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调研

关于虚假诉讼问题的调研

近年来,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不断出现。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犯国家、集体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民事诉讼本是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正在得到强化。不少人不但不以此为耻,反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能事。虚假诉讼多以调解结案,隐蔽性极强,发现和查处难度较大,此类行为成为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在法律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及时、有效监督虚假诉讼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重要任务。

一、虚假诉讼概念与特征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共同特征也有本质不同之处。共同的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各自的特征:1、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2、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3、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4、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它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由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一般而言,恶意虚假诉讼多为以下几种形式: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规避破产风险; 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这类诉讼的危害和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它不但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同时还欺骗了国家司法机关,将司法活动变成了诈骗行为的一个“有效工具”,是的司法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企业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财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或对涉诉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或需要确定某种债权的具体份额,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会改变原先的份额,将给其中的当事人带来直接的利益。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是亲属、朋友、同学等,由于他们与虚假诉讼的导演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因此,通过他们进行的虚假诉讼不但成本较低,操作方便,而且“可信度”高,不易为外人所觉察,查处难度也较大。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

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倘若虚假诉讼东窗事发,行为人最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屈指可数。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

3、虚假诉讼泛滥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法律规制的缺位。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刑法中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课以刑罚。虽然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

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设计也存在缺陷,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虚假诉讼案件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若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告诉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从民事赔偿制度看,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也没有规定。实践中,受害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也难以获得支持。

4、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关”,是虚假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现实中也有极端的例子,极个别法官与虚假诉讼者狼狈为

奸,里应外合,炮制假案。这也是个别法官素质低下的表现。

三、司法应对办法的分析与思考

虚假诉讼往往能轻易得逞,关键的原因不是法官愚钝和无能,而是缺少一个机制和程序能够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使得法官无所适从。实践中,法官往往能明显觉察到虚假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确信。但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和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虚假诉讼案的真相。而法官往往又不希望案件因过分的拖延遭致批评,无奈之下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虚假诉讼案一判了之。这种状况的出现不能仅归责于法官的能力,关键原因是缺少一个能使法官的能力得以施展和发挥的机制和程序,缺少法律的规制。因此,打击虚假诉讼,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机制,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

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机制,法院应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立即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责令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或责令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利害关系人通报,通知其参与诉讼。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并邀请

有关部门、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意见中还特别规定,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防止发生虚假诉讼。

由于虚假诉讼者追求的非法利益往往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因此他们必以特定的案件为造假对象,也只有在这类案件上造假他们才有利可图。因此通过分析特定时期、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对虚假诉讼案的类型作出预见。根据虚假诉讼案的这种可预见性,我们可以罗列出一段时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当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4)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5)其他可疑的案件。对确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二)对“高危”案件,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对“高危”案件,在给予一般审查的必要注意之外,还应规

定必须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可以包括:(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在此,仅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恐怕是不够的,还必须核对原件,必要时要其提供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或由法院主动调查核实;(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的关系。如怀疑原告陈述有假,可作主动调查;(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必要时可找原告调查核实;(4)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

(5)其他认为需要审查的内容。立案阶段如发现、查实是虚假诉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及时报告领导,严肃予以处理。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一时又不能查实的,也必须将有关嫌疑予以记载,随案移送业务庭,以引起业务庭审判人员的注意。这种立案特别审查只是在审查中给于特定案件较之于一般案件更多的关注,而并没有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起诉受理的条件,从而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权,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可行的。

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建立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奖惩机制和通报机制。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

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应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律师法规定吊销其执业执照。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对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三)设立专门机构启动对虚假诉讼的审查程序

虚假诉讼的审查程序目前是个“法律空白”,它并不是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审查程序仅为审判程序服务,从属于审判程序,但其意义又超出审判本身。应设专门机构,且该机构设在立案庭比较合适。因为,从性质上看,虚假诉讼是假案,本身就不应进入诉讼程序,立案时就应拒之门外。将它打回立案庭,表示法院并未承认其诉讼的合法地位,案件仍处于继续审查阶段,这对虚假诉讼者的心理将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从分工制衡角度讲,由立案庭专门来审查各业务庭提交的虚假诉讼是否成立,不但可防止业务庭恣意,也可给业务庭可能的继续审判留有余地,避免当事人与经办法官不必要的对立。从功能上看,由立案庭来审查,也是告诉当事人,案件已进入非正常程序,不能用业务庭审理案件的视角来理解,以利于审查机构摆脱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质,采取各种调查取证的积极措施来查证虚假诉讼。专门机构审查虚假诉讼的手段可以有:(1)传唤双方当事人讯问,

做思想工作,并要求提供债权债务真实的更详细的资料和细节;

(2)调查证据和民事关系在本质上是否真实,有账册的调取企业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实;(3)调查双方当事人的家属及相关知情人;(4)其他一切合法、必要的手段。查证的结果报经审委会作出决定,如是虚假诉讼的,应予严惩;如果不是虚假诉讼的,则交回业务庭及时下判。

(四)完善刑事立法和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第三人申诉制度

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情形的严重”不仅仅在于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它敢于在法官眼皮子底下、在庄严的法庭上极具蔑视性地从事违法活动,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法官当作“傻瓜”玩弄于股掌之间,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这时候,它侵害的就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整个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因此,虚假诉讼对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是最为恶毒的伤害。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更具伪证罪的行为特征。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形没作规定,只能予以罚款和拘留。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

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对此,有必要修改刑法,增加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定。需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干脆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在民事方面,建议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增设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同时,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利益,允许其参加诉讼。进一步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

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五)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责任心。

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尊严、法官能力与智慧的极大挑衅,作为一名法官有责任、有义务去揭穿它的真面目。民事诉讼的被动性,使法官有理由、也较容易对自己“制造”的假案作出辩护。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对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法官“制造”了假案以后在短时间内一般不会被揭露。而去追查虚假诉讼案本身就有较大难度,往往使法官丧失责任心。故必须让每一位法官对虚假诉讼案的危害性都有足够的认识。要从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官的形象的高度来审视虚假诉讼案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识破能力。必要时对查获虚假诉讼案的有功法官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以弘扬正气,激励进取。对与不法者里应外合,参与制造假案的法官要严惩不贷,坚决予以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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