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案例分析

指导:刑法学案例分析 来源: 考试大 【考试大: 助你将考试一网打尽】 2006 年 7 月 25 日 案例一 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 2500 克, 准备贩卖 牟利。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 几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中携带到某市。 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 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 某、 潘某等 10 余人吸食成瘾, 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 “神烟”。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买出,只 剩下 400 余克。 问: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 2、 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是什么?是哪些犯 罪? 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什么? 案例一

(1)钱某触犯了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盗窃尸体 罪,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死刑。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 (3)可以。根据《刑法》第 347 条第 4 款的规定,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 50 克以上,处十五年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钱某贩 卖毒品数量大, 手段恶劣, 为了运输毒品而偷盗尸体, 为了贩卖毒品不借采用欺骗手段, 触犯了盗窃尸体罪、 欺骗他人吸毒罪,按照牵连犯“从重论处”,钱某可 以适用法定最高刑。 [评析]本题答案依据见《刑法》第 347 条、第 348 条 及第 353 条、第 302 条案例二 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20 年, 服 刑 13 年后被假罪。 在假释考验期第 6 年, 王某盗窃一 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 4 年,王某 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 汽车的行为。

问:(1)对王某是否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2) 对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案例二 (1)对王某需要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 86 条的 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的,应该撤销假释。 (2)根据《刑法》第 86 条和第 71 条、第 69 条的规 定,王某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该处理如下: 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 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根据《刑法》第 65 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 罪分子,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以王 某应按累犯从重处罚。 (4)对王某的刑罚应该:首先,对王某所犯的盗窃作 出判决,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行,并处罚金;其次,把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和 未服的 7 年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 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对王某的抢劫按 累犯从重处罚;第四,把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面 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罚 金仍需执行。案例三 纪某在 14 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 7000 余元。14 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 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 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 电话一部、现金 5000 余元。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 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 3 人撞倒, 二死一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 日下午, 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 后被抓获。 请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 由。 案例三

(1) 纪某 14 岁之前盗窃约 7000 余元财物不构成犯罪, 因为纪某未满 16 周岁,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纪某 14 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但因为 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只有过了 14、16 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 14、16 周岁。 纪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 14 周岁, 不负刑事责 任。 (3) 纪某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 肇事行为,但纪某未满 16 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负 刑事责任。 (4) 纪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行为, 因其未 满 16 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纪某不负刑事责任。 (5)因不满 16 周岁不负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 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 收容教养。案例四 邵某欠何某赌债 1000 元,日久不还。某日,何某等候 在小学门口将邵某刚放学的 7 岁男孩骗至车上强行拉

走,送到邻县一亲戚家。后何某给邵某寄去一封信, 威胁说:邵某必须在三天内送还 1000 元钱,否则,将 其儿子卖掉抵债。邵某向公安局报案,小孩得解救。 此案对何某定性有两种意见:(1)构成绑架儿童罪, (2)构成绑架勒索罪 问:你同意何种意见?为什么?并说明不同意其他意 见的理由。 案例四 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原刑法规定了绑架勒索 罪和绑架儿童罪)。 按照现行刑法,何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 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 质的行为。何某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何某为迫使邵 某偿还赌债,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 目的,构成绑架罪。 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的,在现行刑法中属于拐卖 儿童的行为。何某虽然威胁说要把小孩子卖掉,但只 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恐吓对方,不能认定为以出卖 为目的,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例五 1974 年 7 月,印刷厂工人康某利用工作之便,套色印 刷 10 元面值的人民币 101 张。 同年 8 月 3 日晚, 康某 在某商店里用伪造的货币购物时, 引起售货员的怀疑, 当售货员对照灯光查验货币时, 康某心虚, 拔腿就跑。 售货员呼喊,康某被一恰好路过的公安人员抓获,带 回公安机关审查。在看守羁押期间,康某脱逃,偷渡 出境,到国外定居。1995 年 12 月 7 日,因其父病故, 康某悄悄从国外赶回家中探望,公安机关得知后将其 抓获。人民法院以伪造货币罪处康某有期徒刑五年, 康某不服判决,以追诉时效已过为由提出上诉。 请分析康某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并简要说明理 由。 案例五 康某的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 88 条规 定,在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 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案例六 伍龙、阵德、龙北三人为做生意于 1992 年 10 月各自 向吕明借款 1 万元,并写了借条交吕明为据,此后吕 明多次催三人还款,三人因生意不好,无钱偿还。久 之,伍龙产生了不还的念头,遂找陈、龙二人商量并 提出:吕明因做生意随身带公文包常装有大量现金, 我们一起请他吃饭,乘他酒醉,各取 1 万元数日后还 他钱,以了债务。陈、龙二人皆同意。同年 12 月 31 日晚,伍约龙、陈二人在市内“又一春”饭馆单间请 吕明吃饭。龙北在行前叫上其表弟李义帮忙,并告知 与伍、陈二人商议之事。 当晚,伍、龙二人与吕明如约到“又一春”,李义随 龙北来后在饭馆外等候。陈德因怕事,未到饭馆就悄 悄走了。伍、龙两人频繁向吕明敬酒,趁吕明酒醉迷 糊之时,将吕明的公文包打开,正欲分点现金时,忽 被送菜的服务员王水撞见。伍龙慌忙翻窗而去,龙北 夺门而走,王水追出饭馆。李义跟在龙北身后,边跑 边用自带的火药枪朝天鸣放。 王水未追赶, 返回饭馆, 从地上收起一把钱,放入衣袋内,并叫出租车将吕明 送回家。第二天,王发现这一把钱有 5 千元,但均是 假钞。

