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解读:刑法总论

司考解读:刑法总论

第一章 概 说

〖知识点一〗刑法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其基本内容是:

⑴成文法,反对习惯法。

⑵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严格解释法律。

⑶禁止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⑷禁止绝对不确定刑。

⑸规定犯罪及处罚必须明确。

⑹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⑺禁止不均衡、残酷的刑罚。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法定原则解决“处理的性质问题”,即何种行为是

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必须有法定。而罪刑相适应原则解决“处理的轻重问题”,即处罚的的程度或合理性问题。

〖知识点二〗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

一、属地原则

(1)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其他原则为补充。

(2)犯罪地的认定。法律上提示了两点(第6条第2款、第3款):①在中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适用中国刑法。②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适用中国刑法。还要注意理论上的扩张:①在共犯的场合,共同犯罪行为之一部分发生在中国,就认为是在中国犯罪。②在未遂的场合,不仅犯罪行为的发生地认为是犯罪地,这个行为所期望的结果发生地也认为是犯罪地。

其中有两个比较争议的问题:①国际列车上发生的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条解决。②在使馆中发生的犯罪-以使馆所处的地域为准

(3)属地原则的例外。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②港澳特区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港澳特区的刑法,不适用内地刑法。

二、属人原则

(1)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适用中国刑法,但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注意:一般不追究,不排除追究的可能。

(2)中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的,适用中国刑法。

三、保护原则

外国人在外国犯罪,满足下列要件,适用中国刑法:

(1)侵犯中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

(2)罪行严重,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

(3)犯罪地也认为是犯罪(双方可罚原则)。

四、普遍管辖原则

(1)适用的对象:国际犯罪。例如:海盗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的犯罪、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

(2)处理的原则。对于国际犯罪在中国领域一经发现,立即逮捕,或引渡、或起诉。

(3)他对传统管辖原则起补充作用。

〖知识点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1、修订后的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

2、行为时法与行为后法。行为时有效的法律简称“旧法“,行为后生效的法律简称“新法”或“事后法”、“审判时法”。

3、刑法溯及力原则:从旧兼从轻。所谓从旧,即行为发生在97年刑法典生效以前的,适用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旧法来定罪处罚,但如果新法比行为当时的法律要轻,就适用新法。注意:(1)适用新法的时候,适用对象要求是未决案,而不能适用于已决案。(2)连续犯和继续犯跨法犯罪的问题: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适用新法,即使新法重,也适用新法。

第二章 犯罪与犯罪构成概说

〖知识点一〗犯罪的分类

(一)犯罪的理论分类

1、重罪与轻罪。

2、自然犯与法定犯。

3、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二)犯罪的法定分类

1、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2、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3、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4、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5、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知识点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1、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2、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3、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4、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5、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第三章 犯罪客观方面

〖知识点一〗危害行为

1、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其他都是选择性要素。

2、危害行为的特征:(1)有体性(人的身体动静)(2)有意性(是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因此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到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睡梦中或梦游中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3)危害性。

3、危害行为的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知识点二〗不作为犯

一、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不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⑴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对人或对事如果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不会产生危害,也不会构成犯罪,如果成立不作为犯罪必须有一个特定的前提,就是负有某种“义务”,或者说是作出某种积极行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作为构成犯罪的义务来源:①法律规定的。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③法律行为引起的。④先前行为引起的。

⑵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⑶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二、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1)纯正的不作为犯(第261条):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2)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知识点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客观上的联系即可,不受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的影响。

二、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基础,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三、因果关系的中断。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出现独立的介入因素(第三人行为或自然事件等)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即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章 犯罪主体

〖知识点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注意:对法定“八种”性质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不是具体的罪名。 〖知识点二〗刑事责任能力

1、判断精神病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双重标准。①医学标准(生理标准)患有精神病②心理学标准:是指行为人行为当时不能够辨认、控制自己的所作所为,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标准,才阻却责任的承担。

2、确认这个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他行为当时为准,采取同时性原则。 〖知识点三〗特殊主体

1、对特殊主体(或称身份限制)应当作广义理解。

2、特殊主体要求是在犯罪之前、之际就具有的身份,不包括通过犯罪行为形成或获得的地位或身份。比如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还有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这些不是我们所说的特殊主体。

