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澳门新闻法的历史总览

关于澳门新闻法的历史总览

小组成员:王健10级广电第八组 乔媛媛 王琼 乔春芝 姚婷

2012年6月

澳门目前管制大众传播和传播行为的法规,大致沿用回归前澳葡时代的法律,主要包括规范澳门的新闻出版事业、管理从事新闻、出版活动企业的《出版法》、就资讯、节目编排、广告、广播权、答复权、经营制度等作出规范的《视听广播法》、具体规范在媒体上被禁止、允许及受管制的广告条款的《广告活动法》、针对澳门居民的信件、电讯和其它私人通讯方式、对私生活加以保障等的《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在文学、科学或艺术领域内之原始创作的著作权利的《著作权制度》,以及相关的规章法令如《出版登记规章》、《书刊的法定收藏制度》、《公开映、演甄审法令》以及《发出卫星电视广播系统及服务准照应遵守之基本原则》等。还有间接对大众传播媒介作出管制的法律条款,例如《刑法典》中的“侵犯名誉罪”包括“诽谤罪”、“侮辱罪”以及“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罪”等。

由于澳门历史复杂,由葡萄牙统治时颁布的多项条例已经于澳门回归后被废止,相关法律找不到原文,只能获得部分摘录,再加上没有相关法律判决的情况,所以以我们目前的水平难以成文,只能将我们的资料按时间顺序进行了综合汇总。

【1848年到1949年】

种类及编号: 皇室制诰 (DER) (1856.10.01)

公布尔日期: 1856.10.01

刊登于: (BCU)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罪行;犯罪 / 出版自由

摘要: 规范滥用新闻自由罪的程序。

页数: 第819页

种类及编号: 皇室制诰 (DER) (1896.11.26)

公布尔日期: 1897.01.16

刊登于: 宪报 (BOGPM) 3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修改 / 出版自由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殖民地

摘要: 废止关于海外省新闻自由的一八六六年五月十七日律令第三条。 注记: 废止一八六六年五月十七日律令第三条。

种类及编号: 皇室制诰 (DER) (1902.08.02)

公布尔日期: 1902.10.04

刊登于: 宪报 (BOGPM) 40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出版自由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罪行;犯罪 / 刑法典

摘要: 命令在海外省运用一八八六年刑法典内多项关于出版罪的条文。

种类及编号: 国令 (DEC) 12271

公布尔日期: 1926.10.23

刊登于: 宪报 (BOGPM) 43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出版自由 / 信息自由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民事责任 / 司法程序 / 殖民地

摘要: 批准属地出版自由条规。

页数: 第719页

注记: 刊登于一九二六年九月六日《葡萄牙政府公报》第一百九十七期第一组。一九二七年八月十三日《澳门宪报》第三十三期第13841号国令修改本国令。本国令被一九三七年三月二十日《澳门殖民地公报》第十二期第27945号国令所默示废止

种类及编号: 更正 (REC) 1/27

公布尔日期: 1927.09.10

刊登于: 宪报 (BOGPM) 37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更正;更改 / 规范;规定 / 出版自由 / 信息自由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殖民地

摘要: 更改再颁布第13841号大总统令 关于该令修改12721号大总统令内数条款内开批准各属地报界言论自由权由。

页数: 第726页

种类及编号: 国令 (DEC) 27495

公布尔日期: 1937.03.20

刊登于: 殖民地公报 (BOCM) 12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出版法 / 报纸 / 新闻;消息 / 大众传播媒介 / 出版自由 / 信息自由 / 言论自由;表达自由 / 公民自由 / 民事权利 / 新闻出版;新闻界 摘要: 饬将关于新闻自由之法例汇合为单一条例以利遵行。

页数: 第211页

注记: 刊登于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葡萄牙政府公报》第二十二期第一组。本国令被一九九零年八月六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二期第7/90/M号法律所废止。

种类及编号: 训令 (PT) 3466

公布尔日期: 1943.07.10

刊登于: 殖民地公报 (BOCM) 14

文本: 葡文

状态: 其他

叙述词: 章程;通则 / 社团;团体 / 新闻记者

摘要: 核准澳门新闻协会章程。

页数: 第387页

【1949到1999年】

(此段时间是澳门地区新闻事业获得稳步发展的时期)

1. 概说: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澳门新闻事业的发展空间较前有所扩

大,进入了稳步发展的历史时期。

进步报刊的出现与此勃发展,是澳门报业发展的一个亮点,从而也带动了整个报业的稳步发展。

2《澳门日报》:1958年8月15日,大型日报《澳门日报》创刊。

《澳门日报》,重要消息大多采用新华杜或中新社电讯稿,创刊不久后发展成为澳门地区形响、规模和销量均为最大的一份报纸。

该报还主办澳门新闻通讯社。

3澳门的广播电视业:澳门的无线电广播事业始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1933年8月26日,澳门电台(Radio Macao)开播,这个无线电广播电台,是一些无线电爱好者创办起来的,每晚9点至11点用物萄牙语播送新闻和音乐。1937年一度停办,1938年9月恢复播音。

1948年,澳门电台为澳葡当局所接收,成为官方经营的电台,隶属于澳府新闻旅游处,1962年改由邮电厅负贵主办。

(新闻事业在1980年代后的新变化)

1概说:八十年代后,澳门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其中影响最大的是1987年4月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回归祖国的联合声明和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祖国两件大事。因此,澳门的新闻事业也在这一时期日益走向繁荣,特别是在回归祖国后香港传姚对澳门的强势影响有所淡化,给澳门本地新闻事业的发展赢得了更大的市场空间和发展机会。

2报业获得大发展:报纸的种数增加,内容亦有大的提升。澳门人口虽少,但报纸种类却不单薄。

目前,澳门共有中外文报刊17家.其中中文日报8家.发行总数逾10万份。

另有中文周刊5家、葡文报纸3家、葡文周报1家。

在众多报纸中,以l《澳门日报》的发行量最大,九九回归后在当地占有率超过百分之九十,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大报。