问:如何认定伍龙、陈德、龙北、李义、王水的行为? 并说明理由。 案例六 (1)伍龙、龙北、李义主观上有非法取得吕明财产的 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吕明财产的行为,使用 刑法抢劫罪规定的其他手段和暴力,故构成抢劫罪。 (2)陈德参与了犯罪预谋,但在犯罪行为开始时、犯 罪结果发生前,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 (3)王水趁乱窃取吕明的现金,虽是假钞,但构成盗 窃罪。案例七 被告人谭德,系国营一公司业务员,1992 年年底,谭 与另一业务员陈明代表公司在广州按合同接受 37200 打进口“引擎整修剂”时,陈发现溢货现象,即港商 多以了货,陈将此事告知谭。谭经清点后认为出现溢 货 300 打,并要陈勿将此情况告知别人。几天后,谭

将此 300 打整修剂以每打 280 元的价格卖给个体经营 者王某,并要王将 8.4 万元货款汇至谭原来工作过的 S 外贸公司的账上。 外贸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公司总 S 经理的指示,从银行提取现金 3.1 万元交给了谭。谭 则以个体经营者王某的名义,以借款为名填写了借支 单。案以后谭供称,S 外贸公司给他的 3.1 万元,是 他为自己原来工作过的单位做了 8.4 万元“贡献”后 所得到的奖金。后经查证,溢货实为 210 打。 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谭卖 给王某的 300 打整修剂均属国家财物,谭的行为构成 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所侵吞的财物中有 210 打是港商多发的货物,所有权当属港商,即非国家财 产,也非集体财产,故谭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仅是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对于私自卖掉的属于 N 公司的 90 打应认定为是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谭卖掉溢货 210 打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 成犯罪。 谭误将属于 N 公司的 90 打变卖属于对象认识 错误也不构成犯罪。现问: (1)谭德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为什么? (2)谭德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什 么?

(3)谭德误将属于N公司的90打整修剂当作溢货转卖是何性质?为什么?

案例七

(1)谭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谭是国营公司的业务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N公司对于港商多发的货物,有保管义务,港商在法定期限内追索,N公司应予返还。如超过法定期限,港商不追索,依法应上交国家,故此溢货属国家财产。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谭德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的损失;发生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债权人。本案中,不当得利的债务人应为N公司,而非谭本人。港商作为受损失人也不会找谭追索,只会找N公司追索。

(3)谭德将本属N公司的90打货物误认为是溢货而变卖,属于对象认识错误。但是,这90打从法律性质上讲,应视为国家财产,故谭变卖90打的行为也属贪污。

案例八

被告人丁某,女,15岁。丁某一日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一坡路时,因车速快,撞着同方向行走的李某左脚的左侧。丁某从自行车上摔下,将李压倒在身下。丁即将李送往医院。但李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丁某应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案例八

(1)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因为丁某未满16岁,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才应负刑事责任,丁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况,不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九

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王为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谋害其丈夫赵某。王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趁吃饭时,把毒药放入赵某碗内,将赵

某毒死。周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女孩,顾虑会把孩子毒死,便没有按约定的办法实施毒杀行为。后王要继续和周通奸遭到拒绝,周便揭发了王上述罪行。请依照刑法,分析王某和周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案例九

(1)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因其未进入犯罪实施阶段;

(2)周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因其自动且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案例十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三日,某公司采购员余若水住在某市银天大酒店,他为采购钢材四处奔波,然而收获甚微。同房住着另外两个旅客,一个自称姓方,一个自称姓田。余若水和他们闲聊时提到自己四处奔波购买而一无所获的情况,方某和田某马上就表示:“我们是××钢铁公司的推销员和财务科长。”表示愿为朋友尽力。过一会,方、田又说:“现在银行已停止营业了,我们随身带的现金支票无法取出现金,现在我

们俩准备去吃晚饭,你可以借些钱给我们吗?”余若水满口答应说:“没有问题,我带有三万多元现金,放在保管室提包里。”余认为这两个人挺够朋友,当晚请他们吃饭、喝酒,以兄弟相称。在喝酒时,方、田合谋频频向余若水敬酒,不久余若水不胜酒力醉倒,方、田二人又以“关心朋友”为名,把余若水扶回房间,让他躺在床上,然后借口给余水喝,将安眠药灌入余若水口中,余若水服药后呼呼大睡,方、田二人从余若水身上搜出提包的“号牌”,到寄存处找服务员取出了余的提包,拿走余所带的现金三万元。过了

