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

探析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

【摘要】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司法处理的难题。笔者以分析案例的形式,探讨了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并从民法角度探讨合同成立、无效、不生效的区别,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界限,厘定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过失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系中国人,丙、丁、戊系外国人。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中明确,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己(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该合同获得了乙、丁、戊同意。其后,己交付了转让款。但甲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己在与甲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己则提出,合同虽未经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早有规定,且该章程也经过审批,故甲转让股权无须再办理审批变更手续。

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个缩影,里面涉及诸多疑难问题需要分析和探讨。

二、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按行政审批的碰撞与冲突

企业章程是股东行为的指针。因此,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效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显然,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必须经行政机构审批后才能生效。然而,《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对甲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于己是否还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既然章程在企业成立前已通过审批,表明审批机关已同意股东可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而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章程规定,故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观点二认为,既然《实施细则》第20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该章程即使经过了审批,甲与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必须经过审批。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有三种情形:(1)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规定完全一致,即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得到其余所有股东的同意;(2)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如本案中章程规定,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3)章程对股权的转让根本未涉及。因此,笔者在探讨上述两种观点时,结合章程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一)对《实施细则》冲突条款的梳理与把握《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显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的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存在。其既可享受税收上的种种优惠,即学界通称的“超国民待遇”;又有着投资范围的限制,即国家出于安全或控制经济命脉的考量,禁止企业涉足某些领域。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随着股东股权的转让,企业的性质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一些本可享受的待遇可能会随之丧失,一些被禁止投资的领域可能又面临开放。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审批和把关就成为必要,而这只能在具体的转让行为发生时才能实现,抽象的企业章程规定不足以体现上述目的,况且当事人是否按章程行事本身就是一个需审查认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二更符合立法的意图。

(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个性化规定与《实施细则》第20条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事实上,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并非皆和《实施细则》第20条完全一致,从《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分析,企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股权转让行政审批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不随之发生变动。因此,只要股权的转让不与上述事项相悖,应当允许章程对此作出个性化的规定。否则,不但导致同一法律规范内部之间的不统一,也易造成实践适用的混乱。本案中甲将股份转让给己,已经获得乙、丁、戊同意,虽丙未同意,但甲的行为已符合章程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甲的转让行为对上述事项也不产生影响,故行政审批机构不能以甲的行为未获得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为由,否定其效力。进一步分析,《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其在第1款中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在第2款中又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既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其余所有股东同意,表明其余所有股东皆赞成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岂非毫无意义?

三、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解析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签约一方往往因种种原因,拒绝办理审批手续,另一方在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审批手续,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先行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而法院对此的观点并不统一。例如在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件中,[1]法院内部就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观点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笔者认为,在回答上述三种观点孰是孰非之前,必须先行厘清以下两个法理问题。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同时成立原则(prinzip der

simultanitot oder Simultan Erreichung)。”即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与其效力同时为之,故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3]基于该原则,合同不区分成立与生效,合同只要成立,就被认定为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此即为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统一论”与罗马法强调法律行为的方式,忽视当事人的意思密切相关。而自文艺复兴后,个人主义思潮在欧洲勃兴,意思主义在私法中占据主要地位,方式逐渐退居次位,因而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自是题中应有之义。[4]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于是得以分离,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体现了意思自治,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回答合同是否已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

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产生法律效力。它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欲实现的预期目标获得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是国家干预的体现。[5]一般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而成立的合同可能立刻生效,也可能暂未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可见,与附条件及附期限的合同一样,需经审批、登记的合同在成立后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对此也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既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分离,在未经审批前,该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未生效。然而,根据《实施细则》第20条之规定,合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如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转让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里的冲突如何解释,司法又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44条并未将应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仅是认定不生效。相对于《实施细则》而言,《合同法》属于法律范畴,而《实施细则》归属于行政法规。显然,从法的位阶分析,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如与位阶高的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以法律为准。