3广电业迅速发展:八十年代后,澳门的广播电视事业得到迅速发展。1982年,澳门广播电台组成澳门广播电视公司,简称“澳广视”,分为中文台和葡文合两部分,并增添广播设备,改进广播内容。当时澳门井没有自己的电视台,拥有电视机的庭只能接收香港电视台的节目.1989年5月13日,“澳广视”筹建的电视台正式开播,属澳门葡萄牙政府所有,从而结吏了澳门没有电视的局面。

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后.由中、葡、澳三方投资达4. 5亿之多的“澳门有线电视,于2000年7月8日正式开播.开创了澳门电视走向多元化的新局面,

4新闻通讯业的变化:1987年9月21日.新华杜在澳门设立分社.实际上还担负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的工作机构的职责,1999年12月28日.根据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的决定,新华通讯杜澳门分社自2000年1月18日起更名为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原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承担的新闻业务,则由新华通讯社提请特别行政区政府注册的新华通讯社澳门特别行政区分社承担,

1987年4月13日,中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声明》。中葡联合声明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从此,澳门进入了由葡国管治过渡到中国恢复行使主权的时期。在过渡时期内,需要为澳门的政权交接,平稳过渡进行准备,其中包括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和现代化工作。

现我们仅有以下几个是相关对口的法务制度

一、1989.9.4澳门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订定视听广播业务之法律制度事宜》

本法律就信息、节目编排、广告、广播权以及答复权提出各不同的原则。无论是在有关的视或听的广播活动中,这些内容均是一样的。这样就反映出对发展本地

区一个自由的和有责任感的电台及电视台的关注。

解决了视听广播向来均在并无法例管制的情况下经营的现状。

以下为文本摘录:

第三条(广播业之宗旨)

一、广播业之宗旨为:

a. 尊重现有道德文化价值,为培养市民作出贡献;

b. 为市民信息作出贡献,确保市民无障碍及无歧视的信息及被信息权; c. 为促进社会及文化进步以及市民对政治、公民及社会的关注作出贡献。

二、为遵从该等宗旨,广播业尤其应:

a. 确保信息的公正性、多样性、严谨性及客观,以便对公共权力维持其独立性; b. 透过一项均衡节目表,为公众信息、娱乐、教育及文化的推动作出贡献,并顾及年龄、职业、兴趣、及籍贯等所要求之广泛性;

c. 有利于澳门居民更佳互相认识及接近;

d. 协助推广为一般观众或文化界人士又或社会专业人士而制作的教育性或培训性节目;

e. 为居民的公民及政治的教养及参与作出解释的贡献,透过节目内的评论、批评及讨论,鼓励意见比较,达致有责任感的、明确的判断。

第二章广播委员会

第四条 (职权)

一、设立广播委员会,该会具有一切必需职权,确保:

a. 广播专营公司及经营者独立于政治和经济权力之外;

b. 言论及思想之多元性及自由;

c. 信息正确和客观性;

d. 节目的质素;

e. 维护权利,尊重法律责任。

二、广播委员会为一独立机构,行政方面附属新闻司。

第五条(职能)

委员会有下列职能:

a. 主动或经总督、立法会主席或三名立法议员要求,对所有与其职权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

b. 注视广播专营公司及经营者在新闻、节目及广告方面的活动;

c. 对节目是否符合现行道德文化标准发表意见;

d. 审议任何认为其个人权利受损的市民的投诉;

e. 在专营公司或经营者违反第三条规定时,进行审议并发表公开的判断; f. 以咨询性质对关于其职权范围的问题的立法主动表示意见;

g. 提交属其职权范围内的提案,作出建议;

h. 每年编制本地区电视及电台广播情况的报告;

i. 就发展有质素的电视及电台所需的工作提出建议并开展工作。

第七条(无责任)

广播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意见,不负民事、刑事和纪律上的责任。

第三章 事业的进入

第一节 电视广播

第十二条(电视广播)

电视广播为一项公共服务,系透过批给合同行使之。

第十八条(承批公司之权利)

批给合约得赋予承批公司为经营业务显着所需必备之能力、权力及优惠,尤其是: a. 人员及车辆之自由通达及通往公共地方权,但须适当表明身份,以及每当工作性质要求时,透过有关当局之预先许可方得;

b. 为其无线电中心及制作场所/广播室与发射塔之间,以及发射站与有需要转送站之间所订出赫射束之地役权予以保障;

c. 订定流动或固定,或为达致在本地区内及与外界联系目的所需之任何其他无线电通讯系统赫射束之权。

第二节 电台广播

第三十二条(电台广播)

电台广播事业受发牌制度管制,在获发给牌照后,方得经营。

第三十三条(发给牌照)

一、为经营电台广播事业而发出的牌照,事前须进行竞投,但有重大理由及适当解释而作直接洽谈的情况则除外。

二、虽已进行竞投,但得因公共利益的理由,可拒绝发牌。

三、牌照由总督以批示方式批给,并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三十四条(持牌人)

一、电台广播事业得由任何主办事处设在澳门及能够在声誉、技术水平及财力方面提供保证的法人从事。

二、不论以任何名义将广播经营公司的权利或股份在健在之人士间转让,均须预先取得总督的核准。

第三十五条(案卷)

一、新闻司负责编排关于准照发给的案卷。

二、参予申请牌照需附同下列数据:

a. 申请说明书;

b. 需证实该计划在经济和财政上的可行性;

c. 详细说明拟准备经营的事业,特别是广播时间表和节目编排表;

d. 有关设施的计划,包括设备、发射站和制作场所;

e. 申请人的公司章程。

三、邮电司负责对牌照的发给预先作出意见。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税务制度)

按照现行法例规定,广播机构须缴付以经营利润为课征对象之税项。

第四十三条(广播设备)

一、 视听广播和电台广播设备的安装和操作,须遵守本地区现行法定的广播规则及章程,并应向邮电司申请。

二、行政、经营和技术性质的广播费用,以及按照上款所指法例施行的罚款均成为邮电司的收入。

第四章 业务的经营

第一节 信息、节目及广告

第四十七条(信息及节目安排之自由)