四、五个小时,余某慢慢醒来,一看不见了方、田二人,遂马上摸口袋找号牌,发现号牌不见了,到寄存处一问,提包已被人取走,余若水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来方、田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方、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案例十

方、田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可以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使用其他方法也可以使他人不能抗拒

或不敢抗拒。本案中,方、田二人对余某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但是在余某宴请他们二人时,方、田用酒将余某灌醉,又假借结其水喝,将安眠药灌入其口,使余某昏睡,丧失了反抗的能力,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方、田利用了余某不能反抗的状态,从余某身上搜出提包号牌,到保管室取走余某的提包,拿走余所带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所以对方、田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案例十一

某县中学教导主任陶某,为制止学生早恋影响学业,遂令校传达室将所有标明“地址内详”字样的来信扣押,由其审查。当同事提醒其做法不妥时,陶某解释:“我身为师长,自有对学生教导、监护之责,况本校学生皆为十五、六岁少年,尚未具有公民资格,倘有学生异议,我自有道理。”在陶某任职的3年期间,扣押、拆看学生信件207封。一次陶某发现校外寄给初三六班女生韩某两封“情书”。遂在全校大会上对韩点名批评,说韩某“小小年纪不思学业精进,沉溺于儿女私情,不是好货”。韩某蒙冤,诱发精神病,辍学返乡。

问: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理由是什么?如构成犯罪,其罪名应是什么?为什么?

案例十一

陶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侮辱罪。陶某长期、大量开拆他人信件,并当众辱骂学生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十二

山民甲(善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家中木桶内,乙至甲家,酒醉后洗手,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救截去一臂。

请根据刑事法律,说明甲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十二

甲熟知毒蛇习性及危害,故置蛇在木桶内。但却忽视了凡接触木桶的人(自家人或外来人)都有可能被蛇咬伤的情况,且未作任何防范,终至乙被蛇咬伤。乙

的被伤与甲的疏忽大意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

村民甲因家中火药受潮,遂将家存约十五公斤黑色火药于自家院中摊晒。因事暂出时将院门关闭,将门锁挂于门上。村民乙寻甲未遇,随手将未熄烟头掷于地上,不想引起火药燃爆,乙见状惊走,甲及邻家十数间房屋悉数焚毁。

请根据刑法规定,回答甲和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指出罪名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出理由;如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案例十三

(1)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甲所触犯的罪名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2)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乙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十四

旅店房客甲疑同屋旅客乙为巨富,遂假意逢迎,伺机将乙灌醉,从乙身上翻出空白支票一张。甲凭此与一商社签订一笔价值十万元的合同。该商社经查得知,该支票因原单位更换印鉴,现已失效,故未发货。 ①根据刑法理论,甲的行为触犯何种罪名,请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明理由。

②甲辩护人认为,甲从乙处得到的支票已经作废,根据刑法理论属于“目的不能犯”,故不应构成犯罪。你是否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什么?

案例十四

(1)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

甲将乙用酒灌醉的行为属于刑法抢劫罪中规定的采用其他方法,因而构成抢劫罪。

甲意图以抢得的支票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欺骗方法使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犯罪人,是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2)甲的诈骗行为,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但因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甲的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例十五

某保卫干事平某(按规定配枪),家住城郊。精神病患者钟某走失,于凌晨一时许误入平宅,将睡在外屋平某的女儿惊醒。平女大叫“谁?来人哪!”平某闻讯持枪冲出,恰与欲进入里屋的钟某相撞,由于天黑情急,遂向自己脚下开了一枪,不料子弹被反弹后击中钟某。虽经平某一家急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死亡。

问:(1)平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罪名应是什么?如的构成犯罪,试述理由。(2)设:平某惊醒后,持枪冲出,见一人影径直向自己闯来,遂抬手向来人躯干部位开枪,不料将紧随其后的女儿击毙。问:

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罪名应是什么?为什么?

案例十五

(1)平某不构成犯罪。因天黑情急,难辨情态,平向自己脚下开枪示警,伤钟属意外。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故意杀人(钟某)未遂,过失杀人(平女)。向来人躯干开枪

案例十六

甲乙因事争执互殴,甲用铁条打乙,乙遂抽刀相向,乙妻恐事情闹大,奋力夺下乙手中的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拾起一木板递与其夫,乙持木板与甲相抗,不想木板上的铁钉打中甲太阳穴,致甲死亡。

根据刑法理论,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乙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若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案例十六

乙及其妻子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罪名应为故意伤害致死。

乙妻将乙的刀夺下,主观上希望发生将甲杀死的后果,他将木板递与乙的行为,主观上不能说没有伤害甲身体健康的故意,至于木板上有钉子,打入甲的要害致死的情节是乙与其妻始料未及的,甲的死亡与乙夫妻的共同伤害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十七

