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

作者:黄忠顺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4年06期

  一、问题的提出

  顾名思义,财产刑系以剥夺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总称,包括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以及判处部分或者全部没收被告人个人财产的没收刑两大类。基于财产刑在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被执行人再犯能力、替代短期自由刑、填补公共利益损失等方面具有独特功能,①我国现行《刑法》有200多个罪名设置财产刑,过半的刑法条文涉及财产刑适用问题。②然而,财产刑执行难的残酷现实使得立法者试图通过财产刑所实现的目标遭受严重挫折,多半财产刑得不到实现也侵蚀着司法权威。③尽管已有学者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对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进行过详尽阐述,④但是绝大多数文献系属略有“不择手段”之嫌的对策性研究,⑤财产刑执行理论基础与制度设置之间出现了显而易见的鸿沟。事实上,财产刑的公法之债属性早已是学界共识,其债权属性决定了财产刑执行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程序的妥当性,但其公法属性也导致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存在着不同,一方面,公法之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债权人本身具有被赋予强制执行权的正当性基础,但另一方面,代表国家实现公法之债的主体并不能天然地从强制执行中获益,与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积极推动程序续行不同,财产刑执行需要借助立法者预先妥善制定的组织法确保执行机关和/或代表国家申请实现财产刑的主体和/或代表国家对财产刑强制执行进行监督的主体具有履行职责的动力。据此,检察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中所扮演角色在理论上可以是执行机关(类似于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人(类似于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监督机关(类似于民事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机关),而且这三种角色可能存在交叉竞合的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同时扮演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主体身份,检察院仅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公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则最多充当执行协助人角色。由此可见,法院独揽财产刑的执行大权,然而,具备申请执行人积极查找被执行财产的民事执行尚且被学者形象地表述为“难于上青天”,⑥对于完全依靠法院执行,且被执行人常常身陷囹圄的财产刑执行更是“难上加难”。⑦因而,强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担当,适度将财产刑执行工作向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主刑执行期间延伸,构成缓解乃至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所在。鉴于此,笔者从三大司法机关的角色分担视角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研究,意图填补理论研究与对策研究之间的鸿沟,既为立法者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提供参考,也为司法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妥善扮演角色以提高财产刑执行到位率提供理论依据。

  二、财产刑的性质与司法机关的角色分担

  财产刑系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对国家负有给付财产义务的刑罚。从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来看,国家得请求被告人为财产给付行为,因而,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从债权的发生原因以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来看,被告人系因犯罪行为而向国家给付财产且作为债权人的国家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而,财产刑属于公法之债;从财产给付义务的确定方式来看,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并不能左右给付义务的确定,因而,财产刑属于法定之债;从给付内容来看,被告人向国家给付的系财产而非劳务,因而,财产刑属于财物之债。综上所述,财产刑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基于公法事由而依法发生的财物之债,以财物为标的物的债权性质决定了财产刑执行得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基本原理,但法定的公法之债属性则导致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在基本原理与制度设置方面可以甚或应当有所不同,因而,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既存在共通性也存在互异性。

  对于民事执行而言,基于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债权时,债权人只能谋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公力救济,因强制执行谋求实现的债权属于私人权益,检察机关仅履行执行监督职责而公安机关可能充当协助执行人,但均不充当执行主体。然而,对于财产刑执行而言,作为债权人的国家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国家同时是财产刑实现的收益主体与强制执行主体。在比较法上,刑罚本身的执行主体存在多元化,在立法论层面并不能当然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就必然与民事执行主体竞合,不管是域外立法资料还是国内文献,均存在检察机关充当财产刑执行主体的立法例或者改革呼声。⑧然而,在解释论层面,鉴于《刑事诉讼法》第260、26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明确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界定为人民法院,因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担当执行主体角色不具备适法性。然而,法律层面尚没有规定财产刑执行程序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抑或依检察机关申请启动,因而,检察机关充当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者角色尚未被明确排除。诚然,在司法实务中,财产刑执行程序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第2条的表述也默认财产刑执行程序系依职权启动。⑨因而,在我国财产刑执行中,检察机关唯扮演的角色只有监督者,而监督者角色难以激发执行机关的积极性:学者普遍认为,“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只注重监督生命刑、自由刑的执行情况,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缺乏应有的关注,”⑩因为其“一方面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一方面要实施司法监督,繁重的工作任务使其无暇顾及罚金刑的执行”,因而,需要强化能动司法理念在罚金刑执行中的运用。(11)然而,我国的财产刑执行缺乏申请执行人的监督,而法院内部亦未建立一个有效的执行监督机制,(12)如果寄希望于法院单方面努力解决财产刑执行难显然是不现实的,即使是民事执行领域也正在大力推进执行联动机制建设,更何况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可供执行财产的了解程度较之执行法院更高一筹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呢!

