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与非法--论新闻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免除

合法与非法——论新闻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免除

Can not find mark:content_ads

2002-12-03 08:22

新闻侵犯名誉权是指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所反映的内容侵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名誉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为处理名誉侵权案件提供了根本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为处理名誉侵权案件提供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年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则具体规定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裁判依据。其中“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一)特定人名誉受损事实的存在

名誉是关于一个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的或总体的评价。①特定人名誉的受损,也就是社会对特定人的特征和表现的外部评价的降低。这种评价的降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评价”是一种主观活动,不一定表现出来。受害人即使能感觉到外界对自己的贬低性评价或者疏远蔑视甚至排斥,也难以形成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间接推定方法———由原告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或侮辱性内容已为第三人所知悉,在此事实基础上,由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出损害结果的必然性。大众传播媒介由于具有传播快、覆盖广、可信度相对较高的特点,其刊载播出的内容如果有损他人人格,影响更恶劣。因此,就新闻名誉侵权来说,受害人只要证明针对自己的侵权作品已经通过媒体发布传播就够了。新闻侵害名誉权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但这些并非必然后果,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存在违法的新闻行为

这里的“新闻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媒,将涉及特定人的内容,以文字、图像或语言陈述等形式加以报道和传播的行为。这里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新闻侵权行为必须通过大众传媒实施并使侵权内容有效到达受众,也即通常所说的“发表”(Publication)。侵权内容以大众传媒的形式为第三人所知悉,是新闻侵害名誉权和一般名誉侵权的显著区别之一。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不特定的读者或观众。其次,侵权新闻的内容必须有特定指向,也即“指认”(identification)。侵害名誉权的新闻报道刊载播发后,其涉及的对象应当能够被受众辨识、指认。如果不能产生此种指认就表明没有具体主体的名誉受到损害,也就不产生名誉权受到侵犯的问题。“侵权作品中所用的称呼或陈述的方式或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情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就是有特定指向。”②内容是否指向特定的民事主体判断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应以内容本来所表达的实际意思为准。也就是上文提到的“一般人的合理推知”。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其主要的形式。新闻传播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和诽谤主要以语言、文字或图形、图像的形式出现。根据“解答”的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或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但只要文章事实虚假,而造成了一

定的损害事实,名誉侵权依然成立。这在为树立正面典型而虚构或过分夸大事迹的“褒扬性新闻”所引起的侵权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因果关系应由被侵害方提出证据证明。被侵害方首先要证明自己的名誉因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受到损害。如上文所述,名誉是无形的,因此只能通过被侵害方证明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害行为而由法院推定受害人名誉被降低。被侵害方须具体证明的是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公开性和特定针对性。在名誉确被侵害的条件下,被侵害方如果有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则要举证证明以上损害确系由侵害行为造成,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后方能确定。那么如果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根据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而进行执法和司法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作者、新闻机构和国家机关共同承担,还是由国家机关单独承担?笔者认为应当由国家机关单独承担。例如:行政机关根据报纸上关于某公司造假贩假的不实报道,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并查封账号、扣押物资,同时销售商和用户纷纷退货。对于该公司因名誉受损蒙受的营业损失应由报社承担,而公司因账号被封、物资被扣承受的损失应由行政机关依法赔偿。

(四)主观过错

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行为人知道其行为能够产生某种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过失是行为人应预见却因疏忽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多数是过失侵权。对过失判断的客观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对受害人所负的注意义务。

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界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注意义务的内容应当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个人权利所必需的,同时也是行为人能够且应该履行的。但是在涉及到特定主体时,还要综合考虑其行业要求、职业背景、教育程度等具体情况,以明确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新闻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有两层:第一层是与社会一般人同样的注意义务,这当中包括一般成年人都应具有的社会经验、社会常识等,还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最低义务。第二层义务是新闻行业特殊的注意义务。由于新闻行业的特点和新闻工作的职业特点,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应当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国家管理部门制定的新闻事业工作准则和规章制度;其次是新闻行业普遍采用的技术性规则和工作常识,比如记者对听来的消息未经调查不能予以刊登;涉及批评性稿件,应先向作者以外的两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核实并在发布前与被批评者见面;报道犯罪新闻或指责他人犯罪应有司法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件作为依据等等。③这些规章制度和技术性规范是新闻工作人员行业特殊注意义务的具体表现,有可操作性,也是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重要依据。但是,以上规定的内容以及违反情况,被侵害人一般无从了解,也就难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同时,如果行为人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履行规章的要求,一般是可以避免损害发生的。所以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采用过失推定。由行为人证明自己在新闻活动中没有违反应负的注意义务。

