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题 目: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2011年5月27日

目 次

中文摘要 ........................................................................................................................ I 英文摘要 ....................................................................................................................... II

引言 ................................................................................................................................ 1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 2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 2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 2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意义 ........................................................................ 3

(四)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 4

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 ................................................................ 5

(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 5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 6

(三)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研究 ........................................................ 6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 7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 7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 8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 10

(一)确立以高度盖然性为中心的一般案件证明标准 .......................................... 10

(二)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 11

(三)完善证明标准的配套制度 .............................................................................. 12

结论 .............................................................................................................................. 13

参考文献 ...................................................................................................................... 14 后记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中 文 摘 要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因证明标准本身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和在适用中的主观性等特点,导致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加之立法上指导思想的模糊和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增大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难度。而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还存在不尽合理的地方,这些不合理之处对我国的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完善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分析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特征、法律意义和理论基础,进而比较分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与相通之处,在此基础上剖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Abstract

Standard of proof means the burden of proof to be dropped by the scope and extent to be achieved, actually it is a certainty or possibility level of measuring scale made by the evidence which in the fact judge’s brain . It is also the standard for the party to provide evidences to make sure the fact judge agree before the party ultimately have an effect results or the proved disputes fact obtain a favorable merit. Due to the abstraction fuzziness and subjectivity in the application characteristics in standard of proof itself, it is difficult to grasp in practice, combined with the fuzzy guiding in enact law and non-system regime design, enlarges the difficulty in judicial practice operation. And there are many unreasonable things about the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standard of proof in China, and it has some bad influence for China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Therefore, improve the civil standard of proof will have a significant meaning for the improvement of our judicial system and the enhancement of the efficiency for judicial work.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concepts, characteristics, legal significance and theoretical basis of civil standard of proof first, and then mak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differences and similarities of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in the aspect of civil standard of proof,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is decompos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our civil standard proof and give some reasonable proposals about how to reconstruct the civil standard of proof in China.

Keywords :civil 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 high probability

引 言

任何民事纠纷的司法解决都必须以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导致他们产生纠纷的事实的认定和证明为基础。案件事实的证明是所有民事司法工作无法回避的根本性问题,这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一个关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础和核心,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直接影响到整个民事诉讼机制的功能和运行。合理的证明标准,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然而证明标准问题又是证据法中的一个难点,关于民事诉讼应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在世界各国的法学理论中有不同的认识,各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何形成心证,当事人如何才算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为什么对有疑点的案件进行这样或那样的判决,其根据是怎样的,时至今日,这些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正是由于证明标准的不清晰,司法实践中时有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发生,这无疑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实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德国科隆大学的著名证据法学家汉斯·普维庭(Hans Prütting)认为,“证明尺度(有时也称证明标准、证明额度或证明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1]。英国证据法学家墨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2]。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的知名学者对证明标准也有很多表述,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认为,证明标准“指的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3]。南京师范大学的李浩教授认为,“证明标准即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

[4]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国家法官学院的毕玉谦教授认为,“证

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法定要求,是裁判者对某一事实主张是否为真的确信程度”[5]。

由于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用语言作出精彩的、明晰的描述,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总的来说,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所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的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已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本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自己鲜明独特的特征:

1.证明标准的无形性和模糊性

证明标准确切地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与证据不同,证明标准是无形的,也是内在的,它是存在于司法人员心中的一杆秤,是靠标准的适用者用心智把握的尺度,也是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从业人员所形成的共同认识来维系的。正是因为证明标准的无形性,使得其难免就带有模糊性的特点。

2.证明标准的主观性

证明标准是当事人以及事实审理者的主观认识,因为在当事人认为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之前,是不会停止其收集、提供证据的活动的。[6]同时,法官通过证明标准来衡量证明活动是否完成,对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的判定、事实的判定离不开事实审理者的主观认识。法官只有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依照自己对法律的认知才能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判断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3.证明标准的法定性

在诉讼中,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指导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审查和检验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如果允许法官依据个案证明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证明标准,允许法官按照其对公平、正义的理解来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就会因人而异,产生法官任意裁判的危险。而且,审级制度的设置也将失去实质意义。因此,从横向和纵向统一司法的要求来看,证明标准应当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4.证明标准的多元性