被告人曾铮,男45岁,捕前系某市公安局干警。1995年6月21日被捕。1990年6月2日,被告人曾铮与本单位部分干警和单位打字员顾××(女),应邀到邹××家喝酒。喝完酒后,几个人在一起返回单位途中,与曾铮的妻子王彩娥相遇。王彩娥原来就怀疑曾铮与顾××关系暧昧,看到曾与顾又在一起谈笑风生,更加怀疑曾、顾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曾铮与王彩娥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曾铮说:“你怀疑我不清白,我死了行吧。”王彩娥便回答说:“你死了,我也不想活了。”曾闻听此言,马上说:“干脆咱俩一块死。”说完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从枪套中取出,表示愿意与王彩娥一块死。

王彩娥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留下照顾孩子,孩子还小,不能没有人照应。”王彩娥两次上前从曾手中夺枪都未成功,曾铮持枪进入卧室。王彩娥跟随而进。曾铮说:“咱俩今天一块自杀,你有什么东西要交代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便去写遗书,曾铮在王彩娥快把遗书写完时,自己也写了一份遗书。随后,王彩娥对曾说:“你把子弹装上枪给我,我先死。”曾从枪套上取下五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见此情景,便从曾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曾铮提议把枪放在卧室里,两人到客厅里坐坐,说完把枪放在床头柜上,朝客厅走去,王彩娥见曾铮走到卧室门口,便抓起枪,对准自己的胸部开枪,曾铮听到枪响,马上回头,见王彩娥已倒在血泊之中,立即喊邻居前来察看,同时将枪中的子弹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王彩娥被送到医院,经查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系枪弹近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致死,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 问题:曾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果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什么罪。 案例十七

(1)曾铮的行为构成犯罪。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杀不构成犯罪,无论是单人的自愿自杀行为,还是相互约定共同自杀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在相约自杀的场合,必须相约自杀各方都有真实的自杀决心。如果一方假意表示愿意与对方一同自杀,但实际上并不想自杀,就不能按相约自杀来处理。但如果相约各方都有真实的自杀决心,结果有的自杀成功,有的自杀未成功,并且重新认识到生活的美好,不愿轻生时,仍可按相约自杀处理,相约各方均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曾铮实际上并无自杀的念头。从曾铮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他的目的是在引诱王彩娥自杀。如他在与王彩娥争吵时,故意说自己想自杀,在王彩娥表示愿自杀时,他又用“两人一块死”、写遗书等方式坚定王自杀的决心,而且他还将子弹推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都为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即曾铮先前的一系列行为把王彩娥置于一个十分危险的处境,此时,曾铮负有防止王彩娥自杀的义务,但他却没有采取行动来防止,结果导致了王彩娥自杀身亡的后果。从案件的整个情况来看,虽然曾铮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但他存在有使王自杀的故意,并诱发和促成了王的自杀,其先前置于自杀的处境的行为与后

来能防止该自杀结果而不作为与王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曾铮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曾铮主观上具有使王彩娥自杀的故意,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促成和帮助王自杀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案例十八

被告人陈某,男28岁,无业游民。1994年8月,被告人听说贩卖毒品能赚大钱,遂来到云南边境某小镇,在街上认识了一摆摊的少妇梁某(另案处理),要求梁某帮助自己弄货(指毒品)。当晚梁某将缅甸贩毒分子余某领到自己家中,让陈某与余某面谈,陈、余二人就毒品的质量、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约定第二天晚上十二点由余某将毒品带入我国境内一小河边处交货取钱。第二天晚十二点,当余某依约来交货时,陈某取出早已准备好的铁棒,朝余某头部狠敲了几下,将余某当场打死,陈某抢得毒品后,将毒品带往内地销售,后来案发后,陈某被缉拿归案。

问题:(1)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贩卖毒品罪?还是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贩卖罪毒品罪?(2)在判决书上,对陈某应定一罪,还是定两罪?

案例十八

(1)陈某的行为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贩卖毒品罪。我国刑法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国家不保护非法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非法财物可以采用非法或者犯罪的手段去侵占,使毒品从一犯罪人手里转移至另一犯罪人手里,仍然是一种非法行为。因而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行为,不论抢的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都构成抢劫罪。本案中,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侵占的是国家禁止公民非法持有的物品毒品,但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自无疑问。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贩卖毒品。陈某抢得毒品后,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2)在判决书上,对陈某应定两个罪,即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

案例十九

被告人胡某,46岁。某丝织厂工人。其工作是:用手推车从老厂一车间仓库运出绞头棉纱至新厂一车间贮藏室,再把贮藏室中的半成品筒子纱运回仓库。仓库和贮藏室相隔约40米,由仓库管理员一人兼管。管理员每天去新厂把原料发给档车工,把纺就的筒子纱清点放入贮藏室。

1990年8月至11月间,胡某因帮助仓库管理员整理仓库,取得了管理员对他的信任,领取棉纱和筒子纱入库时,均由胡某自己报数,管理员不经检验就入账。在此期间,胡某采取筒子纱少进多报,棉纱多装少报的手段,在运输途中,先后十八次将虚报部分偷偷转交给同某人,本厂职工孙某。共计筒子纱、绞头棉纱价值一万元,胡、孙各得五千元。