一、思想表达及信息权,系在无任何检查、阻碍或歧视情况下行使者,尤其在有关尊重个人自由、公民对其道德良好名誉及声誉之权利等方面为然。

二、广播业务在节目安排方面,在本法律范围系以独立及自主形式进行,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得对其作出阻碍或强迫。

第四十八条(信息)

广播机构在广播信息时,应遵守不偏及真确价值观,自我约束虚假的或未经证实的消息之播放,或将之作新闻性质处理而可能歪曲事实或引致公众错误认识。

第四十九条(新闻报导)

一、广播机构应定时报导与居民有关的消息。

二、新闻报导应由法律批准执业的新闻从业员为之。

第五十条(新闻从业员)

在广播机构服务之新闻从业员,系受管制有关业务法例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强制性之发布)

广播机构必须将由澳门总督发送之颂辞及官方消息以适当之突出及急切性免费及完整发布。

第五十二条(被禁止之节目)

凡下列情况均禁止传播:

a. 违反公民权利、自由及基本保障者;

b. 煽动犯罪或提倡排除异己、暴力或怨愤者;

c. 法律订为淫亵或不雅者;

d. 煽动对社会、民族或宗教少数群体采取专制或攻击行为者。

第五十四条(节目之登记)

一、广播机构应组织节目登记,并于每月将之送交新闻司。

二、上款所指的登记,应载明编撰人、出版人及制作人之认别资料以及有关艺术及技术数据。

三、所有节目应予录制,并保留三十天。

四、在表示有意行使答复权或法律追究的情况下,有关节目应保存至完满答复或有关追究经最后裁决后为止。

第五十五条(广告)

一、广播机构所播放之广告内容应为适当的、可辨别的及真确的。

二、所有广告应透过确定之指示指明,以及所有赞助或具宣传性质之节目,应在其开始及完毕时加入该性质之明确指示。

三、广告之播放,不得超出每台每日播放时间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六条(被禁止之广告)

一、凡透过取巧潜意识或掩饰方式引致公众产生错误意念,或在不理解所传播信息性质下而受影响之广告传播,系被禁止者。

二、 下列性质之广告均被禁止:

a. 具有隐瞒、间接或蓄意性质者;

b. 倘系以接收者之恐惧、无知或迷信为基础者;

c. 可能对消费者引致损害者;

d. 具有以放债业务为宗旨者;

e. 可能对暴力及不合法或罪行活动有利或有鼓吹性者;

f. 以藐视方式使用国家或宗教徽志者;

g. 使用含有色情内容或淫亵性物品者;

h. 可能引致对宣传之物品或服务质素有错误意念者;

i. 鼓励危险地使用所宣传的物品;及

J. 处理或使用产品时倘须特别小心以避免意外,但广告上未有提及。

第五十七条(有条件限制之广告)

一、酒精类饮品、烟草及幸运博彩之广告,系有条件限制者。

二、酒精类饮品或烟草广告,不得:

a. 利用未成年人参与及鼓励饮用;

b. 鼓励过份饮用;

c. 藐视非消费者;

d. 提出饮用效力具有任何形式之成果。

三、 酒精类饮品之广告,不得与驾驶车辆之行为有连系。

四、幸运博彩之广告,不得以赌博作为广告信息的主要目标,但倘属官方机构赞助之赌博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管制规则)

一、在批给合约及经营牌照内,应订定广告播放应遵守之规则,尤其在管制每小时之广告时间及播放有条件限制之广告方式为然。

二、电视广播批给合约应有为维护公众特别是儿童及青少年健康所需的关于烟草方面的限制条款,并应明确规定批给人有权随时禁播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三节 答复权

第六十一条(答复权)

一、任何人士包括个人或集体,倘认为播放可构成或含有直接攻击或者所指出之事实不真实或错误而可能影响其名誉及声誉时,得行使答复权。

二、行使答复权,并不妨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之追究,且不因有关广播自动及实时更正而受损。

第七十五条(事实真相之证明)

一、倘属诽谤时,容许对被指控事实提出真相证明。

二、倘属侮辱时,有关证据经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申请,由文字或图片之作者将作为攻击依据之事实具体化后方可接纳。

三、但当遇有下列情况时,事实真相之证据不予接纳:

a. 当对象为共和国总统或本地区总督;

b. 当属外国首长时,有相互礼待之待遇;

c. 当所指事实涉及受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又及有关指出并非实现合理的公共利益者。

四、倘作者不出具所指事实可接

二、1990.7.7 澳门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出版法》

第一章 出版自由和信息权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法律规范出版自由和信息权的行使,以及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的活动。

第二条(基本概念)

为着本法律的目的,下列词汇的概念为:

a. 出版品——用作公开散布的文本或图像之印刷复制品,以下称为『刊物』,但不包括官方印件以及社会和商务关系上常用的印件;

b. 定期刊物——以同一名称及定期连续出版或发行、且存续期不定的刊物; c. 不定期刊物——存续期不定的刊物,仅出版或发行一次,或分若干册或卷但有划一和预先订定的内容;

d. 报刊企业——所营主要事业为出版定期刊物的企业;

e. 编印企业——所营主要事业为出版不定期刊物的企业;

f. 新闻通讯企业——所营主要事业为以所收集和散布的新闻、评论及图像,供公开发布的企业;

g. 官方文告——对于一些情况总督作出的信息,该等情况的性质系有需要作出实时和全面的官方信息者,尤以紧急情况、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的情况为然;

h. 广告——直接或间接向公众推广物品、服务或倡导性活动而发表的文本或图像,即使不依照拥有刊物所有权的企业规定的广告价目表亦然。

第三条(信息权)

一、信息权包括报导权、采访权和接收信息权。

二、信息权体现思想表达自由,包括:

a. 接近信息来源的自由;

b. 职业保密的保障;

c. 新闻工作者独立性的保障;

d. 发表和散布的自由;

e. 企业的自由。

第四条(出版自由)