3、真正的身份犯和不真正的身份犯。真正的身份犯指刑法规定该种身份是构成该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不真正身份犯,指刑法规定该种身份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处以较重刑罚的条件。

〖知识点四〗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2、单位犯罪认定。①主体适格,属于合格的单位②依单位意志(单位决定)③以单位的名义④为了单位的利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犯罪人私分的,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3、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规则:双罚制,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一是对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特殊规则:单罚制,在我国目前的单罚是只罚责任人。例如妨害清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只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对单位不判处罚金。

4、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有四种情况下按自然人犯罪处理:①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②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③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活动的。④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第五章 犯罪主观方面

〖知识点一〗主观罪过

一、主观罪过基本内容

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分析。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

(1)直接故意:明知+希望

(2)间接故意:明知+放任

(3)过于自信的过失:预见+轻信

(4)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①意志因素不同(主要区别):直接故意,是希望,对结果有欲望有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对结果没有积极追求的欲望。②认识因素不同。直接故意的明知,认识到了结果可能发生或必然发生;而间接故意,由于他对结果是放任的,不是追求的,通常只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

三、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相近处:(1)从意志的角度讲,二者对结果都没有追求,都没有欲望;(2)从认识的角度说,二者都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区别:(1)意志因素上有差别: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往往持否定、排斥的态度,往往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并相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对结果的态度是放任的,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对结果不是一个排斥、否定的态度。(2)认识程度上有差别:一

个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一个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间接故意认识的程度较高。

〖知识点二〗认识错误

一、违法性认识错误

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对自己某种行为是否违法有误解,也即对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被禁止有误解。又称禁止错误。简单说,就是不懂法的错误。包括三种情况:假想无罪、假想有罪、误解处罚。其中假想的无罪是违法性认识错误中最主要的一种情况。这种违法性错误原则上不免罪责,但如果是不可回避的违法性错误,即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时,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事实错误:

(1)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犯罪。

①对象错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

②打击错误:指由于行为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③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认识是正确的,但对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有误认。这种错误,不影响罪责的承担。

(2)抽象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根据法定法定符合说,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①客体错误。

②打击错误。

(3)评价标准:“法定符合说”。即这种错误如果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同质错误),则不阻却故意罪责(不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造成的犯罪结果的故意罪责);如果这种错误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范围的(非同质错误),则阻却故意罪责(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造成的犯罪结果的故意罪责)。

〖知识点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阻却责任的承担。

〖知识点四〗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则排除罪责。

第六章 犯罪阻却事由

〖知识点一〗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条件:

①防卫起因:现实的不法侵害。特点: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假想防卫不认为是正当防卫。

②防卫意图:认识到是不法侵害而产生制止的决意。排斥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的正当性。

③防卫对象:不法侵害人,防卫第三者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

④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具体的说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注意: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是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⑤防卫限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本身也是正当防卫,只不过在防卫过程中超越了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如果行为本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要求(防卫意图、防卫对象、防卫起因和防卫时间),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认定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对于防卫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无过当防卫。

⑴防卫对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

⑵特殊正当防卫是正当防卫的特殊类型,其仍须满足正当防卫的的成立条件,只不过不存在过当的问题。

⑶允许打击强度无过当,但不允许时间无过当。

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正当防卫的对象是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对象是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个危险的来源包括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等等。

〖知识点二〗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在我国,还承认有一些行为也可以排除犯罪性:(1)法令行为;(2)正当业务的行为。医生对患者动刀的行为;(3)自救行为,指在紧急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将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可允许采用自救行为;

(4)被害人承诺的行为。

第七章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知识点一〗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三)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四)犯罪预备必须是被迫停止的。

〖知识点二〗犯罪未遂

一、未遂犯与预备犯区别:是否“着手”实行犯罪。

⑴预备犯是进行了犯罪的准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能够开始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犯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犯罪进行到既遂。 ⑵着手的含义,是指已经开始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分则各条中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

⑶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在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了解常见预备行为,对区别预备犯与未遂犯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准备工具,指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如为杀人而购买刀、枪、毒药。所谓制造条件,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如①进行犯罪前的调查;②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③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④跟踪或者守候被害人;⑤勾引共同犯罪人;⑥商议或者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从某种意义上讲,⑦准备工具也可属于制造条件的一种方式。

