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塞尔论意义即意向相关项

作者:R·麦金泰尔D·W·史密斯

翻译:张浩军 张浩军,首都师范大学哲学系。

世界哲学 2011年01期

  中图分类号:B089 文献标识码:A

  一、作为意义的意向相关项

  本文研究埃德蒙德·胡塞尔的意义观(conception of meaning)。在本文第一部分我们将指出其意义观对其现象学构想的重要性。在本文第二部分我们看到,胡塞尔对语言意义(linguistic meaning)及其作为“观念”之物的本性和作为指称中介的作用的看法,几乎完全与其同时代的哲学家哥特洛布·弗雷格(Gottlob Frege)相同。在文章的第三和第四部分,我们将进一步指出,对于胡塞尔来说,语言意义和意向相关项的意义(noematic Sinn)是同一的。因为,在胡塞尔看来,每一个语言意义都是一个被表达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而每一个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可表达的并且因此就是语言意义。第三部分讨论前一个观点;第四部分讨论后一个观点。

  按照胡塞尔的设想,现象学是对各种各样的意向性样式的研究。① 一个行为的意向性,也就是这个行为朝向一个对象的“被指向性”(directedness),它具有一个特有的“意向相关项”(noema)。一个行为的意向相关项,尤其是意向相关项中被称为“意向相关项的意义”的组成部分,决定了被意向的是哪个对象,并且因此也成为这个行为的意向性的中介。② 胡塞尔说:“每个意向性体验[Erlebnis]都有一个意向相关项,而且在其中也具有一个意义(Sinn),正是通过这个意义,意向性体验才与其对象相关”(《观念》,第135节,第329页)。对意向性现象的现象学分析集中在意向相关项上:先验现象学的还原在于把我们的注意力从一个意识行为中被意向的对象身上移开,转向对象由之被意向的意向相关项的结构——特别是转向我们的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或者,正如胡塞尔常常称呼意向相关项的这个组成部分那样,转向“被意向之物本身”。胡塞尔说道:

  明见地“存在于”整个“被还原的”现象中的东西是什么?现在,正好也存在于知觉中的是:它有其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它的“被知觉物本身”。(《观念》,第90节,第226页)

  在还原之后,我们在回忆行为中发现被回忆者本身,在期待行为中发现被期待者本身,在虚构的想象中发现被想象者本身。(《观念》,第91节,第226页)

  [在描述]“被意指[Vermeinte]之物本身”的时候,由此被描述的东西实际上正是意向相关项的结构。(《观念》,第128节,第315页)

  假如我们承认意向相关项及其意义在现象学中的核心位置,那么,对于这些实存物,我们能知道什么,就应当想知道什么。

  胡塞尔把意向相关项的实存物看作“诸意义”(meanings)。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他把一个意向相关项的、规定对象的(object-determining)组成部分称作一个意向相关项的“意义”(Sinn)。他有时也在一种更为宽泛的意义上把整个意向相关项称作一个“意义”(参见《观念》,第90页,第223页);的确,他把意向相关项看作“意义观念向所有行为领域的一种普遍化。”③ 德语中的“Sinn”通常与英语中的“meaning”相对应。胡塞尔把意向相关项的实存物看作“意义”,我们认为,在这种看法背后所隐藏的力量在于,对于胡塞尔来说,意向相关项的意义——附着于诸行为的意义(严格来说,是诸意向相关项所具有的意向相关项-意义成分),与语言意义(在语言之中被表达的含义)是同一的。《逻辑研究》包含了胡塞尔对于语言意义的性质的最为详尽的讨论,同时也包含了他的这样一个观点,即:在语言之中被表达的意义本身是作为基础的(underlying)意识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在《大观念》之中,被胡塞尔称作“意向相关项的意义”的东西,在《逻辑研究》之中被称为一个行为的“内容”或“质料”)。然而,《观念》包含了他对于意向相关项的最为详尽的讨论,同时也包含了他的这样一个观点,即:所有意向相关项的意义都能够在语言之中被表达,因此也就是语言的意义。综合胡塞尔的这两种观点,我们发现,他把语言的意义和意向相关项的意义等同了起来。因此,胡塞尔所认为的语言意义的本质对于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是适用的,而且,的确对于其他意向相关项的组成部分来讲也是适用的。通过这种方式,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对意义的反心理主义解释就一般化为意向相关项:意向相关项的实存物最终证明是一种特殊的“观念的”、抽象的实存物,或许是自类的实存物(sui generis)。

  这样一来,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在意向性中所发挥的作用,从结构上来说,与语言意义在语言指称(reference)中所发挥的作用是相同的。正是因为注意到胡塞尔把意向相关项看作意义,所以弗勒斯达尔(Dagfinn )认为,通过将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与弗雷格的指称理论进行比较,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行为通过其意向相关项而指向对象,尤其是,通过其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而指向对象,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弗雷格才说,表述通过其意义而与其指称相关。④ 在这篇文章中,针对胡塞尔为什么会把意向相关项的意义看作语言的意义这个问题,我们找到了一个强有力的解释: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能够在语言中被表达,而在语言之中被表达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正好就是语言意义。而且,对于胡塞尔的意向概念为什么与弗雷格的指称概念在结构上是平行的这一问题,我们也找到了一个深刻的理由:胡塞尔自己的指称理论实际上就是弗雷格的指称理论;此外,胡塞尔认为,指称本身似乎就是一个意向(intention),这个意向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就是被表达的语言的意义,而这个意向的对象就是指称的对象。胡塞尔的后一种观点表明了意向性理论对于我们理解语言的意义和指称的重要性。的确,假如胡塞尔将语言意义等同于行为意义(act- meaning),那么意向性理论与意义和指称理论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相互阐明。

