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 1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权威解读、问题分析和典型

判例

执行异议之诉

——最新司法解释解读、基本问题分析和典型判例

第一部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条文索引与简要解读(执行异议

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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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几个基本问题

依异议针对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不同,执行异议可分为对执行行为异议(民诉法225条)和对执行标的异议(民诉法227条),两种程序下的救济途径分别为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程序和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诉讼程序。下面就执行异议之诉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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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关于如何界定“当事人”和

“利害关系人”,最高院并未作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供参考。)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在复议后,形成案号为“执复字”的“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下,不产生“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内部的分工上,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受理,也一般由执行部门审理。该程序仍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

二、对执行标的异议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也即通常所说的“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途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则可能引发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该程序仍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与执行行为异议一样,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和裁定,仍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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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什么是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可能作出支持和不支持的裁定,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之实体裁判内容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则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诉讼即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执行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因执行程序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属于执行程序章节,在《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将执行异议之诉单列为第十五章,置于二审程序之前,而未列入执行程序章节。

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由执行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对该一审判决不服的,则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通过上诉等方式进行救济。一般理解,在法院内部的分工上,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法院负责审判业务的庭室审理。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和种类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案件中,根据法院裁定结果不同,会形成两种不同的诉(也即不同的案由、诉讼参与人和诉讼请求),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此外,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可能会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对驳回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讼中,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同

时应视被执行人的态度确定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所主张实体权利时)或第三人(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所主张实体权利时)。

(1)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诉讼参与人:原告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作为第三人);

(3)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此外,亦可在诉请中请求判令确认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中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执行申请人可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同时应视被执行人的态度确定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时)或第三人(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时)。

(1)案由: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2)诉讼参与人:原告为执行申请人,被告为案外人、被执行人(或作为第三人);

(3)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可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此外,根据《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511条和51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亦可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

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

在该诉中,原告为异议人,被告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能否视情况确定是否追加第三人,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法院应从有效查明事实解决争议的角度,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

第三部分:北京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判例

判例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判例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判例一: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与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彭光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淑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

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以下简称怀柔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郭跃,被上诉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审第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鹏、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怀柔体育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共3633.5平方米,系区财政投资,建成后登记在政府开办

的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1998年9月16日,怀柔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期会议纪要,明确我局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004年,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改制成现在的康得乐公司,由国有企业变为民营企业,诉争房屋在改制中也剥离出来作为怀柔体育局的资产。2006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执行康得乐公司的财产时,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我局多次去国土局及房管局办理诉争房屋及所在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查封未办成,我局于2011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现请求:1、判令对属于怀柔体育局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2、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怀柔体育局所有。

信达北京分公司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康得乐公司名下,该房屋登记合法有效,康得乐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法院在执行中查封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怀柔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没有政府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会议纪要有效,也仅明确归怀柔体育局管理使用,不是所有,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在怀柔体育局,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怀柔县计划委员会没有划分产权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产权划分批复无效;怀柔体育局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怀柔区财政局行政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康得乐公司改制评估范围,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和债务均由改制后的康得乐公司承担;怀柔区财政局对康得乐公司评估净资产进行了产权界定,诉争房屋不归怀柔体育局所有。综上,怀柔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保护国有金融债权。

康得乐公司辩称:同意怀柔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康得乐公司2002年改制,按照怀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康得乐公司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怀柔体育局,诉争房屋应归怀柔体育局所有。

第三人华诚公司述称:我方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怀柔体育局依据怀柔区行政机关的文件,主张其已经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实际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上述行政文件属于可能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变动的原因,并未直接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变动。

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二中院已有裁定确认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康得乐公司负责清偿,怀柔体育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中院在对康得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现怀柔体育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怀柔体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怀柔体育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历史背景和客观事实,所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适用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怀柔体育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属于怀柔体育局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怀柔体育局所有。康得乐公司同意怀柔体育局上诉意见。信达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华诚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00年3月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

二、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规定计算);三、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于2000年6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二中院于2006年9月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二中院在该裁定中查明: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2006年3月13日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

2006年6月,二中院通过向怀柔区建设委员会送达(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诉争房屋。

2012年7月,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2013年,怀柔体育局对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康得乐公司、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二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的异议请求。怀柔体育局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诉。

2002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0月,北京中旺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以2001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净资产为-741335.07元,该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载明诉争房屋“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确认评估值”。2002年6月,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出具怀财国资[2002]122号文件,载明“同意将企业(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的净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因该企业的净资产评估值为-741335.07元,故同意将净资产以零价出售给企业职工”。