一、出版界思想表达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检查、许可、存放、担保或预先承认资格等限制。

二、讨论和批评是自由的,尤其对政治、社会和宗教的学说、法律以及本地区本身管理机关和公共行政当局的行为、其人员的行为等而言。

三、对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本法律和一般法的规定,以保障人们身心完整性,其审议和适用只能由法院负责。

第五条(接近信息来源的自由)

一、新闻工作者有权接近信息来源,该等信息包括来自管理机关、公共行政当局、公共资本企业、或本地区或其机关占多数出资额的公私合资企业、经营公有产业的企业、经营公共工程或公共服务的承批企业者。

二、在下列情况接近信息来源的权利即行中止:

a. 在司法保密中的程序;

b. 有权限的实体视为国家机密的事实和文件;

c. 法律规定为机密的事实和文件;

d. 涉及保护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私隐的事实和文件。

三、在未有指明信息来源时,推定信息由著作人取得;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时,刊物的社长被视为著作人。

第六条(职业保密的保障)

一、承认新闻工作者有权对有关的信息来源保密,行使此权利时,不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处分。

二、刊物的社长和出版人,以及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不须透露其信息来源。

三、当明显涉及犯罪集团或匪徒集团的刑事事实时,经法院命令,职业保密的保障方得中止。

第七条(新闻工作者独立性的保障)

根据本法律和新闻工作者通则的规定,新闻工作者执行职务时,享有独立性的保障。

第八条(发表和散布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扣押不违反现行法律的任何刊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其排版、印制、发行和自由流通。

第九条(企业的自由)

一、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得根据法律规定自由设立。

二、上款所指企业应在澳门设有实际领导机关,其所有权必须只属于居住在本地区、或法人住所在本地区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不得从事与其所营主要事业无关或非附属性的活动。

四、法人住所在外地的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须在本地区设有通讯员、分社或常设代表处,方得从事活动。

第二章 刊物的组织和出版登记

第十条(刊物的组织)

一、定期刊物必须最少有一名居住在本地区的负责人,担任社长职务。

二、完全享有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士,方得成为定期刊物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刊物的代表)

担任社长职务的负责人,在法院内外代表刊物。

第十二条(出版旨趣)

刊物应具有订明其方针和目的的出版旨趣,且应在创刊号内刊登。

第十三条(竞争的自由)

一、刊物的公开发售价、广告价目表和商业利润等,由企业自由订定。

二、如定期刊物更改公开发售价,应在最少五天前通知新闻司。

第十四条(必须载明的事项)

一、定期刊物应在第一版载明名称、其负责人姓名、日期和单价。

二、定期刊物尚应载明拥有所有权的企业的名称、法人住所所在地、以及印刷场所的认别数据和地点。

三、不定期刊物应载明著作人、出版人、印刷场所的认别资料和地点、出版量及印制日期等。

第十五条(出版登记)

一、在新闻司设立出版登记,其内应载明:

a. 定期刊物之登记,包括负责人认别数据、刊物名称和刊期;

b. 拥有报刊、编印或新闻通讯等企业所有权的实体之登记,其中应指出有关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常设场所、公司机关的组成和公司资本的分配;

c. 法人住所在本地区以外的社会传播机关的通讯员和其他形式的代表之登记,其中应指明其本人和任职的信息机关所有认别数据。

二、未进行上款所指的登记,上款b和c项所指实体不得开展活动。

三、如经登记的资料嗣后有变更,应在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通知新闻司。

第十六条(法定的存档)

一、定期刊物的社长和不定期刊物的出版人,必须在刊物出版后五天内,命令送交或邮寄予下列实体各两份刊物:

a. 新闻司;

b. Biblioteca Central;*

c. 澳门的共和国检察长公署。

二、寄送上款所指刊物时免付邮费。

第十七条(广告)

一、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强加在刊物内。

二、所有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如不能令人实时辨别其为广告时,应在其上端以显见字样标出『广告』一词或明确的简写,如仍不明显时,应列明广告客户名称。

第十八条(官方文告和必须刊登的信息)

一、周刊或刊期少于一周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绝刊登总督透过新闻司发出的官方文告,并应在接获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为之。

二、根据诉讼法律规定由法院命令或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刊登的信息、通告或公告,不论是否与透过出版作出的违法行为有关,均应刊登。

第三章 答辩、否认、更正权和澄清权

第十九条(答辩权)

一、如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认为刊登在定期刊物的文书或图像直接冒犯或含有直接冒犯的内容,又或提及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可能影响其名声或声誉,因而受到损害时,得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

二、答辩、否认或更正权与有关情事而引致的民事或刑事程序彼此无关,且不因自发改正有关文书或图像而受影响。

第二十条(答辩权的行使)

一、答辩、否认或更正权得由权利人、其代理人、或权利人的任何继承人行使,对于周刊或刊期少于一周的定期刊物,该等权利在文书或图像刊登日起或知悉事实之日起十天内行使;对于超逾上述刊期的定期刊物,则在文书或图像刊登日起或知悉事实之日起三十天内行使之。

二、答辩、否认或更正权的行使,应向刊物负责人提出请求为之,该请求应经任何适当方法证明已提出,在其内应客观地指明冒犯、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并指出要求作出的答辩、否认或更正的内容。

三、具有正当性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的人士,其签名应先经公证认证,但如权利人亲自将要求书交予刊物法人住所时,则不在此限。

四、答辩内容的责任只能要求由其作者负起。

第二十一条(对刊登答辩的决定)

一、社长得根据下列任一理由拒绝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

a. 没有冒犯、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

b. 与引起答辩、否认或更正的文书或图像无直接关系或不产生作用的关系; c. 答辩、否认或更正内含有不礼貌的、又或涉及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字句。

二、如无拒绝理由时,属日刊者应在接获答辩、否认或更正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刊登之,若是其他情况,则在续后一期刊登。

第二十二条

(答辩的刊登)

一、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是免费的,刊出时应与引起事端的原文书或图像所处版面、显见程度一样,且仅刊登一次,及不得加插内容或断续刊出。