  综上所述,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界分决定了财产刑执行未必完全遵照民事执行原理,财产刑执行主体并非必须与民事执行主体竞合,财产权执行主体也并非必须与申请执行主体竞合,因而,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甚或公安机关均可能在财产刑执行中扮演执行主体和/或申请执行人身份。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立法者将财产刑执行权授予人民法院,而司法实践则进一步将申请执行权也默许由执行法院行使,从而使得我国的财产刑执行呈现出民事执行主体与财产刑执行主体、财产刑执行权与财产刑申请执行权双重竞合的现象。显而易见,财产刑执行过分依赖于人民法院,无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应有之角色发挥,同时,人民法院也承受了过重的执行压力。

  三、介入案件时间与司法机关的角色分担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成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后才介入审理案件,而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无权针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立法者也并未赋予其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因而,犯罪分子及其亲友具备足够充分的时间隐匿、转移财产。在刑事判决确定后,尽管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而缩短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在时间上的间隔,但鉴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往往需要送监执行自由刑,在民事执行中盛行的“对人执行”难以在财产刑执行中发挥作用。综合前述两方面因素考量,在某种意义上讲,充当财产权执行主体的法院介入时间晚而退出时间早,从而导致财产刑执行面临着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困难。为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着眼于自由刑,试图通过自由刑的适用来缓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一方面,运用私法层面的保证金制度来弥补法院介入案件前无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弊端;另一方面,强调将履行财产刑作为自由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以促使服刑人员积极履行财产刑。然而,私法层面的保证金的适用遵循自愿原则且局限于金钱担保,难以完全实现财产保全所能达到的功能,而绑定财产刑与自由刑则有违主刑与附加刑区分原理,且不符合当代强制执行法的发展趋势。尽管如此,鉴于法院在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存在特殊性导致财产刑执行面临的困境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司法实践中在继续探索前述应对性措施的同时,如何通过不同机关的角色分担确保执行法院能够迅速、准确地查找、控制可供执行财产就显得更为重要。

  (一)刑事案件受理前的金钱担保

  通常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以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身份介入对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并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或者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充当证据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与此同时,鉴于公法领域不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无权采取控制性措施。基于财产刑的本义系以被告人合法财产作为执行对象,(13)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中,只有那些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财产刑确定后才可以用来履行财产刑,鉴于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极为有限,因而,难以指望通过该措施间接实现财产刑诉前保全制度所能实现的功能。也正因为公法性质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缺位,人们纷纷转向私法理论谋求补救,笔者曾从民法保证金制度与法定抵消制度相结合的角度出发试图为司法实践中的“预交罚金”进行正当性论证。(14)然而,坦诚地讲,前述解释方法在某种程度上略显牵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持较为谨慎态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交纳罚金系建立在自愿交纳基础上,而并非强制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个人用以担保作为未来公法之债的财产刑的财产仅限于金钱,而不包括其他财产。由此可见,私法层面的努力无论如何都难以实现公法上的财产保全所有功能,其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财产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的限制决定了功能上的局限。