二、未遂犯的分类。(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2)能犯的未遂和不能犯的未遂。

〖知识点三〗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是指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都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包括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实行完毕,及时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犯罪中止时间性的具体认定上,注意以下知识点:

①当犯罪过程结束、犯罪既遂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②犯罪明显的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表现或者什么呢放弃新一轮加害行为的,不是中止。

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的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二、中止的自动性。所谓中止的自动性呢,就是自动的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注意:(1)只要行为人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2)虽然出现了一定的外界障碍,但是这个障碍力比较微弱,总体而言是罪犯自己放弃的,可以认为是中止。

三、中止的客观性和有效性。

四、中止犯的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八章 共同犯罪

〖知识点一〗共犯成立的要件:(1)二人以上(2)主观上要有共同的故意:①同种罪的故意。②相互之间具有意思联络。(3)客观上要有共同的行为。行为包括四种:①实行行为②教唆行为③帮助行为④组织行为。

〖知识点二〗认定共犯的标准:“部分共同说”

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在哪点上共同才能成立共同犯罪?目前司法考试采取“部分共同说”。其要点是:

⑴如果犯罪性质完全相同,成立共犯;

⑵如果部分相同,就部分相同的部分也能成立共犯;

⑶但在犯罪性质不共同部分不能成立共犯;

〖知识点三〗貌似共犯不认为共犯的情况:

(1)过失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2)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

(3)事先没有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是共犯。事先通谋的以共犯论。

(4)过限行为不是共犯。

(5)同时犯不成立共犯。

(6)间接正犯问题

〖知识点四〗共犯人的种类和责任

1、共犯人的种类(26-29条)

我们国家刑法根据共犯人的地位和作用把共犯人分为了四类: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

2、共犯人的责任。①对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②对于其他共犯人,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整体责任原则:一部行为,全部责任。

〖知识点五〗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知识点六〗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单独中止的问题

(1)部分共犯人可以单独成立中止,但是必须具有有效性。

(2)部分共犯人单独成立中止,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3)如果不具备有效性,仅仅退出犯罪的,不成立中止。

第九章 罪数

〖知识点一〗一般规则

1、确定罪数的标准:构成要件说,根据犯罪构成的个数确定罪的个数。2、犯罪的个数与处罚的个数是一致的,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知识点二〗特殊规则

1、实质的一罪:

①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出于一个罪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②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

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注意:与法条竞合的区别。

③结果加重犯。即法律明文规定把一个罪造成的一个额外的结果作为其加重其刑的结果。

2、法定的一罪

①结合犯。指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

②集合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和营业犯。常习犯我国刑法没有,营业犯如第303条中的“以赌博为业”,职业犯如336条的“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

3、处断的一罪

①连续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的实施同种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②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存在两种牵连关系:①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②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③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作为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吸收的情况。

第十章 刑罚的种类

〖知识点一〗主刑

主刑,又称基本刑、本刑或单独刑,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而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主刑。我国刑法主刑共有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一)管制:限制自由刑

1、刑期: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管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2、折抵: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3、内容:(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二)拘役: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

1、刑期: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长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2、待遇: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剥夺自由刑

1、刑期: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时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2、执行:有期徒刑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对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改造。

(四)无期徒刑:终身自由刑

1、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2、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3、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4、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生命

1、对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的限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规定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4、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知识点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一)罚金: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法律规定并处的,必须判处。2、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执行方式:(1)一次缴纳;(2)分期缴纳;(3)强制缴纳;(4)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都可以追缴;

(二)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1、内容:(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1)适用方式:附加适用与独立适用。 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②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③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适用期限: ①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②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 ③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④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起算与执行:

(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刑期应当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当然也不享有政治权利。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没收财产: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适用:(1)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2)民事债权优先。

(四)驱逐出境 :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十一章 量刑

〖知识点一〗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的各种情况。

(一)法定情节

1、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2)累犯;

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限制责任能力人造成危害结果;(2)未遂犯;(

首;(5)立功;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5、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聋哑人或盲人犯罪;(2)预备犯;

6、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

7、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3)教唆未遂;(4)自

(1)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2)重大立功表现;(3)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的;(6)个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8、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2)避险过当;(3)胁从犯;(4)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9、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2)犯罪较轻的自首犯;(3)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10、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二)酌定情节

