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

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质证要点

关于证据的三个属性质证:

一、证据的合法性。

1、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伤残鉴定结论由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也不具有合法性。

2、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即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3、证据的取得方法符合法律的要求。如:证言系当事人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取得;盗窃取得;贿赂诱买取得;再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4、证据经过质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证据的客观性。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又称为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真实准确的反应。

三、证据的相关性。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

索赔证据质证实务

一、身份质证

1、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核对原件:防止当事人虚假或多增抚养费要求);单位的相关(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年检证明等)

二、事故认定书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

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

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的一种,它就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绝对效力。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要通过开庭审理时的质证、认证过程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效力,对于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其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不予采纳。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要否定其效力存在很大难度,这是由于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时机等条件所约束和限制,但是仍然可以通过力所能及的举证和逻辑分析的质证等方式提出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三部分,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成因分析和责任分配违背了科学原理、社会常识和生活逻辑,人民法院就应该确认该认定书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损害事实的质证

1、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质证

直接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以

及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

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警醒。

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包括:车辆定损单和车辆损费数据,两者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随身物品的损失同上。

2、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质证

通常包括停运损失。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1999〕5号批复)《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分割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包括:货物运输合同或者旅客运输合同、修理厂出具修理期间证明等。修理期间证明必须说明在修理厂期间的修理内容,例如修理发动机花费几天,购买零件花费几天等。如果没有固定的旅客运输合同,如出租车,则应当提交出租车与出租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来确定修车

期间的停运损失。

3、对人身损害证据的质证。

(1)、证明医疗费的证据。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转院证明、就近合理原则的证明。

证明医疗费打证据包括: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医疗处方、诊断证明书。

注意: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

对于后续治疗费例如整容费、出院后所必要的康复费因为没有实际支出,所以必须经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才能证明,并且诊断证明书应说明具体费用的数额。

如是急救则不存在选择医院的问题;不是急救,那么应当双方协商选择医院,协商不一致的,根据合理就近(根据伤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附近医院的诊疗水平,附近居民通常选择的医院来确定)。转院必须要有原诊疗单位出具的转院证明。

(2)、误工费的证明质证。误工费包括三个方面的误工损失费用:治疗伤情(治疗多少天,必须休息造成的误工费,应当由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伤残鉴定(鉴定一天、取鉴定一天)、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

证明误工费的证据包括: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单,误工人员的纳税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

明应当说明: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包括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误工人员耽误工作的时间,扣发误工人员各种收入的数额。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统计局对相同或相近行业上的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统计数字据。

(3)、护理费的证据。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向护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明(雇佣护理人员的签字认可工资证明),家庭护理的,按照证明家属误工费用(同期同地区的护理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提供证据。

(4)、证明交通费的证据。包括:事故受伤者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医疗、配置残疾铺助器具,伤残者、死亡者的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活动实际必需的车船票费。交通费等证据表现为交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应当说明用途,次数,目的。常见证据问题:发票联号、用途路线不符、日期不符合、目的不清。

(5)、证明住宿费、伙食费的证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2款规定,受害人确实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此外,还有受害人家属参加事故处理等所需的住宿费用。表现

为:相关住宿及就餐的收据,但需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6)、证明伙食补助费的证据。按照住院费收据确定的住院时间乘以当地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各地以10元至20元不等)

(7)、证明营养费的证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证据主要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参照当事人的主张,法官根据经济原则,例如“伤筋动骨一百天”等酌情赔偿)

(8)、残疾赔偿金及伤残评定费的证据。

证据表现为:伤残评定结论及评定费收据。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严重妨害严重影响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注意:提交受伤人员的职业证明。例如受伤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

(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证据。证据表现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身份证、受诉法院所在地关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统计数据。注意: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亲属。(按照人数、不超每年总额、结合抚养年限计算)

