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设立及股票发行审核流程图

(一) 股份公司设立及股票发行审核流程图

文章来源:金融超市 【 字体:大 中 小 】 2005年是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极不平凡的一年。股权分置改革正式启动并顺利推进,长期困扰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重大制度性缺陷正在得以纠正。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修订完成并在2006年年初正式实施,为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创新消除了诸多限制,提供了必要条件;一系列资本市场新规则、新政策相继颁布,IPO、再融资相继启动,资本市场迎来了全流通的新时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拓展了资本市场发展的空间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办法》加强了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要求,提高发行人的财务指标条件,加大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等,强化从市场层面对发行上市行为进行约束,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

1、强化发行人独立性要求

《办法》对发行人的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的独立性方面提出了严格要求。比如要求发行人应当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有机构混同的情形;发行人的业务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等。

在发行人主体资格方面,《办法》要求申请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发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若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帐面净资产值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并要求发行人最近三年主营业务和管理层未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等。同时,根据新《公司法》,股份公司设立不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实际上对股份公司的设立简化了程序。

2、提高财务指标要求,为创业板预留空间

新实施的《证券法》对发行上市财务指标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即“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办法》则对发行人的财务指标从多方面设定了具体的条件:要求净利润须满足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

累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等,同时把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和营业收入设为替代性指标,即要求发行人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5000万元,或者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为最近三年净利润指标的10倍。

另外,《办法》还明确了拟上市公司发行前股本规模,即发行人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这主要是鉴于主板市场主要是为具有一定规模、发展相对比较成熟的企业提供的融资场所,因此对主板上市的公司提出了比较高的财务指标要求,为今后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预留空间,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3、取消辅导期和增资扩股时限规定

《办法》取消了辅导一年方可申请发行上市的要求,但取消辅导一年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对发行人发行前改制和规范运作水平的要求,也不表示保荐人可以规避对发行人的辅导责任。对此,证监会将发布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对保荐人的辅导工作、审慎核查工作提出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要求。

另外,《办法》还取消了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12个月内不得增资扩股的规定。取消这一规定,有利于企业在发行上市前根据自身情况引进战略投资者。但是,如果允许在发行上市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与其它股东一样上市满一年后即可出售股票,由于其发行前认购的股票价格往往低于公开发行价格,确实存在新进股东在短期内博取上市溢价的可能性,与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初衷相违背,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因此,对于此类股东认购的股份应有较其他发行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更长的禁售期要求。证券交易所将在其《上市规则》中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4、取消筹资额限制,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

股权分置改革后实行全流通发行,市场对发行人融资行为的约束力将逐步显现。新股发行采用询价制度后,同一发行股数的筹资额将根据询价的结果出现较大变动,事前硬性规定筹资额上限的做法已不能适应市场化改革的新情况。因此,《办法》取消了过去执行的筹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两倍的规定,交由发行人和投资者决定,由市场的内在机制进行约束。但是,取消筹资额上限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对募集资金用途的监管,《办法》保留了筹资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的要求,并要求发行人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以便于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5、取消关联交易比例不得超过30%的规定

简单的关联交易比例要求并不能解决关联交易不公允的问题,也易于被发行人采取各种手段降低表面数字来规避监管,反而造成信息披露的不真实。《办法》取消了关联交易比例不得超过30%的规定,从而未对发行人的关联交易比例作出具体的数字规定,而是对发行人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披露要求,如要求发行人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分类披露关联交易,以及有关关联交易履行的决策程序和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公允性发表的意见来进一步加强对发行人关联交易的监管。此外,对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方面存在重大关联交易的发行人,要求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6、加大中介机构责任

《办法》规定,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不仅对公开披露的信息提出了上述要求,对尚未公开披露但已提交监管部门审核的申报文件也同样提出了严格要求。另外,《办法》还规定中介机构为发行人发行上市出具的文件应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与招股说明书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此外,《办法》还对中介机构的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设定了终止审核、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机构或签字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将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等行政监管措施。

7、实施预先披露制度

新《证券法》规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预先披露相关文件。预先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让投资者能够在公司刊登募集说明书之前提早了解公司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有较充裕的时间作出投资决策。

(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快速做优做强奠定了基础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06年5月6日颁布实施,针对上市公司的增发、配股、转债等再融资事项做了一些新的规定。《管理办法》强化了对股票发行的市场价格约束和投资者约束机制,突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的要求,拓宽了上市公司的融资方式和融资品种,简化了证券发行审核程序。其主要变化如下:

1、强化市场化约束机制,适度降低财务指标要求

围绕强化市场约束机制这一重点,《管理办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1)在上市公司公开增发股票方面,规定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2)在发行可转债方面,规定修正转股价格须经参加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投票通过,且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得低于股东大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这一政策调整主要是约束以往上市公司折扣增发、转股价无限向下修正等不断摊薄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市价发行原则为强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的约束提供了有力保障。以此为基础,《管理办法》适当降低了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要求,即将现行的净资产收益率要求从10%降低到6%。

2、配股取消了前3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的限制,引入发行失败机制

《管理办法》取消了配股前3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的限制,仅要求最近3年连续盈利。与此同时,为有效遏制大股东投票赞成却在认购时放弃配股的情形,以及防止绝大部分公司股东放弃配股而由承销商大比例低价包销的情况,《管理办法》要求控股股东事先承诺认配的数量,从而为给其他中小股东的投资决策提供必要的判断依据。此外,《管理办法》规定,配股要采用新《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并引入发行失败制度,即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3、加强募集资金管理,鼓励回报股东