  二、胡塞尔的语言意义的观念

  在《逻辑研究》的“第一研究”中⑤,胡塞尔详尽地讨论了语言的或语义学的意义——他称之为“含义”(Bedeutung)⑥。胡塞尔的意义和指称理论几乎完全就是弗雷格式的,而且事实上,似乎就源自于对弗雷格著作的阅读。

  胡塞尔(和弗雷格一样)是通过区分一个语言表达式的意义和这个语言表达式所指称的对象而开始其哲学讨论的。他说“含义(Bedeutung)和对象(Gegenstand)的区分”是“十分明确的”(LI,Ⅰ,第13节,第289页)。现在,这种区分是重要的,因为它标志着,仅仅通过诉诸指称的对象来解释意义和指称问题的尝试被放弃了。这种区分并不是在语言使用者心中发生的主观内容或过程与独立于意识而存在的客观实存物之间的区分。相反,胡塞尔支持一种三重(three fold)区分,即(1)主观的心理内容[也就是弗雷格称作“表象”或“图像(image)”的东西];(2)客观的实存物,包括语词通常所指称的具体的物理物;(3)同样是客观的却又是抽象的、作为语词意义而由语词所表达的实存物(参见LI,Ⅰ,第6节,第276页)。

  在区分意义和心理实存物的同时,胡塞尔驳斥了逻辑学或语义学理论中的“心理主义”。早在其《算术哲学》中,胡塞尔就已经接受了“心理主义”的观点。在这本著作中,胡塞尔试图通过对算术概念和逻辑原理的起源和用法的心理学分析来解释它们。但是弗雷格已经出版的关于逻辑和数学基础的著作批判了心理主义,而且也反对胡塞尔采用心理主义的观点。弗雷格批评胡塞尔在《算术哲学》中“混淆了图像(image)和概念,想象(imagination)和思想之间的区分。”⑦ 弗雷格认为,主观的观念是为特定的思想者或讲话者所独有的;同样,心理“内容”与能够为许多人所共有的思想或话语[意义或含义(senses or meanings)]的客观“内容”是不同的。为此,弗雷格说道:

  一个人绝不会具有其他人的心理表象,而只有他自己的心理表象。……但是,对于思想(Gedanken,propositions)来说,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同一个思想可以被不同的人所把握。思想的组成部分……必须要与那些在一些心灵中伴随着把握思想表象(thought- images)的行为区分开来,每一人都会形成关于事物的思想表象。⑧

  这些论述使胡塞尔开始重视19世纪早期的逻辑学家伯纳德·博尔查诺(Bernard Bolzano)的著作,此人甚至早在弗雷格之前就已经在语义学理论中对“主观观念”和“客观观念”之间做了大量的区分。⑨ 正如他在《逻辑研究》的前言中所说的那样,胡塞尔开始认识到,心理主义并不能解释逻辑和数学的或一般知识的客观性,即共主观性(intersubjectivity)。因此,他在《逻辑研究》和后来所有的著作中都驳斥了心理主义,并开始寻求更好地理解为认识活动的主观性和认识内容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LI,第42页)。

  因此,在《逻辑研究》的“第一研究”中,胡塞尔自己对语言意义的客观本质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博尔查诺-弗雷格路线的展开。他认为,意义必须是共主观的实存物,因为,成功的语言交流需要不同的人表达和理解相同的意义——严格地来讲,在数量上是相同的。因此,一个表达式的意义被说出这个表达式的不同讲话者所“分享”(shared),也被理解这个表达式的不同听话者所“分享”。胡塞尔说:

  如果我们或他人带着同一个意向来重复同一个命题,那么每个人都具有他自己的现象、他自己的语句和理解因素。但与个体体验的这种无限杂多性相对的是在这些体验中被表达出来的东西,它始终是一个同一之物,是在最严格词义上的同一个。命题含义(Satzbedeutung)并不随人和行为的数量而增多,在观念的逻辑的意义上的判断是同一个判断。(LI,Ⅰ,第31节,第329页*)

  如果意义是共主观的、“可分享的”实存物,那么,正如弗雷格所指出的那样,一个表达式的意义与在一个说者或听者的心中所进行的主观体验就必定是完全不同的;因为,这些体验是私人的,是为每一个人所特有的。因此,语言意义不是意识的事件(events)。但是,胡塞尔认为,语言表达式的有意义性与意向体验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使用声音或符号来表达意义依赖于意识活动。尽管如此,通过语言表达或书写(inscriptions)所表达的意义的确不是任何意识活动的一个部分。与实际上作为一个意识流的临时组成部分而发生的“实在的”事件相比,意义是“观念的”实存物。这种“观念性”是胡塞尔对弗雷格和博尔查诺为意义所寻求的客观性的翻版。它是胡塞尔反心理主义的核心,也使胡塞尔区分了客观的意义实存物(观念“内容”)与他那个时代的心理主义者所提出的主观的心理事件(心理内容)。因此:

  在我们看来,意指的本质并不在于那个赋予意义的体验,而在于这种体验的“内容”,相对于说者和思者的现实体验和可能体验的散乱杂多性而言,这个体验内容是一种同一的、意向的统一。在这种观念意义上的有关含义体验的“内容”完全不是心理学所理解的那种内容,即不是一个体验的某个实在部分或某个方面。如果我们理解一个名称,或者,如果我们理解一个陈述,那么,这个表达或那个表达所表明的东西就决不是那种在实在的意义上能够被看作有关理解行为之部分的东西。(LI,Ⅰ,第30节,第327页*)