  由于借助私法理论所确立的合意型担保制度缺乏强制力,犯罪嫌疑人往往选择不配合以致该制度无法实施。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积极配合,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主动为将来的财产刑提供担当的行为作为犯罪嫌疑人悔罪的表现而构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并由此招致“花钱买刑”的质疑。诚然,在理论上为此进行辩解也并不困难:一方面,“主动”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只是可能构成认罪态度好的诸多考察因素之一,因而,交纳保证金与从轻处罚情节认定并不直接关联;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拒不交纳保证金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尽管有能力提供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在争取法院认定其具有从轻处罚方面确实具备优势,但鉴于该从轻处罚情节仅属于酌定情节,因而,并不必然与刑事处罚宽严挂钩,且需要与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因而,前述以钱买刑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预交保证金并不能获得从轻处罚,那么,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愿基础上的保证金制度将难以运转。在司法实务中,个别司法机关在敦促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交纳“预交罚金”时往往向其“阐明”预交保证金将构成从轻处罚情节,但事后法院并未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甚或法院自身的“承诺”,这不仅减损了司法公信力,也在事实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普遍拒交保证金。

  (二)判决确定后的“威逼利诱”

  在判决确定后,一审法院将依职权启动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在理论上更有利于减少或者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在判决确定后执行程序启动前隐匿、转移财产。然而,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往往同时被判处自由刑,而自由刑的执行权并非归属于法院,这就导致主刑与附加刑执行主体的背离。基于我国强制执行尚不发达,以对物执行为本质的强制执行往往需要“撬开被执行人之口”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使得作为执行法院杀手锏的拘留措施无法实现,另外,被执行人服刑地点并不在执行法院所在辖区,即使在其辖区,执行法院传唤被执行人手续也极为繁琐,加上财产刑并没有申请执行人的监督,执行法院容易产生惰性,最终,财产刑执行效果极不理想。为了解决判决确定后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将眼光投向减刑、假释制度,学者认为,“调动犯人本人的积极性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将对其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考虑,将其积极完成财产刑的执行的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来予以考虑。”(15)甚至有人主张直接“将履行财产刑规定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只有在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之后才可能考虑予以减刑、假释,(16)至于刑满释放但尚未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参照域外立法例,学者主张“对于恶意逃避罚金刑执行的行为可以有条件地易科自由刑”,(17)甚至有人呼吁专门设立“拒不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罪”,(18)而“对于经济困难无法缴纳或只能部分缴纳而不是拒绝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强制令其从事公益劳动折抵价值的方法予以代替”。(19)

  显而易见,相对于民事执行而言,财产刑执行往往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而增加额外的执行难度,既受“打则不罚、罚则不打”观念的影响,也与强制执行过分依赖于“对人执行”存在密切的关联。因而,对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的财产刑执行而言,单靠执行法院的努力是难以奏效的。事实上,无论学术上的所谓运用性研究抑或实务界的对策性探讨,整体上仍然停留在“对人执行”的基本理念层面,试图通过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与否迫使犯罪分子及其亲友竭尽全力履行财产刑。然而,将财产刑执行作为减刑、假释的考察因素固然能够提高罪犯及其亲友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但鉴于减刑与假释均以罪犯须服满一定的刑期为前提,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财产刑无疑有违执行及时原则;(20)事实上,在犯罪分子有清偿能力拒不履行财产刑的情形下,完全可以通过适用《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服刑期间所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因而,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犯罪分子将其财产刑易科为自由刑也许对没有被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尚具有类似间接执行的效果,但对绝大多数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而言,反而是纵容,甚至容易引发“坐牢挣钱”的质疑。对于确实无清偿能力的犯罪分子而言,是减免财产刑、易科自由刑抑或强制公益劳动则存在讨论空间。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将财产刑易科为自由刑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判决附加刑确实会对法官裁量主刑幅度产生实际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判决财产刑应当考虑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情形下,(21)在判处主刑时,法官必然会受到是否判处财产刑以及所判处财产刑幅度的影响。因而,尽管我国并没有确立易科制度,但在量刑过程中会不自觉地运用到易科原理。鉴于我国财产刑在适用方式上存在“可以判处”与“应当判处”两种模式,对于前者而言,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刑执行难度较大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判处财产刑,但潜意识里会将不判处财产刑作为从重判处自由刑的情节加以考虑;对于后者而言,不管被告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人民法院都应当适用财产刑,但在罚金数额以及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抑或没收部分个人财产等方面仍然存在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空间,从而也存在易科原理适用的余地。然而,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必能够清楚被告人真实财产状况(尤其是在人民检察院在不知道犯罪分子真实身份和财产状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形下),因而难免出现判处超越被告人清偿能力的财产刑,如果此时仅因其无清偿能力即予以减免,则可能危及司法公平,这是因为如果在量刑之前已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将可能对其从重判处自由刑,因被判处(较重)财产刑而被判处较轻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如因缺乏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而被免除,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被免除一定幅度的自由。这更意味着没有清偿能力的犯罪分子将“坦白从严”,即向司法机关老实交代其缺乏履行能力将被判处略重自由刑,而拒不交代其缺乏履行能力甚至虚构其具备清偿能力的犯罪分子因法院“空判”财产刑而被判处较轻自由刑。鉴于此,将履行不能的财产刑易科为自由刑、确立随时追缴原则抑或强制公益劳动就具备正当性基础,但并非纯粹以迫使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为目的。