二、如引起事端的文书或图像不超逾一百五十个词或二百个中文字,答辩、否认或更正不能超逾此数,但若原文书或图像已超逾此限度时,则答辩、否认或更正应与原尺寸相等。

三、如答辩、否认或更正超逾上款所指限制时,超出部份以广告方式刊登,费用得预先要求支付。

四、社长得在答辩上附上简短而不突出的注释,目的专为指出任何不准确事宜、理解错误或其中载有的新内容,此注释亦可引起新的答辩、否认或更正。

五、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时,应附带提及令其刊登的实体。

第二十三条(答辩权的司法实行)

一、如定期刊物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定期间不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时,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使法院命令通知其社长刊登之,属日刊者应在两天内刊登,若是其他情况,则在通知后续后一期内刊登。

二、声请应附同一份答辩所指的刊物。

三、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法官应命令听取定期刊物社长在两天内作出其最初不满足请求的解释。

四、只有书证方被采纳,而所有文件均应附同最初作出的声请和上款所指的解释。

五、在提出解释后、或提出期间告满后,卷宗应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天内进行检阅。

六、法官应在两天内作出裁判。

七、当裁判认为拒绝系无依据时,应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的罚款。

八、对法官关于第一款所指事宜的裁判不得上诉,但对所科的罚款得按一般规定提起抗告。

九、上数款的规定经必需的配合后,适用于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定者不同的刊登答辩方式。

十、如社长不遵守法院裁判,不刊登或以他种方式刊登时,应受第三十条所指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澄清权)

一、在定期刊物内有引喻、暗示或隐晦语句,可对某人造成诽谤或侮辱时,认为被针对者得向法院声请通知社长及如已知悉的著作人,使其明确地以书面声明该等引喻、暗示或隐晦语句是否针对该人士,并使其对此予以澄清。

二、声明和澄清应在定期刊物内的同样版面、以同等显见程度刊登,属日刊者应在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刊登,若是其他情况,则在通知后续后一期刊登。

三、由发表日起五天内,被通知者应将第一款所指声明和澄清的副本附入有关卷宗内。

四、在听取声请人所述后,法官对于被通知者是否已经以被信纳的方式给付被声请的声明和澄清,应作出裁判。

五、如被通知者明确澄清和声明该等引喻、暗示或语句与声请人无关,亦无任何侮辱或诽谤的意图时,声请人不得提起有关民事和刑事诉讼。

六、如被通知者不作出有关声明或澄清、又或刊登方式被认为不可信纳或与第一、二款规定不同时,法官应命令公布声明和澄清,且科处第四十一条h项所指的处罚。

七、不遵守上款所指命令,将使著作人受第三十条所指处罚,但不影响法官根据情况的严重性而将刊物停刊不超过三个月,处罚且与该情事引致的其他司法程序彼此无关。

八、第一款所赋权能的行使,不影响民事或刑事程序。

第四章 出版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职责)

设立出版委员会,其职责为保障:

a. 出版的独立性,特别是处于政治和经济力量以外;

b. 出版多元化和思想表达的自由;

c. 公众的信息权。

第二十六条(权限)

出版委员会的权限为:

a. 主动或应总督、立法会主席或三名议员要求,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发表意见;

b. 审议由新闻工作者、刊物社长、出版人或所有人,又或任何人士就违反本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投诉;

c. 审议认为其权利受损者提出的投诉;

d. 以咨询性质对与其职责有关的规范案发表意见;

e. 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和劝告;

f. 对委员会应发表意见的事宜,要求报刊、编印或新闻通讯等企业的社长或所有人予以澄清;

g. 议决是否设立调查委员会,以便调查与其职责和权限有关的事实;

h. 每年制定关于本地区出版状况的报告书;

i. 对职业道德和职业保密的遵守事宜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不承担责任性)

出版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作出的表决和意见,不负民事、刑事和纪律责任。

第五章 不法行为引致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责任的形式)

一、透过出版品作出的刑事违法行为,受刑事一般法例和本法律的规定所规范。

二、透过出版媒介作出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本法律的规定所规范,并以民法一般规定作补充,但不影响相关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滥用出版自由罪)

透过出版品发表或出版文书或图像,损害刑法保护的利益之行为,为滥用出版自由罪。

第三十条(加重违令罪)

违犯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二十四条第七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及出版已被法院命令停刊的定期刊物,均为加重违令罪。

第三十一条(对公共当局的冒犯或威胁)

透过出版品对公共当局作出侮辱、诽谤或威胁,概视为当场对公共当局作出。

第三十二条(正犯)

一、透过定期刊物犯滥用出版自由罪,应负罪责者顺次如下:

a. 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但未经其同意被复制时则由促使复制者负责;以及刊物社长或其代替人,但其如能证明对文书或图像的发表不知情,又或不能阻止发表时,则不在此限;

b. 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或著作人不能负起责任时,应由刊物社长或其代替人负起责任,但根据上项所指情况得免除时则不在此限;

c. 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而社长或其代替人不知情或不能阻止发表时,则由负责刊登者负起责任。

二、对于不定期刊物,负刑事责任者为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和出版人,但如未经其同意被复制时则为促使复制者。

三、为着刑事责任效力,刊物社长或其代替人将被推定为无署名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但如根据第一款所指方式免责时,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主刑)

科处于滥用出版自由罪的刑罚,为刑事一般法例的法定刑加重其最高度的三分之一,但如该法例对透过出品作出的违法行为有特别加重刑罚的规定时,则应科处该等刑罚。

第三十四条(以罚金代替监禁)

如违法者从未因滥用出版自由罪而被判有罪,得以罚金代替监禁。

第三十五条(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一、在诽谤案中,被责难事件真实性的证明是可被采纳的。

二、在侮辱案中,必须经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声请,方采纳文书或图像著作人因造成冒犯事件而提出的证明。

三、在下列情况不采纳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a. 被针对者为共和国总统或总督;

b. 被针对者为外国元首,而有对等待遇协定者;

c. 被责难事件如涉及被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且该项责难并非为谋求正当的公共利益时。