行为人对只需稍加注意或进行起码的预防就能避免的损失没有加以最基本的注意和防范,或者具有特殊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连一般注意义务都未尽到的,都构成重大过失。一般情况下,在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区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但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免除事由

(一)证明传播内容的真实性

新闻传播内容的真实,并不要求作品百分之百的真实准确。由于新闻工作的时效性、复杂性特点,要求新闻作品每一个细节都做到准确无误是不现实的。只要报道中关系到特定人名誉的部分基本准确就构成免责事由。这包括两层含义,首先要关系到特定人名誉。

有的新闻在主要报道某人时并无失实之处,但涉及的其他人或事却发生了基本内容的失实。这对于后一相对人来说,也属于内容失实。其次,“基本事实”的划分界限在于错误报道的比例是否足以影响到特定人公正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将数额不大的偷税行为描绘成偷税漏税上百万元,就是将一般违法行为变成了犯罪,明显贬低了他人的社会评价,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属于基本事实失实。再比如,将某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所投入的总金额700万元说成了非法牟利700万元,经调查,该公司非法牟利是50万元。报社对公司非法经营的报道是基本属实的,报道中牟利金额的失实,对公司的名誉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因而不构成侵权。在该案中,数字的失实就不构成基本事实失实。

(二)权威的消息来源

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执政党组织的文件、行为、事务称为权威消息来源。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人员据此撰写发表的客观报道,不必承担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也就是说,各级国家机关和执政党组织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应当具有使公众相信其为真实确定的证明效力,即公信力。新闻媒体的活动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实现言论自由为根本目的,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信息传播活动,因此新闻媒介客观准确的报道有关党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公共事务,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只要报道是对党和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件、行为、事务的客观引用和描述,即使内容对特定人的名誉有损,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国家机关对其公布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做出公开纠正,则新闻机构有义务做出公开更正。

以上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消息来源以外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提供的新闻材料也不具有公信力。新闻单位和作者对这些消息来源提供的材料应当也能够调查核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即使是提供本单位内部或自身活动的材料,如果内容涉及特定人的名誉,新闻单位和作者也应进行核实。有些新闻单位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来稿只看公章,不予核实就发表,如果构成侵权,新闻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公正评论

新闻学上的评论是指新闻媒介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意见。从性质上分为批评(criticism)和评价(comment)。新闻媒介是社会舆论的窗口,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工具之一,更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监督权利和言论自由的途径和手段。因此保护新闻媒介就社会关注的焦点及公众利益有关问题进行评论的权利就非常必要。

我国对“公正评论”适用范围相当狭窄,仅提到“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批评和评论”。实际上,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的内涵相当广泛,但其构成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公益,二是公正。所谓“公益”指评论的对象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包括: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法和司法机关的各种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个人和团体在艺术上的表现,公众人物以及重大事件的真相。所谓“公正”,是指评论者依据客观事实,发自内心的诚实、公正的立场和认真的态度做出评论,对艺术作品和学术作品的评论应当对事不对人。

(四)未通过大众传媒公开

在我国,新闻机构可以将自己了解但不适于公开刊登的材料编成“内参”供领导部门参考。这些内部参考资料,显然是排除在大众传媒之外的。因此,尽管这些内部参考资料由新闻机构编印,但其刊载的内容即使有不实之处,也不构成新闻侵权,甚至连一般名誉侵权都不构成。在现实中还存在很多机关团体学术机构和企业编印的、只在本单位(系统)或其他一定范围内传播的刊物。这些刊物只取得国家“内部资料准印证”而不能公开发行,但是可以在单位之间交流赠阅。这种内部刊物的受众相对有限,但往往是与受害人接触机会较多的人,内容一旦失实也会给涉及人造成相当的影响。尽管如此,这种内部刊物跟大众媒体在制

作主体、受众范围、社会影响上都有质的差别,因此内部刊物发表的内容侵害特定人名誉的,也只能认定为一般名誉侵权,不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