  综上所述,在判决确定后,基于被执行人往往被收监执行自由刑,执行法院无法采取“对人执行”方式调查、控制、变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财产刑。与判决确定前动用“从轻处罚”(包括适用缓刑)作为诱惑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相似,为鼓励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人们不约而同地想到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对于“诱惑无效”的被执行人则采取易科自由刑、强制公益劳动等方式“威逼”被执行人履行财产刑。由此可见,在判决确定后,财产刑的执行突破口仍然被锁定在被执行人身上,而对如何迅速、准确查找、控制、变价可供执行财产则几乎无人问津。通过周边制度迫使被执行人自愿履行义务固然重要,(22)但是,借助周边制度限制乃至剥夺被执行人的自由是需要事先经过价值衡量的,一旦这些“间接执行措施”被滥用,可能导致类似封建社会“以刑代民”的后果发生。也正因为如此,当代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发展趋势是日益强化执行机构在查找、控制、处置可供执行财产方面的手段与能力,而以被执行人自由为对象的间接执行措施逐渐退居其次,仅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发挥补充功能。因而,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通过周边制度的“威逼利诱”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财产刑固然具备必要性与妥当性,但这不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首要手段,而仅在直接强制执行措施难以奏效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如前所述,财产刑执行与自由刑执行分立在客观上确实给执行法院带来额外困难,但这些困难完全可以通过不同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予以克服。在立法者对执行体制进行调整之前,(23)基于执行机构分立带来的问题,需要通过强化不同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中的协作关系予以解决,而不同司法机关在可供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与变价过程中形成合力需要科学界定和妥善扮演其各自的角色。

  四、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

  在我国财产刑执行中,人民法院具备执行权主体与申请执行权主体双重身份,人民检察院仅发挥其固有的执行监督职权,而公安机关则仅在必要的情况下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如前所述,一方面,公法之债的属性决定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存在着差异性,因而,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中的角色分担作出不同规定并不违背法理;另一方面,法院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较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了解程度往往尚不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因而,单靠法院孤军作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对此,除少数学者认为应将财产刑执行权划归检察机关以外,绝大多数学者试图强化执行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协助关系来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24)然而,强化其他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固然有助于缓解执行法院单打独斗所面临的困境,但是,协助执行义务在某种意义上也向其他司法机关传达出财产刑执行并非自身职责范围,而其他司法机关均有自身职责需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往往难以引起其足够重视。(25)因而,在维护现行财产刑执行体制的基础上,如何强化其他司法机关的角色不仅能够有效调动其执行积极性,而且也为明确不同司法机关的职责奠定基础。

