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农村房屋买卖纠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通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张(反诉被告),男,*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住该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女,*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住该村**号。

被告马**(反诉原告),女,*50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居*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男,*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咨询服务中心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居*号楼*室。

被告李(反诉原告),女,*71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科技分公司售票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

被告李(反诉原告),女,*73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咨询服务中心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居12号楼251室。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

被告李(反诉原告),女,*7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居*号楼242室。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

被告马(反诉原告),女,*21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

原告张义*与被告马、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军、田**,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李*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称:原告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村民,在该村有平房七间(正房四间、厢房三间),*95年原告与枣林庄村李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非本村村民的。2005年李去世(户口未注销),上述房屋由其妻子马管理。李妻子马、女儿李、李、李、母亲马为其法定继承人,但均非张家湾镇立禅庵村村民。原告认为其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并非本村村民,应属无效。被告作为李文*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腾退上述房屋。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李文*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平房七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腾退该房给原告张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同意支付房屋现值和原价格的差异补偿费56935元,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称:一、原告当初在卖房时明知农民房及宅基地禁止流转的规定,但为了追逐利益,依然将房出售,从*95年到2011年时隔16年房价上涨,原告有利用国家的法律政策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谋求更大利益,属于有失诚信的行为,因此原告是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是该房屋面临拆迁,房价、地价已经翻倍增长,原告为了取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三、国家和北京市高院为了保护这种原买房人的利益,于2004年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形成了会议纪要,首先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增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买受人的损失,应当对此进行补偿,故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原告给付被告现值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6935元;原告给付被告因土地增值房屋所在土地的区位补偿价价款的70%;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95年1月20日,张与李及见证人王、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张以16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中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院外厕所、院内柿子树两颗卖给李文*,该房屋买卖后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变更登记。李于签订契约当日给付张房价款16000元。李文*于2005年5月间去世,马系李之母,马**系李文*之妻,李均系李之女。李购买此房后在该房屋内生活多年,并对其进行了修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及区位补偿价进行鉴定,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成价格鉴定结论为该鉴定标的的市场价格为56935元,区位补偿价为1649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将自家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中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出卖给李文*,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义*。后双方未到相关政府部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合法的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现张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义*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亦予支持。另由于李文*使用该房屋多年,在该房屋基础上有所投入,并已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应按照鉴定结果对其投入予以补偿。现*被告反诉要求张义*支付现值房屋现值和原价格差异补偿及该房屋区位补偿价价款的70%,在庭审过程中张义*表示同意按照鉴定结果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中的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院落予以腾退,交付原告张使用;

三、原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马、李、李云、李、马损失费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二角;

四、驳回被告马、李、李、李、马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张义*负担一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李**、李*云、李*炜、马成*负担一千*百元(已交纳)。

评估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马**负担,由原告张义*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李、、李、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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