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银行税务自查大纲

银行税务检查大纲

一、 营业税

(一) 普通贷款利息收入

1、查核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是否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计缴营业税。(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查核是否按利息收入的全额计征营业税(包括加息、罚息、罚款等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第五条第二款。)

3、查核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减除营业额。

4、查核收回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回当日及时确认当期收入计征营业税。有无不冲减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挂在往来款科目,不申报缴纳营业税。

5、查核已核销资产(如呆帐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回等)收回利息收入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到利息收入当日及时确认当期收入计征营业税。

6、查核减征免征营业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营业税条件,并准确区分减征营业税、免征营业税的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字〔1999〕2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一条。)

(二) 转贷利息收入

查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应收利息时间,全额确认贷款利息收入计缴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就表示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一律将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查核是否把减、免营业税委托贷款和征收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收入准确区分,是否将应收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混入减、免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国税发〔199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财税〔2000〕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四) 票据贴现、押汇、透支利息收入

1、查核是否在贴现当日(贴现业务发生时),以合同约定利率直接确认全部票据贴现收入全额作为计征营业税收入。(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查核是否有再贴现、转贴现业务混入贴现业务,把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按税法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

3、押汇利息收入的查核。在查核中,应重点对押汇合同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及时、全额结转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不应扣减相关费用后确认收入。具体内容详见" 普通贷款利息收入" 的查核要点。

4、透支利息收入的查核。在查核中,应重点对透支的协议或合同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及时、全额(包括罚款、罚息等)结转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具体内容详见" 普通贷款利息收入" 的查核要点。

(五) 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

查核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重点查核是否将普通贷款、银团贷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收入(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分行从总行取得分成收入等,混入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误作为暂不征营业税收入,

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税法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字〔2000〕1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六) 融资租赁收入

1、查核融资租赁业务是否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确认融资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如果未经上述批准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一)项;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查核是否全部融资租赁合同申报缴税。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全部收入减去融资租赁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融资租赁期限,准确确定营业税计税依据。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三条。)

3、查核全部融资租赁货物的实际成本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计价核算。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第(十一)项。)

(七)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收入和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

1、查核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二十条。)

2、查核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是否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卖出价和买入价分别是指卖出原价和买入原价,买入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重点查核股票和债券买入价是否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原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即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是否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四条;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

3、查核金融商品买卖的负差是否跨会计年度结转。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可以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四条。)

4、查核银行债券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除免税规定外,是否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应付利息日期确认的利息收入作为计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

(八)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或中间业务收入)

1、查核支付结算、代理、银行卡、担保、承诺、交易、其他等各类中间业务收取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确认纳税义务时间。对新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和收入比重较大中间业务应重点进行查核。(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发〔2002〕8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

2、查核每一中间业务环节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全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收入(除受托收款业务外),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账单费、凭证费)加价、以及以某种名义向贷款户收取的管理费或赞助费等价外费用,从中不得作任何费用扣除(如回扣、返佣支出、银联费用、POS 机租金)。(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项;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五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七条。)

3、查核代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手续费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的" 代理业" 缴纳营业税。(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001〕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文件的规定: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既然个人存款利息不缴个税了,也就无所谓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了,储蓄机构也就无所谓代扣代缴个人存款利息所得税手续费收入缴纳营业税的问题了。

(九) 其他收入

1、查核是否有出租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的租金收入(如POS 机终端出租租赁收入)未按税法规定及时缴纳营业税。(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

2、查核是否有处置抵债不动产、无形资产收入未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九条。)

3、查核向储户收取的帐户年费、信用卡年费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十) 外汇结算营业额

查核银行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是否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国税函〔1996〕6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十一) 境外母公司利息

从2009年1月1日起,境外母公司取得的利息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营业税,核查企业在向境外母公司支付利息时是否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二、 增值税

1、银行销售金银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国税发〔2005〕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查核是否有处置抵债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外的资产(如机器设备、商品等动产)收入未按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三、 消费税

销售金银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财税字[1994]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四、 企业所得税

(一) 收入(收益)

1、查核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与会计上按资产负债表日与实际利率法(不是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存在税会差异,应进

行纳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3号。)

2、查核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期间发生的应收利息,是否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3号。)

3、查核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是否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3号。)

4、核查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3号。)

5、查核票据贴现利息收入是否在贴现日确认全部票据贴现利息收入作为计所得税收入。与会计上以资产负债表日分期分额确认收入,存在税会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6、查核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是否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应付利息日期确认的利息收入作为计所得税收入。与会计上按资产负债表日与实际利率法(不是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存在税会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7、查核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是否分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收入)和其他债券利息收入单独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8、查核存放同业、存放中央银行、拆出资金利息收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应付利息日期确认的利息收入作为计所得税收入。与会计上按资产负债表日与实际利率法(不是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存在税会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9、对照有关合同协议等,查核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所

得税收入。是否有坐支收入现象、是否有委托人直接支付给银行代办人员佣金,银行在收取费用时,只开具收据,不计收入。是否有帐外经营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10、查核代发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手续费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计

入当期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1〕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11、查核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是否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3号。)

12、查核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是否计入应税收入,按

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3、查核企业收回的已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部分(包括收回的应收