  (一)执行主体角色

  在财产刑执行中,人民法院充当执行主体系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相信将财产刑交由检察机关执行能够取得更好效果之前,宜由人民法院继续担任财产刑执行主体。在笔者看来,人民法院充当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弊端主要在于:(1)财产刑执行主体与形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竞合,缺乏权力制约机制;(2)人民法院充当财产刑执行主体因其介入刑事案件较晚而导致其难以及时调查与控制可供执行财产。然而,前述问题的解决并非完全能够通过财产刑执行主体的调整即可予以解决:一方面,检察机关充当执行主体不仅同样存在着执行主体与申请执行人竞合的问题,而且其执行监督的主体身份也与前两种身份发生竞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较人民法院早接触刑事案件,但也晚于公安机关,且负责自由刑执行的公安机关在判决确定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与控制往往处于更有利地位。诚然,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将财产刑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观点,但鉴于公安机关的司法机关职权通常局限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系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开展,甚至司法实践中存在“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模式,(26)而即使是反对“检警一体化”的学者也纷纷强调应当加强侦查监督,(27)且公安机关充当财产刑执行主体同样无法实现执行权与申请权的分离,因为如果要求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的。鉴于此,人民法院充当财产刑执行主体本身固然存在弊端,但这些弊端并非简单更换执行主体即可解决,更为现实的解决之道是在维持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主体角色的基础上根据财产刑的公法属性强化其他机关的执行职责。

  (二)执行债权人角色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采取移送执行模式,有学者据此认为“财产刑执行中没有申请执行人”,(28)但更多的学者则认为执行法院同时扮演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主体两种角色。(29)事实上,人们所关注的并非财产刑执行程序系依申请启动抑或依职权启动,而在于民事申请执行人在提供财产线索、监督执行法院方面的功能是否在财产执行中获得实现。(30)其实,某些民事案件也存在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形,但移送执行并不影响到执行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参加后续的执行程序。因而,笔者认为,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是否存在申请执行人称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财产刑执行中,类似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债权人是否存在?是否与执行机构构成竞合关系?显而易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分析,显然是强制执行权与申请执行权分属于不同国家机构更有利于财产刑执行程序的科学构建,但鉴于财产刑执行系以实现公法之债为宗旨,其启动程序不适用“不告不理”,类似于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在财产刑执行中并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必要,为避免引起误解,宜直接采取执行债权人之表述。在其他国家机构中,检察机关始终代表着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检察机关对最早介入案件的侦查机关与后续执行自由刑的监所机关均具有法定监督权,因而,财产刑执行中的执行债权人角色宜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担当。

  (三)财产查明主体角色

  在我国民事执行中,责任财产的查明方式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申报、执行债权人提供以及执行机构调查三种方式。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存在共通之处,既然检察机关担当执行债权人角色,就自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事实上,检察机关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信息的责任还源于公诉职责。基于财产状况不同的被告人对相同金额财产刑的感受能力不同,学者普遍认为财产刑的适用需要斟酌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31)而检察院基于公诉职能有提出财产刑量刑建议的职责,而检察机关提出科学的财产刑量刑建议系准确掌握被告人财产状况为前提。因而,无论从民事执行原理出发,抑或从刑事诉讼原理出发,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均负担查明可供执行财产的职责。相对于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而言,检察机关查明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更为有力,如果说在民事执行中,考虑到申请执行人调查可供执行财产手段极为有限而亟需以执行法院强大的调查权限为补充,那么,在财产刑执行中,检察机关强大的调查权限基本排除了执行法院过分职权调查之必要。更为重要的是,相对于执行法院而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与监所部门均享有检察监督权,这使得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或者自由刑执行阶段调查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的财产状况提供了天然的优势。诚然,具体负责查明可供财产的检察机关与对自由刑执行实施监所监督的检察机关可能因徒刑的异地执行而发生分离,但即使如此,在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作用下,(32)不同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助也相对较为通畅。诚然,前述论述并不排斥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查明可供执行财产,而只是强调财产查明职责主要由检察机关履行,人民法院调查可供执行财产仅作为补充,而公安机关调查财产线索则可以通过检警一体化理论而纳入检察机关角色范围,即使不采取检警一体化理论,也可将其视为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调查而开展的活动。

