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样态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的规定较为明确,主要体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对于本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尤其是对于实行行为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成立尚有值得讨论之处。而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又是刑法所绝对保护的生命法益。因此,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的细致讨论就显得更加必要。   关键词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不作为 构成要件 实行行为   作者简介:徐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91-02   一、 实行行为是不作为样态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   而过失又能分为两种,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责任形式。而当一个人完全没有预见的可能性时,那么这个结果的发生对于行为人只是意外事件,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应当预见”的标准,本文赞同的是折中说的观点,认为判断一个人的结果预见的可能性应该结合案发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个人认知水平以及是否有一些其他介入因素的干扰而做出一个较为全面的判断。在以不作为为实行行为成立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则表现为行为人本应当预见在当时的环境下自己的不作为将导致被害人生命法益可能受到侵害,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另一种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由于轻信结果不会发生,而施行了实行行为(这里包括不作为),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形式。而这里的“已经预见“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已经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确实会导致结果的发生,只是要求行为人预见过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后来(同时)否认了结果的发生,因而从结局或者结果上仍然是没有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所谓的“轻信”则是指行为人基于对客观情况的错误判断或者对于自身行为危险性的低估,从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后果。而在以不作为为实行行为成立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则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结果能够避免而未履行应作为之义务。   二、不作为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行为的条件分析   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生命法益,而当不作为被评价为实行行为时,则意味着不作为行为符合刑法因果关系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体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不救助引起了被害人最终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将不作为作为实行行为且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本文认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具有作为义务来源、有作为的可能性以及履行作为义务后,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一)作为义务来源   关于作为义务来源,按照我国刑法界的通说是形式上的四分说,即法律规定的义务、法 律行为(如合同签订)产生的义务、特定职务要求的义务和行为人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本文对于这种划分是持赞同态度的。虽然在刑法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可以成为作为的义务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会扩大刑法的处罚对象。如一个人在郊外发现一个重伤者,按照社会公德,他应该去救助这个受伤之人。但是如果因为他的不救助而导致了重伤者的死亡便认为他触犯了刑法而对他定罪量刑,这很显然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会使得人们因为一次偶然的遭遇而被宣判有罪,会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于一种恐惧状态,这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的原则。 但是在笔者看来,虽然形式上的四分说本身的划分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其中一些具体的判定标准,尤其是对何种先前行为会引发作为义务来源仍然存在值得讨论之处。本文认为, 只要先前行为制造了法益侵害的危险,都会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而且,该先前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危险需要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所谓紧迫性,是指该行为在当时环境下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是紧密、逼迫的。实行了一种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或者危险性很低的行为,则不应当被要求具有作为义务。而且危险状态的发生也要和先前行为之间有一种紧密的关联,以防止先前行为的无限追溯 。而现实性则意味着该行为所引起的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应当是一种主观臆想或者推测的。   (二)作为可能性   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即使行为人基于上述原因而成为了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但是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作为能力时,则同样不能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本文认为,判断作为能力的标准应当结合客观环境和个人能力而综合判断。客观环境主要包括一个社会现时代的生产力水平、科技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准等;同时也应当包括案发时具体的观的环境来判断。而主观因素则是判断指个人的能力和水平是否能够履行作为义务。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要求具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在履行作为义务时,应当具备救 助能力。但也要求具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人在履行义务时,应当保障行为人的生命法益,不能 要求行为人牺牲自身的生命而履行作为义务。   (三)履行作为义务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所谓结果回避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即使履行作为义务仍不能有效避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就不能将该行为人的不履行作为义务定性为不作为犯罪。例如一名司机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了被害人头盖骨骨折,即使立即送往医院也不能挽救生命或者被害人将立即死亡时,即使司机没有救助也仅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本文认为,对于判断是否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同样也应该结合案发地的客观环境来判断。如果 上述例子中的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水平较为发达的国家或者对此类手术有着较多成功案例的国家,那么可能就会使得其具有了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结果回避可能性并不是在任何条 件下都是绝对的。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救助的行为具有使得生命法益得到保护而免于遭受侵害的可能。在上述所举的甲被几个人追杀跑至湖面的案例中,如果 甲在跑入冰面后很快便落入水中,而且该案件的发生地又较为偏僻,即使履行了相应的作为 义务,但是警察出警到达案发现场、搜救的时间可能是在几个小时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被害人落水已经达到了几个小时之久,已经基本不具备生还的可能,就应当视为负有作为 义务的行为人即使履行了救助义务,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不构成不作为样态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确定不作为可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的现实意义   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都是以作为为实行行为,而很少将行为人的不作为(在此类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不救助行为)当做实行行为从而做出判决的案例。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只是机械地因为行为样态是作为,便机械地将它评价为一种实行行为,一方面可能很难形成一种符合因果关系的解释,甚至会将一些意外事件也归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作为形态的行为只是制造了法益侵害的危险,而不作为行为使其现实化,但是却无法将危险现实化的不作为加以评价。下面举一个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该案例是倪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被告人倪某与被告人詹某因为争夺卖氢气球的地盘发生纠纷,后发生互殴行为,且倪某打到了詹某头部。但并未使用武器,且殴打时间较短。 互殴停止后,倪某见到詹某在回去取机动车的过程中靠在了墙上,并且口中出血,而倪某选择骑车离开了案发地点。在一段时间之后一个行人报警并且拨打120。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詹某死于重度冠心病继发斑块内出血,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所造成的轻微外伤在被害人死亡发生过程中起一定的诱发作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并不能成为倪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案依据。本案中,由于詹某的死因是冠心病,而此类病症在未发病时并没有任何症状。倪某根本无法预见其殴打詹某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其生命法益的危险。而倪某的殴打虽然是詹某发病的诱因,但是因为被害人的异常体质作为介入因素足以切断因果关系,那么应该评价这个殴打行为无罪。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可以将本案的倪某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评价为实行行为,那么倪某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倪某在殴打过程中达到了詹某的头部,并且他已经看到了詹某倒在了墙上,口中流血的情形,说明倪某的殴打行为已经引起了紧迫现实危险,并且他也认识到了危险存在。但是他却出于一种过于自信的心态,轻信结果不会发生而没有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选择了离开案发现场。而且倪某当时完全有能力通过求助他人、报警等方式获得快速救援。而且对于冠心病这种存在最佳救助时间的病例,如果在即刻得到救治,很可能会使得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将倪某不实施救助的行为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而对其定罪量刑更为合适。   四、结论   随着“不作为也是行为”的法谚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公认的命题 ,我国对于一些不作为样态下的犯罪也应该给予更多的重视。通过本文的初步分析,实行行为是不作为样态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构成要件上可以达到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3 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因此,在行为人满足了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的条件之后,应该适当承认不作为可以成为本罪实行行为的地位。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解决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提高此类案件的判决质量亦是有较大的帮助的。   注释:   齐文远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4.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156.   王莹.论犯罪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保证人地位.法学家.2013(2).12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782号.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51.   参考文献:   [1]欧锦熊.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法学研究.2003(3).   [2]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法学研究.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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