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拒赔,车主起诉依据

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拒赔,车主起诉获胜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保险合同中约定第八条(五)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

二、 保险合同中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及保险合同第十六条中“第五条第5、6款所列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与第八条(五)款的约定不一致如何鉴定效力问题?

经过认真的思考和研究,认为:

一、本案保险合同所做的第八条(五)款约定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本案中,被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既没有提示原告注意,也没有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任何解释。所以,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不能据以对抗原告的理赔请求。

“提请注意义务”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同时,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项义务时也设置了几个限制性规定:①在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此处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如咨询、针对性的解释等;②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从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某些保险公司利用格式合同逃避责任,损害投保人利益,规范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合同条款解释不一致应当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前后矛盾,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理解。

2.“近因原则”保险法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近因原则,全世界各国实际上近因原则都是处理复杂保险事故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处理原则。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 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车辆遭遇暴雨如果在暴雨当中行驶,发动机进水了,我们认为它的结论是暴雨是直接的原因,进水显然是间接的原因,所以暴雨当中发动机受损这个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保险公司对这个暴雨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锁定在了发动机进水的环节,不予赔付,那么根本没有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暴雨引起的,所以保险公司存在对保险条款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对别人不利的解释这种行为,这种解释行为本身也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性规定

总结:

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个体,在保险专业及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优势。其保险合同往往是经过律师团、管理层及营销专家反复论证后,认为能够最大限度的赢取利润的情况下单方面制定的。而投保人是弱势群体,一般只是基于对保险的需求,甚至只是基于对保险推销员的宣传热情便投资入保。再加上保险合同往往条款繁琐、用词专业,投保人要么无心仔细阅读,即使有心阅读,也难以对其中的专业用词及法律术语透彻理解。所以,在出现保险事故而保险公司又以表面合理的理由拒保时,投保人因为对法律的掌握有限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即使认为不合理想要讨个说法,也往往无从着手。 在保险法律关系当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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