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制天地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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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 拟 法 庭 剧 本

----思政部法律教研室

开庭时间:2014年5月5日

开庭地点: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模拟法庭刑事审判庭

出庭人员:13届应用电子1班专业学生

案由:故意杀人

案情: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被告人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2004年10月12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泗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母亲,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老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着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将其母亲接回了家。第二天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母亲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开庭前准备阶段】

[书记员] (书记员入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请全体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1.所有人员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

2.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均不得当庭指出,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3.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记录,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4.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传呼机和移动电话或其他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

5.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

6.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旁听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庭规则。审判长有权制止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书记员]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 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

[书记员] 请坐下!(书记员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证人已在庭外等候,被告人于文清已在羁押室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 (敲击法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就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一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在开庭! [审判长] 请法警传唤被告人于文清到庭!(法警带被告人于文清到被告人席)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请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住址、有无犯罪前科、何时何因被羁押和逮捕的?

[被告人] 我叫于文清,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故意杀人,我于2013年12月8日被广州市广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是否超过10天? [被告人] 我收到起诉书了,时间已经超过10天。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本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宣布有关事项:负责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建超、万国全、袁大星组成,由刘建超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林担任法庭记录。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军、杜君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对合议庭成员以及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申请回避的事由有: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上述人员曾经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对出庭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 不申请。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受被告人于文清的委托,由广东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祝鼎超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告人于文清是否同意祝鼎超担任你的辩护人?

[被告人] 我同意。

[审判长] 控辩双方在举证时,应当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应该说明原因。控辩双方向法庭所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物。不能提交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

[审判长] 公诉人除了开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外,还有无新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提出的?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提出?

[辩护人] 没有。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 (公诉人全文宣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检刑诉字(2005)3号起诉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被告人于文清,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广州市泗水区清溪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故意杀人,我于2013年12月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于文清是已满21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具有杀人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因此,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于文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其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公诉人:张鸿军、杜君豪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陈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法庭要求你如实地回答法庭对你的提问,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不得隐瞒,不得伪造。否则,法庭对你就以对抗审判,拒绝悔罪论处。你听明白了吗?

[被告人] 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

[被告人] 怎么会没有啊!你说我故意杀害我母亲,你会无缘无故杀自己母亲吗?我没有钱给我妈治病,你知道她有多痛苦吗?(愤怒咆哮)你们这些当官的到底知不知道什么叫体察民情啊?!

[审判长] 请被告人控制一下自己的情绪,被告人陈述是否完毕?

[被告人] 陈述完毕。

[审判长] 现在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 被告人于文清,你母亲张洁是怎么死得?

[被告人] 是我用电击死的。

[公诉人] 请你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况。

[被告人] 那天下午,母亲的病又发作了,她很痛苦,我不忍心她受这种折磨,于是利用铁丝接通电源将她电死。

[公诉人] 电击的整个过程持续了多久?

[被告人] 大约半个小时。

[公诉人] 你当时知道这会导致你母亲死亡吗?

[被告人] 知道。

[公诉人] 你明知道还这样做,那就是说你希望你母亲死亡,对不对?

[被告人] (沉默)

[公诉人]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于文清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 辩护人对被告人于文清是否发问?

[辩护人] 是。

[审判长] 可以发问。

[辩护人] 被告人于文清,你能否证明你母亲的疾病治愈无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

[被告人] 我有母亲住院的病历。

[辩护人] 你母亲是否反复地向你表示过她受病痛折磨,生不如死?

[被告人] 是,母亲每次病发时都说受够罪了,生不如死。

[辩护人] 审判长,辩护人对被告人于文清的发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 下面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人] 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陈妍出庭。

[审判长] 请法警传唤证人陈妍出庭!(法警带证人陈妍到证人席)

[审判长] 证人陈妍,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

[证 人] 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 公诉人,你们可以询问证人了。

[公诉人] 证人陈妍,你和被告人于文清是什么关系?

[证 人] 我是他的邻居。

[公诉人] 被告人于文清的母亲张洁死亡这件事,你知道吗?

[证 人] 知道。(指着被告人)就是被他杀死的!

[公诉人] 请你详细叙述一下当时的情形。

[证 人] 那天下午我去于文清家串门,一进门就看到于文清拿着铁丝,重复地说:我杀死了我妈,我杀死了我妈!我仔细一看,他母亲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已经断气了。 [公诉人] 被告人确实是对你说过他杀死他母亲了吗?