(10)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的证据。可根据法定结合受害人

的职业、经常住所地、统计标准确定。

(1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

证据表现为:伤残评定结论,受伤部位疤痕照片等。一般参照当地高级法院的精神赔偿幅度,按照伤残等级计算确定。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况: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但负次要责任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过错并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作用更大,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皮有亮案中有体现) 。

(12)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案例一 代理四川XX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应诉赵XX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再审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纠纷案 案例二 代理蒋XX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诉段XX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

[要点提示]

随着生产生活日异繁荣的步伐,各类纠纷的剧增已在日常经

营生活中得到体现。但在维权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鉴定结论等证据持异议的意见或主张等情况,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但作为鉴定结论的“真理性”又是相对的,通过对鉴定结论采信的分析,这就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包括两方面: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 也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 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 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这种当面对抗能更好地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念。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质证, 有着深刻的、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申请鉴定方的代理律师如何防止相对方滥用权利或申请补充、重新鉴定及作为相对方的代理律师如何保障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证据进行质证等诉权,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处理类似案件的首要问题。以下的几个案例是我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最具代表性的,对处理日益增多的类似纠纷有着典型的参考意义。

[案情]

案例一 上诉人赵XX 因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

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赵XX 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双方在签订两份《抵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被胁迫和受欺诈;二、该鉴定结论证明了诉争车辆的价值与抵偿价格差异较大,《抵偿协议》内容并非赵XX 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示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三、作出该报告书的主体和程序合法。该报告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律师的质证意见:一、上诉人赵XX 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两份《抵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被胁迫和受欺诈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质证,法院也应不予认定;二、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违法:报告书载明车辆价值的鉴定程序需对车辆进行查勘,但鉴定机构因未找到车辆而未履行该查勘车辆的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系根据上诉人赵XX 的口述作出的,故该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三要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质证意见,认为: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再审人赵XX 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赵XX 的代理律师认为:(二)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的重要证据;2、作出该报告书的主体和程序合法;3、四川XX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报告书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二审判决对此却不予采信,明显违反规则和逻辑推理。

本律师的意见:(二)原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客观情况及于法有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相关规定,对赵XX 提供的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二 2011年7月11日,段X 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郫县犀浦镇西南交大路口时,与蒋XX 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蒋XX 所有的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3872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认定段X 因违反交通信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蒋XX 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7月30日,蒋XX 委托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代理索赔事宜。2011年8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1年8月15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作出此次事故蒋XX 所有车辆的贬值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444元的评估意见。蒋XX 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经调查得知:段XX 系段X 驾驶车辆的车主。段XX 在给付车辆维修费用后,因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蒋XX 诉至郫县人民法院解决。郫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一致陈述、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3872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保单。判决:段X 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X 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鉴定费共计18444元,段XX 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段X 、段XX 连带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正在对蒋XX 的赔偿费用进行理赔过程中,段XX 不服原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段XX 认为:蒋XX 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发生过两次事故,但均未进行过贬值鉴定,在此次贬值损失鉴定时,蒋XX 未

如实申报其车辆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因此,此次鉴定的贬值损失不能如实反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同时,段XX 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蒋XX 的车辆贬值损失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本律师意见:蒋XX 车辆在此次事故前发生两次小擦挂,在鉴定时蒋XX 已经向鉴定机构申明,该报告书载明了事故前及事故后对市价的调整系数,因此鉴定的贬值损失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不予准许段XX 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时判决驳回段XX 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蒋XX 所有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时,在委托书中载明此次事故前发生过小事故,未隐瞒其此前发生刮擦事故的事实,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载明了事故对市价的调整系数,因此,段XX 主张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如实反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蒋XX 所有车辆贬值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果]

案例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质证意见,认为: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

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相关规定,对赵XX 提供的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赵XX 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郫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采信了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判决:段X 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X 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鉴定费共计18444元,段XX 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段X 、段XX 连带承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蒋XX 所有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时,在委托书中载明此次事故前发生过小事故,未隐瞒其此前发生刮擦事故的事实,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载明了事故对市价的调整系数,因此,段XX 主张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如实反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蒋XX 所有车辆贬值损失,