对融资额仍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对配股规模仍然延续了现行的不超过发行前总股本30%的要求;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可转债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由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80%降低到40%;在不再限制增发融资规模的同时,对资金用途和资金管理的要求更加严格,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所有证券发行募集资金不得用于买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借与他人或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并进一步要求上市公司要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

此外,为鼓励上市公司回报股东,要求公开发行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同期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

4、建立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制度

上市公司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票,不但有助于减小上市公司融资对市场的压力,也有利于吸引场外机构的资金进入市场,还可以为包括亏损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引入新的战略股东、注入新的优质资产、进行收购兼并等提供新的工具和渠道。《管理办法》在借鉴境外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以下方面的规定:(1)在对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及高管人员的诚信等方面提出了严格要求的前提下,对发行公司的盈利指标和非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作要求。(2)限制发行对象的资格和数量。发行对象的资格应当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发行对象总数不超过10名;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资格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3)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4)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5)为适应非公开发行的特点,根据新《证券法》的要求,简化了非公开发行的发审委审核环节,非公开发行适用于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简易审核程序。

5、拓宽上市公司债券融资渠道

上市公司现有的直接融资主要是股权融资,债务融资严重滞后。《管理办法》除继续完善现有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制度外,还借鉴境外市场做法,准许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为上市公司通过发行债股混合型证券进行融资开辟新的渠道。总体要求包括三个方面:(1)考虑到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属于债务性较强的产品,在现阶段,《管理办法》对发行公司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除新《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发行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2)对所附认股权证的数量进行限制,预计权证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的金额;(3)引入境外市场上通常的做法,在运行制度上,公司债券与认股权证捆绑发行,但发行后分别交易。认股权证的上市交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权证管理办法》进行。

6、提高市场运行效率,赋于发行人更多的自主决策空间

《管理办法》适当简化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诸多环节,实行自行选择发行时机的机制。上市公司股票发行获得核准后,可根据市场情况,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发行时机。同时,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在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允许发行人和特定投资者双向自主选择,发行人还可以不经承销商承销,自行配售股份,减少发行的成本,并适应非公开发行的特点,简化非公开发行的发审委审核环节。

此外,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管理办法》取消了上市公司两次发行新股融资间隔的限制,融资的时间安排由上市公司自主决定。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再融资时,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发行证券议案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后生效,可以不再适用现行的流通股分类表决程序。

(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拓展了市场化并购空间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办法”)主要规范的是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收购活动及相关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行为,着重对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予以规范。将现行的《收购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合二为一,将持股5%以上视为收购的预警点,持股20%以上须作详式信息披露,30%以上须采取要约方式或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新办法》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不必全面收购,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2、依据持股比例不同,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

基于重要性原则,根据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1)对于持股介于5%到20%之间的,要求其简要披露信息,仅须报告;(2)对于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的,要求详细披露;对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比照收购人的标准,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监管部门对其实行事后监管,发现其不符合收购人要求的,通过并购委员会审议,监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收购,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3)对于持股30%以上的,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依法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法定要约义务或申请豁免,监管部门在15日内限期审核;(4)将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间接收购,一并纳入规范。

3、规范收购人和出让人行为,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突出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原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突出问题,《新办法》对收购人(买方)和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卖方)两方面加以规范。首先,对收购人从其主体资格、一致行动人范围、收购款项要求、持续监管要求和地方政府在收购活动中应发挥的作用等五个方面

进行规范;其次,对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其应开展的针对收购人的调查活动和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应采取的行为等两方面予以规范。

4、减少监管部门审批豁免权力,允许收购人限期限量增持

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国有单位之间转让国有股,凡是作为不同的商业利益主体进行的,一般不予豁免,以体现法律对国有、民营、外资公平对待的精神。同时,为适应全流通后的市场需要,允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12个月后每年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

5、鼓励市场创新,允许换股收购

明确收购人可以证券作为支付手段收购上市公司。《新办法》规定收购人须提供证券发行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同时在信息披露、董事会的责任、财务顾问的职责等方面予以细化;对于收购人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超过30%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免于履行要约义务,鼓励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购买资产,优化股权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6、建立市场约束机制,强化财务顾问的作用

推进市场化并购重组的前提是形成真正的市场约束机制,《新办法》建立了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的责任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由财务顾问负责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目的、实力、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关注收购中收购人是否对上市公司有不当行为,并对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进行持续督导,积极防范收购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7、完善要约收购的规范,维护市场公平

首先,将流通股的要约价格与市价挂钩,将要约提示性公告前30个交易日均价作为要约价格的底限,不再打折;其次,明确部分要约收购的底限为总股本的5%,维持20%履约保证金的规定,防止恶意利用要约收购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第三,明确对不同要约方式下支付条件的特殊要求,部分要约可以采用现金、证券、法律允许的方式;以退市为目的的全面要约和中国证监会强制收购人发出的全面要约,必须提供现金选择;第四,允许收购人发出有条件的要约;第五,保证上市公司因要约收购退市后收购

人与剩余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8、对管理层收购严格监管,强化公司治理要求

《新办法》对管理层收购持谨慎态度,在公司治理、批准程序、信息披露、公司估值等方面作出特别要求:首先,在公司治理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1/2以上;其次,在批准程序上,要求2/3以上的独立董事赞成本次收购,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第三,增加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求董事和高管人员及其亲属就其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定期报告中就管理层还款计划落实情况等予以披露;第四,必须聘请会计师和评估师提供公司估值报告;第五,要求财务顾问进行持续督导;第六,对于管理层存在《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规定不履行诚信义务情况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

9、强调董事诚信义务,适度限制反收购

《新办法》不再禁止董事会提出有关反收购的议案,但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对反收购活动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本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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