(五)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指被侵害人事先明确做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就是指被侵害人同意发表可能对自己名誉造成影响的内容。新闻作品以特定人为写作对象时,往往要采访特定人本人或由其提供材料。作者根据受访人自己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写成的文章发表,应视为受访人同意,作者和新闻机构可以免责。不过在实际生活中,作者根据受访人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成文发表,却常常引出纠纷。如李某某诉郝某某、《兰州晨报》社、《现代妇女》杂志社案。原告系“变性人”,在接受《兰州晨报》记者郝某某采访时,不仅向记者详尽讲述了其做变性手术的前因后果,还提供了关于自己经历的书面材料。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拍摄了照片,随后用原告真名写成文章发表于《兰州晨报》,并配发了原告照片。第一被告后又将该文发表于《现代妇女》杂志。在原告所在地引起轰动,导致原告被迫迁往外地。原告至兰州中级法院起诉三名被告侵犯名誉权。后双方庭外和解,原告获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曾提供了其通过长途电话向原告询问能否使用真名的电话记录和电话录音。但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确同意被告使用其真名和照片。因此,争议的关键往往在于当事人在相关内容公开之前是否对文章的写作和发表所可能涉及的事项明确表示同意。新闻采访人通常具有专业知识,在采访中处于主动地位,而采访对象在提供了相关素材之后,对采访者如何使用资料,如何制作和公布采访内容,往往无能为力。笔者认为,新闻采访人员与采访对象应当在采访之前,就采访及采访内容的制作和公布所涉及的问题等进行明确约定。例如是否允许使用本人真名和照片,是否允许引用所提供的全部资料,有关内容公布前是否须经本人审核等。还要约定,如果遇到约定以外的情况时,应当先与本人协商。另外,在采访对象同意的情况下,对于涉及其他人名誉的部分,采访人也应当征得相关人同意。

三、新闻言论自由与民事主体名誉权冲突的协调

新闻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内的实施和运用。新闻自由为人民大众所共同享有,现实中由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集中行使。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应然意义上讲,舆论监督是人民言论自由权的派生,在实然情景下它却变异为相对超然的公共权力。”④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加以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言论自由与人格权都是基本权利,在基本的性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新闻报道、评论是以公民和法人为对象的,难免出现新闻相关人的私权利与新闻监督的公权力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在舆论监督价值日益得到认可和推崇,而公民权利价值也不断获得张扬和关注的今天,这种冲突更加明显。《宪法》有关原则性规定显然不足以解决行使新闻自由与保护人身权利的冲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选择一种合理的价值准则,作为协调新闻自由与新闻相对人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从而使不同的价值在公平的基础上达到动态的平衡。

为防止新闻机构滥用新闻监督权、保护正当合理的新闻自由,应当对新闻自由设定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应当具有区分性。这种区分保护,并不违背权利保护的平等原则。相反,它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法律对权利的尊重。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对象,主要可以分为三类:1.政府机关、国家公职人员;2.公众人士和社会团体,企事业法人;3.普通公民。政府机关、国家公职人员被赋予的职责和社会地位决定了他们理应受到最大限度的舆论监督和制约。公众人士,也就是享有一定名声的非官方人士。⑤他们具有说服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并常在媒体中出现而引起公众注意,或是在解决有争论的问题时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以影响舆论。公众人士与媒体接触较多,在名誉遭到损害时,能通过多种渠道澄清事实,及时进行补救。以上两类相关人,由于与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或作为公众关

心的焦点而暴露于公众面前,应对公众的评论有所容忍。这种容忍,也是其占据较高社会地位和掌握一定社会资源的代价。在以上两类对象所提起的名誉诉讼中,国外通常给予新闻机构和工作人员“一般过失免责”和“过失推定例外”。只要不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负民事责任。而且证明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社会团体、企事业法人虽然未必直接暴露于公众的目光之下,但其运作和经营活动与社会公益有一定的联系,也应对舆论有所容忍。

普通公民的个人行为一般对公共利益并无深刻影响,其社会地位和掌握的社会资源不及前两类相关人。相对于强大专业的新闻媒体,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难以获得及时的补救。因此,法律应当严格保护普通公民的名誉,加重新闻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只要被侵害的普通公民能证明名誉受损的事实和新闻机构的违法行为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而新闻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又没有免责事由可援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埃德蒙·柏克曾经说过:“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社会的自由„„,是正义的代名词,它由充满智慧的严谨法律来确定,并由建构良好的一系列制度来保障”。⑥目前对于新闻舆论监督,宪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解决实际问题的条文;而司法解释又过于具体和实际,缺乏理念性的内容。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一部《新闻法》来公平合理的界定新闻媒介与社会民众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划清正当舆论监督与侵权的法律界限。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Henry·C· Black,the Black’ s Law Dictionary, W est Publishing Co.5th Edition,1979,p1171.

②W·V·H· R oger,W 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Sweet &M axwell L td,1 3 th Edition,1989,p311.

③梁书文、杨立新、杨洪逵:《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④王锋:《舆论监督与公民权利的保护》,《法制日报》1999年12月19日,第二版。 ⑤美国最高法院20世纪60年代在《纽约时报》案和其他几个诽谤案件的判决中提出公众人物( public figures)的概念,指因特殊地位或表现而为公众所瞩目者,包括政府官员和公众人士。

⑥[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王瑞晶、王天成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5~106页。

(新闻传播)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