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但作为鉴定结论的“真理性”又是相对的,通过对鉴定结论采信的分析,这就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包括两方面,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 也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 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 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1]。”这种当面对抗能更好地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念。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质证, 有着深刻的、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申请鉴定方的代理律师如何防止相对方滥用该权利或申请重新鉴定及作为相对方的代理律师如何保障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证据进行质证等诉权,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处理类似案件的首要问题。以下的几个案例是我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最具代表性的,对处理日益增多的类似纠纷有着典型的参考意义。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除质证外,还可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

工伤补偿纠纷案件中的鉴定,若不能协商解决而需申请劳动仲裁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能得到采信的,

需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为工伤后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结论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采信。

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许多重要的案件事实必须依据或主要依靠案件事实方能证实,同时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有诉讼中往往用以用作审查、核实案件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但作为鉴定结论的“真理性”又是相对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同一个问题,由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有时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因为大多数鉴定是事后鉴定,由于鉴定人技术水平的不同及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所得到的鉴定结论有时是相对的,同时不适当的鉴定活动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失真,这就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可能的话对鉴定人进行发问。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 也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 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 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这种当

面对抗能更好地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念。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 往往因诉讼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 以及鉴定结论具有的科学性外衣而忽视了对其进行质疑和质问, 结果是直接导致了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低下, 甚至于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 对其进行质证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

证据的三性, 即客观性(真实性) 、关联性和合法性, 是衡量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通过质疑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来诋毁其证明力, 从而支持己方证据。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也应从这三个方面入手。

(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鉴定结论的表现形式是主观的, 但具体内容是客观的。具体说来, 在对鉴定结论客观性的质证中, 我们应采用推定的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质证:①送检材料的收集、保管、提供。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是鉴定结论客观性的必要前提。这两者是由送检材料的收集、保管、提供等环节来加以保证的, 要对这些环节的操作

情况进行质证, 就需要实施相应操作的人出庭接受质询。②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能力直接决定了他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必须对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质证, 具体而言, 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A.专业知识水平, 如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职业资格;B. 运用专门知识解决实体问题的能力, 包括工作业绩、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专业资格;C. 从事该领域鉴定的经历;D. 处理类似个案的记录。③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是鉴定结论科学性的保证。“对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质证, 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鉴定方法本身的科学性; 第二个层次:鉴定方法选择的合理性; 第三个层次:鉴定方法运用的正确性。”

在对鉴定方法进行质证时, 由于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技术顾问制度。技术顾问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 控辨双方聘请的审查判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 指导或参与某些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技术顾问不是鉴定人, 但他有权了解鉴定人的鉴定活动, 帮助当事人审查鉴定结论的真伪, 协助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在我国2002年4月1日实行的《证据规定》第61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聘请技术顾问。

(二) 鉴定结论的关联性

质证鉴定结论的关联性, 也就是质疑鉴定结论是否充分地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即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证据的证明价值是由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形式和性质所决定的。”在质证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时, 要具体看鉴定结论针对的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的形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关联的性质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关联的形式是间接的, 并且关联的性质是偶然的, 那么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就比较小,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拒绝采信此鉴定结论。反之亦然。

(三) 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之一。做出鉴定结论的整个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否则, 鉴定结论就不具有证据能力。对鉴定结论合法性的质证,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的事由。②鉴定人是否违反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是否徇私。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按照法定的要求制作鉴定结论。

法庭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包括两部分,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庭前审查是由于鉴定结论专业性较强,因此应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向鉴定人询问和了解,必要时可由鉴定人就专一问题出具书面说明,审查鉴定人资格,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鉴定材料是否合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

庭审审查主要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即鉴定结论是否科学所进行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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