其次,《中外合资企业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涉及,而《实施细则》作为解释性的规定,仅限于对《中外合资企业法》抽象规定予以细化、说明,并无权力作扩张性规定。因此,《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不具有可适用性。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仅系部门规章,其无权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之辨如前所述,既然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未生效,那么法院应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请求呢?当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法院可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其理由在于股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浪费了交易成本。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6]然而,假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相当于又认可合同已生效,因为只有合同生效,当事人才能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实上,合同仅为成立并未生效,此处的悖论如何解释?笔者也赞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该拘束力不等于合同生效后按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法院作如上判决显然混淆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区别。所谓合同拘束力,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即受合同拘束,非依当事人协商同意或法律许可的原因,不得变更或解除。而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王泽鉴先生曾经对两者进行了精辟的界定: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之拘束,此为契约之拘束力。即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与上述契约拘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所生的权利义务。[7]“‘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其所谓‘其

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系指‘契约之效力’;其所谓‘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则指‘契约之拘束力’而言。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契约通常于其成立时,即具拘束力。”[8]“契约附停止条件时,其契约亦因成立而具有拘束力,但契约的效力,则自条件成就时,始行发生。”[9]显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的拘束力仅体现为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或解除合同,尚不足以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此种情形,法院如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显然有欠妥当。

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替代履行[10]呢?即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 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替代履行的理论问题与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如出一辙,缺乏法理支撑,而且在实践中也不一定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而言,按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审批职责,必须提交一系列的手续,如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企业原股东的签字等。当事人在未取得上述材料前,仅凭法院一纸判决即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可行性存在疑问。假如行政机关不按照判决办理变更手续,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就会受到影响。因此,这种既违背法理,又易在实践中碰壁的替代履行判决也并非明智选择。

四、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责任规则——效力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不构成违约,不等于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其违背了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11]本来互不相干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开始接触和磋商,他们便从一般的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信赖关系中,各方均以付出自己的信用为代价来换取对方的信用。[12]一旦进入缔约阶段,当事人仅仅停留在不作为状态还不够,而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即应负互相

帮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保守秘密等义务,这便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在此阶段,当事人若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显然,在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应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然而,基于上述论述,合同生效前阶段还分为合同成立前阶段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阶段,当事人在该两个不同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同一?有学者提出,既然合同生效前当事人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时也应统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4]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显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在合同磋商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赔偿。然而,合同成立后,磋商阶段即告结束。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16]因此,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过错当事人承担的不应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系比缔约过失责任较重的法律责任,有学者将其命名为“效力过失责任”。[17]显然,效力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广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18]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的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恢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生效时之状态。[19]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具体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积极损害)或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消极损害)等。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过错方之所以不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往往是因为合同成立后标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动。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往往因股价上涨,或者股权具有较大的收益,为获取这些利益,因而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受让方在该阶段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显然,效力过失责任规范的对象应是防止过错方取得上述利益以及恢

复受让方丧失的利益,而并非使受让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股权收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理损失。[20]

注释:

[1]2002年1月,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其后,友邦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河海公司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见何继祥、姜旭阳:《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2]同注[1]. [3]沙迪:《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上)

[4]王伯琦:《法律行为之无效与不成立》,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727~729页。

[5]同注[3]. [6]何继祥、姜旭阳:《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7]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8]同注[7]. [9]同注[7],第194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二种意见: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11]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李莲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1卷第5期。

[13]同注[12]. [14]沙迪:《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下 [15]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6页。

[16]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7]同注[16]. [18]有学者虽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但其认为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皆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且对两者并未进行区分。具体参见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确实存在信赖关系,故以信赖利益来命名当事人的赔偿范围也未尝不可,但应当对这两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进行必要的区分。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182页。

[20]事实上,效力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已非常接近,受让方虽无权要求转让方履行合同以取得股份,但法律也决不能仅让转让方赔偿受让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否则,法律也将失去对不诚信当事人的制裁作用。转让方如以较小的代价取得更多的利益,其也将丧失积极办理报批义务的动力。因此,设置效力过失责任理论的目的就是为了与违约责任进行衔接,让转让方不仅无法取得不当利益,而且还要赔偿受让方的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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