[证 人] 是的。

[公诉人] 审判长,我方没问题了。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你对证人陈妍的证言有无异议?

[辩护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对证人陈妍的证言有无异议?

[辩护人] 没有。

[审判长] 请法警带证人陈妍退庭!

[审判长]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审判长] 现在出示广州市泗水区公安局于2004年12月5日提取的被告人于文清的作案工具毛巾两条、铁丝两条、现场勘验照片六张及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200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就是用这些毛巾和铁丝接通电源将其母亲张洁在家中床上电击致死的。(法警展示毛巾、铁丝,并将现场勘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依次投影到屏幕上。下文证据展示次序与此相同,不再赘述。)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 没有。

[审判长]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审判长,公诉人要求宣读广州市公安局于2004年12月9日对被告人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证明被告人于文清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长] 可以宣读。

[公诉人] (宣读广州市公安局司法精神鉴定结论。内容:被鉴定人,男,65岁,汉族,初中文化,电工。因此案对其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被告人于文清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 没有。

[审判长]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审判长,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举证到此。 [审判长] 公诉人是否有与以上证据相反即证明被告人无罪、从轻或减轻刑罚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公诉人] 被告人于文清于2013年12月4日晚主动到广州市泗水区清溪镇派出所报案,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于文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 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王晓娇出庭。

[审判长] 请法警传唤证人王晓娇出庭!(法警带证人王晓娇到证人席)

[审判长] 证人王晓娇,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

[证 人] 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 辩护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辩护人] 证人王晓娇,据你所知,被告人于文清与其母亲平时关系如何?

[证 人] 他们母子关系一向很好,于文清非常孝顺,他得知他母亲的病情后一直很痛苦。 [辩护人] 被告人的母亲张洁生病卧床期间,你是否去探望过她?

[证 人] 是的,我去过三次医院。我们关系比较好,我过去是陪她聊天解闷,她那段期间很痛苦,经常跟我说这样活着还要拖累儿子,不如死了算了。我都是尽量开导她。 [辩护人] 张洁是否多次明确地向你表达过想死的想法?

[证 人] 是的!(非常肯定的表情)她说在电视上看到过医生给病人实施“安乐死”,这种死法会让病人及早解除痛苦,她很想也这么死去。

[辩护人] 审判长,我发问完毕。

[审判长] 公诉人有无问题向证人王晓娇询问?

[公诉人] 有。请证人王晓娇如实回答我的问题。被告人于文清有没有固定收入? [证 人] 没有。

[公诉人] 被告人是否确实无力负担其母亲医药、生活费用?

[证 人] 他一直在家务农,收入微薄,无力承担巨大的医疗和生活费用。

[公诉人] 请法庭注意:我们不能排除被告人是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实施故意杀人的动机和可能性!审判长,我方询问完毕。

[审判长] 请法警带证人王晓娇退庭!

[审判长] 请辩护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 审判长,我方请求宣读被告人于文清的姐姐于文秀在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文清一直非常孝顺,深爱着他的母亲,没有任何故意杀害他母亲的动机和可能性。于文秀两星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至今仍在泗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以她今天无法出庭作证。

[审判长] 可以宣读。

[辩护人] 我是于文清的姐姐于文秀,今年66岁。我们自幼丧父,是靠母亲含辛茹苦把我们抚养成人。我弟弟于文清自从懂事以来,一直非常孝顺。母亲劳累一天下来,弟弟就打好洗脚水,亲自给母亲洗脚;母亲病了,他就陪在床边聊天,尽量让母亲心情高兴。弟弟多次跟我说过,妈妈把我们拉扯大,太不容易了,以后我们再穷,也不能再让她受苦受累了。母亲自从2004年10月住院治疗脑溢血以来,弟弟天天守候在病床前,想尽一切办法筹借钱物治疗母亲的病。可是,家里一直就很穷,没有什么经济收入,为了凑钱,他的头发都愁白了,人整整瘦了一大圈。看到母亲因病痛折磨而痛苦不堪的样子,他时常泪流满面,为不能治好母亲的病而感到自责。那天下午,在母亲不断苦苦央求下,弟弟忍着巨大痛苦协助母亲结束生命,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啊!虽然我不在现场,但是他绝对没有故意杀害母亲的想法,我愿用我的生命作担保!请求法院宽大处理,放了我弟弟吧!