证明标准的多元性特点,主要是从证明对象的角度观察得出的。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不同的。过去我国一直处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适用相同标准的一元制证明标准体制,这种体制不考虑刑事与民事案件性质的不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等问题而不分青红皂白地适用同一标准,带来了很大的弊端。反观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针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中的不同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多元化的。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意义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当事人对是否采取司法救济进行判断。

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必然会对可资利用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权衡。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那么当事人将会不明确应如何履行证明责任,无法判断自己将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投入多少资源。如果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太高,而当事人经过分析后发现自己根本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会转向其它救济成本较低的救济方式。

2.从法官的角度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准则

对于当事人的主张,由于法官处于不知情者的角度,他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定曾经发生的事实。面对纷繁复杂的证据,法官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为尺度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3.从适用的效果来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由于证明标准的存在,当事人能够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判断,能够在法官徇私枉法时提出异议。这样,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想认定就认定,不想认定就不认定,从而达到遏制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的效果。

(四)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从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情况来看,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学说:

1.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对证明的要求是相同的,都要达到所谓的“事实清楚、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7]。客观真实说在原苏东国家以及我国颇具市场,其坚持三大诉讼合一的“一元化”证明标准,即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其具体的含义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与客观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契合。

2.相对真实说

相对真实说认为,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活动,因此,除了应该遵循认识论的普遍规律外,还应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基于认识的相对性的原理,其主观标准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而其客观标准则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真实”[8]。因此,人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的认识,在能力上只能是非至上的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

而不是“绝对真理”。[9]

3.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是一种司法理想模式,缺乏实用性、操作性,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从而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0]。就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来说,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只能是切实可行的、司法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法律真实。

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

(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采取“盖然性占优势”(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的证明标准,其中美国一般表述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而英国一般表述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y),其基本含义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明到其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这种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的法律习惯、诉讼方式和文化传统有着很大的关系。由于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一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在诉讼中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审判权,一般不主动进行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询问证人、质证等活动被看作是当事人的事情,案情是在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中显现出来,同时英美法系对各种证据规则都规定得相当详细、完善,加上发达的律师代理等诉讼保障措施,当事人为了各自利益,趋利避害,都会使出浑身解数来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充分进行举证、质证,从而能够保障事实真相最大可能被发现。

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下,英美法系对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类型的案件又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在评价案件时提出,“越是重要的指控,就越有必要采用较高的盖然性标准”[11]。显然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判例,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不统一的规定,这是为了使对事实的发现、认定更具有权威性,更具有说服力,从而使判决更接近于正义。此外,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英美法系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刑事、民事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当指控属于欺诈性质,民事法庭自然要求该指控本身所应达到的盖然性程度比一个对过失行为指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更高。这样的案件无需采用像刑庭那样要求如

此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便该指控具有犯罪性质,但在民事案件中确实要求所采用的盖然性程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场合) 相适应。”[12]在美国,刑事案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由于其实体权益性质上属于私权,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手段都比国家职权机关要弱,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随之相应降低。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由于大陆法系对证据评判实行自由心证主义,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学理上被称为“高度盖然性”。这种盖然性所要求的证明,是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种高度,只要人们通常在日常生活中不怀疑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即可。它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由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也适用于刑事案件,故有学者也认为大陆法系对民、刑事诉讼实行同样标准[13],都要求达到刑事诉讼的高度确信标准,但实际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低于刑事诉讼的。如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Encyclopèdie francaise, rev. Ed. Paris: Larousse)认为,“刑事原告的责任远较民事原告为重。当证据显然不足时,应该立即释放被告,因为证据有疑点是有利于被告的”[14]。在德国,为了减轻原告举证上的困难,联邦最高法院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采用表见证明的方法,即“法院基于由一般生活经验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经过,由某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推断另一于裁判具重要性待证事实之证据提出过程”[15]。很显然,德国对此类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的要求程度上显然低于刑事案件。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在刑事、民事上证明标准仍然是有区别的。

(三)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研究

从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看出它们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1.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

第一,从立法上看,大陆法系由于没有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加以制约和限定,因此,在采证和对证据的判断上实行的是较高度的自由心证,而英美法系大都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发挥着特殊的功能,尤其是其中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较多,因此,英美证据法在采证上实行法定主义,但在证据的判断上却与大陆法系