问题: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贪污罪?请说明理由

案例十九

胡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具体理由是:第一,胡某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胡某是一车间的运输工,从事的是生产活动,而非管理活动。胡某在仓库装卸棉纱过程中,可以不经查点,任拿任放,这并不能说明从管理员那里取得了对仓库棉纱的临时管理权,管理员是无权将自己的职权委托他人的。 第二,在客观方面,胡某的行为为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有职权范围内所具有特殊便利条件,而不是其他的一般方便条件。胡某是运输工,没有管理职务,因而也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作案。也正因为胡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以胡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从胡某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看,却具有明显的盗窃罪的特征,即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胡某将他运输的棉纱、筒子纱在途中偷偷交给自己的同谋者,这就是以盗窃的手段占有了公共财物。胡某“少进多报”、“多装少报”的弄虚作假行为是从属于秘密窃取这一主要行为的,与贪污罪中常见的在帐据上弄虚作假的情况不能相提并论。

案例二十

被告人杜路鲁,男,34岁,铝锭厂工人。1992年5月13日,被告人杜路鲁盗窃本厂铝锭29块(价值3000元),偷偷沉入铝锭厂附近的河水中,打算以后方便时运走。由于六、七月份连降几场大雨,河水暴涨,杜一直没有机会将赃物取走。直到洪水过后,被告人杜路鲁才有机会来取赃物。但是,由于洪水将铝锭冲离了原来的位置,被告人杜路鲁没能捞到原来隐藏在河水中的铝锭。

问题:被告人杜路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还是盗窃罪未遂?

案例二十

被告人杜路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主要理由如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盗窃行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具体来说,就是指行

为人是否实现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杜路鲁从铝锭隐匿于河中,已经使铝锭脱离了铝锭厂的支配范围,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而构成盗窃案罪既遂。本案中,虽然由于洪水的原因,被告人杜路鲁最终没有能实际取得该批铝锭,似乎是犯罪尚未得逞;但是,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杜路鲁已经将所盗铝锭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主要表现在铝锭藏匿于河底的位置只有被告人自己知道,他完全可以伺机捞出予以处理。铝锭被洪水冲走,这属于被告人杜路鲁实际控制了铝锭以后发生的事情,不能影响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

案例二十一

被告人田某,男,26岁,系某大队社员。1986年6月12日,被告人田某之妻服毒自杀。事后十多天,被告人以“大队干部陈某与其妻通奸,被其抓获”,“陈某在其妻生前借田家5000元钱”为由,向司法机关控

告陈某。陈某不承认有此事,经调查又无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支持。被告人田某于是手持菜刀,到陈家索“欠款”,并扬言如陈某不还钱,就杀他全家。陈某怕发生意外,于是携全家外出躲避。陈一家出走后,被告人田某便在群众中大造舆论,说陈家欠债不还,全家逃走,声称公安机关已同意他将陈家的房子卖掉偿还其“欠款”。而后,被告田某便将陈家的六间房子以56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陈某在外地得知房屋被卖,即返回原籍向公安机关控告。

问题:(1)田某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田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请说明理由。 案例二十一

(1)田某以“大队干部陈某与其妻通奸,被其抓获”,“陈某在其妻生前借田家5000元钱”为由,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的行为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田某有诬陷陈某的故意,但他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所以不能构成诬造陷害罪。

(2)田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案罪(未遂)和诈骗罪(既遂)。主要理由如下:

田某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以及持菜刀向陈家索要5000元“欠款”,致使陈家为防止意外,全家出逃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从主观方面看,田某具非法占有陈某5000元钱的目的。这一目的从田某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在其妻生前借了田家的钱以及持刀向陈家索要“欠款”的行为本身既可认定。在客观方面,田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这种敲诈勒索的行为前后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因为田某控告陈某的真正用意是借司法机关之手达到向陈某勒索钱财的目的,所以,应把田某的控告行为看成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而不是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也不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诬告陷害行为。二是由于田某的控告行为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勒索钱财的目的未能达到,所以田某才持刀向陈家索要“欠款”,并扬言如陈家不给钱就杀死其全家。由此可见,田某并不想当场对陈某实施暴力行为并当场取得财物,而是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因此,田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田某在逼走陈家以后,把陈家房屋卖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陷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

行为。本案中,田某想用勒索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陈家5000元钱的目的,但终因陈某的出走而未得逞。于是田某产生了另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另一个犯罪行为。田某借陈家出走之机,在群众中大造舆论,说陈家欠债不还,全家逃走,声称公安机关同意他将陈的房子卖掉抵债,他用这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群众相信占有陈家房子行为的“合法化”,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田某骗取本村村民的买房款5600元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案例二十二

