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对登记.司法机关的效力--一起诉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有感_法学荟萃_

一、案件概述

2002年4月18日,上海T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多次变更,至纠纷发生时,股东有二人:陈某占80%,谢某占20%。

2007年4月,上海T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Q分局(下称Q工商局)申请办理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三项工商变更登记;Q工商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予以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2007年8月23日,T公司的小股东谢某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章程变更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Q工商局对T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Q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上诉至上海第二中院。

2008年2月19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Q工商局主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核准的变更登记。

2008年2月19日,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同日上海第二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

二、作为代理律师对案件二审的核心观点

(一)Q工商局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以及换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另外,《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九条同时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据此,Q工商局作出是否受理并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可以说这些文件是Q工商局受理并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以及换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如果没有上述文件,Q工商局依法就不能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但Q工商局在T公司只提交了T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租房协议四份文件的情况下,就受理并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以及换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明显违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材料中没有“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显属申请材料不全

该文件是Q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最主要文件之一,或者该文件直接决定了此次变更登记的合法与否?Q工商局也只有通过该文件,才能确定T公司内部是否已经对变更登记达成共识?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的相应程序。法律规定变更登记必须提交“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就是确保公司管理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确保变更登记能够确实体现公司股东的真正意愿,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侵害中小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合法利益。新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如果缺少该文件,T公司的申请材料就属于材料不齐全。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或者决定就是T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决定。

实际上,T公司之前作的数次变更登记全部有股东会决议,对于该次变更申请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给予变更登记并换法营业执照显然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

2、Q工商局所审核的公司章程并非是合法修改过的公司章程,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2006年7月20日T公司全部股东签署并经Q工商局核准备案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T公司如果要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修改后的章程上签名、盖章,同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T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上只有陈某一名股东的签字,未包括上诉人,上诉人根本对本次修改公司章程毫不知情。因此,Q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公司章程并非经合法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提交的公司章程不符合法定形式。

另外,即使按照T公司2007年4月5日提交的公司章程,Q工商局也是违法签发营业执照。因为T公司公司章程(2007年4月5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对照2006年7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了五年。因此,即使按照T公司2007年4月5日公司章程,T公司的营业期限应该是200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但Q工商局却核准为200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明显审查错误。Q工商局在开庭中开始辩称该事项与本案无关,后又辩称没有看章程(2007年4月5日)。但该章程作为变更申请的主要文件之一,是Q工商局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如果连事实依据都不审查,Q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脱离的法律的轨道,任意为之了。

3、Q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背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T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已经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Q工商局应一次性书面告之T公司并将申请材料予以退回。但Q工商局在明知上述法律程序的情况执法犯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逻辑不通,遗漏重要事实审查,适用法律不当,显属超越职权、严重误判,依法应予撤销

1、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应提交“变更决议或决定”;但同时认为T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0%的股份,已经超过2/3,故股东会决议对本案不存在实质性影响显属枉加推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逻辑不通

《公司法》赋予上诉人作为T公司的股东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议,就是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重要内容,是任何股东(尤其对中小股东)的一项重大权利,任何人均无权剥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尤其第二款)是为保护中小股东、而不是限制中小股东权利的。上述事项最低要2/3股东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最高通过比例可以经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而当时生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如此看来,一审判决在认定依法要提交“公司变更决议或决定”后,为Q工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开脱是如此的荒谬。如果照此认定,在上海所有公司的中小股东将丧失法律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或赋予的合法权利,尤其在大股东持股超过2/3时更是如此。如此判决将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国家法律、政策执行的不统一和法治的极大破坏。

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做审查

(1)一审判决对Q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的T公司2007年提交的公司章程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未作任何审查及认定;对于2006年7月20日全部股东签署并经Q工商局核准备案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认定,显属遗漏重大事实。

(2)对于Q工商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事宜未作任何审查和认定。而程序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之一,并非可有可无。

三、对案件的法律评价

(一)Q工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和Q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确实错了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Q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的要求履行其登记职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依法作出的,撤销当属自然。原一审判决曲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图为工商局的错误行政行为辩解,更是逾越了法院作为监督、制衡行政机关的角色和职权范围,撤销一审判决也是依法必然。

尽管二审结果并不是法院撤销Q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Q工商局自己主动撤销了自己的行政行为,后法院动员上诉人撤诉、二审以裁定同意撤诉的形式结案的,但案件结果所彰显的、所公示的结论,就是:Q工商局和一审法院确实错了。

(二)Q工商局和Q区法院的根本错误在于没有依法行事,更深一步是没有表现出对公司章程的应有尊重

1、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也就是说,没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是不可能核准一个公司的成立的。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第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或授权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一经签署对相关当事人即具有契约的法律约束力;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主要是公司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就具备了准法律的地位,法律也不能以外部国家强制力予以干预。至此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不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在获得相关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后备案后,同时也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其中就包括对公司登记机关、甚至对司法机关的效力或约束力。公司登记机关之后再作出与该公司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要尊重其之前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公司章程,并不能违背该章程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公司内部相应纠纷时,也必须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给予充分的尊重。在某种意义上,尊重公司章程、尤其经核准登记的公司章程就是尊重法律。

2、本案中,公司章程对经营期限、表决方式、章程的变更修改等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Q工商局和Q区法院并没有给予充分的尊重

在本次变更登记前,2006年7月20日经全体股东签署、并经Q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是股东会的职权;而股东会议决事项的方式是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原则;同时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据此,如果T公司要申请延长营业期限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依法就要提供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等文件。而这些文件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进而修改公司章程,并结合其他材料一并提交给登记机关审查。而登记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一般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无论是否要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均有义务审查这些材料是否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或者说审查这些材料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如果申请材料不是根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则工商登记机关有责任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补正,而不是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

而作为审理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人民法院同样负有尊重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本案尽管是股东诉工商局违法行政的形式出现的,但法院在审查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样要面临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时是否符合规定以及相关程序,而这些规定和程序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核准登记的公司章程。如果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审查公司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自然应属被撤销之列。法院不应再脱离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某些条款的歪曲解释为工商登记机关的错误行为开脱。

综上所述,工商登记机关和一审法院只所以作出错误的判断,最核心的一点就是没有真正将公司章程作为其行为的基本事实和规范依据,没有表现出对公司章程的应有尊重。《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企业的基本法律规范,越来越多的条款被调整为任意性的规范,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更具体的、甚至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应公司纠纷案件时均须给予公司章程充分的尊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登记机关、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负有遵守、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和义务,违反了公司章程,也就是违反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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