  胡塞尔在这里引出了意识体验的“实在的”成分和与之相联系的“观念的”意义实存物之间的对比,以表明意义是抽象的实存物。胡塞尔使用了两个不同的能够翻译成“实在的”术语,这两个术语都具有时间性的含义。⑩“实项的”(reell),这个胡塞尔用来刻画意识流之中的事件的术语,似乎意味着“在内在的或现象学的时间中的发生”。他说,他的另一个术语“实在的”(real)“保留了‘像物一般的’(thinglike)超越性概念,而这一超越性概念本应是向内在于体验之中的实项的还原所要排除的”(LI,Ⅴ,第16节,第577页,注释2*):因此,它似乎意味着“在外在的或客观的时间中的发生”。然而,胡塞尔也(并不完全一贯地)使用第三个术语——“现实的”(wirklich)来刻画既在外部时间中又在外部空间中发生的物理个体。(11) 说意义是“观念的”也就是说在任何意义上,它们都不是“实在的”;这种刻画也就是“抽象的”一词所意指的所有东西。(12)

  胡塞尔把意义看作“观念的”实存物,这种做法表明,它们既不是在外部空间和外部时间中发生的物理对象,也不是在内在时间中发生的心理事件。它们也不是意识活动的产物:从本体论上来说,它们与意识无关。胡塞尔明确地说:

  我在这个命题中所意指的东西,或者,(当我听到这个命题的话)我在这个命题中作为其含义而把握到的东西,始终是同一的,无论我是否在思考,无论我是否存在,无论所有思维者和思维行为是否存在。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任何一个含义,适用于主语含义、谓语含义、关系含义和联结含义等等。(LI,Ⅰ,第31节,第329-330页)

  因此,很清楚,胡塞尔赞同弗雷格在《思想》一文中所提出的观点:

  思想[Gedanken; propositions]既不是外部世界的东西,也不是观念。一个第三域必须被承认。属于这个领域的东西在它们不能被感官感觉这一点上是与表象一致的,而在它们不需要它们属于其意识内容的承载者这一点上是与事物一致的。譬如,我们以毕达哥拉斯定理表达的思想永远是真的,无论是否有某人认为它是真的,它都是真的。它不需要承载者。它绝非自它被发现以来才是真的,而是像一颗行星一样,在人们发现它以前,就已经处于其他行星的相互作用中。(13)

  胡塞尔把不同种类的一些实存物都看作是观念的:尤其是,意义、“种”(species)和数。在《逻辑研究》中所谓的“种”就是共相;在《观念》及其后来的作品中,胡塞尔把它们(连同数和其他种类的抽象实存物)称作“本质”。因此,把意义看作观念的实存物并不正好就规定了它们的本体论的范畴。

  就意义属于什么范畴这个问题来说,胡塞尔自己的观点发生了改变——尽管在《算术哲学》之后,对他来说,这个问题总是:它们是哪一种观念的实存物。在《逻辑研究》(1900/1901)第一版中,胡塞尔强调了意义的“被共享的”(shared)特征:一个说者的表达和一个听者的理解以之为基础的意识行为似乎包含了一个共同的作为意义的实存物。因此,胡塞尔把意义看作“种”或“一般对象”,“种”或“一般对象”是由这些特殊的行为所例示(instantiate)的,但是,在保持其观念性的时候,它们是独立于它们的例示活动而存在的(参见LI,Ⅰ,第31节,第330页)。这样看来,意义是由说者和听者指向同一个对象或同一类对象的意向行为所共享的属性,这些属性将说者和听者的意向行为看作是指向这些实存物的。甚至就在这一点上,胡塞尔也仔细地把由行为所例示的、作为一般之物的意义,既与那些行为的对象,也与这些对象的相关本质或属性区分了开来。比如,“是红色的”这种属性就是所有红的对象(objects)的一个本质;但是,这样看来,“红色的”这个意义却是指向红色物体的诸行为的一个属性。(14)

  在《观念》时期(1913),当胡塞尔提出一个更为一般的行为-意义(Sinn)的观念之后,意义就是由行为所例示的本质、属性这个原先的观点就被抛弃了。相反,他在该书中采用了另外一种观点,即,意义是与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抽象实存物,而且能够借助语词被表达,但决不是行为的属性或部分。显然,胡塞尔开始认为它们是自类的,或许是一类特殊的抽象殊相(particulars)。(15)

  从卡尔纳普(Rudolf Carnap)开始,意义实存物就已经开始被称作“内涵”或“内涵实存物”了。尽管弗雷格传统之中的许多哲学家(如胡塞尔、卡尔纳普、阿隆佐·邱奇)已经选择了不同的实存物来扮演意义的角色,但是,胡塞尔把意义看作抽象的、“观念的”实存物这种弗雷格式的观点,却使我们有理由说他把意义看成了“内涵”。“内涵实存物”这个词也使我们联想到了胡塞尔本人对“意向对象”这个词的一种用法。胡塞尔承认他是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意向的”这个词的(vide LI,Ⅰ,第30节,第327页,注释1)。有时他是这样使用的,即“意向对象”意指被意向的对象,也就是一个行为的对象或一个表达式的所指物。有时他又是这样使用的,即“意向对象”意指一个意义实存物,更确切地说,意指一个行为的意向相关项或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或者意指一个表达式的意义。在《观念》时期,“意向对象”就经常(尽管并不始终如一地)是意义实存物,尤其是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参见《观念》,第88-90节)。“内涵实存物”这个词具有避免“意向对象”这个词的模糊性的优点;当胡塞尔将“内涵实存物”看作意义和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时,“内涵实存物”的意义似乎就是“意向对象”的意义。

