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职工工伤的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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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工伤保险案例两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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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11日【字体:大 中 小】

朱 军

1、提前下班遭遇车祸是否构成工伤?

王早明就职于上海市一家百货超市从事清洁工一职。其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11点半,下午1点半至17点半。2011年5月中旬的某一天,王早明在干完清洁工作后,于17点10分提前下班,离开百货超市。在返回住所的途中,被一辆逆向行驶的小轿车撞伤,随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足跟骨前外侧裂纹骨折。交通警察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对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王早明无责任。伤愈出院后,王早明多次与百货超市协商,要求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百货超市以王早明提早下班为由屡次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于是,王早明于2011年6月21日以个人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该局认为王早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工伤认定。

焦点分析

百货超市对此认定结果并不认同,不服的理由主要是:王早明的劳动合同上写清楚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11点半,下午1点半至17点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的规定,故王早明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个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的规定,百货超市在其上岗前,专门对其进行了培训,明确告知了职工提前下班必须履行请假手续。王早明在明知必须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没有向其主管请假就私自提前下班,属于早退现象。因此希望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的规定,认定王早明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不符合下班的基本条件,故其所受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

关于王早明提前下班出车祸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虽然单位提供了规章制度和已经告知王早明的证据,证明了其规章制度是真实生效的,但是却无法提供对王早明上下班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该规章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实际执行了。通过询问百货超市的主管得知,公司对清洁工这类岗位从来不考勤的,没有记录过王早明的上下班时间。多位单位职员的证词也相互印证:“不仅是王早明,所有清洁工都是什么时候干完清洁工作,什么时候下班。他们提前下班,单位从来没有制止过,也没有警告处理过。”据此可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虽然是生效的,但是如果从来没有依据此规章制度对职工实际进行过管理,则该单位在履行此规章制度上存在着重大过失,故对王早明的提前下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王早明当天已经完成了公司安排的保洁工作,即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提前下班也是按照长期工作中形成的惯例,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鉴于清洁工种的特殊性,为了不影响百货超市的正常运营,清洁工有时会提前上班打扫卫生,工作完成之后提前下班是符合社会常理的,而且这种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清洁工自己控制上下班时间的行为,长期得到单位默许,因此认定其提前下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无误的。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对于职工提前下班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能够认定工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单位有否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常态管理,并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和离开单位的理由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即使单位拥有完备生效的上下班规章制度,但是日常管理松散,无完备的考勤制度,职工按惯例提前离开单位,且平常单位也是默认的,可以按下班处理;如果单位有完备的管理制度,且严格执行考勤制度,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单位的,应当视作擅自离岗,不按下班处理。所以,单位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在日常工作的管理中应该切实执行,使该规章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2、劳务派遣职工工伤的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董国良就职于上海市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被派往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电工一职。其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下午17点半。2011年3月下旬的某一天,董国良在物业公司经理的安排下,到小区22号居民楼西侧拆除配电箱并和同事贾勤一起搬运到小区垃圾存放处。在搬运配电箱的途中,董国良不慎滑倒,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骨折、右手腕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董国良多次与劳务派遣公司协商,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公司由于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拖着不申请。于是,董国良又要求物业公司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物业公司以董国良不是该单位职工为由屡次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于是,董国良于2011年5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该局认为董国良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工伤认定。董国良凭借工伤认定书,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

焦点分析

物业公司对此认定结果并不认同,不服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董国良的劳动合同是与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其是接受劳务派遣到本单位工作的,物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董国良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主体。董国良以物业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属于主体适用错误。(2)物业公司每月都按时将董国良的工资、奖金及各种保险费用打到劳务派遣公司的账户上,派遣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是物业公司可以控制的,是劳务派遣公司的过错。而且根据物业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约定,派遣职工在物业公司期间发生的工伤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董国良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第一,关于用工单位是否能够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主体的问题。董国良虽然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但却是为物业公司工作,接受其安排,服从其管理,根据《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物业公司属于用工单位。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的规定:“劳务型公司输出的劳务人员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此种特殊劳动关系的工伤申请主体和承担主体应该是用工单位物业公司,而非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的规定可知,单位应该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本案中,董国良虽然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但是其工作场所在物业公司管辖范围内,接受其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故物业公司应该为董国良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所以,董国良以物业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主体和承担主体,于法有据,于事有理。

第二,关于用工单位是否能够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上文所述,实际用工单位应该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派遣公司截留物业公司所付的工伤保险费用,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虽然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但是这不影响物业公司先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可以在承担完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后,通过民事诉讼向劳务派遣公司追偿。至于物业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关于派遣职工工伤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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