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股权确认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被告认定.法院选择和举证责任

文/王洋 兴达集团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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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现象的普遍存在以及股转转让纷争的频发,致使股权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逐年增加,如何正确的提起股权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我们每个法律工作者都应不断探索的实务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我们正确合理的进行股权及股东确认之诉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接下来,笔者就该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以谁作为被告提起股权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正确的确定适格的主体作为被告对于任何诉讼的提起都是至关重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确定错误可能导致原告的起诉被驳回或者致使原告的诉讼目标无法顺利实现。

正确确定被告,我们必须明晰阻碍原告利益实现的主要障碍。公司系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产物,公司的人合性问题成为待确权投资者股东身份确认的主要障碍因素。换句话说,正是由于公司的多数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认可待确权投资者的股东地位,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但是,在此类确认之诉中,阻碍其股东身份与股权确认的股东并非是适格的被诉主体(被告),而是应当选择以公司作为被告。

因为在已设立的公司中谋求确认自身股东身份的,其投资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理论。《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在股东资格及股权之诉中,适格的被告为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第三人。

二、向哪一法院提起股东及股权确认资格诉讼?

公司诉讼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较多,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较大,或出于自身利益考量,选择审理案件的法院与案件关联微弱,不利于事实查明、案件审理;与之相对,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突出,部分被告为拖延诉讼,尽管法院管辖权明确,故意提出异议,甚至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依然不惜成本对裁定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进度缓慢,司法资源被浪费,纠纷久拖不决。鉴于此,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涉公司诉讼管辖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在提起股东及股权确认之诉时,我们应明确的选择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宜基于自身利益或便利考虑选择根据其他连接点选择法院管辖。

三、提起股东及股权确认之诉的证明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股权确认的一方应对其“出资”的性质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借款”等非出资性质抗辩的,应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在此类确认之诉中,;股东身份的确认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及是否完成了工商登记等外在表现形式,并无必然的制约关系。

四、股东及股权确认之诉的理论基础及难点

根据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基本构成原理,我们认为其中的核心规则应当是:待确权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合意且有实际出资行为的,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的基础性依据。

该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对出资事实本身的确认及对出资性质的甄别。这也是待确权投资者一方必然要遭遇的抗辩情由。《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若待确权投资者一方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对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作出“出资”或是“借款”性质确认的,则只能根据其他间接证据、优势证据规则或是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公司没有向出资人签发正式、规范的“出资证明书”,“收据”中的有关内容亦完全可以表明公司是否具有接受该“出资”的意思表示。

如果原告持有的“收据”明确有该资金性质系股金款、股本款、投资款等之类的记载,则可以确认公司系将该类款项作为“股权性出资”接受的而并非是“借款”。该类“收据”当然可以作为待确权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关于对出资事实与性质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和书面协议。同时,这也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基础性依据。

因此,我们必须清楚,投资者具有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和该出资具有“股权性投资”的性质,是确认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实质性、基础性要件。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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