胡某,女,25岁,高中毕业后先后做过商场售货员、纺织工、公共汽车售票员,均因不遵守劳动纪律被辞退。1992年12月18日,胡某在某旅馆卖淫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受治安罚款处罚。第二年8月,某妇幼保健所在对胡某做身体检查时发现胡某四肢起红色疹,发痒,溃疡并伴有充血,确诊为淋病。胡某被告知此事后未进行医治,继续从事卖淫。1993年11月某日,胡某在某旅社向出租车司机张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问题:(1)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如胡某实际上并未造成张某等传染上淋病,对其行为应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2)如妇幼保健所因故未告知胡某其患有淋病,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

案例二十二

(1)胡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所谓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胡某在妇幼保健所告知其已患上淋病后却仍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传播性病罪。

如果胡某事实上并没有造成张某等染上性病,对其行为仍应定传播性病罪,因为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却仍然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就构成该罪,不以是否造成性病传播的后果为要件。

(2)如果妇幼保健所没有告知胡某患有淋病,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应视其是否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定。因为明知自己已患有严重性病是行为人犯传播性病罪的主观要件之一,如果卖淫、嫖娼行为

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则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明知,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二十三

被告人某甲,女,46岁,某公司勤杂人员。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在该公司财务室拖地板,见财务室的柜子未锁,周围又没有别的人,于是她从柜子里取出一张空白支票,加盖了单位印鉴放进自己口袋里。1997年1月,被告人到银行填写了支票,以支付购货款的名义在支票上签上了本公司采购员田某的名字,骗取公司款51800元。

问题:(1)某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2)如果某甲从柜子里取出的是已经填好的面值为50元的支票,甲将其变成50000元的支票并予以使用,构成什么罪?

(3)如果某甲不是从柜子里偷拿,而是在大街上捡到一张已填好的面值51800元的支票,马上到银行里兑取了现金,对甲的行为怎么认定?

案例二十三

(1)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某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窃取空白支票,并加盖印鉴,填好支票,然后到银行兑现该支票和行为,虽然似乎符合金融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但因为甲对空白票据的占有是通过盗窃获得的,所以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

(2)甲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所谓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使用挖补、揭层、拼凑、涂改的方法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甲将面值50元的支票改为50000元的支票即改变了金融票证的面额,构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甲变造支票后,又将支票予以使用,构成了金融票证诈骗罪,但由于甲的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与金融票证诈骗行为有牵连关系,故择重罪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3)甲的行为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甲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支票。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数额较大的,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本案中,某甲冒用他人支票,骗取人民币51800元,显然已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案例二十四

某甲因盗窃某商场的电器,被某乙告发,公安机关将某甲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甲有期徒刑4年,1989年12月21日甲刑满释放。一直想找机会报复某乙。1990年1月30日,甲找到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表兄某丙,谎称准备和朋友上山打猎,想借丙的枪用。丙当即把自己的手枪借给甲,并给了十发子弹。甲拿到手枪后,将子弹装好,准备去杀害乙。在寻找乙的途中,甲遇到其好友丁。丁问甲“这么急匆匆的去干啥?”甲回答说:“乙真不是东西,害得我坐了几年牢,我找他算帐去。”并掏出手枪晃了一下。丁即上前劝阻甲,劝他冷静些,不要再干傻事,甲不听劝阻,执意前行。丁冲上去想夺下甲的枪,在拉扯争夺中,甲不慎扣动扳机,将丁击中。甲见状,马上将丁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丁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1)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按什么原则处罚?请说明理由?

(2)丙借枪给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请说明构成什么罪?如不构成,则请说明理由。

(3)如果甲向丙借枪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日,则对丙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十四

(1)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杀人罪。其故意杀人罪因处于预备阶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甲因为在刑满释放3年内(根据当时的刑法)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所以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2)丙身为公安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将手枪借与他人,且导致了严重后果,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对丙的行为应定为玩忽职守罪。

(3)如果甲向丙借枪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日,则丙借枪给甲的行为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根据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丙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案例二十五

被告人某甲于1995年6月2日到某电器公司门市部闲逛时,正好遇到高中同学某乙在门市部当售货员,甲见货架上摆满了高档电器,遂起盗窃之心。甲对乙说:“没想到你这儿东西还挺全!”乙漫不经心地说:“还行”当晚,甲到乙家,密谋盗窃该门市部的电器一事,乙开始不太同意,后来在甲的鼓动下终于同意了,并让甲小心点,准备充分点。第三天晚十二点,甲、乙撬开该门市部的后门,偷得电器数十件,价值三万余元。在逃离现场时,乙为了破坏现场,从柜台里拿出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子。在逃跑的路上,甲问:刚才你在后面磨蹭什么?乙回答:我把电炉插上了。甲未吱声,事后才知道插电炉是为了放火。当夜,该门市部被大火烧毁。

问题:(1)甲构成什么罪?乙构成什么罪?两人之间有无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2)如果当时甲看见乙将电炉插上,并问乙:“干吗?”乙回答“破坏现场呀!”甲夸道:“还是老兄厉害”,接着两人离开现场,大火烧毁了该门市部。此时,甲与乙对放火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如果乙某在插电炉时,甲并不知道,只是站在门市部大门处等乙出来。此时正巧该门市部主任丙到门

市部有事,看见甲站在该门市部门口,身边一大堆电器,且门市部的大门半开着,便查问甲:“你是干什么的?”甲很害怕,操起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朝丙头上砸去,丙当即倒地,后经查验,丙为重度脑振荡。乙某放火后与甲匆匆带赃物逃离了现场。综观全案,甲、乙各构成什么罪?