为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怀柔体育局,怀柔体育局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6年11月18日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办公楼(包括楼前花园和楼西侧车棚)、运动场(含看台)、室外网球场、篮球场、门球场和职工食堂归县体委管理使用。2、1998年9月28日印发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9月16日,召开会议”、“体委办公区四至为:东至体委办公楼东侧通道中心线,南至体育中心东门至运动场东西向通道南沿,西至运动场东侧南北向通道,北至食堂北侧住宅楼南围栏”。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物所有权归体委。3、1999年3月16日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在财产交接中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了康得乐公司应协助体委办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转移手续。4、1997年12月的怀柔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产权划分的批复》,载明根据1996年第18次县长办公会议决定,诉争房屋等财产的产权归县体委,请据此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划分。

怀柔体育局于二审诉讼中称:自1998年9月28日起,依据印发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诉争房屋即属于怀柔体育局所有。诉争房屋自1994年竣工时起一直由怀柔体育局使用至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书原件自2003年起由康得乐公司交怀柔体育局保管。康得乐公司同意怀柔体育局陈述的意见。

另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1998年8月15日初始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号为怀集字00538号,至今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未曾有变化。

再查,根据2001年10月《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关于怀柔县撤县设区后党政群机构更名的通知》,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变更至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自初始登记至今登记在康得乐公司名下,因没有证据表明该初始登记错误,故康得乐公司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怀柔体育局主张其对诉争房屋长期占有,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康得乐公司改制过程中,评估单位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依据是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资产评估本身不是产权界定的法定依据,可能会形成对债权债务的认定。怀柔体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印发之日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时。本院认为,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全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更不能替代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均认为诉争房

屋的所有权人是怀柔体育局,这仅在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凭此债的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尚不发生变更的结果。怀柔体育局可依据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及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房屋主管部门要求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怀柔体育局名下,但在变更登记完成前,康得乐公司仍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怀柔体育局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对康得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并无不当。现怀柔体育局以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基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 金 曦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О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孔甜甜

判例二:徐某某与王某、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锐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00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台湾省居民,住所地台湾省桃园市。

委托代理人高向波,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彩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为,男。 上诉人徐某某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波,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被上诉人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振军,原审第三人北京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徐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我诉金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依法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我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3日,北京市二中院依法查封了金陛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对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2013年3月19日,北京市二中院做出了(2013)二中执异字第0037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我认为,虽然王某与金陛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交付了房款、占有房屋,而且由于王某明显的主观过错,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金陛公司也不能出具其收到房款的发票及入账凭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仍然归金陛公司所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仅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不享有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是不当的。故请求判决许可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略)房产。

王某辩称:2007年8月20日我与金陛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X房产一套,并一次性支付房款1 308 800元人民币,且一直在此房中居住。我曾多次要求金陛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办理。金陛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债务和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陛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王某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王某相应的购房款项。其他事项因为年代较远,且公司变更了股东,很多情况已经无法查证。

新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所在的两幢楼房的产权是我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但是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在司法拍卖的时候声明属于不在拍卖之列。涉案房屋有人居住,但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我公司一直垫付,我公司的利益也受到损害,我公司也想确认这个房子的产权人究竟是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已将涉案房屋的房款交予金陛公司,且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某长期使用。同时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虽然在2007年8月21日经过司法拍卖整体过户至新锐公司名下,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不属于本次拍卖的范围。因此综合上述情况,王某依据与金陛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长期居住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之情形。故徐某某关于许可执行诉争房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某某上诉认为,王某与金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王某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房款交予金陛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徐某某申请对《收据》进行鉴定、未收集调取金陛公司2007年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来往情况系程序违法,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并改判许可执行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产,涉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和金陛公司负担。王某、金陛公司和新锐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徐某某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金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徐某某与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协议书》。二、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某某预付款一百一十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其中十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一百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某某房屋装修及庭院绿化、改造投入补偿一百七十九万四千零七十二元七角一分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某某违约金六十万元。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 后金陛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某某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9)二中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陛公司财产。实际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产。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0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16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的执行。徐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07年8月20日,王某与金陛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1 308 800元的价格购买金陛公司开发的左家庄二区XXX的房屋,付款方式为200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王某称其于2007年8月28日以现金形式向金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 308 800元,同时金陛公司为其出具了一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徐某某一方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人民币(大写)一栏处书写“壹佰叁拾零捌仟捌佰元正”金额与王某所称交费金额不符。