[审判长] 公诉人对此证人证言有无异议?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请辩护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 审判长,我方请求出示泗水区人民医院于2004年11月13日出具的被害人张洁的病历,证明被害人身患绝症,生活不能自理,无治愈希望。

[审判长] 可以出示。(法警将病历投影到屏幕上)

[审判长] 公诉人对此有无异议?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 举证完毕。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你是否需要向法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

[被告人] 不申请。

[审判长] 辩护人有无上述申请?

[辩护人] 没有。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请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一案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泗水区公安局和本院的调查取证,以及刚才法庭所作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清在得知其母亲医治无望时,遂放弃对其医治,用电击手段将其母亲杀死。被告人对其杀母行为供认不讳,并有邻居陈妍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于文清在主观上明知电击会导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客观上以作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现本院针对以上所举事实和证据,特提出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庭上除了辩护人为你辩护外,你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你需要为自己辩护吗?

[被告人] 我再说一遍,我不是故意杀死我母亲!你们以为我不想让母亲活下来安度晚年吗?我这么大个人,没有做到什么可以给母亲高兴欣慰的。知道她的病以后,我别无所求,只想多找点时间好好照顾她,孝顺她。可是,我看着她遭受痛苦煎熬却毫无办法,你说我能怎么办?去盗窃?去抢劫?不行啊!那是犯法的啊!我只是遵照母亲的遗愿让她安乐的离开,难道这也犯法了吗?

[审判长] 请辩护人进行补充辩护。

[辩护人]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东仁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文清的委托,委派我担任被告人于文清的辩护律师,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有关群众,刚才又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调查,我认为起诉书将“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被告于文清是无罪的,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必须具备

三个特征: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减轻他母亲的剧烈痛苦;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杀人的故意,而“安乐死”在本质上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它需要具备两个要件:

1.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持续的、难以忍受的;2.病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安乐死”没有改变绝症患者必死的命运,也就是说被告人于文清没有必要去追求其母亲“死亡”的目的,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起诉书中对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安乐死”是个人行使其生命处分权的体现。在不妨害公序良俗的原则下,我们应当充分尊重人权。每个人不但享有生命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享有死亡选择权,任何机关不得剥夺。“安乐死”从性质上是一种授权行为,是一个意识清醒却无法行动的人将自己对生命的处分权授权他人的行为。假如“安乐死”有罪,那么请问公诉人,自杀这种以作为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是否也有罪呢?假如“安乐死”有罪,那么请问公诉人,无法行动的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又如何来保障呢?允许一个健康的人以作为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又禁止一个无法行动的人以授权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难道这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吗?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母亲多次表达了其想早点死去解脱痛苦的意愿。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真实意愿,帮助其母亲行使生命处分权,如此而已,何罪之有? 综上所述,“安乐死”行为是一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是一种符合人道和正义的行为,其不具任何社会危害性,是无罪的。请合议庭仔细审议上述观点并采纳,依法宣判被告人于文清无罪。

[审判长] 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无异议?

[公诉人] 辩护人刚才提出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方对此予以反对。首先,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我国,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种族、职业、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是非法的。再次,被告人于文清是已满65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最后,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具有杀人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因此,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法庭予以采纳。 [审判长] 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 公诉人指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但是对方并不否定人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本案中被告人的母亲为尽快摆脱疾病的折磨,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被告人基于减轻其母亲痛苦的善良动机实施“安乐死”,完全符合其母亲的授权行为和真实意愿,没有任何犯罪故意。

[审判长] 公诉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 中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生命的国家, 传统文化一向看中生命、重视血缘、注重孝道。因此, 安乐死与我们传统的尊老敬老, 尊重人的生命、重视人的价值文化不相吻合。从人道主义的观点看,安乐死违反了自然规律,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剥夺了其生存权,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严重病人是无辜的,任何人都无权杀死无辜

的个体。

于文清放弃对其母亲的治疗本身上就是一种不尊重生命的表现„„用电击死亡的方式杀死其母亲的行为更是一种剥夺他人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的行为。

