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从民间法角度切入

何立荣

广西民族大学

Politics and Law School

【摘要】村委会以村规民约等方式限制、剥夺“出嫁女”的土地权益,而这种以村规民约等形式表现的民间法以单系继替偏重的社会继替规律以及“男婚女嫁”的习俗为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要实现对“出嫁女”土地权益的有效保护。必须通过发展农村经济、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开展法治宣传、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动摇、消除这种民间法存在的基础,实现国家法在农村的有效推进。

【关键词】“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民间法

The Difficult Position and Wav out to Protect the Land Interests of“Married Daughters”

From the angle of folk laws

【英文摘要】The village committees restrict and deprive those“married daughters”of their land interests by means of regulations and agreement commonly practiced in villages.These regulations and agreements commonly practiced in villages make up of the folk laws,whose existence and practice are based on the social inheritance law which emphasizes on one—side inheritance and custom.fl of“men taking wives and women taking husbands”.Consequently,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and interests of the“married daughters”,we need to develop the rural economy,carry out the state policy of family planning,practice legal publicity,improve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in rural areas,thus to shake and eliminate the basis of the folk laws,and to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practice of the state laws in rural areas.

【英文关键词】“married daughters”;land interests;protect;folk laws

一、“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

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根本,土地问题,自古以来就是我国农民的根本问题。我国自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民基本上都有了自己的承包土地。但是,随着我国改革步伐的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征地热潮,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如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征地单位、地方政府的矛盾,村集体内部因土地被征用而引发的各种矛盾。在这些矛盾和问题中,“出嫁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土地权益问题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讨论的“出嫁女”,特指农村中农业户口的妇女与其所在村组以外的男子结婚,而无法将户口迁出或不愿将户口迁出本村组的妇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嫁女”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权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等土地权益,这些权益不因妇女“出嫁”(

出嫁乃民间法的话语,故而加引号)而被剥夺。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则明确指出,“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又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1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然而,许多“出嫁女”根据国家法享有的各种土地权益,在现实中却未能得到实现。例如,一些妇女结婚后,原来承包的土地被收回;一些村委会通过集体表决的方式剥夺“出嫁女”的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权;有些村组以村规民约的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出嫁女”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据2004年全国妇联对30个省市区202个县1212个村的抽样调查,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了七成,有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土地,有43.8%的妇女因结婚而失去土地{1}。另据广州市妇联2003年9月对所属六区两市的调查,自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制改革以来,完全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出嫁女”有6498人,完全没有享受股份分红的有7635人{2}。

于是,“出嫁女”状告村委会,要求维护她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分红权等土地权益的许多案件摆在了各地法院的面前。那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如何呢?针对“出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过多个司法解释,这些解释有些并不明确,且存在解释之间不协调。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指出:“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

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专门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包括“出嫁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未涉及其他方面的土地权益纠纷。

从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最初对此类案件是不受理的,后来,各地法院的态度比较复杂,有些法院有选择地受理“出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以下简称“出嫁女”案),比如,关于“出嫁女”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只受理承包土地部分的补偿款案,如果涉及的是公共用地,则不予受理;有些法院对“出嫁女”一律不受理;也有少数法院对此类案件均予以受理。例如,200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广西各级人民法院暂时不予受理的13类案件,其中第6条规定: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案件,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直接支付给个人,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发生的纠纷案除外),这里的“村民”,自应包括“出嫁女”在内。总的看来,法院对“出嫁女”案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不受理到部分受理的过程。而法院一旦受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一般都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支持“出嫁女”的诉求。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对于“出嫁女”案,要使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可谓是困难重重。事实上,很多“出嫁女”案的判决都未能得到执行,这实际上也是目前一些法院仍然不愿意受理“出嫁女”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影响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有学者指出,土地争议位居“三农”问题首位,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3},而农村土地争议中,“出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尤为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农村妇女的生存和发展,是造成这部分弱势群体陷入贫困的重要原因。大量的失地妇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断上访上诉,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良的负面影响。据全国妇联系统统计,仅2003年妇联就受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等案件投诉近9400次,占全国妇女财产权益类投诉的56.15%,同比上升47.26%{2}。

二、“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民间法分析

面对“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面临的

困境,笔者所关注和思考的问题主要是:村委会为什么对国家法律关于妇女土地权益的规定“视而不见”,执意限制甚至剥夺“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既然法院对“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有明确规定,为什么人民法院的态度却如此“暖昧”?如何寻找维护“出嫁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土地权益的有效途径?