  胡塞尔在“内涵”意义上使用“意向对象”,就像弗雷格的意义那样,并不仅仅因为它们是抽象的实存物;就意向对象在表达式的指称中所起的中介作用来说,胡塞尔的观点是弗雷格式的。的确,尽管存在着一些差别,但是就语言的意义与所指物的关系来说,在以下这些关键的论题上,胡塞尔与弗雷格具有共同点:(1)一个表达式的意义决定了这个表达式所指称的是哪一个实存物(如果这个实存物存在的话)(LI,Ⅰ,第13节,第289页)。(2)一个表达式的意义与其所指物总是有所不同的(LI, Ⅰ,第12节,第287页)。(3)一个表达式可以具有一个意义,因此,它可以是一个有意义的表述,即使并不存在它所指称的任何实存物(LI,Ⅰ,第15节,第327页)。(4)不同的意义可以规定同一个所指物;因此具有不同意义的表达式可以指称同一个实存物(LI,Ⅰ,第12节,第287页)。

  胡塞尔关于语言意义是观念的以及意义与所指对象之间的关系的看法最终也一般地刻画了“意向对象”(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以及它们与被意向的对象之间的关系。因为,正如我们现在将会看到的那样,语言意义(含义)本身被胡塞尔进一步看作是语言表达以之为基础的行为的意义(意向相关项的意义)。

  三、每一个语言意义都是一个意向相关项的意义

  语言意义,作为内涵实存物,在本体论上与意识无关。然而,胡塞尔认为,它们与意识具有一种密切的关系,因为语言的作用在于将我们内心的东西公之于众。胡塞尔说:

  所有在进行交流的(communicative)话语中的表达都是作为指号(indications)在起作用。对于听者来说,这些表达是说者“思想”的符号,就是说,它们是说者的赋予意义的[sinngebenden]心理体验[psychischen Erlebnisse]的符号。(LI,Ⅰ,第7节,第277页*)

  胡塞尔说,说者的这些“思想”或“赋义”行为是通过说者的说而“被传诉”(kundgibt)的,或用日常语言说就是“被表达”(LI,Ⅰ,第7节,第277页)。我们要论证的是,对于胡塞尔来说,语词所表达的意义(Bedeutungen)是意识的“赋义”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这些行为先于语词的表达并且是通过语词的表达而被传诉的。因此,在胡塞尔看来,语言意义本身是行为-意义。(16)

  语言行为是复杂的事情。用语词来表达一个意义就是实行一个“行为”,实行一个与作为基础的意向性的意识体验相关的身体行为。一个“言语行为”(胡塞尔并不使用这个词)的身体方面包括作出一个表达,即一个声音模式或者书写(LI,Ⅴ,第19节,第583页)。但是说出一个有意义的表达式也有其意向的方面。胡塞尔说:

  被激活意义的表达[sinnbelebten]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物理现象,构成了表达的物理层面;另一方面是行为,它给予表达以含义[Bedeutung]……(LI,Ⅰ,第9节,第280页*,也可参见《观念》,第124节,第303-304页)。

  语言行为可能是由不同的意志所引发的,这取决于说者期望通过行为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但是,无论如何(除了自言自语),说者打算通过说出某些语词将一个特定的意义传达给听者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胡塞尔说,在每一个言语行为中(甚至在自言自语时),说者都必须带着这样的目的去行动,即:通过说出一些适当的语词来表达一个意义。否则,他将只是发出了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却什么都没有说。

  只有当言谈者怀着要“对某物做出自己的表示”这个目的[Absicht]而发出一组声音(或写下一些文字符号等等)的时候,换言之,只有当他在某些心理行为中赋予[verleiht]这组声音以一个他想告知于听者的意义[Sinn]时,被发出的这组声音才成为被说出的语句,成为告知的话语。(LI,Ⅰ,第7节,第276-277页*)

  上面所引用的这段话也告诉我们,对于一个有目的地“对某物做出自己的表示”的人来说:他的某些意识行为将其意义(Sinn)“给予”或“赋予”了他的话语。胡塞尔对这些行为有不同的称谓,比如给予意义的行为(sinngebenden Akte; Akte welche Bedeutung geben)或赋予意义的行为(sinnverleihenden,bedeutungverleihenden)(参见LI,Ⅰ,第7和第9节)。他说,“正是由于这些行为,所以一个表达式要比一个仅仅被发出声音的语词更为复杂。因为它意指[meint]某物……”(LI,Ⅰ,第9节,第280页)。

  我们应当完全准确地理解胡塞尔的“赋义”比喻:在一个言语行为中“被赋予”说出的表达式的意义,正是言语行为“以之为基础”(underlie)的“赋义”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在这个作为基础的行为之中,正如在一般的意识行为中那样,我们意指某个对象或某种事态,而且,我们是借助(via)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来意指这个对象或事态的。(17) 这个被意向的对象正是在言语行为中我们最初所注意的东西:

  如果我们正常地进行一个表达,那么“我们”并不“生活在”那些将表达作为物理客体而构造出来的行为之中;我们的“兴趣”并不属于这个客体,毋宁说,我们是生活在那些赋予意义的[sinngebenden]行为中,我们明确地“朝向”这个在它们之中显现的对象之物,我们瞄准它,我们在特别的、确切的意义上意指[meinen; intend]它。(LI,Ⅴ,第19节,第584页*)

  如果我们成功地与我们的听众进行了交流,那么我们就会传达给他一个意义,他将通过这个意义来意指同一个对象。的确,他将通过同一个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来意指这个对象(我们必须注意,除非我们对诸如“这”、“这里”等指示词做了调整)。因为,在胡塞尔看来,作为语词的含义而被表达的意义是作为基础的赋义行为的意义、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这个意义正是说者传达给听者的东西。因此,作为基础的赋义行为完全准确地将其意义“给予”或“赋予”了在言语行为中被说出的表达式。