1、犯罪动机;2、犯罪手段;3、犯罪的时间、地点;4、犯罪结果;5、犯罪对象;

6、犯罪人的一贯表现;7、犯罪后态度。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

1、从重或者从轻的原则: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2、加重的原则

3、减轻原则: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知识点二〗累犯

(一)普通累犯: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和后罪都被判处获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前提条件: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4、时间条件:5年内

(二)特殊累犯:其特殊性在于:①罪行的特殊性,前罪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②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没有刑度和时间的限制。

注意毒品再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三)累犯的法律效果

(1)累犯不适用缓刑;(2)累犯不得假释;(3)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知识点三〗自首

(一)一般自首的条件

1、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

(二)特殊自首的条件

1、适用对象的特殊性:①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②被告人;③正在服刑的罪犯。

2、适用条件的特殊性: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三)自首的处罚

1、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知识点四〗立功

(一)立功的类型:1、一般立功;2、重大立功

(二)立功的条件: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同案犯以外);2、提供重要线索;

3、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4、阻止他人犯罪活动;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三)立功的法律意义结果:1、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自首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知识点五〗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1、限制加重原则

(1)判决宣告的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以下,单独犯罪最高刑期以上,20年以下;

(2)判决宣告的主刑均为拘役的,总和刑期以上,单独犯罪最高刑期以上,1年以下;

(3)判决宣告的主刑均为管制的,总和刑期以上,单独犯罪最高刑期以上,3年以下;

2、吸收原则:判决宣告的主刑中最重者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3、并科原则

(1)主刑和附加刑之间实行并科原则;

(2)附加刑之间:原则上实行并科,有例外,实行吸收,例如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采取吸收原则。

(二)数罪并罚的适用

1、普通的数罪并罚:判决宣告前发现的数罪

2、发现漏罪的并罚:先并后减

3、再犯新罪的并罚:先减后并。

〖知识点六〗缓刑。缓刑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暂缓执行(不执行)。

1、适用的条件:(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2)根本性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使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3)限制性条件:犯罪分子不得是累犯;

2、缓刑的考验期: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同时不少于1年);拘役缓刑的考验期: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同时不少于2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期限,不得折抵考验期限

3、缓刑犯的考察:(与管制相对比,少了政治权利的限制,其他相同)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缓刑的法律后果:

(1)积极后果: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2)缓刑的撤销:三种情形以及处理方式:①严重违法②发现漏罪,③又犯新罪。(注意只要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是否是在考验期限内被发现,都应撤销缓刑;对于漏罪,应仅限于在考验期内发现的,才可撤销缓刑。

第十二章 行刑

〖知识点一〗减刑

(一)可以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

1、确有悔改表现:①认罪服法;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④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必须共同具备上述条件,才表明具有悔改表现。

2、立功表现:①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②阻止他人犯罪活动;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④在抢险救灾中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⑤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二)应当减刑条件:重大立功表现: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条件:

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无期徒刑不少于10年;死缓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不含缓期的2年)。

缓刑的减刑:必须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可以减刑。

(四)减刑的管辖

1、无期徒刑、死缓的减刑,由所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2、有期徒刑的减刑,由所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3、拘役、管制、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知识点二〗假释

(一)假释的条件

1、假释的对象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假释的限制条件:

(1)刑期的限制:①有期徒刑,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判决前羁押刑期应当折抵执行期限)②无期徒刑,执行十年以上,(判决前羁押刑期不得折抵执行期限)③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受这个限制,但是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政治、国防、外交等情况)

(2)对象限制:①累犯,包括特殊累犯不得适用假释;②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

3、假释的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年、残疾(不含自伤),丧失做案能力的。

(二)假释的适用

1、假释权的归属:审判机关;

2、假释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3、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余刑期限;无期徒刑,10年;如果无期徒刑被减刑后假释,余刑低于10年,按余刑计算。

第十三章 刑罚的消灭

〖知识点〗追诉时效

一、追诉期限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注意:①法定最高刑,指的是犯罪危害程度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不一定是触犯条文的最高刑。②不满5年、不满十年,不包括5年、10年。

二、追诉期限的计算、中断、延长

(一)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三)时效的延长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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