利息),是否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银监发[2004]19号第四条)

14、查核出租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的租金收入(如POS 机终端出租租赁收

入);向储户收取的帐户年费、信用卡年费;代收电话、水、电、气、信息费等其他业务收入,是否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税前扣除

1、查核是否按照合同利率确认利息支出,对会计上采取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支出,应进行纳税调整,特别是定期存款当年提前支取的,对其支取前会计上按资产负债表日计提的应付息与提前支取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际支付利息,之间存在差异,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规则计息,进行纳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2、除法人银行因其母公司向其提供服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协议)支付的服务费,符合《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的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可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外,法人银行之间支付的管理

费不得税前扣除,法人银行支付给其他法人企业的管理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国税发〔2008〕86号《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3、除同一银行内各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即联行往来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外,同一银行内各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4、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代表处等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行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行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否则不予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5、准备金支出的查核:

①查核银行按税法规定可计提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是否准确。税法规定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②查核是否有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个应该针对银行拨备,主要是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和银行资产损失准备)。

贷款损失准备,是否按以下公式计算: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如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是否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是否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6、查核银行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是否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7、银行揽储性质的奖励支出应根据奖励支出的对象、形式,正确区分是否属于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范围,按税法规定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对于支出为实物的是否按税法规定作视同销售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8、查核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持有到期的,在交易、购买时发生的相关税费(印花税、手续费)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9、装修费支出的查核:

①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②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③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10、查核企业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所得税收入。是否有坐支收入现象、是否有委托人直接支付给银行代办人员佣金,银行在收取费用时,只开具收据,不计收入。是否有帐外经营现象。)

11、核查企业是否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税前扣除并免征个人所得税(京发改〔2005〕197号第六条)

(三) 源泉扣缴

1、查核向境外企业支付利息(如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除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

(一)项、第三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国税函〔2008〕9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第二条。)

2、查核向境外支付的Visa 卡手续费、万事达卡手续费,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

(一)项、第三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

五、 个人所得税

1、查核银行及金融机构开展有奖储蓄而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形式的中奖所得,是否错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应按" 偶然所得" 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5〕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查核向个人发放揽储性质奖励,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内部职工发放的,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非内部职工发放的,按照" 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3、查核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或公杂费中列支的向企业内部职工发放" 个人业务拓展费" 、" 代发行债券手续费奖励" 、" 向客户经理、部门主管发放业务推广

费" ,应与职工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4、查核为职工建立(缴纳) 的年金,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第三条)

5、查核向客户刷卡积分换礼品,购买礼品的费用以办公用品名义开出,在营业费用中列支,应按照 " 其他所得" 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6、查核发放各类信用卡、会员卡,对会员进行现金或实物奖励,应按照" 偶然所得" 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7、查核银行及金融机构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是否按" 其他所得" 应税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8、银行及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的查核:

①查核银行及金融机构在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存款、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等),除免税外,是否按税法规定的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利息支出,应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②查核银行及金融机构在向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审核符合税收协定条件并申请享受优惠税率,对于不申请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③查核银行及金融机构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或资金免税个人存款账户,是否有应税个人存款混入。 ④查核银行及金融机构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是否按区分各时间段内孳生的利息所得,分不同时间段的税率准确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7〕8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税发〔2005〕148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9、查核银行及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外,是否按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项;国税函〔2003〕6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

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0、核查福利费中,发生向职工发放服装费、劳保费等现金支出,或在节日期间发放实物,应与职工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11、核查企业是否按照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

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京发改[2005]197号第四条)

12、核查企业以股权、期权等形式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在计征个人所得

税时是否给予优惠。(京发改[2005]197号第五条)

13、核查企业职工是否按不超过其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

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受月缴存额上限限制。(京发改[2005]197号第六条)

六、 印花税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现行印花税共设置了13个税目。根据应税凭证性质的不同,分别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比例税率有四档,即:千分之

一、万分之五、万分之三、万分之零点五,定额税率为每件应税凭证5元。 (一) 借款合同

1、票据贴现合同

企业票据贴现合同实质是一种短期借款,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贷款通则》第九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该通则也明确了票据贴现是发放贷款的行为。企业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银行会要求贴现人提供贴现申请书、经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贷款证(卡)、申请人近期财务报表、未到期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有关购销合同或交易证明等资料,并与申请人签订贴现合同。该合同会列明贴现利率、贴现期限、实付贴现金额等内容,体现债权债务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

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应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

3、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

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 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4、抵押贷款合同

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万分之五计税贴花。

5、银团借款合同

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

6、基建贷款合同

关于对基建贷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

7、 免税、不征税(暂不征)合同

①我国的各银行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发放的无息、贴息贷款及由各商业银行按照规定由财政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②日拆性贷款合同免税。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3〕705号) ③同业拆借合同免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④借款展期合同免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

⑤拨改贷合同免税。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

(二) 营业帐簿(包括资金帐簿和其他营业帐簿)

1、资金帐簿是否按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计税贴花。(启用新帐时资金未增加的,资金帐簿不再贴花。)

2、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是否按规定贴花。

3、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是否按规定贴花。

4、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是否按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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