近年来,随着“出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日益增多,矛盾不断加剧,如何看待、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已经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从不同的视角分析“出嫁女”问题,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当前,学术界大多以女权主义的视角对“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进行分析,以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增强“男女平等”和妇女的维权意识作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但却忽略了此类问题存在的更深层次的根源。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民间法的角度切入,寻找制约“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解决的“瓶颈”,进而提出解决“出嫁女”问题的思路。

对于什么是民间法,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国外对民间法的界定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学者千叶正士,他认为,民间法就是“非官方法”,是指一种其组成部分非由任何合法机关官方认可的法律体系{4}。国内学者对民间法的界定,较有代表性的是梁治平、苏力、郑永流、田成有等学者的观点。苏力认为,民间法是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5}。梁治平认为,民间法是一种习惯法,是国家法之外的,产生并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表现为各种“法谚”、“法语”的行为规范{6}。郑永流认为,“所谓民间法,意指一种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中,自发或预设形成,由一定权力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7}。田成有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8}。

上述民间法的定义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反映了民间法的特征,都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田成有的界定较为科学。民间法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民间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规则体系。第二,民间法具有地域性,只在特定的区域内对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具有约束力。不同的区域具有不同的民间法。这与国家法的差异比较突出,国家法在一国之内基本上是统一的。第三,民间法具有内生性,一般是人们在长期的日常生产、生活

中,适应调整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为维护一定的社会公共秩序,实现利益分配而自然形成的。第四,民间法具有稳定性。民间法通常以传统文化的形式内化为人们的自觉意识,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信念和准则,只要民间法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不发生显著改变,民间法规则就不会轻易改变{9}。

法律多元论的观点认为,国家法并非维系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法律规范形式,在国家法秩序之外,还运行着另一套规范体系,这就是民间法规范体系。在我国乡土社会,民间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既存在矛盾和冲突,又相互补充。笔者以下的分析试图证明:“出嫁女”案中“出嫁女”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冲突,体现的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立和斗争,代表村委会利益的民间法存在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在这种社会基础发生根本改变之前,代表“出嫁女”利益的国家法很难在乡土社会中得到贯彻。要从根本上解决“出嫁女”问题,维护“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关键是创造条件,消除损害“出嫁女”土地权益的民间法存在的根源。

在“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上,民间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村规民约”,村委会主要是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否定“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既然国家法在“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上有明确规定,村委会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反而以村规民约等形式否定她们的土地权益呢?概括起来,村委会以村规民约等形式限制、剥夺“出嫁女”土地权益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我国大多数民族中的传统婚姻习俗都是男婚女嫁,女儿出嫁以后与娘家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不再是娘家的人了,与娘家的家产也没有关系了。相应地,“出嫁女”的户口也应当迁到夫家。而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一个人的户籍在某一行政区域,这个人就是这个区域的村民(居民),就享有这个区域村民(居民)的权利,履行这个区域村民(居民)的义务。因此,“出嫁女”出嫁成为夫家所在地的村民(居民)之后,理应在夫家所在地享有村民(居民)的权利。而不能再享有娘家所在地的村民权利,这种权利当然包括各种土地权益。

第二,不给予“出嫁女”土地权益并非村委会单方面的决定,而是经过村民大会,由村民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决定的,体现的是大多数村民的意志。相反,“出嫁女”的主张所代表的只是少数人的意愿和意志,并不能代表村民的大多数。如果给予“出嫁女”各种土地权益,则违背了多数村民的意志,损害多数村民的利益。

第三,村里人口在逐年增多,人均耕地在逐年减少,集体经济利益有限,而一方面,“出嫁女”户口不迁出,另一方面,嫁入本村的妇女户口又不断迁入,在分配利益时,就会造成“蛋糕越切越小”的现象。如果一旦开了先河,给予“出嫁女”村民待遇,越来越多的“出嫁女”就会纷纷回来“争夺”(这是一种民间法的话语,不含贬义)土地及其财产权益,长期如此将会影响到当地村民的生存。一些村民认为,给予“出嫁女”村民待遇无异于从自己身上切掉利益,为保住自身既得利益和本村整体利益,以及今后本村子子孙孙的发展,广大村民不同意“出嫁女”参与集体利益的分配。甚至连“农嫁女”的父母、兄弟都不同意她们参与分配本村土地权益。一些村委会则认为,保护小部分“出嫁女”利益,就可能损伤到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从而激起更大矛盾,影响到大局稳定。