案例二十五

(1)被告人某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盗窃和放火罪。甲与乙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和盗窃行为,因而是共同犯罪(盗窃罪)。而乙某在放火时,并没有与甲商量,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甲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所以甲不能为放火罪的共犯。

(2)甲、乙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构成放火罪,因为甲与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3)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盗窃罪与放火罪。

案例二十六

被告人祝扬(男,28岁,某公社农民)。一天,祝扬在其承包的石坑里爆破采石,因石头落下砸死了姜立胜的小山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姜立胜说:“你要是不赔,我就坐在炮口上,让你点不成炮,让你干不了活。”被告人祝扬说:“你敢坐,我就敢点。只怕你没胆子坐”。姜立胜很是恼火,说:“我不敢坐,我就是你儿子”被告人也说:“我不敢点就是你孙子。”说完,被告人祝扬将一个2公斤的炸药扔在地上说:“你有胆子就坐在上面。”姜立胜真的走过去坐在炸药包上。被告人当即拿起一根约100厘米长的导火线,用剪刀剪去约60厘米,当着姜立胜的面接上雷管插入炸药包内,点燃导火线后,冲着姜立胜喊了声:“点着了,还不快跑!”随即跑离子现场。此时,姜立胜向外挪动了一下身体,尚未起身,炸药包便爆炸了,姜被当场炸死。

问题:(1)被告人祝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构成什么罪?其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为什么?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

(2)如果被害人姜立胜没有被炸死,而被炸成重伤,祝扬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3)假如在祝扬与姜立胜争吵时,引来周围群众围观,乙点燃导火线时,那些人也围在姜立胜的周围,结果其中2人被炸死,5人被炸成重伤,被告人祝扬构成什么罪?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

案例二十六

(1)被告人祝杨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祝杨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为乙懂得爆炸知识,在被害人姜立胜坐在炸药包上的情况上,如点燃炸药包很可能会造成姜立胜被炸死的后果。但祝杨将100厘米的导火线截短至40厘米,这样就缩短了姜立胜安全逃离现场的时间,增加了姜立胜被炸死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祝杨仍然点燃了导火线,即祝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所以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间接故意。

(2)祝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3)被告人祝杨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案例二十七

被告人某甲(男,29岁,个体工商户),1992年5月,被告人甲为扩大经营规模向朋友乙借了三万元钱,并向乙出具借条一张,承诺1993年10月1日归还欠款。后来,甲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偿还欠款,1993年10月1日以后,乙多次持甲出具的借条到甲家索要欠款,甲被逼无奈,萌发除掉乙的念头。1993年12月21日夜,甲打电话告诉乙,让他在某公园内假山旁等他,他准备归还所有的欠款,并叮嘱乙带上欠条。乙依约前往取款,但等了十分钟也未见甲来还款,遂在假山边找了快石头坐下,这时,早已守候多时的甲,手持铁棍,悄悄摸到乙的身边,用铁棍狠敲乙的头部,乙一声未哼便倒下了,甲从乙身上搜出自己出具的借条,当场用打火机烧掉了。第二天,公园管理人员发现了乙的尸体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来案件被侦破。某甲被捉拿归案。

问题:某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案例二十七

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主观上是想通过抢回借据,消灭自己与被害人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上看,甲对乙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了抢劫罪。

案例二十八

被告人甲,男45岁,某市公安局干部。1989年12月5日,被告人未锁上门就上床睡觉了,当晚12点左右,被告人乙(系精神病患者)走失推门进入其室内,将睡在另一房间的被告人的女儿惊醒,喊了声:“谁?”紧接着便大叫:“爸爸,来坏人了!”这时,被告人从睡梦中惊醒,慌忙起身,从枕下拿出手枪,拉开房间门,也喊了声:“谁?”被害人乙已走门外,没有回答。被告人甲没有看见被害人,只听到有人走动的脚步声,即认定是坏人,需要镇一镇。便站在房门口朝房门外鸣了一枪,将已走出房门15米远的乙击中。子弹从被害人后背下部贯穿腹腔,穿破左髂骨总动脉,造成大失血。虽经被告人甲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