四、如冒犯行为人不为被责难事件提出可被采纳的证明时,应作为诋毁者而被处罚两年以下监禁,但绝不得少于三个月和以其他刑罚代之,并应缴付相应罚金;此外,法官应将损害赔偿定为一万元,被诋毁者毋需提出任何受损害的证据,如被诋毁者要求更高的赔偿金额时,法院得另定金额,但绝不得低于上述数目。

第三十六条(不罚)

下列者为不罚情况:

a. 对被责难事件能提出可被采纳的证明;

b. 在宣示判决前,就被控的诽谤或侮辱罪向法院解释,而被害人或代表其告诉权的人士认为满意并接受时。

第三十七条(从刑)

对于滥用出版自由罪,法院在有罪判决内得处下列从刑:

a. 将有罪裁判公布;

b. 良好行为的担保;

c. 暂时禁止业务或职务。

第三十八条(将有罪裁判公布)

一、法院得在有罪裁判内命令于指定期间内免费在有关定期刊物上将判决公布。

二、上款所指公布是以摘要方式作出,内容包括经证明的事实、被害人和被判罪者的身份、所科处的处罚以及所定的损害赔偿。

三、如刊物已停刊,有罪裁判应在本地区发行较广的一份定期刊物上刊登,费用由承担责任者支付。

四、如经被害人在判决确定前提出声请,在公布有罪裁判时得略去其姓名。

第三十九条(良好行为的担保)

一、判决得决定违法者给付良好行为的担保供法院处分,为期六个月至两年,金额不低于五千元和不高于二万五千元。

二、违法者如在所定期间内违犯本法律所指的任何罪行,该项担保将被宣告为本地区所有。

第四十条(暂时禁止业务或职务)

一、刊物在四年内因散布文书或图像被判滥用出版自由罪五次,得被: a. 如属日刊,停刊最长至一个月;

b. 如属周刊,停刊最长至三个月;

c. 如属月刊或刊期逾一个月者,停刊最长至一年;

d. 如刊期介于两者之间,停刊期最长至根据上数项所定期间按比例算出者。

二、刊物社长在五年内第五次被判滥用出版自由罪时,应被禁止从事新闻工作一年至五年。

第四十一条(违反秩序行为)

一、如无特别规定较重的其他处罚,违反本法律所定的行为将根据下列各项规定处罚之:

a. 违反第九条第二和三款规定的行为,对刊物所有人科六千五百元至一万六千元的罚款;

b.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对刊物所有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c.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四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d. 违反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e.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八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f.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g.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h.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和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各科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罚款的缴付并不免除违法者因违法行为所可能引致的民事责任。

三、罚款成为本地区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连带责任)

一、对违反本法律者所科的罚款或损害赔偿的支付,拥有用作违法行为的刊物所有权之企业,应负连带责任。

二、支付上款所指罚款或损害赔偿的企业,对违法者有已实际支付款项的求偿权。

三、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不当设立的公司和无法律人格的社团。

第六章 司法诉讼程序

第四十三条(审判权和管辖权)

一、第五章所指刑罚必须由具有一般审判权的普通法院科处。

二、如被害人或刊物所有人的住所在本法区,或刊物在本地区出版或发布时,澳门法院具有审判滥用出版自由罪的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诉讼程序的方式)

一、对滥用出版自由罪的刑事诉讼,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轻刑诉讼程序的补充法例、连同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实行。

二、在不抵触上款规定情况下,如当事人声明不舍弃上诉,或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超逾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经作出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后,应适用控告诉讼程序。

三、声明保留上诉权能,应在为该目的而作出通知后五天内,以书录或声请书为之。

第四十五条(检举)

如属告诉乃论之罪,检举时应以引证所有重要事实的、有充份依据的请求书为之,并应附同刊有有关文书或图像的印件,被害人亦得声请任何证据方法。

第四十六条(初步侦查)

一、不论滥用出版自由罪的情况和严重性,概以初步侦查方式调查,但不影响预审法官所有涉及可能羁押嫌犯和实行其他审判行为的权限。

二、初步侦查应在三十天内终结,但得以具充份依据的批示,延长相等期间。

三、在初步侦查期间,得使用电话进行有关措施的通知,但如不致拖延侦查的进行,亦得使用刑事诉讼法例所定的其他方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所指的征用,应立即以书面确定之。

四、当有充份依据怀疑嫌犯规避受领通知,或已通知但不到场时,应命令强押其到场;到场命令的执行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方得延迟,此时立即记录嫌犯的声明,而嫌犯则免赴监狱。

五、在初步侦查期间,不允许发出法院对本国机关嘱托书或对外国机关嘱托书,但为讯问居住在本法区以外的嫌犯则不在此限,而履行嘱托的期间不得超逾三十天,逾期则诉讼程序如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审判的声请)

一、初步侦查终结或上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告满后,如卷宗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着可处罚的事实时,检察院应在五天内提出起诉和声请审判。

二、具有正当性以辅助人身份参予的人士,得在通知被害人后五天内声请审判。

三、在提出控诉期间内,被害人得对嫌犯、刊物社长和所有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应通知被请求损害赔偿者,使其可在五天内提出答辩,如不答辩时,将不会产生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和七百八十四条所指效力。

五、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答辩应以分条缕述方式连同所有证据一并提交。

六、因损害赔偿的请求而应缴付的司法税,应定为相应于同等利益值的民事诉讼内应缴者的六分一与二分一之间,且作为犯罪司法税论。

七、预付金毋需缴付。

八、经接收起诉、且存在损害赔偿的请求,而该项请求不逾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应命令作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嫌犯得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条和续后各条的规定,声请提出被责难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听证)

一、在通知被告时,应明确说明其到场受审的义务,但如其居住在法区以外,和法院免其出席时则不在此限。

二、审判只能因被告、不可免除的证人或声明人缺席而押后一次。

三、因被告缺席而押后听证时,应以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段所指警告通知被告。

一、如当事人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舍弃上诉、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逾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被告被判处监禁时,得对有罪或无罪的终局裁判提起上诉。