法官一样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大陆法系在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种标准模式的产生与英美法系的必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不同,而恰恰相反的是,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活动常常处于法官的职权控制下,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以及庭审活动的开展直接形成心证,因此大陆法系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以便有章可循,从而突出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

第三,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以判例法为基础,其一系列内容细密、思维严谨、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也主要来源于判例法,它们对于法官的自由采证构成了层层屏障和制约,不像大陆法系的法官那样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而是全数凭悉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不设立任何限制和框架,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在对生活本身的通常体验中是可能的程度,怀疑被排除并且或然性接近确信”[16]。

2.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联系

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诸多不同点,但我们仍可以看到二者在某些方面的共通之处。从逻辑上讲,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两者虽然有不同层次的证明要求,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差别应属细微的和非本质的。两者均不极端苛求证明达到绝对客观真实的程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不论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过某些规定间接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民事诉讼法》

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153条规定:“原判

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述法条的规定都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倾向于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有了为确立“法律真实”观理念下证明标准的必要铺垫。该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当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反之,则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又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相比《民事诉讼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民事案件复杂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审理案件时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往往无法达到确定无误的程度,因此在证据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出现回避裁判的情况。[17]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第一次比较明确地将“高度盖然性”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另外,《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上述规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允许法官依照相关规则通过审查、分析、判断证据材料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直接依据当事人的自认、法律推定等证明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态度。这些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都属于法律真实证明标准范畴的内容。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追求客观真实,又兼顾法律真实,是以客观真实为主导的双重混合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1.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统一

《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而《证据规定》所追求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证明标准的不同界定,必然会给事实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证明标准带来困惑。这种混乱不仅体现在《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与《证据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之间,还体现在司法解释内部对于证明标准界定的互相矛盾。如《证据规定》第63条、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是该司法解释第3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进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17条规定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这种过于含糊的规定,为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埋下了伏笔。

2.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浪费诉讼资源,影响法律权威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沿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把“确实、充分”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必然会使当事人为了达到该标准而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多方面寻求证据,有时候因为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投入过多的精力而耽误了其它工作。实践中,许多人因为举证耗时耗力,考虑到具体的工作而放弃诉讼。因为“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较差,导致各级法院缺乏一个统一的尺度,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所适用的证明标准都可能不相同。一审法院的判决极容易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或发回重审。类似案件重复多次,就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

3.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设计过于笼统

《证据规定》仅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盖然性,但并未区分适用的具体情形,显得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实践层面的操作。因此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应当规定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有些类型的民事案件性质较为严重,有些案件导致的结果较为严重,对于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理应高于普通民事案件,否则可能会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另外,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比如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加害方过于严苛,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产生。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一)确立以高度盖然性为中心的一般案件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18]。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要求,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达到完全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是应当采用一种高标准,从而使法官在事实认定上能够高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减少误判的发生。

确立这种证明标准的具体理由如下:

1.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符合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追求。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本身对程序保障的要求。我国的法治建设一直以实事求是为本,普通民众也以实事求是为期望,因此法律必须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如果采用的证明标准过低,那么就可能会造成大量误判的发生,所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个理想选择。

2.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对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更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相比,更能够在当事人心中获得正当性的认可,符合老百姓心中对正义的期待,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李浩教授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其证明手段、能力以及职业水平都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更容易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况,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加符合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客观实际”[19]。而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以“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当事人方面,在律师不能成为当事人常用的武器装备的时候,更多地依赖法官来寻求法

[20]律上的支持便成为一种正当途径。”在法官方面,证明标准其实是法官进行裁判时

内心确信所要达到的度,这种度达到高度盖然性是人们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一种外在要求,法官也要通过这一标准寻求正当性,以免在事实认定上发生错误。

《证据规定》已经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它毕竟只是一部司法解释,与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处于不同的效力层面上。在两者的规定存在

冲突,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倾向于对一般案件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修订以实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协调就应当成为下一轮《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构建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是考虑到证明标准自身的模糊性和多元性的特点,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待证事实的重要程度和证明难易程度不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毕玉谦教授就主张针对不同类型的诉讼以及同一类型诉讼中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以更好地契合诉讼本身的特点和规律。[21]对于证明标准的多元化设置,为了避免由于过于灵活带来的弊端,总体上可以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划分为三个不同层次的盖然性标准,以避免司法裁判权在诉讼证明中的滥用和无序。

