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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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案例:

1、外方A企业与中方B企业签订协议成立合资经营公司C

各出资15万元

以30元为注册资本

当年1月29日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3月9日C公司召开首次董事会形成关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决议:承包单位为B公司

约定承包期是九年

平均每年上交两万美元给外资方

承包结束之后C公司的外资方的全部股本资产归中方投资者

合同经当地公证处公证

后来A企业要求B企业履行合同并请当地政府协调未果

于是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返还合资资产

要求B企业支付承包费

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承包期期间

B企业和C公司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年检已经分别于01年和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C公司在A企业起诉时尚未进行清算

问:(1)本案中合营企业的发包合同是否有效?

  (2)法院是否应该支持A企业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

答:(1)合营企业发包合同无效

  按照法律规定

C公司成立后

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并按合营合同的约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而从C司关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与B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

该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外方投资者A公司以推行承包经营的名义掩盖其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投资款的目的

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

因此

该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且合同自始无效

  (2)依照法律规定

合资企业C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股东仅可以在对C公司资产清算并清偿债务后

对剩余的财产方可按照合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C公司尚未进行清算

A企业作为合资企业的一方投资者没有要求C公司返还合资资产的权利

  承包合同虽约定B企业需向A企业支付承包费

但合同签订双方是合资公司C和中方投资者B

A企业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C公司和B企业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

A企业对承包方B企业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而且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此

A企业诉请B企业支付承包费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法院应不予支持

2、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1994年9月7日

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个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

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

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

1995年1月6日

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两人的这一行为

经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决定罢免王某、刘某二人的董

事职务

同时公司要求二人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28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

二人拒绝

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二人为被告

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示?

 (2)公司的董事、经理应当承提哪些义务?

答:(1)王某、刘某二人应当将获得的28万元收入交给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

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中

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生产制造各种农用机械为主

包括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

而王某与刘某作为该公司董事

还与他人一起经营手扶拖拉机的生产销售

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根据我国公司的规定

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法定义务主要有:①禁止获得非法利益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②禁止越权运用公司财产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

③禁止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活动

④禁止泄漏公司秘密

3、1994年春夏

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

共插种了71.4亩大田

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

性能不同

成熟时间、分孽多少、栽培技术不同

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

就出现禾苗分孽多少相差悬殊

株茎高矮参差不齐

致使每亩减产150公斤

71.4亩大田共减产10710公斤

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问: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协会是否可受理此案?

  答:1.种子质量问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该法;(3)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

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4)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

  2.因为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

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是正确的

4、某国有酒厂2003年全年度实现销售收入6000万元

销售成本4000万元

销售税金及附加40万元

此外

还有其他收入200万元

其中国库券利息收入20万元

企业债券利息收入20万元

该厂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下:

(1)发生业务招待费30万元;

  (2)直接向某革命老区捐赠50万元

帮助老区建设;

(3)支付增值税滞纳金20万元;

(4)向有意进行联营的单位赞助20万元

根据以上材料

分析并计算该酒厂2003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答:(1)该酒厂的收入总额:6000+200:6200万元

(2)现在分别计算准予扣除的项目:

①销售成本4000万元

可以完全扣除;

②销售税金及附加40万元

可以完全扣除;

③国库券利息收入20万元可以扣除

但企业债券利息收入20万元不可扣除;

  ④业务招待费30万元不能全部扣除

应计算出扣除限额;

  根据规定:全年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

限额为0.5%;1500万元以上的但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

限额为0.3%;5000万元以上但不足1亿元的部分

限额0.2%

所以

该酒厂业务招待费限额为:1500×0.5%+(5000-1500)×0.3%+(6200-5000)×0.2%=20.4万元

  ⑤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50万元不能扣除;

⑥违反税法规定而支出的滞纳金20万元不能扣除;

⑺非广告性质的20万元赞助费支出不能扣除

(3)综上所述

该酒厂应纳税所得额为:6200-4000-40-20-20.4=2119.6万元

应纳所得税=2119..6×33%=699.47万元

5、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

在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

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与该企业在性能、质量、价格相近似的产品

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

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

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

最后降至低于成本销售

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领地

也试图降价销售

但因实力不足

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

为避免亏损经营

不得不退出市场

该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

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

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竞争地位

随后

该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

将价格调高

问:1.B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哪些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B企业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答:1.该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商业竞争中

采用的是降价排挤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所谓降价排挤

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不当地降低价格至低于成本来销售商品的行为

  2.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有: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

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B企业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表面上看来似乎是针对同业竞争对手

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

在降价销售中

甚至消费者暂时还获得了实惠

但从长远看

不正当的经营者排挤竞争对手之后

垄断了市场就排斥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

在这种不正当竞争情况下

消费者的权益同样受到损害

6、刘某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台电扇

回家后高高兴兴地装好电扇

刚一打开电扇

不料电扇漏电

将刘某击倒在地

不省人事

家人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

经过三个多月治疗

刘某才出院

为此

刘某要求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赔偿经济损失

但商店认为自己只负责卖货

不负责质量;电扇厂家则认为电扇出厂时有合格证明

出厂后的质量问题应由商店负责

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

像个皮球被生产者和销售者踢来踢去

一拖就是一年

无奈之下

刘某诉诸法院

问:(1)本案中

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2)刘某可以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3)本案中

谁应当对该电扇的质量负责?

 (4)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刘某的哪些损失?

答:(1)产品缺陷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因产品缺陷给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本案中

电扇明显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

且实际上已经造成刘某人身伤害

因此

属于产品缺陷责任

  (2)商店或者电扇生产厂家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此

本案中

刘某既可要求商店赔偿

也可要求电扇生产厂家赔偿

  (3)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承担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

则必须承担责任;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对于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产品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进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具体到案中

商店如果能证明电扇的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

并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方

则在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后可向生产者或供货方追偿

对于生产厂家来说

本案

中的电扇显然已投入流通

且该缺陷能被当时科技水平发现

所以只有在其能证明电扇投入流通时缺陷不存在

才可免除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

以上只是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

无论刘某向谁主张赔偿

谁都不可推诿

应先行赔偿然后再来确定最终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

以上只是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

无论刘某向谁主张赔偿

谁都不可推诿

应先行赔偿再来确定最终责任者

  (4)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结合本案

商店或生产厂家因电扇缺陷造成刘某人身损害

需要赔偿医疗旨、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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