王某为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提供了账号为“XXX”的工商银行明细,其中2007年8月16日至 2007年8月24日,王某共分六笔提取现金50万元。同时王某提供发票代码为[1**********]0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其出卖房屋获得房款36.5万元。徐某某对于银行明细及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明细只能显示提取现金50万元,与实际交付的 1 308 800元现金不符,同时发票出具时间为2007年9月1日,日期在王某提交的购房收据出具时间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为证明实际入住,王某提供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供暖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电费交费凭证、税费缴费凭证、水费交费凭证等相关票据,证明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新锐公司下属的北京和利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于2007年8月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自行支付包括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王某与新锐公司当庭均确认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

2007年8月21日,新锐公司与北京中拍在线拍卖有限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标的为“朝阳区左家庄二区儒林苑A、B楼项目现状”。

其中5.3条载明:本次拍卖的标的为“儒林苑”A、B楼项目整体转让,但其中不包括执行主体不同的6套房产。以上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次拍卖无关(但办理产权手续应缴纳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08年7月24日,新锐公司获得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16号楼、18号楼的整体产权登记。但新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执行部门承认,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XXX并非新锐公司的房产,16号楼整体拍卖时不包括上述六套房产。

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现注册房号为XXX。

二审庭审中,金陛公司要求其证人原金陛公司员工庄凤清出庭作证,庄凤清对王某等三人交付房款事宜表述为大部分是现金,其他的方式不清楚。

二审诉讼中,为证明王某与金陛公司的购房行为非善意以及购房合同系伪造,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公告告知法院已经依据法定程序对金陛公司位于本区三元里北小区儒林苑16、18号楼的全部房产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间金陛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并委托了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责令金陛公司及现房屋使用人(占有人)限期腾退房屋;2、2006年11月23日北京中拍在线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预告,预告表述中拍公司将在近期对“朝阳区左家庄二区的儒林苑A、B号(16、18号)楼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3、儒林苑项目房屋装修工程鉴定复审报告;4、2008年1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08)朝公牌证字003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载明为北京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贰栋楼编号三源里北小街16、18号楼;5、2008年6月30日权利人为新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其中房屋座落为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16号楼18号楼。王某和金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均表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购房合同的真实性,

不能达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新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2007)二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037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收款证明、电费发票、网通公司市话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等单据、X京房权证市其字第019519号房产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与金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合同损害徐某某权益的行为;二是王某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徐某某对其上诉主张王某与金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负有举证责任。依查明的事实,王某与金陛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王某提交的付款及占有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徐某某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名称“左家庄二区XXX房屋”在2007年合同签订时尚不存在,并据此推定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但依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及所在楼宇的名称在使用上并不严谨,并且,徐某某提交的2006年司法拍卖公告、预告中已经开始使用“三元里北小区儒林苑16、18号楼”、或使用“朝阳区左家庄二区的儒林苑A、B号(16、18号)楼房地产”等表述,与之前儒林苑A、B栋的表述不完全相同,甚至接近于朝阳分局2008年证明信中的正式名称,由此可见金陛公司称在2007年8月向王某售房时已经使用合同约定名称的解释更为可信,因此徐某某以合同约定的房屋名称尚不存在为由否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

成立,经法院释明徐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首先,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依现有证据,王某称合同签订后其于2007年8月28日以现金形式向金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 308 800元,并提交了金陛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认为,王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徐某某上诉主张付款收据存在瑕疵且王某未提交付款发票,本院认为,虽然收据在书写上存在表面瑕疵,但其小写数字的数额及开具时间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并加盖了金陛公司的财务印章,金陛公司就大写数字书写错误系明显笔误的解释符合常理。至于金陛公司收款后未为王某开具发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应由王某承担。因此徐某某仅以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王某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其次,王某为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提交了供暖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电费交费凭证、税费缴费凭证、水费交费凭证等相关票据、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且均为原始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于签署购房合同后实际入住并以房屋业主的身份合法使用至今。其次,关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的过错问题,因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已经在2007年8月21日经过司法拍卖整体过户至新锐公司名下,金陛公司无法为王某办理过户登记,这是王某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根本原因,也是王某作为买受人所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因此不宜认定王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

综上,王某提交的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占有房屋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勾连印证形成一证据链条,结合金陛公司的陈述及司法拍卖将涉案房屋排除在外等事实,可以有理由相信王某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徐某某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许可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莉红

审 判 员 潘振东

代理审判员 邹 治

二 ○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文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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