第四,村委会认为,土地承包的调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集体收益分红等是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的自治权,政府无权干预。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村委会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属于村集体内部事务的“出嫁女”问题,村组可以自治,这是村集体内部的利益分配,是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表现,其他部门,包括政府部门都无权干涉。

村委会限制、剥夺“出嫁女”土地权益的上述理由,如果从国家法的角度看,显然难以成立。例如,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委员会一定自治权,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限制、剥夺“出嫁女”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显然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那么,是不是村委会法律意识淡薄,或者不知道国家法的相关规定,才导致他们如此漠视“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呢?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随着我国法治宣传、法治教育在农村的强势展开,农民的法律意识已经今非昔比,特别是村委会,他们的法律意识不会比“出嫁女”低,他们对国家法相关规定的了解,不会比“出嫁女”少。

既然如此,村委会公然违背国家法,以村规民约等形式限制、剥夺“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恐怕

是另有他因了。笔者认为,村规民约限制、剥夺“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其根源是我国自古沿袭的“男婚女嫁”的传统习俗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

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是已故的费孝通先生在其著作《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中揭示出来的。根据费孝通先生的论述,所谓的社会继替,指的是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新的社会成员的生存空间、物质和社会的支配范围,一般需要从原有社会体系中旧的社会成员那里继承而获得{10}。社会继替以亲属体系为原则,即社会新成员一般是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旧成员那里获得生存空间、物质和社会的支配范围的继承。从人类的抚育功能而言,亲属体系是双系的,父母共同对孩子的抚育负责,在家庭中父母是并重的。

但是,“亲属体系一旦被利用来作继替的原则,它就不能不适合继替作用的需要而偏重于单系了”{10}。也就是说,作为社会继替原则的亲属体系只能是单系偏重而不能是双系的。根据费孝通先生的分析,双系继替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假如继替过程采用了双系原则,一个人不但要从父亲手上获得社会地位和财产,而且还要从母亲手上获得社会地位和财产,而母亲的社会地位和财产又必须从其父母那里继承来。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所继承到的却只是父母每人的一部分,因为有一部分得给我们异性的同胞带去给他或她的子女的。一个男子和他的姊妹分得了他们父母的财产和地位后,在结婚时,和他夫人从她父母那里得来的财产和地位合并起来组成一个生活的单位,他们的新家庭。”{10}训然而,这是难以实现的,因为社会地位通常不可分,财产也很难分割,特别是对“乡土中国”中的农民意味着命根的土地,尤其难以实现这样的分割和继承。而在农业社会,财产却又基本上是指土地。因而,“为便利起见,最好是由婚姻配偶一方面不必带财产过来,若是全社会都一律如此,不是等于大家分一半又受一半么?这个简单的办法就是继替中的单系原则。”{11}可见,单系继替是为节约继替成本而作的制度选择,是符合理性要求的。但是,单系继替不能彻底贯彻,必须有所偏重,因为还要考虑双系抚育中养成的感情联系{10}。这样就形成了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

社会继替单系偏重中的单系既可能是父系,也可能是母系,是父系还是母系,取决于社会结构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男性还是女性。自从人类告别母系社会以来,由于男女生理特征的差异、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等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以男性为主导、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的社会结构、家庭结构逐渐形成,男

性在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女性则处于从属地位。在当今中国社会,虽然在国家法意义上,女性与男性普遍获得了平等的地位,但是,在今天中国的乡土社会,应当说传统的以男性为主导、女性为从属的家庭结构、社会结构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因此,现在的中国农村,单系继替在现实中仍然表现为父系继替。“男婚女嫁”、男“娶进”、女“嫁出”,“从夫居”,“‘出嫁女’户口跟着男方走”这一习俗的形成,其深层的社会基础,正是以父系继替方式实现的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而“习俗作为一种自发社会秩序,一旦生成,它就能作为人们社会活动与事务中的一种常规性固化习俗本身所覆盖的团体、社群或社会中成员的现象型行为,从而它本身也就作为一种事态、一种情形像一种社会规则那样对成员的各自行为有一种自我强制性的规约。”{11}自古以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一传统习俗在许多人头脑中早已根深蒂固。因而,“‘出嫁女’户口跟着男方走”的传统做法也是自然而然。