  (四)财产控制主体角色

  如前所述,私法层面的保证金制度难以实现保全措施所能发挥的功能,因而,学界普遍呼吁将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审判阶段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拓展。(33)按照民事执行理论,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属于保全执行,理应由充当财产刑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实施。然而,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尚未介入刑事案件,难以及时依职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控制可供执行财产则因手续繁琐而易错失最佳保全时机,授权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行采取控制性措施而后补办申请保全手续则尚不如赋予不服检察机关保全行为者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此外,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基于债权属性的区别而在原理上并非完全相同,在制度设置上也允许有所区别,因而,检察机关在法院介入案件之前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是妥当的。诚然,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与执行环节,基于法院已经介入刑事案件,宜由法院直接决定是否控制可供执行财产。尽管如此,在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等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均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但后两者在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汇报和移交,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相关保全措施。因而,诉前财产控制人角色宜由检察机关担当,但法院立案后宜由法院担当,并保留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紧急情形下的临时处置权,以最大限度确保财产刑最终得以实现。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宜参照逮捕程序,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与此同时,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行控制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权力,但应当明确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报请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五)执行威慑主体角色

  自由刑直接针对犯罪分子人身而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但财产刑执行系针对犯罪分子个人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执行效果在客观上既受到犯罪分子真实财产状况的限制,更受制于犯罪分子对待财产刑执行的态度。基于个人财产状况往往被当做隐私加以保护,尽管某些财产已由法定登记方式予以公示,但绝大多数财产的所有权人得具备隐秘性,使得财产执行成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执行机构之间斗智斗勇的战场。相对于民事执行而言,鉴于犯罪分子往往已经受到主刑处罚,在“判了刑还要交钱,划不来”的抵触情绪的影响下,他们在侦查阶段就开始转移、隐瞒财产就不足为奇。(34)因而,执行威慑机制对破解财产刑执行难,强化司法权威更具价值。强调执行威慑的重要性并不等于说为了实现财产刑就可以穷尽各种手段威逼利诱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而只是强调打通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但不能突破原有制度的适用条件。鉴于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主体不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乃至其他党政机关均都可能扮演执行威慑主体角色,但该角色往往可以由扮演者的固有角色所吸收,从而使得执行威慑主体角色的独立性不彰。基于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通性,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完全可以适用于财产刑执行,而财产刑执行中还可以通过衔接刑事诉讼特有制度实现威慑执行,主要包括:(1)借助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解释,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诉前财产保全纳入量刑建议考量因素,审判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财产保全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加以考量,但积极配合财产保全并不必然导致从轻处罚,而从轻处罚也不以积极配合财产保全为必要条件。(2)借助对悔改表现的解释,监所机关将服刑人员在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作为悔改表现加以考量,而检察机关在其书面意见中也可以将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作为建议依据,而人民法院在裁量是否减刑、假释以及减刑幅度时应当将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予以考虑。(35)诚然,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不同于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即使缺乏相应履行能力的犯罪分子,只要努力履行财产刑,不管财产刑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均得假释、减刑,而犯罪分子具备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但尚且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作为不悔改表现而不予减刑、假释,如构成犯罪的,则按照作为服刑期间所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3)鉴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判定具体刑罚时均存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易科精神的运用,对于缺乏财产刑清偿能力的犯罪分子实行易科制度抑或强制公益劳动制度有助于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易科制度与强制公益劳动均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介入。(36)综上所述,鉴于执行威慑机制本质上系打通财产刑执行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因而,执行威慑机制角色分担主要取决于被衔接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而不具有独立性。