[审判长] 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 对于公诉人所提出的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观点,我方提出反对,如果,以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拒斥安乐死的合理性,则落入了传统观念的巢臼,而未能跟随时代的步伐。虽然,传统道德观念认为 “好死不如赖活”,然而人道主义的伦理规范是建立在“生命质量论”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生命失去了质量,则便会脱离规范伦理的轨道。由于本案中的患者张洁身患绝症而无法治愈,其又处于极度痛苦之中,此时虽然生命可以延续,但是与其他的利益相比,其精神利益等则更处于不堪损失的境地„泰戈尔曾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我方还要强调的是,安乐死有利于国家有限卫生资源的合理运用,将这巨大的消耗与微小效益相比较,乃是医疗资源的巨大浪费。把节约下来的卫生资源用于那些更有意义的防治岂不更有价值?如果认识到这一点, 那么就应承认安乐死对于我国有限卫生资源合理运用的重要意义;就应承认安乐死对于我国医学事业不断发展的促进作用。

[审判长] 公诉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安乐死对于我国医学事业不断发展的促进作用。”这一观点,我方表示反对,相反,实施“安乐死”在客观上限制了医学的发展。由于受目前医学科技水平的限制,所谓“不可逆”只是一种相对状态,因暂时的不可逆,就使医护人员放弃许多救治病人的机会,从而无意识地使医学停滞不前,实质就意味着剥夺了以后的绝症病人享受更发达医学治疗的权利,而不得不再一次地选择“安乐死”,这难道能说是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吗?再者说来!从刑法的目的而言,刑法是保护人的生命的,无论什么人,只要未犯罪,其生命就应受到保护,而尽早结束他人生命的安乐死,是于法不容的。于文清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就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 审判长,我方提议。

[审判长] 可以讲。

[辩护人] 刑法对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规定有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仅从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来看, 其行为都违背了被害人意志, 而安乐死却是迎合了当事人的意志, 不存在事实的被害人问题。过去, 我国刑法中还有类推适用的问题, 但是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相关规定,而是遵循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陕西汉中医生蒲连升的案例似乎就很能够说明问题。1986 年6月28 日, 汉中市民夏素文的家属央求医生蒲连升为患肝硬化、腹水病晚期的夏素文实施安乐死。后夏素文的两个女儿将其告上法庭。据说, 经过长达6年之久的诉讼, 法院最终对蒲连升做出了无罪判决。此案在当时可以适用但却并没有适用类推规定,并且也请示过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了无罪的判决。因此,这不能不使人们认为,法律有意在事实上默认“安乐死”的合法性,至少也可以表明法律自身在对待这件事情上也是非常矛盾的。我方提议完毕。

[审判长] 公诉方还有什么新的提议?

[公诉人]审判长,对辩护人提出的安乐死是迎合了当事人的意志的说法我方表示反对。从现实来看,被害人承诺的安乐死有许多案例,病人在遭受极端痛苦时表示希望尽快死去,但当后来病愈或部分恢复时,对医生却又极为感激,对一个遭受极端痛苦的临终病人而言,理性思维是不可能的。只要能消除痛苦,病人往往什么都会同意。一个人不可能对自己的死表示真正自愿或出于理性的同意。因此,对被害人的承诺,实行安乐死的可信度值得怀疑。再者,辩护人提出的陕西汉中医生蒲连升的案例只是个例,说明不了问题,更何况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我们还提请辩护人注意一个事实,案中被告是医生蒲连升。据我方的了解,目前

世界各国对安乐死非罪化达成的共识,法律对安乐死作出免罚的规定,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看,病人患了不治之症,并已逼近死亡;(2)病人的痛苦达到目不忍睹的程度;(3)安乐死行为必须专为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才得执行;(4)需要本人神志清楚地真诚委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才得执行;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由不具有医师资格但具有相当医疗知识的人实施;(6)执行方法在伦理上必须是正当的,也就是说,致患者死亡的方法应该是无痛苦的,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方式。纵观这些条件,被告人以电击的方式致被害人痛苦死亡,根本不符合安乐死的通行标准。还有一点需提请辩方注意,辩方已经对我国的现有法律提出了质疑,我方表示遗憾!每一位中国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现有法律,依法办事„„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 没有了。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于文清,根据法律规定,你在法庭上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你还有要向法庭陈述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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