二、接收或不接收上诉,和进行办事处行为的期间为四十八小时,如批示未另定期间时,实行通知的期间为三天。

三、对不理会主要无效的争辩之批示而提起的抗告,应立即分别上呈。

四、仅首个立即及在本身卷宗内上呈的上诉方予上呈,其余上诉应保留之。

第五十一条(法院的扣押)

一、仅法院得命令扣押载有被视为冒犯的文书或图像的刊物,并得定出适当处分阻止其散布,以作为准备行为或有关诉讼程序的附随事项。

二、法院得应检察院或被害人的声请,命令暂时扣押载有被视为冒犯的文书或图像的刊物,或当认为有关散布可引起无法补救或难以补救的损害时,得采取必需的方法阻止刊物散布。

三、上数款所指的扣押或方法,取决于有充份依据的要求,其显示存在着刑事不法行为和无法补救或难以补救损害的可能性。

四、如法官认为必须进行迹象证据的收集时,应予进行之,以决定批准或拒绝所要求的方法。

五、上款所指的证据毋需以书面作出。

六、如本条所指措施的声请人恶意作出有关行为,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按一般规定负起民事责任。

七、对有关附随事项的裁判之上诉,仅具有移审的效力。

关于第四十一条所指的违反秩序行为的诉讼程序,应遵守刑事诉讼法就违例诉讼程序的规定为之,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诉讼的快捷性)

一、滥用出版自由罪的诉讼具紧急性,毋需经辩论预审。

二、期间应减至一般法所定者之半,但不应少于四十八小时。

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均不适用,但违例诉讼程序则除外。

四、如在审判阶段有需要询问证人、或录取居住在本法区以外的被害人或其他人士的声明时,为此目的应发出法院对本国机关嘱托书或对外国机关嘱托书、公函或电报,以便在指定审判期日前听取之;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履行该等嘱托书、公函或电报的期间不得超逾三十天,但如该等嘱托书在审判听证终结前发还,则仍将被考虑之。

五、如有声请上款所指任何一项措施的情况,指定审判期日的批示即视为无效。

六、第四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应指定审判期日,而诉讼程序即如常进行。

第五十四条(司法税)

一、因辅助人的设定而应缴付的司法税,和规限上诉受理的司法税,得在有关声请书被接获后四十八小时内,亲往诉讼程序科缴付。

二、受领上款所指款项的公务员,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在卷宗内注释,并将款项存放。

三、不行使第一款所指权能的声请人或上诉人,应等待诉讼程序科根据诉讼费用法例的规定而发出的凭单。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五条(过渡诉讼程序规定)

一、对于自本法律生效日仍待决的诉讼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通知实时进行。

二、如作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卷宗应立即被送予检阅。

三、保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所命令的附合。

第五十六条(新闻工作者通则)

总督在听取有关界别的专业人士及如有的有关社团之意见后,应在本法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公布新闻工作者通则。

第五十七条(出版登记的执行规章)

第十五条所指的出版登记,应由本法律生效日起六十天内公布的训令规范之。

第五十八条(官方补助)

一、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内,总督应透过公布的批示,订定补助定期刊物的适当处分。

二、上款所指处分的目的,是为加强信息权的独立性,特别是处于政治和经济力量以外。

第五十九条(已设立的企业)

已设立的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应在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内履行本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条(出版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

一、出版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应在下款所指期间届满前由法律订定并公布之。

二、第四章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应于本法律开始生效一年后生效。

第六十一条(撤销)

撤销下列法规:

a. 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七四九五号命令;

b. 一九四六年三月九日第三三○一五号法令;

c. 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第四六八三三号法令:

d. 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四九○六四号命令。

另外还有一些此段时间内法令文本的摘录:

种类及编号: 法令 (DL) 41231

公布尔日期: 1960.12.24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52

文本: 葡文

状态: 其他

叙述词: 工会 / 报纸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大众传播媒介

摘要: 核准会址设在里斯本之国家新闻记者公会得将其范围扩展至各海外省。 页数: 第1520页

注记: 刊登于一九五七年八月十四日《葡萄牙政府公报》第一百八十二期第一组。

种类及编号: 部令 (PTM) 18097

公布尔日期: 1960.12.24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52

文本: 葡文

状态: 其他

叙述词: 报纸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大众传播媒介 / 工会

摘要: 着在各海外省政府公报颁布实施第41231号法令关于核准国家新闻记者公会之范围扩展至各海外省。

页数: 第1521页

种类及编号: 立法条例 (DIL) 1481

公布尔日期: 1961.02.20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7 S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人员编制 / 专有编制 / 组织架构 / 新闻旅游处 / 信息部门 / 旅游 摘要: 颁布一九五九年第42194号法令规定之新闻游旅处组织章程。

页数: 第125页

注记: 本立法条例被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八期第1555号立法条例所废止。

种类及编号: 立法条例 (DIL) 1555

公布尔日期: 1962.09.22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38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规章;条例 / 职责 / 权限;管辖权 / 组织架构 / 人员 / 填补职位 / 人员任用 / 信息部门 / 旅游 / 旅游宣传基金

摘要: 核准新闻旅游处章程。

页数: 第1147页

注记: 废止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八日《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十九期第1367号立法条例和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七期副刊第1481号立法条例。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十七期第1567号立法条例条改第十三条。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五十二期第二副刊第1653号立法条例修改第四十二条独一段。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三日《澳门政府

公报》第七期第1658号立法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段。刊登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五十一期第1686页的更正书(第11/62号),更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九日《澳门政府公报》第十二期第1698号立法条例修改第三条a)项第四和第六分项、第九条a)项第十分项和第五十一条及其第一段。一九七六年九月四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六期第40/76/M号法令废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立法条例被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八期第二副刊第27-E/79/M号法令所废止。

种类及编号: 批示 (DS) (2/63)