  在《逻辑研究》中,胡塞尔似乎通常预设了如下这个关键点,而没有清楚地阐述它,即:在语言中被表达的含义是一个作为基础的赋义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18) 但是翻开其后期(1929)的著作《形式的和先验的逻辑》,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关键点是清楚明白的。在第三节《语言作为“思维”的表达》中,胡塞尔说:

  在说话时,我们正在连续地实行一个内在的意指行为[act of meaing=Meinen],这个意指行为与语词融合在一起,并且似乎激活了这些语词。这种激活行为的结果在于,语词和整个表达似乎在它们自身中体现(embody)了一种意指[Meinung],并且把在它们之中体现的意指当成了它们自己的意义[Sinn]。[在此,胡塞尔给《逻辑研究》的“第一研究”作了脚注。]。[在]这个意指行为中,通过说话而被表达的意指,也即含义、意义被构成了。比如,如果我们说出一个判断,那么我们就在与我们的断定陈述的诸语词的结合中实现了判定活动的统一、内在地“思维的”断定活动的统一。不论可能被引起的其他心理的生产活动是什么,我们将只关心被融合的东西,即判定行为,这些判定行为作为给予意义的行为发挥作用,也就是说,这些判定行为在它们自身之中就具有判断意指[Urteilsmeinung],而这些判断意指在断定句中发现了其表达。(19)

  因此,胡塞尔说,在一个断定句中被表达的意义是说者的作为基础的判定行为的意义(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说者传达给其听者的正是这个被表达的意义。比如,假定,福尔摩斯(Holmes)刚刚做了一个敏锐的“推理”,从而相信,凶手就在这间屋子里。这个判断是一个意识行为:在胡塞尔看来,这个判断的对象是一个事态——凶手就在这间屋子里,其意向相关项包含了一个意义,通过这个意义,福尔摩斯的判断就指向了这个事态。现在,让我们假定福尔摩斯打算和华生分享这个信息:他转向华生,说:“凶手就在这间屋子里。”在说出这句话的时候,福尔摩斯的目的之一是要表达他的判断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以便华生也能够通过这同一个意义而指向同一个事态。福尔摩斯之所以能够成功地与华生进行交流和意义“共享”,原因仅仅在于,他的话所表达的含义(Bedeutung)正是他的判断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并且也变成了华生的意向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

  这个例子所代表的这种简单的断定方式,在胡塞尔看来,是对被表达的意义与行为之间关系的一种更为一般的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不同的言语行为来说,其意义被表达的那些行为也将是不同的。而且,其意义被表达的这些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必实际上是当前的:比如,一个断言也许不是被一个当前的判定行为所伴随,而是被如此判断的倾向所伴随,也就是说,被一种信念所伴随。胡塞尔一般认为,在言语行为中被使用的所有语词都把意识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表达为它们自己的意义:用语言所表达的含义本身是行为的意义,也就是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这个贯穿于《逻辑研究》(尤其是“第六研究”)中的观点在《形式的和先验的逻辑》中再次得到了明确的阐述:

  我们从断定性陈述的例子中学到的东西是普遍有效的。…思维活动包括所有的心理体验,在这些心理体验[Erlebnis]中,被表达的意义是以意识所特有的方式被构成的——如果这个意义被表达了,那么这个意义就被称作这个表达式的含义,正如在特殊场合被使用的表达的含义。这种心理体验就被称作思维,而不论它是一个判定行为、一个意志行为、一个疑问行为,甚或是一个不确定的推测行为。(20)

  在此,我们无需进一步去讨论语言现象学。我们所关注的核心是语言意义与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之间的关系。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语言意义本身是被表达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我们开始看到,胡塞尔把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和在语言中被表达的语言意义看作是同一个实存物。但是把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与语言意义等同起来的主要争论在于这样一个论题,即任何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在语言中被表达的。那么,现在就让我们转向这个论题。

  四、每一个意向相关项的意义都是一个语言意义

  我们已经指出,胡塞尔把语言意义看作行为的意义、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语言意义是用来在公共可观察的行为中表达意识的意向行为的意义。通过这种方式,语言被用来使我们的意向行为被他人所认识。在这一部分,我们来考察胡塞尔的如下论题,即:每一个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在根本上都是在语言中被表达的。这个论题是我们如下这个主张的基础,即:意向相关项及其组成部分是“内涵实存物”。

  在一个断言中,我们表达一个判定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因其被表达,这个意义被称作一个“语言的”意义或“含义”。但是,胡塞尔认为,行为及其意义在本质上并不是语言的。人们完全可以什么都不说就对某个事物做出判断。确实,每一个行为,无论它是“被公开的”,抑或不是,它都具有一个意义,即使这个行为被诉诸语言,它仍具有同一个意义。胡塞尔称作“意义”的东西正是这个被表达的抑或未被表达的,并且与所有行为都相关的一般的意义观念。他说:

  这些词[“Bedeuten”和“Bedeutung”]最初只与言语的范围有关,即与“表达”的范围有关。但是,扩展这些语词的意义并且适当地对其加以变通,以便使它们以某种方式适用于所有的行为,而不论这些行为包括还是不包括表达行为,这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认识进步……我们在更宽泛的应用范围中使用“意义”(Sinn)这个词。(《观念》,第124节,第304页)

