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交强险应当理赔

无证驾驶交强险应当理赔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它是国家根据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使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而非驾驶人员个人侵权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是保车,不是保人。进而明之,由于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的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而且该条文规定没有除外责任,直截了当。同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个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但第二十二条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为它是上位法,而条例是下位法,并且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

而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提出免责的理由,应当是由于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才能免责,否则,保险公司都应当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予以赔偿。

3、从立法上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样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免责条款。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同样,投保人也正是基于

国家的强制性,购买了交强险,但其同样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根据其投保的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代位赔偿。而受害人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对其造成伤害,或者是否投买了交强险,是无法预知的,但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应应当获得赔偿。另外,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举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4、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是保险公司可以引用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肇事者享有医疗费的追偿权,并不是针对受害人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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