概言之,在民间法的语境中,在乡土中国,社会继替仍然以父系继替方式实现,这是“男婚女嫁”习俗形成的根源,而由“男婚女嫁”习俗决定,“出嫁女”“出嫁”(出嫁一词此处用引号,是因为出嫁的说法是一种民间法表达。)后当然不再享有本村的土地权益,而应在丈夫家享有这些权益。

三、解决“出嫁女”±地权益保护问题的出路

村委会与“出嫁女”双方在“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上的对立和斗争,实质上是一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在这场博弈中,应该说,民间法在一定程度上占据了上风,“出嫁女”的权益未能得到国家法的有效保护。如何走出困境,有效保护“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问题。首先必须指出,面对我国农村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立和冲突,我们不能一味强调强行推行国家法,以国家法取代民间法。这是因为,民间法具有内生性,有其赖以存在的深厚社会基础,在这种社会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动摇之前,如果强行以国家法取得民间法,必然遭到民间法力量的顽强抵抗,最后败北的很可能不是民间法,而是国家法。一些法院依据国家法作出的维护“出嫁女”土地权益的判决在执行中遇到重重阻力或者无法执行,就是证明。由此看来,以往那种对法院不受理“出嫁女”案的简单指责应该说是不恰当的。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不得已而为之,甚至可以说,这种做法恰恰体现了法院的智慧。法院的逻辑可能是:当民间法的存在还有

其深厚的社会基础,在农村推行国家法的条件尚未具备时,国家法暂时作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

以上也是笔者在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问题上的主张。笔者认为,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在某一社会关系领域中发生冲突,而民间法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未发生根本动摇时,国家法应当暂时作出必要的让步。同时,必须积极削弱、消除民间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创造在农村施行国家法需要具备的各种条件,当推行国家法需要的各种条件成熟时,国家法在农村的推行就能够顺利实现。

如上所述,在“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上,限制、剥夺“出嫁女”权益的村规民约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是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和“男婚女嫁”的习俗,因此,要有效地推行国家法,切实维护“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必须动摇、消除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和“男婚女嫁”的习俗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创造国家法在农村适用的条件。

具体说来,要实现对“出嫁女”土地权益的有效保护,必须从以下方面人手:

(一)大力发展农村经济,缩小和消除城乡差异

民间法与国家法二元格局的形成与发展,缘于农村社会与城市社会差异的客观存在,而农村社会与城市社会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农村社会经济落后,村民生活水平较低。落后的经济发展状况是国家法在农村社会推行的障碍。在“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上,要使国家法在农村社会取得话语权,必须进一步加大农村改革开放的力度,增加对农村的投入,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发展农村经济,缩小和消除城乡差异。具体说来,就“出嫁女”土地权益的国家法保护而言,发展农村经济,缩小和消除城乡差异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经济发展将使村民对土地的依赖逐渐减弱,而这将促使单系继替偏重规律发生改变。农村经济发展了,农民的收人大幅增加了,土地收益在大多数农民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也将变得越来越小,农民将越来越不必依靠土地收益来维持和改善生活。而如前所述,社会继替采取单系继替方式而不是双系继替方式,主要源于土地这种财产在分割上的困难,单系继替偏重规律存在的重要基础是土地的双系继替难以进行,那么,当土地权益在农民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已经不大,土地在社会继替中已经不重要,单系继替偏重规律就将发生改变,社会继替就可能以双系的形式实现。

第二,随着农村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农村的劳动力得到了解放,加上农村交通状况不断得到改善,人员的流动变得越来越频繁,再加上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加,特别是农村青年越来越多地走

出农村,来到大都市,他们不断地受到先进的城市文明的熏陶和洗礼,那种“男婚女嫁”、“男娶进,女嫁出”的观念渐渐被他们遗忘,而“结婚”的概念,“男女平等”的思想逐渐深入他们的内心,内化为他们的观念,进而成为他们的理想和追求,促使他们去实践。因此,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男婚女嫁”的落后思想必将被摈弃,男女平等的观念在农村必将越来越深人人心。“出嫁女”这一可能带有歧视意味的称谓必将渐渐被人们淡忘,她们的土地权益将平等地得到实现。

