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个人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海南省个人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作用,减轻缴存职工商业性住房贷款还贷负担,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个人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在我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尚未还清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条件的,将个人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及所属各直属局负责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商转公贷款管理。

各直属局负责商转公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受委托贷款银行根据直属局审批意见办理商转公贷款手续及贷款回收、贷后管理等日常业务。受委托贷款银行在办理商转公贷款业务过程中,应当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商转公贷款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已办理了个人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且尚未结清的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不属于办理商转公贷款范畴。

第六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操作规程》规定的贷款条件;

(二)本办法印发之日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三)借款人必须为原住房贷款的借款人(需为买受人);

(四)银行同意借款人提前结清原个人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原商业贷款);

(五)原商业贷款所购房产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六)所购房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七)首付款与已偿还的个人商业按揭住房贷款金额之和大于等于房屋总价的40%。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及期限应符合《操作规程》的规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转公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且在原商业贷款余额内;

(二)商转公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不能超过原商业贷款的剩余期限。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应当向购房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贷款所需材料。

(一)《操作规程》规定的贷款所需基础性材料;

(二)《海南省个人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三)办理原商业性购房贷款的《借款合同》;

(四)申请商转公贷款所购住房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五)原商业贷款银行提供的近一年还款明细(未满1年的按已有还款记录提供);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原商业贷款承办银行与商转公贷款承办银行为同一家商业银行,且为住房公积金受委托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申请

借款人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到直属局申请商转公贷款。

(二)审核、审批

直属局对借款人提供的商转公贷款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并于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三)签订借款合同

经直属局审批通过后,受委托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所需手续,并通知借款人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在办妥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后生效。

(四)办理抵押登记

商转公贷款借款人需自行筹资提前还清原商业贷款,受委托银行到房产抵押部门注销原商业贷款的住房抵押登记,并与借款人重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屋抵押登记。

(五)发放贷款

抵押办妥后,承办银行凭相关凭证发放贷款。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承办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十二条 当地房产抵押部门可同时办理原商业贷款撤销抵押和商转公贷款抵押的,借款人不需自筹资金提前结清原商业贷款,商转公贷款资金直接用于结清原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 商转公贷款借款人须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仅为原商业贷款设定了抵押权,抵押物应当无其他抵押权人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第十四条 商转公贷款偿还及贷后管理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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