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20518(颁布时间)19920518(实施时间)20060515(失效时间)无锡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文号)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中心城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和近郊规划区。中心城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近郊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马山区,郊区在中心城规划区以外的部分,太湖风景名胜保护区的梅梁湖景区、蠡湖景区、锡惠景区、马山景区,水源保护区等。江阴市、宜兴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第四条 无锡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无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具体负责并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三)参与各县(市)属于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测绘单位的资质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与测绘实行统一管理;(五)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第五条 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无锡市规划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崇安、北塘、南长、郊区、马山五个区规划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根据授权,分管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按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无锡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城市土地利用和使用性质,人口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容量等控制指标,主要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地区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根据城市规划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可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直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近期建设规划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每五年编制一期。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江阴市、宜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无锡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属无锡县人民政府行政管辖的乡镇的规划,由无锡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城规划区和近郊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详细规划,由所属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用地布局和分区功能等重大变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旧区的具体范围按照《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界线执行。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居住新区开发范围不宜小于小区级,旧区改建范围不宜小于1公顷。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缺、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工厂,污染环境的工厂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限期转产或迁移。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在按统一规划建成的地区,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经原规划审批部门同意,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居民不得占用空地新建私人住房。原有私人住房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或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第十九条 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改造区和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鉴定,因房屋危险确需翻建的,应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翻建不得超过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高度不得超过7米。第二十条 中心城规划区和近郊规划区重要道路红线外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私人住房。第二十一条 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应严格控制建设锅炉房、厨房、烟囱、各种架空管道、垃圾道出口、化粪池等辅助建筑物、构筑物。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围墙应建透空围墙,高度控制在2.2米以下。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护的具有历史或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包括简易建筑、亭棚以及改变建筑物外形和承重结构的维修装饰工程)、小品建筑(包括宣传画廊、广告牌、公交候车亭等)、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公用设施、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码头、广场、停车场、公园、城市雕塑、城市绿地(包括环形岛、滨河绿地、住宅绿地等)、管线工程、水源井、人工渠和构筑物(包括烟囱、水塔、发射台、输电线塔)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规划区和近郊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核发,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中心城规划区属于无锡县人民政府行政管辖的地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无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核发。规划控制区和近郊规划区范围内属无锡县人民政府行政管辖的地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无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属于国家、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报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核发。中心城规划区内崇安区、北塘区、南长区、郊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100米及按规划统一改造新建的小区)的区属单位(不含房地产经营开发单位和跨区建设的区或县属单位)最终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檐高7米以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近郊规划区属郊区辖区内(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100米及按规划统一改造新建的小区)的区属单位(不含房地产经营开发单位和跨区建设的区或县属单位)最终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檐高10米以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郊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近郊规划区属马山区人民政府管辖的马圩地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马山区规划管理部门报经市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核发;马山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马山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检查、制止的责任,并负责规划审批权限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第三十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选址布局,还须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三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包括农用工程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报送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设计方案、管线总图,包括建设用地及反映周围地形地貌现状的实测城市地形图、设计方案说明书(包括规划技术经济各项指标和估算等);(二)审核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设计方案,核发审批意见。(三)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设计方案批准后,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进行建设,不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需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报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原有土地使用权文件、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在厂区内建设200平方米以下的技改项目、简易设施或临时建筑(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可直接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私人住房,必须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领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区规划管理部门或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由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或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可以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经验线合格发给规划验线合格通知单,方可正式施工。地下工程管线覆土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查验管线位置及标高,经查验合格发给规划允许覆土通知单后方可覆土。居民私人住房施工前,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报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以上施工。城市规划审批部门认为不需查验灰线的,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发证机关审定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审批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需办理延期手续或变更手续的,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规划管理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收取。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论何种原因停止征地或停止建设,已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时仍按规定收取。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用地调整;确需调整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改变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或需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未拆除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用地期限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手续,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地貌。第四十四条 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位置、走向、埋设深度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管线建设需挖掘路面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掘路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涉及交通、水利、环保、消防、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下人防、工程管线、测量标志、微波通道、机场净空、导航台、发射台及其它方面的限制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危及邻近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安全时,应立即停工。建设单位(个人)应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个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在基础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等,应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同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第四十七条 无锡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城市居民翻建私人住房,山墙上不得开门、开窗或超越山墙界线建设。原有房屋山墙门窗影响他人翻建的,应予堵塞(1980年8月4日前批准建设,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认是整幢房屋唯一通风、采光或进出的门窗,可予保留),山墙之间不得留夹弄。第四十八条 城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性设施均应保持外形完好,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简易棚等。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否则设计单位不得接受设计任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由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开户银行不得付款,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得通电、通水、通气。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报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章。私人住房竣工后应报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给私人住房验收合格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为不需要验收的,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方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使用等手续。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五十五条 对于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面貌环境成绩显著的,检举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调查基本属实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法建设行为:(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建设的;(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五)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的,临时建筑逾期不拆的;(六)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七)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第五十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市、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视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罚:(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应责令限期拆除;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二)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15%的罚款;(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轻微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3%——10%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对不执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从规定期满之日起,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日加收违法建设工程造价2‰的罚金(处以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额1%的滞纳金),直至执行为止。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未经处理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审批其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建议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停止该单位承包其他建设工程或吊销施工许可证;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建议设计管理部门给予处理。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进行挖取砂石、取土弃土、围填水面、堆放垃圾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施工损坏其它建筑或设施(包括绿化)的,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个人)应负责赔偿;对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六十五条 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批准进行建设的,超越规划审批权限批准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违法建设负连带责任,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中对各区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无锡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由无锡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七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城市规划管理的具体规定。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颁布的《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若干具体规定》同时废止。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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