(二)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控制农村人口增长

如前所述,“出嫁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与社会继替中的单系偏重规律有关,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将对这种单系偏重规律产生影响,因为根据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孩子,这样,每对夫妇都有儿子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而这必将促使人们改变这种单系偏重的社会继替观念,改变村民的重男轻女观念,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因此,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控制农村人口增长,对于单系偏重的社会继替规律的改变,对于男女平等观念的倡导,对于“出嫁女”土地权益的维护,无疑是重要的。

应该说,我国农村不少地方的计划生育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人口增长的速度已经大大减缓。但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农村、相当一部分村民公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生育严重,导致这些地区人口增长过快。因此,必须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严格控制农村人口增长,为“出嫁女”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

(三)在农村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活动

不少学者曾经指出,国家法在农村社会的实行不是仅仅依靠法治宣传、喊喊口号就能实现的{5}。笔者认为,仅仅是法治宣传、喊喊口号诚然不能实现国家法在农村的有效推进,但是,要实现国家法在农村的有效推进,法治宣传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国家法在农村社会实施的条件尚未具备时,仅仅依靠法治宣传确实不可能真正树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不可能有效推进国家法在农村社会的适用,但是,当国家法在农村社会施行的条件已经具备,在农村社会中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对于在农村社会中树立国家法的观念,实现国家法的施行又是非常重要的。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在我国农村,封建礼俗根深蒂固,虽然经过了建国以来大半个世纪的法治建设,经过多次普法宣传,在农村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送法下乡”活动,但是,现代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国家法的实施还存在观念上的障碍。

因此,要通过法治宣传,使农民认识和了解国家法,信奉国家法,自觉遵守国家法,使村民在发生纠纷时积极运用法律予以解决。要通过法治宣传,在农村社会中普遍树立起契约、平等、公平、正义等现代法治观念。就“出嫁女”土地权益纠纷的解决和“出嫁女”权益保护而言,必须使村民牢牢树立起男女平等的观念,消除歧视妇女的陈规陋习。

特别重要的是,必须通过法治宣传,改变“男娶女嫁”的传统观念,因为正是基于“男娶女嫁”的传统观念,使农村“女方户口跟着男方走”的做法有了依据,村委会才有理由堂而皇之地要求“出嫁女”把户口迁出,才有理由在“出嫁女”未迁出户口时否定她们的村民身份,进而剥夺她们的土地权益。“男娶女嫁”这一传统习俗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母系社会的后期,由于男子在生产中的作用日益重要,社会地位逐步提高,男性希望保存和继承财产的愿望强烈,要求实行男娶女嫁,把财产按父系继承下去,这是“男娶女嫁”传统习俗产生的经济根源。应当说,社会发展到今天,在我国农村中革新“男娶女嫁”的传统观念,倡导婚姻法规定的“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现在我们要做的就是: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原则,营造男方落户女方家庭,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社会氛围。

(四)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经济落后,国家财力有限,社会保障制度很不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影响着国家法对“出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其中,养老保险制度的缺失,直接制约着“出嫁女”土地权益的国家法保护。在我国农村,“续香火”、“养儿防老”的观念由来以久,而这种观念的形成,其根源就是农村的经济落后,国家在农村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养老保障体系,农村养老责任主要不是国家和社会承担,而是由个人承担。加上我国农村男娶女嫁的风俗习惯,儿子就成了养老、防老的主要责任承担者,甚至是唯一承担者。重男轻女思想和“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传统观念是民间法主张“‘出嫁女’的户口跟随丈夫走”的思想根源。因此,要打破我国农村中普遍存在的重男轻女、“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些传统观念,真正树立起男女平等观念。要实现对“出嫁女”土地权益平等保护,根据国家法切实保护“出嫁女”的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国家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应当承担起责任,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使村民老有所养,消除后顾之忧。否则,在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不可能根除,“男女平等”观念不可能真正树立,从而,“出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注释】作者简介:何立荣(1970—),男,广西桂平人,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理学。

基金项目:何立荣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西部民族地区农村法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以法人类学为视角”(06XFX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广西民族大学 政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Politics and Law School,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nning 530006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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