重,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人甲主动向组织作了交代。

问题: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过失杀人?请说明理由。

案例二十八

被告人甲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过失杀人,应按过失杀人罪处罚。其理由如下:①被害人乙是精神病患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因此,其行为并不是犯罪,由于不是犯罪,当然不能对其进行正当防卫。②对不知是精神病人,在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时,可以采取积极防卫的。经查证,甲确实不知乙是精神病人。但乙当时仅是进入甲的房屋内,对甲及其家属人身、财产尚未形成任何威胁,而且当被告人孩子喊了数声“谁”之后,乙就走出了屋子。从这里可以看出,实际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被告人也就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③如果说乙进入室内是侵犯甲的住宅,那么也没有必要用剥夺他们生命的手段加以防卫。何况,甲开枪时,乙已经离开了甲的房屋,这种侵害已经停止。④如果说甲具有双重身份,既有当事人身份,又有民警身份,由于误认为有坏人,出于职务上的考虑,开始防卫,这同样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必须是非开枪不能制止时,才能开枪射击。而当时的情况并不需要开枪。⑤根据案情分析,甲开枪不是故意剥夺被害人乙的生命。但从事实看,甲开枪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惊慌失措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应按过失杀人罪论处。

案例二十九

被告人某甲,男33岁,某市政府机关干部。被告人甲1994年春天与乙(女,现29岁)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一段时间后双方都比较满意,为了单位分房,双方于同年12月21日办里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随着双方接触增多,了解加深,乙发现甲并非自己理想的伴侣,遂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要求,甲不同意。乙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甲离婚。甲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当晚电话通知乙到他家商谈离婚的事。当晚八点乙某到达甲的宿舍,甲乙就离婚之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甲趁乙不备,突然将乙抱起按倒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乙某双手捆绑在床架上,

用一条毛巾堵住乙的嘴,强行与乙发生了性行为。乙被放开后,径直到公安机关控告甲强奸她。

问题:(1)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为什么?

(2)假如甲与乙没有领取结婚证书,乙考虑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提出中断恋爱关系,甲不同意,并强行与乙发生了性行为,则对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十九

(1)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的性行为受法律保护,所以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本案中,甲与乙领取了结婚证书,甲与乙的关系是夫妻关系,甲虽然以暴力方式,违背了乙的意志与乙发生了性行为,但不能构成强奸罪。

(2)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案例三十

被告人黄炳成,男,25岁,出租汽车司机。1992年8月6日被捕。被告黄炳成之母余静原系某市工商银行行长,现已退休。1991年5月到案发前,黄炳成受他人之托,先后多次通过该市工商银行信贷科科长曹若水分别为六家公司从该银行贷款六笔,总计523万元。这些贷款均符合银行的放贷要求。黄炳成为上述单位贷款后,先后从这六家公司索取和收受好处费5.2万元。

问题:(1)黄炳成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能否构成受贿罪?

(2)如果不是黄炳成,而是黄炳成之母余静通过工商银行信贷科长曹若水为六家公司贷款,从而索取或收受好处费的,余静是否构成受贿罪?为什么? 案例三十

(1)不构成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炳成系出租车司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而且黄炳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是通过熟人关系,

即通过第三人的职务上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受贿罪的要件,所以黄炳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黄炳成之母余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所以余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例三十一

赵某(男,17岁)在录相厅里遇到父亲的同事黄某(男,34岁),当赵某向黄某诉苦说自己中学毕业后没有工作,父母给的零用钱又不够花时,黄某回答说:“男子汉顶天立地,怎么还要靠父母养,有‘本事’就去偷去抢。”赵某深受启发。第二天,赵某纠集了陈某(男,18岁)、沈某(男,16岁)各带上匕首,躲藏在弄堂暗处,适逢一女青年路过,赵某便用匕首将该女青年逼入里弄,又叫沈某到弄口望风,叫陈某去搜身,陈某从女青年身上搜出现金200元,赵某于是取下她的手表。接着,赵、陈二人又将该女青年奸污。

问题:(1)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2)对赵某、陈某和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

(3)假如赵某只有十五周岁,对赵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三十一

(1)黄某唆使赵某进行偷窃和抢劫,已构成犯罪,是教唆犯,应按其所教唆的罪,即盗窃和抢劫罪论处。但量刑是时应考虑以下情形:a黄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故对抢劫罪、盗窃罪均应当从重处罚;b赵某未犯黄某教唆的盗窃罪,故量刑时,对其盗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对黄某的盗窃罪、抢劫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处罚。

(2)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形:a是抢劫罪的主犯,应当按抢劫罪从重处罚;b轮奸妇女,对其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c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抢劫罪、强奸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a是抢劫罪的主犯,应当按抢劫罪从重处罚;b轮奸妇女,对其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

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形:a是抢劫罪的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b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抢劫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赵某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强奸罪,仍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三十二

甲是某市电子仪表厂采购员。某年电子仪表厂急需一批白银,甲曾多次向市物资部门申请购买,均未成功。后来甲经人介绍认识了个体废品收购员乙,就请求乙帮他弄一批白银,并声称:“有多少要多少,不管用什么方法弄来都行。”乙当天找到在市银器厂工作的好友丙,请求丙想办法解决,并说好得利后均分。丙便利用其在银器厂工作的便利条件,先后十余次从车间、仓库等处盗窃白银29公斤,全部交给乙,乙又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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