  五、结束语

  基于尚未有充分证据表明调整财产刑执行主体就能够提高财产刑执行实效,而财产刑执行机构与民事执行机构整合有助于执行规模化与专业化,财产刑执行主体角色宜继续由人民法院(执行局)担当。考虑到财产刑执行完全由人民法院自行推进既有违权力分立制约原理,也容易导致人民法院形成执行惰性,将执行债权人角色从人民法院剥离而交由检察机关扮演更为妥当,且基于财产刑的公法属性,人民法院依职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妨碍检察机关执行债权人角色的成立。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履行执行债权人职责,而执行债权人负担有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义务,因而,检察机关负担有查明可供执行财产的责任。与此同时,基于求刑权要求检察机关就财产刑的适用提出量刑建议,而检察机关只有在充分调查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而量刑建议的公法属性决定了其得借助自身及公安机关的广泛调查取证权力予以实施。(37)在检察机关自己或者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可供执行财产时,应当尽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避免犯罪分子及其亲友隐匿、转移、毁灭相关财产,在人民法院介入刑事案件之前,宜由检察机关直接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在其后则宜直接由人民法院决定保全措施但须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临时处置权。虽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强大的调查权力,但是仍然有大量犯罪分子能够瞒天过海抑或“死猪不怕开水烫”,因而确立执行威慑机制势在必行。对于财产刑执行威慑机制而言,除了适用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之外,尚得将其作为酌情量刑情节、悔改表现而在量刑、减刑、假释时予以考量,并在理论层面确立财产刑向自由刑的易科制度或者强制公益劳动制度,以此迫使犯罪分子放弃侥幸心理,据此,执行威慑主体角色并不绑定于特定司法机关,而是根据所衔接制度的具体规定决定哪一机关于哪个阶段扮演什么角色。

   入选理由及述评:

   本文从基本法理出发,分析公法之债的属性,认为财产刑执行程序不能简单套用民事执行,进一步提出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分别赋予执行威慑主体、执行债权人和执行主体角色,令其在执行程序中承担不同内容,从而增加财产刑执行难的解决几率。刑事执行问题近年来文献较少,研究进展有限。本文作者从刑事执行模式的设定思路寻找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并对比分析同形异质的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从而探索解决之路,这一研究理路在本领域的研究中较为少见,也是其学术创新的体现。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谭世贵,郭林林:我国刑事执行权配置:现状、问题与优化,《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1)

   2.李蕊,左银刚:刑事执行检察局创设的个案研究——源于山东费县检察院的试点,《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3.许文辉,林琳: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与机制构建——基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中国检察官》,2013(23)

   4.罗伟:财产刑的退赔和民事债务混同时的处置原则,《人民司法》,2013(20)

   5.胡茜筠,李哲; 常健:财产刑执行情况调研分析,《人民检察》,2013(4)

   6.魏汉涛,张维波:诉前财产调查与控制制度刍议——破解刑事涉财裁判“执行难”的出路,《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5)

   7.朱道华:财产刑执行机制新探——以执行机制的诉讼化改造为视角,《河北法学》,2011(6)

   8.耿光明:论刑事执行相对人的权利构成——以囚犯的权利为范例,《法学评论》,2011(3)

   9.朱立恒: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向背及调整,《当代法学》,2011(2)

   10.章礼明,容鹢;论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院的地位与职能,《湖南社会科学》,2010(3)

   11.徐静村:《刑事执行法》立法刍议,《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12.陈子军; 王开武:澳门刑事执行法律概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1)

   13.冯卫国:论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法学论坛》,2010(1)

   14.李树民:刑事执行立法一体化新论,《河北学刊》,2010(1)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肖建国,黄忠顺:论暗示性法院调解用语,《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2(3)

  ①诚然,学界也有观点认为,以剥夺被执行人再犯能力为宗旨的没收财产不应当等同于以惩罚为宗旨的财产刑,应当将此类财产刑置换成没收处分。参见阮齐林:“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②赵秉志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

  ③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时权威透露,调研数据表明,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不及一半。参见田浩:“财产刑执行将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31日,第2版。

  ④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⑤学术界甚至出现来履行财产刑就绝对不能减刑、假释的极端主张,并认为因此而导致“一小部分认罪服法、悔改表现好的服刑人员,因暂时经济能力原因得不到减刑或者减刑幅度较小”是财产刑本身所需要付出的一种制度代价。参见应秀良:“以罚金缴纳作为减刑条件的制度思考”,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⑥陈兴华:“略论‘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载《云南法学》1996年第1期。

  ⑦在民事执行中,尽管“以拘代执”的现象普遍受到批判,但在强化执行威慑力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方面确实具有独特的功能,因而,理论界往往试图将其改造为间接执行措施而赋予其正当性。但是,对于财产刑执行而言,对于本身已经被剥夺人身自由,尤其是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而言,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迫使其履行财产刑已无可能。