  因此,Sinn被看作是Bedeutung的扩展,这样,作为Sinn的meaning在本质上就不再只是或者甚至主要不是一个语言的观念了(严格地来说,Sinn涉及一个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组成部分,而这个意向相关项说明行为指向其对象。但是,胡塞尔指出,整个意向相关项在一种不太准确的用法中也被看作一个意义:参见《观念》,第90节,第223页)。诸如期望、记忆、想象和知觉等这样的行为在Sinne这个词的一般意义上也具有意义(meaning)。尽管在本质上并不存在任何与这些行为及其意义(meaning)相关的语言学的东西,但是它们的意义(Sinne)是一种具有用语言所表达的意义(meaning)的内涵实存物。通常,我们可能并不会想到一个“大声期望”、“大声想象”或者(尤其是)“大声知觉”的人;然而,所有这些行为的意义(Sinne)却都能够用语言来表达。

  的确,任何意义,任何(现实的或可能的)一般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在根本上都能够通过语言来表达。而且,我们在文章的第三部分看到,当一个行为的意义被表达的时候,它就是表达它的那些语词的含义(Bedeutung)。胡塞尔认为,无论一个意义是否实际上得到了表达,一些语言表达式都存在或者原则上能够被构成,而这些语言表达式的含义就是那个意义。我们可以把这个论题叫做可表达性论题(expressibility thesis)。胡塞尔在《观念》中明确说道:

  任何“被意指者本身”[Gemeinte],任何在意向相关项意义上的行为的意指(Meinung)都能够通过“含义”[dutch“Bedeutung”]得到表达。……“表达”是一个特殊的形式,它适用于所有的“意义”……并且把它们提升到“逻各斯”的领域。(第124节,第305页)

  意向相关项意义的可表达性最终形成了这样一个主张,即:它们是意向。在我们首先看到所有的含义(Bedeutung)都是一个被表达的意义(Sinn)的地方,我们现在又看到,所有的意义都是可表达的,因此(至少潜在地)是一个含义。简言之,在这里我们只具有一种意义实存物——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这些意义实存物通常既在语言中又在意识行为中发挥作用。在语言中被表达的意向的实存物和在行为的意向性中发挥了中介作用的意向相关项的实存物是同一种实存物。随着把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和语言意义等同起来,我们在胡塞尔那里所看到的反心理主义,从一个关于逻辑和语义学的论题一般化为了一个关于现象学和意向性理论的论题,即:意义是非心理学的内涵实存物。

  可表达性论题对于理解胡塞尔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我们应当小心,不要误解了他所提出的这个主张。首先,这个论题并不认为,所有的意义实际上已经被表达了。而且他也不认为,实际上现存的自然语言——甚或是在人类的认知范围内所可能的语言——足以表达所有的意义。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说:

  在那些作为含义而事实地起作用的观念统一与它们所联结的、即那些使它们在人类心灵生活中得以现实化的符号之间并不自在存在着一个必然联系。因此我们不能说,所有这类观念的统一都是表达性的含义。每一个概念的构成都告诉我们,一个原先从未实现过的含义是如何实现自身的。数字,在算术所设定的那种观念意义上的数字,不是在计数行为中产生和消失的,……因此,有无数个含义在通常的、相对的词义上仅仅是可能的含义,但它们从来没有被表达出来,并且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而永远无法被表达出来。(Ⅰ,第35节,第333页)

  我们需要注意的第二点是,已经阐明的这个论题尤其适用于所有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但是,除了其可表达的意义之外,一个行为的意向相关项还包括其他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与胡塞尔称作行为的“被给予方式”有关(《观念》,第91、92、99、132和133节)。这些组成部分与一个行为的对象被意向的清晰度有关,也就是对象被引起注意的那些特征、行为的“直观充实”(如果存在的话)和行为的“论题特征”(thetic character)。胡塞尔认为,当一个行为被表达的时候,这些深层的组成部分就不是被表达的含义的部分了。

  这个理由似乎主要在于,当我们用语言进行交流的时候,就它们在特定行为中出现的更为特定的方面来说,我们所分享的意义是(而且被看作是)不变的。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说:“谈论意义的同一性、谈论语词和句子理解的同一性,就指向了在变化的行为中不变的某个东西”(Ⅴ,第30节,第617页)。由于表述的“一般性”,胡塞尔在《观念》中说:“被表述之物的所有细节从来不能在表达式中得到反映”(第126节,第310页)。胡塞尔特别举出清楚和专注作为行为的这种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的意向相关项的相关物也是特殊的,显然也将被表达。

  大概由于同样的原因,当行为被表达的时候,一个行为的意向相关项之中的所有“直观的”元素都未被表达。一个直观行为(比如在视觉上感知一个对象)的意向相关项和同一个对象的非直观的体现(比如,只是思考它)的意向相关项可能具有同样的意义(《观念》,第91节,LI,Ⅴ,第20节)。但是,只思考一个对象还远不是实际地看、“直观”这个对象。在直观行为中,对象是伴随着胡塞尔所谓的“直观的充实”而从感觉上被给予的、被体验到的(参见LI,Ⅵ,尤其是第21-29节)。这种“充实”被反映在行为的意向相关项之中,作为一个意向相关项的相关物,它与行为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不同。但是,胡塞尔说,当一个知觉行为被表达时,被表达的“内容”是即使听者不是一个知觉者也能够把握到的“同一个含义”(LI,Ⅰ,第14节,第209页*)。既然一个非知觉行为的意向相关项没有任何“充实”成分,那么,一个知觉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而非充实成分,就是当表达式在一个作为基础的知觉上被建立时,被表达为一个含义的东西。