1.对盖然性的量化划分

可以分为等级划分的量化方式和百分比的量化方式,其中等级划分的量化方式中,英美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将证明标准人为的分作九等,分别为绝对的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和无线索,不同的等级采用不同的法律措施。百分比的量化方式即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盖然性的百分比不同划分为不同的范围,具体可以分为:一是真伪不明状态,盖然性为50%;二是较高程度的盖然性,盖然性区间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三是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性标准,盖然性区间为75%-84%,表明事实一般情形下如此;最后一个是类似接近真实的标准,盖然性区间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这种差异性与仅仅在立法上简单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开放状态而言,更有利于法官理解证明标准并理性操作。

2.以证明责任为基础的阶段化证明标准体系

证明标准自身是具有阶段性特点的,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我们应该建立在一个动态的基础上。对证明标准的阶段化划分的基准应是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即构建以证明责任为基础的阶段化证明标准体系。具体讲,就是以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为基础,将证明标准划分两个阶段,采取两种标准:第一阶段为当事人承担主观证明责任阶段,在这一阶段的证明标准应采用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第二阶段是法官最

后综合全案作出事实认定阶段,在此阶段的应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3.针对不同性质案件,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

首先是接近真实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对于下列案件需要加重其证明标准,应采取接近真实的盖然性,即要求盖然性高达85%以上:(1)涉及到非刑事指控而剥夺他人权利的案件;(2)部分合同纠纷案件;(3)特殊侵权纠纷案件;(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其次是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证明标准的减轻。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 也可称之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22]我国《证据规定》第4条对于涉及到公害、产品责任和医疗过失这种类型的案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补充规定,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些案件区别于一般普通案件,主要表现在:一是证据分布的不均匀:二是较高的证明标准造成的证明困难。

另外,对于一些程序性事项,如有关主管和管辖、回避、耽误诉讼期间是否有不可抗拒的原因、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和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事实,也应该降低证明标准,采用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盖然性区间在51%—74%之间,当事人只要能提出证据使法官大概相信该要证事实即可。这主要是考虑到简捷、迅速地处理诉讼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

(三)完善证明标准的配套制度

1.丰富证据规则体系

丰富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既有利于保障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恰当运用,又符合我国的民事司法实际。我们应该看到,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中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官拥有更大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人民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问题,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故大量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制定,能够有力地制约法官对证据的主观臆断,弥补我国法官素质相对较低的缺憾,协助法官自由心证的展开,从而更好地保障法官对于证明标准的正确运用。

2.完善心证公开制度

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的特点,为了约束存在于法官内心的自由心证,防止主观臆断,提高证明标准适用的透明度,当务之急就是完善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首先,

要深入推进裁判文书的改革,全面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其次,建立完善的心证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指群众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和舆论监督,要严格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确保除了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以及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涉及离婚和商业秘密等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一般公民能够自由旁听,新闻媒体也能够进行采访报道。内部监督则指司法监督,即法官的独立应受到内部纪律的约束。在尊重法官独立性的前提下,建立以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为依据的法官内部纪律约束是必要的。

3.完善判例指导制度

无形性和模糊性是证明标准的显著特点。在以高度盖然性为中心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构建后,为了使我国的证明标准研究向深入发展,方便事实裁判者对于证明标准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可以尝试公布牵涉不同层次证明标准的若干典型案例,通过这一渐进的方式来推进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发展。

结 论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当前民事诉讼司法体制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何确立一个适应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不仅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更要考察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现状。只有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明标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才能为当事人、律师和法官广泛接受,才能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从而保障司法正义和诉讼效率。由于法律传统和司法现状的影响,我国所要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过高或者过低,过高影响诉讼效率,导致当事人厌讼,过低则可能会导致滥诉。通过对证明标准及其相关理论的分析,以及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考察,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现状,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立为法律真实理念下的高度盖然性为原则的,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是合理的选择。这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将有利于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宗旨的体现,有利于诉讼正义和效率的平衡,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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