公布尔日期: 1963.03.02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9

文本: 葡文

状态: 其他

叙述词: 信息部门 / 信息政策;信息政策 / 总督 / 主管人员 / 武装部队 / 海外省

摘要: 着各海外省新闻搜集整理处为总督及海军司令服务。

页数: 第230页

注记: 以部批示刊登于一九六三年二月十八日《葡萄牙政府公报》第四十一期第一组。

种类及编号: 立法条例 (DIL) 1698

公布尔日期: 1966.03.19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12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修改 / 规章;条例 / 新闻旅游处 / 信息部门 / 旅游

摘要: 修正一九六二年第1555号立法条例第三条甲项四及六目、第九条甲项十目暨第五十一条及一其附款一内文(新闻旅游处章程。)

页数: 第384页

注记: 修改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八期第1555号立法条例第三条a)项第四和第六分项、第九条a)项第十分项和第五十一条及其第一段。本立法条例被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八期副刊第27-E/79/M号法令所默示废止。

种类及编号: 法令 (DL) 108/73

公布尔日期: 1973.03.31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13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组织法 / 组织架构 / 职责 / 权限;管辖权 / 人员编制 / 新闻旅游处 / 信息部门 / 旅游 / 澳门旅游基金 / 旅游宣传基金

摘要: 核准各海外省新闻旅游处组织法。

页数: 第379页

注记: 本法令已刊登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十六日《葡萄牙政府公报》第六十四期第一组。本法令已被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八期第二副刊第27-E/79/M号法令所废止。

种类及编号: 批示 (DS) (7/74)

公布尔日期: 1974.09.07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36

文本: 中文 、 葡文

状态: 具时效性

叙述词: 免职 / 委任 / 监察委员会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无线电广播;收音机;广播电台 / 影片 / 大众传播媒介

摘要: 任免管制新闻、电台、戏剧、电影之「临时」委员会。

页数: 第1132页

种类及编号: 法令 (DL) 27-E/79/M

公布尔日期: 1979.09.28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38 2S

文本: 葡文

状态: 废止

叙述词: 取消;消灭;撤销 / 新闻旅游处 / 组织法 / 组织架构 / 职责 / 权限;管辖权 / 人员编制 / 旅游暨新闻司 / 规范;规定 / 澳门旅游基金 / 旅游

摘要: 核准新闻旅游司组织章程。

页数: 第1334(62)页

注记: 废止一九七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澳门政府公报》第十三期第108/73号法令,以及废止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八期第1555号立法条例所核准的《旅游暨信息中心规章》。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三十一期第66/88/M号法令废止本法令,但第三章(关于规范澳门旅游基金的规定)不在此限。第66/88/M号法令也修改第十五条之规定。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二十三期第一组第28/94/M号法令废止第三章关于规范澳门旅游基金的规定。

种类及编号: 法律 (LEI) 7/90/M

公布尔日期: 1990.08.06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32

文本: 中文 、 葡文

状态: 生效

叙述词: 出版法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报纸 / 新闻;消息 / 定期刊物 / 非定期刊物 / 出版物;刊物 / 大众传播媒介 / 社会传播 / 出版自由 / 信息自由 / 言论自由;表达自由 / 公民自由 / 民事权利 / 法定存档 / 广告;宣传 / 登记 / 权限;管辖权 / 新闻司 / 法律制度 / 刑事制度 / 刑法 / 罪行;犯罪 / 刑罚;处罚;处分 / 处分;制裁;处罚 / 司法程序 / 司法法院 / 法院 / 新闻出版委员会 / 职责

摘要: 关于核准出版法事宜--若干撤销。

页数: 第2948页

注记: 废止一九三七年三月二十日《澳门政府公报》第十二期第27495号国令、一九四六年三月九日《澳门政府公报》第十期第33015号法令、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澳门政府公报》第六期第46833号法令及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二十七期第49064号国令。刊登于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三日《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十九期第4351页的更正书(第24/90号),更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b 项之条文。

种类及编号: 训令 (PT) 11/91/M

公布尔日期: 1991.01.28

刊登于: 政府公报 (BO) 4

文本: 中文 、 葡文

状态: 生效

叙述词: 规章;条例 / 登记 / 新闻出版;新闻界 / 定期刊物 / 报纸 / 新闻;消息 / 社会传播 / 出版法 / 权限;管辖权 / 新闻司

摘要: 关于出版登记规章事宜。

页数: 第287页

1987年4月13日,中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声明》。中葡联合声明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从此,澳门进入了由葡国管治过渡到中国恢复行使主权的时期。在过渡时期内,需要为澳门的政权交接,平稳过渡进行准备,其中包括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和现代化工作。

【1999年以后】

1981年9月1日,前身是澳葡政府新闻旅游司的澳门新闻局,分拆为新闻署和旅游司。

1999年澳门回归中国后,两部门改称新闻局和旅游局

其中,新闻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专责协调和研究澳门的社会传播,以及在该领域内向行政当局提供协助的部门,直辖于行政长官。

具体而言,该局主要负责政府消息对外发布的工作,另外每年也编辑和出版《澳门年鉴》、《澳门便览》等出版物,是政府与澳门及外国传播媒介沟通的桥梁,同时透过传媒把政府政策向市民进行宣传,提高市民对政府工作的认识。

1999年澳门回归之后,澳门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关于新闻事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有:

第八条: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七条: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2012年3月28日,澳门特区政府新闻局举行修订《出版法》和《视听广播法》简报会。新闻业界主流意见和商议式民调中期报告初步结果均认同业界自我规管组织应由业界自行决定,无需官方代表参与,这与政府坚持的原则并无抵触。

新闻局将循两者主流意见,经征询法务部门的专业意见后,着手考虑修订《出版法》和《视听广播法》方向。

据介绍,在两法处理的问题上,主流意见均认同有需要对两法进行检讨和修订,并强调了修法的大原则是维持以至扩大现有的新闻自由,确保新闻自由不倒退,同时确保采访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

小组分工:资料收集:王健 乔媛媛 王琼 乔春芝 姚婷

资料整理:王健 乔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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