  一个行为的另外一个被反映在行为的意向相关项之中的成分就是胡塞尔称作行为的“论题特征”的东西,也就是行为的种或类,正是它把一个行为标识为一个知觉行为,或回忆行为,或其他什么样的行为(《观念》,第91、92和99节)。在《逻辑研究》的“第六研究”第二节中,胡塞尔有力地坚持了这样一个观点,即:当一个行为被表达时,与其论题特征相关的意向相关项的成分不是被表达的意义的部分。在那里,胡塞尔的观点与“一般性”没有任何关系。相反,情况只是这样,即:比如,在表达“凶手就在这间屋子里”这个判断时,福尔摩斯所表达的是“凶手就在这间屋子里”这个含义;他并没有表达“我断定凶手就在这间屋子里”这个含义。(毋宁说,后者是一个不同的行为的意义,即福尔摩斯对其最初的判断的反思行为和判断行为,即判断说:他已经这样判断了。)

  因此,对于胡塞尔来说,只有一个表达行为以之为基础的行为的意义被表达了。然而,胡塞尔在《逻辑研究》(Ⅵ,第2-3节)中对“表达”一个行为的不同意义的讨论表明,深层的意向相关项的组成部分是以一种更为间接的方式被表达的。当我判定p并且我说“p”时,我所表达的是我的判定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而非论题成分。尽管我说的是“我判定p”,但是,我所表达的却是与我的第一个判断有关的另外一个判断的意义(参见LI,Ⅵ,第2节;《观念》,第127节,第313页)。现在,虽然胡塞尔并没有明确地这样说,但是,这第二个意义却同时包括我的第一个判断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和论题成分。在胡塞尔的“表达”一个行为的最原始的意义上,我的第一个说法表达了我的第一个判断:正是这个判断将其意义赋予了说出来的话。在这个意义上,我的第二种说法表达了我的第二个判断。但是,在胡塞尔的“表达”一个行为的第二个意义上,我的第二种说法“表达”了我的第一个判断:我的第一个判断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和论题成分都出现在了被说出的话的含义中;因为,两者都被包含在了我的第二个判断的更为复杂的意义中,这个意义就是那个含义。以此方式,我的第一个判断的意向相关项的论题成分就在我的第二种说法中被“表达”为了一个含义。直观,还有清楚和专注或许也应当以这种间接的方式被表达。总之,似乎所有的意向相关项的组成部分都能够当作一些意义的成分,并且在这个意义上被表达为语言的含义。

  尽管胡塞尔并没有清楚地阐明这个观点,但是它使我们确信:所有意向相关项的组成部分都是内涵实存物。确实,很明显,胡塞尔并没有把意向相关项及其所有的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意向相关项的意义)看作意义或意向。胡塞尔说,鉴于组成部分的被给予方式,“可以说,作为‘观念’之物的特征,它们本身是‘观念的’而非实项的”(《观念》,第99节,第250页)。胡塞尔有时也使用“Sinn”这个词来描述完整的意向相关项。依照规则,当胡塞尔用“Sinn”这个词来指意向相关项(“对象的意义”或“意向相关项的意义”)的朝向对象的(object- oriented)组成部分时,他指出,“命题”这个词恰当地描述了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成分与论题成分的组合关系(《观念》,第133节,第324页)。这两个术语都加强了整个意向相关项与其作为意向的成分的解释。

  我们已经看到,可表达性的重要性在于,它就是最终将意向相关项的意义与语言意义等同起来的东西。这种等同作用的重要性是双重的。

  意向相关项的意义是可表达的,因此语言意义表明:胡塞尔所设想的意向相关项比我们所想的要更为常见(familiar)。因为,意向相关项和意义是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的核心(因此,也是其现象学的核心),在如何认识意向相关项和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这个问题上,他费了很大功夫。他把这种方法称作“悬置”或“先验现象学的还原”。他所找到的结果是直接地、反思性地认识意向相关项——或者,更确切地说,熟悉“先验的”东西,包括意向相关项和“意向行为”、“原素材料”以及“先验自我”。然而,现象学反思的困难不在于我们能否实行它,而在于我们如何实行它。就如何实行现象学反思来说,胡塞尔提出对意识对象之存在的所有设定进行“加括号”或“悬置”,但这种方法并非十分有用。然而,我们已经很好地认识并理解了语言。如果胡塞尔的语言观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就已经有效地认识了大量的语言意义。而且,既然这些意义本身就是意向相关项的意义,那么这也就意味着,通过语言,我们已经有效地认识了大量的意向相关项的意义。甚至在我们还没有清楚地描述意向相关项之被把握方式的时候,意义的可表达性就已经使我们确信,它们是可认识的,而且我们始终能够把握它们。

  正如胡塞尔将意向相关项的意义和语言意义等同起来的做法阐明了他的意向相关项的观念那样,它也将语言意义的观念置入了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下。语言意义本身是意向相关项的意义这一观点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指称、断定和一般的语言活动都建立在意向现象的基础之上。无论胡塞尔在关于语言和意向如何契合这个问题的细节方面是否完全正确,但他对意义在意向性中所处地位的有价值的洞见应当受到语言哲学家最为密切的关注。

  韩东晖,中国人民大学哲学学院。

  注释:

  ① 埃德蒙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和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1卷,(胡塞尔全集版;哈勒:马蒂努斯·内伊霍夫出版社,1950年),第84节,第203-204页;第146节,第357页。以下关于《观念》第1卷的引文都出自这个版本,而且所有来自《观念》第1卷的译文都是我们自己翻译的。我们的引文都注明了节号,以为使用其它版本提供便利,比如W·R·博伊斯·吉布森的英译本(纽约:人文出版社,1931年)。

  ② 见大卫·伍德拉夫·史密斯、罗纳德·麦金泰尔:《以内涵为中介的意向性》,《哲学杂志》,第68卷,第18期(1971年9月),第541-561页。

  ③ 埃德蒙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和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3卷,(海牙:马蒂努斯·内伊霍夫出版社,1952年),第89页。

