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讨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讨论

编者按:4月12日本版刊登了张艳《对一起“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案的分析》一文,讨论的案情是:某街道办事处聘用的看护人员杨某等人凌晨巡逻时冒充警察检查证件,对未带证件的苏某进行殴打并抢走200元钱。原文作者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一定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冒充”没有在犯罪中起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无异; 军警人员抢劫危害更大,但法律并未规定加重处罚等。作者还提出,“冒充”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是适用该加重情节的要件之一。一些读者来稿对原文作者的观点展开了讨论,为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编者特将读者讨论意见编发刊出。

南昌科技大学法学院董邦俊——

如何理解“冒充行为”

有观点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以行为人非法身着军警人员制式服装、配备军警械具或向被害人出示伪造或冒用的身份证件为限,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

“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抢劫行为发生之时。实践中,行为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准备军警服装、工作证等足以表明军警人员身份的物品,这属于抢劫预备行为,不能认定这种预备行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果行为人抢劫后,出于掩人耳目等目的冒充军警人员,这属于抢劫后行为,对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浙江省慈溪市委政法委房培志——

对“冒充行为”加重处罚是必要的

从现行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设置情况看,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较之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不足。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单设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真的军警人员骗吃、骗喝、骗色的,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对军警人员骗财的也没有专门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规定。不难看出,冒充军警人员的犯罪比真正的军警人员的犯罪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与刑法相关规定具有同一性、对应性。

从立法本意看,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种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同时又损害军警形象和声誉的更为严重的犯罪,给予加重处罚是必要的,体现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和防范作用,具有科学性。

从刑罚设置的平衡性来看,若将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不合理。对刑罚功能的考察,不能只限于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我国对军警人员的控制力比一般人员要强,军警人员犯抢劫罪毕竟极少,而冒充军警的行为存在更大的潜在的危害性。而且军警人员犯其他任何刑事犯罪都同样会损害军警形象,但刑法对此类情形并未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不仅有悖刑法体系中刑罚设置的平衡性,而且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张宏——

对法律例外情形的解释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法官判案只能以法律解释个案,不能以个案诠释法律。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因法官选择的切入点不同,结果可能不同。笔者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在文义明确的前提下,应服从法条明确载明的内涵,不应以例外情形突破立法的框架。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文义规定清晰明确,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假以例外情形对法条进行限缩解释。

原文作者提出质疑,实际是过于注重个案的“点”,即被害人对犯罪的感知程度,而忽略了犯罪构成的“面”,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才是唯一的考量标准。立法将抢劫中的8种情形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针对一般人设计,故只要行为人主客观要件符合清晰的法律规范,就必须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同时,不限不扩地解释法律也是法官的职责,如果穷尽例外情形(如冒充检察官抢劫等等) ,强求案案平等,将永远无法作出正确的裁判。

四川省高县法院罗勇刚——

怎样理解“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行为(下称“冒充行为”)是否适用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下,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冒充成功”作为适用加重情节的条件。 冒充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概括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冒充行为”,犯意不明,根据情况能骗则骗、能敲诈就敲诈、能抢劫就抢劫。(2)行为人有明确的犯意,即冒充就是为了抢劫。(3)行为人先有招摇撞骗故意和行为,被识破后临时产生抢劫故意。笔者认为,本案为第(1)种情况,前面的招摇撞骗冒充行为与后面的抢劫行为是在行为人概括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下实施的,且系连续的整体行为,不能分割后进行法律评价,因此,构成抢劫的加重情节。如果把是否冒充成功作为是否适用该加重情节的要件,则冒充成功(不使用暴力) 构成招摇撞骗,冒充不成使用暴力构成一般抢劫,实质是割裂了冒充和抢劫两个行为与主观概括故意的有机联系。在第(2)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理当给予加重处罚。只有第(3)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在两个独立的犯意下实施的招摇撞骗和抢劫行为,其后的抢劫行为与前面的招摇撞骗分属不同的两个主观故意,前面的招摇撞骗构成未遂,而后的抢劫构成一般抢劫。如司法解释对“在户抢劫”和“入户抢劫”予以不同处罚即为此理。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抽象和不确定的概念,无法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进行社会危害性方面的比较,且量刑跨度大,更无法把握其中的平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既然立法确定了加重情节,

