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保险合同纠纷

问题提示:交强险责任的确定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要点提示】

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966号(2011年11月15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72号(2012年2月15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何某、何某1

原审被告:阮科威、刘勇军

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雄鹰装潢制品厂

原审被告: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叶某某是何某某的配偶,原告何某、何某1是何某某的子女。2010年11月26日,被告刘勇军驾驶皖R2224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台州驶往安徽,11时50分,途经G92往杭州方向220公里+700米处,与因发生事故停在车道上原告何某1驾驶的浙B9Y7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 B9Y7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因轮胎爆裂停在车道上被告阮科威驾驶的浙 BHH5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B9Y751号车上乘车人何某某和原告叶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勇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科威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和原告何某1、叶某某无责任。何某某于受伤当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66元。何某某经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9日死亡,但未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法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与何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何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的特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何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诱发促进的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在何某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法院在另案原告叶某某提起的诉讼中确认原告叶某某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分别为55607.77元和151045元。被告阮科威是被告雄鹰装潢厂的职员,其驾驶的浙BHH5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雄鹰装潢厂,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勇军驾驶的皖R2224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杰达运输公司,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勇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叶某某、何某、何某1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浙B9Y751车上乘车人叶某某、何某某受伤、浙BHH552号车上乘车人阮科威、邱秋受伤及三车损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勇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阮科威应承担次要责任,何某1、邱秋、叶某某、何某某无责任。浙BHH55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皖R22240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何某某于事发当日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经该院初步检查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29日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阮科威、雄鹰装潢厂、刘勇军、杰达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8873.5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阮科威、雄鹰装潢厂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阮科威应该是无责任的。何某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无关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所承保的浙BHH55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因轮胎爆裂无法行驶时被撞的,且该车驾驶员即使设置警告标志也不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浙BHH55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和门诊病历来看,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脑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0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双方关于何某某的死亡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不合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勇军答辩称:关于何某某的死亡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刘勇军已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杰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第一次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26日,何某某是在10月29日死亡,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在认定何某某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在2010年12月18日进行调解,被告阮科威、刘勇军已补偿了原告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阮科威、刘勇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某1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原告何某1车辆的何某某死亡,三原告作为何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阮科威驾驶的浙BHH55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刘勇军驾驶的皖R22240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皖R2224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刘勇军和被告阮科威所属单位被告雄鹰装潢厂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杰达运输公司是皖R2224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名义经营人,故应对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刘勇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合计368873.5元,根据三原告的损失与另案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之间的比例,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085.9元。其余损失212701.7元,因三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刘勇军、阮科威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本案交通事故在何某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故根据被告刘勇军、阮科威各自的过错大小以及本案交通事故与何某某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被告雄鹰装潢厂应赔偿15952.6元,被告刘勇军应赔偿37222.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何某、何某1损失合计7808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何某、何某1损失合计7808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雄鹰装潢厂赔偿原告叶某某、何某、何某1损失合计1595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勇军和被告杰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某某、何某、何某1损失合计3722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叶某某、何某、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联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本起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受害人死亡的全部损失为368873.5元,那么因受害人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能够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当为92218.38元,上诉人仅应承担46109.19元。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高于该金额,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何某、何某1共同答辩称:从交强险设置的宗旨、经营原则角度理解,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刘勇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阮科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何某1、叶某某及何某某无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雄鹰装潢厂、刘勇军及杰达运输公司理应赔偿三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虽然本起交通事故在何某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的全部损失为368507.5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85.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妥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上的概念,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因导致损害的原因除了侵权行为外,还有可能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第三人的过错等原因,赔偿义务人可以损伤参与度作为抗辩理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因何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共同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在何某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请求考虑该过失参与度减轻其交强险责任,可否支持?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请求,认为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交强险立法未规定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交强险立法,可以认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即使发生《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交强险条例》第3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除非该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受害人的全部人身伤亡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

《交强险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制度是基于事故风险和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量增加、事故损害日益巨大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但交强险责任并非无限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均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且责任限额被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建立不久,交强险责任限额仍比较低(目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尚未建立,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对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受害方的救济仍明显不足,交强险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实现和发挥。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允许考虑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损失总额,那么法院裁判的结果只能是减少了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减轻了保险公司以及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

以本案为例,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本案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68873.5元(假如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在不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考虑损伤参与度,那么三原告可获得交强险赔偿22万元,还可获得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8873.5元中的25%(此时考虑损伤参与度)即37218.4元,两项合计257218.4元。如果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考虑损伤参与度,那么三原告仅可获得交强险赔偿92218.4元,交通事故致害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均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三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存在16.5万元的巨大差距,而且在后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减轻了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致害人免除了赔偿责任,这显然不是交强险立法者和案件裁判者所希望看到的结果,因为它严重背离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

三、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不要求考虑损伤参与度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法定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由于各种责任形态及其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不同,因此,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的作用、内容及其判断标准也各不相同。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的功能在于通过侵害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确定责任是否成立,后者的功能在于通过权益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确定责任的范围。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确定过错程度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要取决于原因力的强弱,

交强险责任属法定责任,基于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特点不同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至于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免责事由等予以确定,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这一在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才予以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在确定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时可运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如果交通事故是导致第三者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那么便可以确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何某某的自身疾病和本案交通事故均是何某某死亡的原因,但两种原因均不能单独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发生,两种原因合并在一起共同造成了何某某的死亡。何某某自身虽有疾病,但如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其死亡的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以这么快和这么严重的程度发生。根据“近因原则”的判断标准,本案交通事故是何某某死亡的近因,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综上,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在何某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但该损伤参与度并非在确定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时所应考虑的因素,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对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为368873.5元,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为208152.77元,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两案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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