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花销售检测结论不合格食品案的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刘某花;女;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衢州市某菜市场内;经营范围:食品零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食用农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9日。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21日,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位于衢州市某菜市场内刘某花经营的摊位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两种食品被判定不合格:

1.标称生产者为杭州临安横畈老头酒业有限公司,型号规格质量等级为350ml/包、清爽型、二级,生产日期为20150802的特制黄酒。该特制黄酒样品中4项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不符合GB/T 13662-2008《黄酒》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检测结论判定不合格:酒精度(20℃)(%vol)检测结果1.0,不符合标准≥8.0要求;非糖固形物(g/L) 检测结果6.9,不符合标准≥7.0要求;β-苯乙醇(mg/L) 检测结果6.37,不符合标准≥35.0要求;氨基酸态氮(g/L) 检测结果0.01,不符合标准≥0.20要求。违法所得18元,货值金额40元。

2.散装目鱼干。该散装目鱼干样品中亚硫酸盐(以SO2计)(g/kg)检测结果0.137,标准要求不得检出,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除检测用量外,其余目鱼干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收到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检申请。

三、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本局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酒精度(20℃)、非糖固形物、β-苯乙醇、氨基酸态氮不符合GB/T 13662-2008《黄酒》技术要求的特制黄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亚硫酸盐(以SO2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散装目鱼干的行为,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经调查取证,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四、评析意见

该案有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当事人销售的特制黄酒不符合GB/T 13662-2008《黄酒》规定,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定性并处罚?

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因此, GB/T 13662-2008《黄酒》是推荐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畴,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换言之,GB/T13662-2008《黄酒》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由此,笔者认为,刘某花销售不合格特制黄酒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定性并处罚。

二是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散装目鱼干的行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向我们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了进货来源;并经本局对供货方负责人调查,确认属实。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花知道所采购的目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笔者认为,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一是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规定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例如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负有举证义务,必须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所釆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进货时留存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的进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便于追根溯源,对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查处。

笔者认为,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依法处理。

针对当前散装食用农产品经营现状,并在目前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一百三十六条作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结合该案实际,当事人刘某花的行为符合该条免予处罚的条件。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规定如何适用,才不会导致滥用。

1、必须同时符合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2、不是应当免予处罚,而是可以免予处罚;

3、如果还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没收;

4、如果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尤其重要的是,适用的主体是指食品经营者,不含食品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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