就肯定其社会危害性已很严重,不能反过来用社会危害性代替法条,认为社会危害性小而不适用加重情节。再者,刑罚除了惩治还有预防等功能。“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除对军警形象和声誉的损害外,更重要的是军警本身是秩序的维护者和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不予特殊保护,犯罪人肆意冒充,国家会陷入混乱。即便行为人没有冒充成功,也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一般抢劫大,因此,该加重情节的重点在对“是否冒充”的打击而非对“是否冒充成功”的打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关键点是军警所带来的特殊方便(如被害人不报案) ,真正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是抢劫过程中使用的显性暴力(不是国家暴力这种隐性暴力) 和暴力威胁。假冒行为损害的法益较真正的军警抢劫行为损害的法益多,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予较重惩罚。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朱文——

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具有可责性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在符合一般抢劫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叠加了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而后者本身就具有可责性,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单独的罪名予以立法规定。未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列出,可能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也可能是立法时的失察或漏洞,但根据其与一些特定犯罪行为的结合情况,现行立法已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作为招摇撞骗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认为“冒充”行为没有奏效而暴力行为奏效,据此就不应较之一般抢劫犯加重处罚,这种理解是十分片面的,关键在于忽视了两种可责行为叠加的存在。举个相似的例子也许会有助于理解: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是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国家机关印章,又将其用于诈骗,将构成牵连犯,依法应按其中的重罪处罚。那么,按照原文作者思路,是不是只要伪造的印章在诈骗中没有起作用,对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不依法追究了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黄伟峰、刘红兵——

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宜用目的性限缩方法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有的进行了限制解释,有的也有所扩张,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说明解释并不是必然要采取限缩的方法,而是要灵活运用多种法律解释规则。司法的能动性不应是机械或恣意的,而应紧紧围绕立法目的来展开。

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增加主观方面的条件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客观上已破坏了军警人员及国家武装力量的形象及声誉。对“冒充”作文义理解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使用“当然解释”的法律方法(即“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被比较的事物应是合理的,这样推理出的结论才是合理的。按照形式逻辑,要证明冒充军警抢劫不应加重处罚,必须先论证真正军警(以军警身份) 抢劫不应加重处罚是合理的。在认可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应是“举轻以明重”而非“举重以明轻”:既然冒充军警抢劫都加重处罚,真正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 抢劫更应加重处罚。后者未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可能是立法的疏漏,但不能以此来否定立法已经考虑到的应到加重处罚的情节。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冒充”限定为“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具有可行性。犯罪行为都是突发、瞬间的,法官无从考察被害人当时的心理活动。如果被害

人是多人时,各人的认知能力各不相同,怎么认定各人的确信程度? 再如果这些人中有的认为是冒充的,有的认为是真的,如何适用定罪量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韩宝玉——

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从字面理解是恰当的

任何社会要想维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发展,必须靠军队、警察作保障,而且军队、警察还必须在人民心中有崇高地位。立法者正是基于军警这一特殊作用才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立法打击,这也是为什么未将冒充“公务员或其他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原因之一。冒充军警抢劫与抢劫罪中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中的“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所造成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前者危害的是政府形象、国家稳定,而后者伤害的是社会个体、个别人。对“冒充警察抢劫”作限制解释,不符合国家管理的需要。

军警犯抢劫罪不加重处罚正是罪刑相适应的体现。就个案研究,可能军警犯抢劫罪危害后果更大些,但从整个社会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更大。而立法中规定军警抢劫犯罪加重处罚既无理论根据,更无目的性,因为军警除履行职责时有强制权力外,其他与公民无特别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只有其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3种情形未加解释。显然这3种情形应属不难理解范畴,司法实践中应当按字面理解。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从字面理解,只要具备以下两条件即可:一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 二是在抢劫犯罪中有冒充军警人员行为。

江苏省吴江市法院康琳——

“冒充军警人员”与“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无因果关系

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要素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所谓“其他方法”,一般解释为“需达到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且这种精神强制的程度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达到的程度相当,以至于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是采用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冒充军警人员”既不是暴力胁迫手段,也不属于“其他方法”,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本身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也就是说,“冒充军警人员”与“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之间不具备前者引起后者的因果关系。因而,就构成要件而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害人因信以为真以至于产生精神强制”这样的内在因果关系存在,即“冒充行为达到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是加重情节的要件。

刑法一般将特定身份作为某些犯罪从重处罚的条件,且此种特定身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不是不加区别地将特定身份作为任何犯罪的从重或加重要件。刑法未规定军警人员抢劫从重或加重处罚,从保护“军警的形象和声誉”这一法益而言,就算可以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但不应成为否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加重情节的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余光升——

不加重处罚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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