  ④ 达格芬·弗莱斯达尔:《胡塞尔的意向相关项概念》,《哲学杂志》,第66卷,第20期(1969年10月),第680-687页;以及《向分析哲学家介绍现象学》,见《斯堪的纳维亚当代哲学》,雷蒙德·E·奥尔森和安东尼·M·保罗编,(巴尔的摩·伦敦: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出版社,1972年),第417-429页。

  ⑤ J·N·芬德利译(纽约:人文出版社,1970年),引自《逻辑研究》(第2版,图宾根:马克斯·尼迈耶出版社,1913年)。关于《逻辑研究》(简称“LI”)的引文都出自芬德利的译文。在个别地方,我们对芬德利的译文做了轻微的改动;在以下的引文中所有类似情况都以“*”号注明。

  ⑥ 在对这个术语的选择上,胡塞尔有意识地与弗雷格区别了开来。在日常德语中,“Bedeutung”的意思是“meaning”或者“significance”,这和“Sinn”的其中一种意义是相同的。然而,弗雷格在某种意义上显然是用“Bedeutung”来指一个表达式的所指,而用“Sinn”来指meaning或sense。在弗雷格使用“Sinn”的地方,胡塞尔却用“Bedeutung”来专门指语言意义或被表达的意义。而且胡塞尔用“Sinn”来指他专门叫作意向相关项意义——行为的意指——的东西,他把意向相关项意义看作一个比语言意义更为一般的观念(参加本文第4部分)。在《逻辑研究》的“第一研究”,第15节中,胡塞尔对弗雷格的术语进行了评论。

  ⑦ 弗雷格的部分评论可见彼得·吉奇和马克斯·布莱克编的《弗雷格哲学著述选译》(牛津:巴兹尔·布莱克威尔,1966年)。所引的这一句出自第79页。现在译文也可见《心灵》:弗雷格著(E·W·克卢格译),《对胡塞尔博士〈算术哲学〉的评论》,《心智》,第81卷,第323期(1972年7月),第321-337页。

  ⑧ 同上,参见弗雷格:《思想:一个逻辑学的考察》,见《哲学逻辑》,P·F·斯特劳森编,(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67年)。

  ⑨ 参见伯纳德·博尔查诺:《科学论》,罗尔夫·乔治编译,(伯克利·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72年),尤见第48节,第270、271页。这个版本是对博尔查诺的《科学论》一书的缩略本,于1837年发行了第一版。

  ⑩ 胡塞尔并没有给这些术语下定义;我们对这些术语意义的假设是建立在胡塞尔对它们的扩展性、选择性使用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它们至少与那些我们将其联系在一起的观念有共同的外延。

  (11) 胡塞尔有时在一种更为宽泛的意义上使用“wirklich”这个词,用它来刻画任何一个可能成为现象学的(尤其是先验的)还原之前的行为的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数学实存物和自然本质,尽管是非时间的和非空间的,但它们仍然是“现实的”(但是意义和意向相关项却不是“现实的”)。

  (12) 参见胡塞尔在《观念》第1卷,第87-91节,第97-99节中对作为意义(“意向的”)实存物的意向相关项与作为实项的、实在的和现实的实存物之间的比较。

  (13) 《思想:一个逻辑学的考察》,见《哲学逻辑》(也见注解8),第29页。

  (14) 吉多·金恰好在《胡塞尔论图像和意向对象》一文中提出了这个观点,见《形而上学评论》,第26卷,第4期(1973年6月),第675页;也见《逻辑研究》“第一研究”,第33节。

  (15) 参见《观念》第1卷,第88-89节。金在《胡塞尔论图像》(第676页)中已经用文本证据表明,从《逻辑研究》到《观念》第1卷,胡塞尔的意义观正好经历了这种变化。

  (16) 胡塞尔对这个观点的发展或许在于对传统的“观念”即语言的观念给出了一种明确的说法,但这种说法后来遭到了W·V·奎因的蔑视。比如,见《奎因的本体论的相对性和其它论文》(纽约伦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69年),第27页;唐纳德·戴维森和亚科卡·欣蒂卡编:《语词与异议》(多德雷赫特:D·里德尔出版公司,1969年),第304页。

  (17) 我们首先从《观念》第l卷,第88-91节,第128-131节中获悉了这一点:见史密斯和麦金泰尔(注2)。但是,要点也可见《逻辑研究》,尤其是“第五研究”的第20-21节,在那里,胡塞尔提到了“观念内容”或“质料”,而没有提到“意向相关项意义”(参见,胡塞尔对《逻辑研究》“第五研究”第21节的评论,见《观念》第1卷,第94节,第234-235页,和第133节,第324页。)

  (18) 在《逻辑研究》中,其最明确的陈述见于“第五研究”,第21节,第590页(在那里,“语义本质”=“质料”=“意义”)。胡塞尔在《逻辑研究》的“第六研究”第1-15节,以及《形式的与先验的逻辑》第3节和《观念》第1卷第124节中关于表述的概念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

  (19) 胡塞尔:《形式的与先验的逻辑》,多里昂·凯恩斯译(海牙:马蒂努斯·内伊霍夫出版社,1969年),第22-23页(黑体系我们所标)。(注意,在凯恩斯的译文中,我们已经用“meaning-giving”替换了“sense-bestowing”,但是在凯恩斯分别使用了“signification”和“sense”的地方,我们也保留了德语的“Bedeutung”和“Sinn”。)

  (20) 同上书,第23-24页(此外,我们保留了“Bedeutung”和“Sinn”)。

作者介绍:R·麦金泰尔/D·W·史密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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