调整)

(2)抢险救灾工程

(3)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4)军用房屋建筑(军用房屋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5)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注:办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建设工程

1、公路建设项目已由开工报告制度改为施工许可制度

2、国务院规定的开工报告制度,不同于建设监理中的开工报告制度

(1)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许可制度;后者是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开工准备工作的认可

(2)主体不同:前者是建设单位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后者是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

(3)内容不同:前者是建设单位应具备的开工条件;后者是施工单位应具备的开工条件

(三)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注: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落实工程合同价的50%,超过一年的为30%)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包括必须监理的工程和需要公安机关审核的的消防设计)

(四)延期开工、核验和重新办理批准的规定

1、申请延期的规定

(1)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3个月内开工。

(2)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3个月。

(3)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核验施工许可证的规定

(1)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2)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3、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规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4、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开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二、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

(一)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和等级

1、施工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施工总承包企业注册资本要求:特级:注册资本33亿元以上,净资产3.6亿元以上;一级: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二级: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2)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符合规定的技术装备;

(4)有符合规定的已完成工程业绩。

2、施工企业的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1)序列: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

(2)资质类别和等级:

总承包:每个资质类别划分3至4个资质等级,即特级、一级、二级或特级、一级至三级。

专业承包:共60多个资质类别,每个资质类别分为1至3个资质等级或者不分等级 劳务分包:共13个资质类别,每个资质类别分为一级、二级或不分等级

(三)施工企业的资质许可

1、国务院(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省级)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2、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延续和变更

1、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5年;期满前60日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也是55年。

2、工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3、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办理

(1)合并:可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

(2)分立: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核定。

(3)改制:改制后不符合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办理。

4、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的规定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1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1)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2)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

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4)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5)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6)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7)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8)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10)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1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企业资质证书的撤回、撤销和注销

(1)撤回: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

(2)撤销(许可机关的原因)

1)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4)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3)注销(程序问题)

1)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3)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规定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审批权限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提交的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涉外或技术困难的)

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1)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2)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3)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以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4)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六)禁止无资质或越级承揽工程的规定

1、禁止无资质承揽工程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禁止越级承揽工程

(1)联合承包:同专业应“就低不就高”

(2)分包:禁止扩大劳务分包

3、禁止以他企业或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四)违法责任

1、允许或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连带责任

2、转包或违法分包:连带责任

三、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

(一)建设师的注册

1、取得二级建造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批准,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没有取得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3、注册类型

(1)初始注册: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2)延续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有效期33年。

(3)增项注册

(4)变更注册: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注:聘用后1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注册不及时由单位承担责任,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4、不予注册的情形

(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5年;

(6)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3年;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2年;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

(10)年龄超过65周岁;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二)建造师的受聘单位和执业岗位范围

1、受聘单位

(1)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2)担任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2、执业岗位范围

(1)注册后可全国范围执业。

(2)可以担任二级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3)可以担任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4)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第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第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5)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1)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2)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3)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建造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年内不予

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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