  ⑧朱道华:“财产刑执行机制新探——以执行机制的诉讼化改造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⑨诚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单方颁发的司法解释本来并不应当对涉及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职权配置问题作出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属于应当交由基本法律解决的问题。也正是基于此,尽管本文主要系在解释论层面展开研究,但笔者突破了该司法解释的限制。

  ⑩柯云麟:“财产刑执行问题研究”,湖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11)崔海梅:“能动司法理念在罚金刑执行中的运用——兼论罚金刑的强制执行”,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7期。

  (12)王尊贤、孙渝:“财产刑执行不力原因”,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6日,第8版。

  (13)诚然,也有不少学者敏锐地发现,“作为附加刑判处的没收财产刑,在判决生效后,本应去执行犯罪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实务中却演变为对已经扣押物品的处理而已,因此特别没收和一般没收在执行中混用。”姚贝:“没收财产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1页。

  (14)肖建国、黄忠顺:“‘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5)黎宏、江伟:“财产刑的执行现状和对策建言”,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5期。

  (16)郭兆斌:“财产刑为何难以执行到位”,载《江苏法制报》2010年10月12日,第C01版。

  (17)韩玉胜、沈玉忠:“财产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寻”,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

  (18)马楠:“设立拒不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罪的设想”,载《检察实务》2001年第4期。

  (19)刘世友:“从现实迈向理想——罚金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寻”,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20)如数据表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3年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9304件,其中有财产刑判决的案件7227件,减刑、假释前,这7227件案件财产刑都未得到执行。减刑、假释时,有6142名罪犯履行了财产刑,占有财产刑判决案件的85%。贺要生:“建立减刑假释与执行联动机制破解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载《湖南日报》2010年11月21日,第3版。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1条。

  (22)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推动的执行威慑机制、对协助执行义务的强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均旨在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类型化自由进行限制的方式迫使其自动履行生效裁判。通过周边制度的协作,执行法院可以减少大量工作,也有助于借助“法律之力”推动社会诚信建设。

  (23)在立法论层面,有学者指出,刑事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既各自为政,又相互交叉,不仅在执行机构上显得臃肿和凌乱,尤其难以做到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互补整合,不利于国家执行权的统一化行使。因而,主张交由统一的执行机构行使。参见汤维建:“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24)张志杰、李春:“财产刑执行现状及模式构建”,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5)有关其他司法机关与执行法院之间协作关系令人堪忧的表现,请参见熊理思:“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瓶颈与突破”,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10日,第6版。

  (26)吴舒志:“东湖区检察院实行‘检警一体化’”,载《南昌日报》2010年10月11日,第7版。

  (27)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8)张伟珂:“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要论”,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29)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30)如有学者就尖锐指出,“罚金刑执行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执行是否依法启动,执行的进度是否合适,执行的效果如何,没有像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那样对该过程进行监督。”王启江:“论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山东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

  (31)袁登明:“寻求缓解财产刑执行难之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创建”,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32)陈卫东:“检察工作一体化及其保障与规范”,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33)魏汉涛、张维波:“诉前财产调查与控制制度刍议——破解刑事涉财裁判‘执行难’的出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

  (34)刘凯:“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35)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就将罪犯符合减刑的规定条件,有条件执行财产刑而拒不执行的,视为存在不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情节的轻重,在正常减刑幅度内相应扣减直到不予减刑,并适用于该罪犯在服刑期内的每一次减刑。参见田永德:“玉溪:拒不执行财产刑就视为不悔罪”,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24日,第5版。

  (36)也有学者将强制公益劳动命名为“劳役代执制度”,主张履行期内被执行人不执行财产刑的,期满则自动进入劳役代执程序,即主刑服刑期满后,以劳役代执财产刑。期间安排从事一定的劳务,以劳动报酬和劳役代执期间的期限长度折算折抵的财产刑的数额。参见肖朝晖:“应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机制”,载《江苏法制报》2009年4月21日,第C01版。

  (37)学界有类似观点提出,“对于应当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要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公诉机关审查,最后由公诉机关作为相应证据提交法庭。”黎宏、江伟:“财产刑的执行现状和对策建言”,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5期。

作者介绍:黄忠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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