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质与现象新论

作者:刘永富

河北学刊 2009年01期

  [中图分类号]B0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071(2008)06-0046-06

  在目前中国学术界,传统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中的许多内容,往往在“苏联模式”或“斯大林模式”的名号下受到漠视或轻视。这颇有点像当年黑格尔哲学被当作死狗抛弃的情况。不过,在笔者看来,但凡能成为哲学中的一般性内容的东西,通常都含有一定的道理。虽然这些内容的是非优劣,往往与解释或论证的水平分不开,与运用得合不合适分不开,但不能仅仅因为对这些内容解释或论证得不好,或运用得不合适,就把这些内容本身也全都抛弃了。

  鉴于作为本文参照物的传统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对“本质与现象”的论述,已为学术界乃至整个社会所熟悉,本文不再引述传统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相关论述,而是直接陈述笔者的观点。

  一、本质新论

  (一)相对于质而言的本质

  1.本质首先是对质而言的。由于质是被规定的初始规定,与被规定直接同一,因此,“相对于某种质而言”的本质,也可以说是“相对于某被规定或某事物本身而言”的本质。

  2.质作为直接的、初始的规定,确定质就是直接确定被规定“是谁”、“是什么”。而确定本质则是进一步确定“怎么才算”,确定根据什么“是”,或确定“是什么”的根据;把“所根据的方面”揭示出来、明确下来。

  3.因此,“怎么才算”的问题预设着已经事先确定了“是谁”或“是什么”,即总是“谁”、“什么”的“怎么才算”;对“怎么才算”的知、对本质的知是在“初始的知、对质的知”的基础上的进一步的知、进一步的认识。

  这也就是说,从认识的顺序来看,只有先确定“是谁”或“是什么”(例如,这是人,这是张三),然后才能确定“怎么才算”或“是什么”的根据(例如,怎么才算人,怎么才算张三,或者说,根据什么才能识别出张三,根据什么才能被识别为人,根据什么才能判定是不是人,是不是张三)。

  4.决定某种质之为某种质的就是该质的本质。例如,决定张三之为张三的就是张三的本质,决定人之为人的就是人的本质。

  5.由于本质是通过对质的反思、后思来把握的,本质是事后来看的质,即事后来看“怎么才算”某种质。因此,黑格尔说本质是过去了的质。

  6.由于“度”就是一种“从量的角度确定”的“怎么才算”某种质的标准,因此,度已经相当于本质。

  (二)本质作为某种质的判定标准

  1.本质作为标准应该既必要又充分

  揭示本质就是考察“怎么才算”,就是“确定标准”。我们总是以本质而不以非本质作为判定标准。本质作为判定标准,对于确定或判定“是什么与不是什么”、对于“概括与区分”来说都应该既是必要的,又是充分的。

  所谓“本质作为判定标准应该是充分的”,主要是指所确定的本质穷尽了决定“某一种是什么”的全部可能的因素,从而仅仅凭这些因素就足以确定到底是什么,并因而能保证所确定的本质是“某种是什么”所特有的,即凡不属于“某种是什么”的都不具有所确定的本质,都不能用所确定的本质去说明。换言之,如果不属于“某种是什么”的也具有所确定的本质,也能用所确定的本质去说明,那么所确定的本质就缺少某些必要的限制性因素,即所确定的本质没有把“应该包含的方面”全包含进去。这样一来,就会把不属于“某种是什么”的也判作“某种是什么”,所确定的本质也就不能具有最高的区分功能。

  所谓“本质作为判定标准应该是必要的”,主要是指所确定的本质的所有方面对于决定“某种是什么”来说都是必要的,从而能覆盖“某种是什么”的一切可能的变形,即能够保证凡是属于某种是什么的都具有所确定的本质,并因而都要且都能用所确定的本质去说明和规定。换言之,如果属于某种是什么,但却不具有所确定的本质,不能用所确定的本质去说明和规定,那就意味着所确定的本质把不必要的条件也包括了进来。这样,就会把应该属于“某种是什么”的排除于“某种是什么”之外,所确定的本质就不具有最高的概括功能。

  如果以问题的形式来表述作为标准的本质,那就是:所确定的本质是否足以把“某种是什么”同“其他的是什么”区分开来;是否只要是“某种什么”,就一定具有所确定的本质,而且只有是“某种什么”,才完整地具有所确定的本质。

  2.两类本质

  质分为个体(例如,“这是张三”中的“张三”)与类(例如,“这是人”中的“人”)。

  决定怎么才算某个体(如张三)的本质有两类:第一类是某个体(如张三)的全部个别特征、全部个别性状、全部个别事件的总和,即每一个别特征、个别性状、个别事件都参与决定个体的本质(除了时空位置,不能仅仅根据某个体的性状之一或性状的一部分来判定是某个体,只能根据一个性状判定不是某个体。无法在严格意义上或逻辑意义上证明两次或在两个不连续的时空位置上看到的是同一个体)。第二类是贯穿于各种情况下、各种时空位置上的某个体(如“张三”)的稳定不变的以及普遍共同的方面。例如,根据共性认定多次见到的张三是同一个人。决定怎么才算某类(如“人”)的本质只有一种(类本质),即属于某类(如“人”)的所有个体的“共同的、稳定的方面”的统一体。这第二类本质大体上相当于洛克所说的名义本质。

  3.第二类本质作为规定

  某种质的第二类判定标准(即从普遍的、稳定的角度看“怎么才算”某种质)本身往往也被看作“具有某种质的被规定”所具有的一种规定,即所谓的“本质规定”。某种质的“第二类本质”作为规定具有下述特点:第一,它是一种超越的规定,即超出当下我们直接把握到的规定。第二,它是“具有某种质的被规定”本身所具有的规定,即无论在什么关系中都具有。这也是所谓作为“自在之物”或物自身所具有的规定。第三,因此,它是“具有某种质的被规定”固有的、根本的、必有的、不变的规定。第四,它是对“作为具有某种质的被规定”来说最主要的规定,即被规定凭着本质的规定而具有某种质。第五,它是“具有某种质的被规定”的其他规定得以确立或成立的根据以及统一的基础的规定。这相当于斯宾诺莎所说的“最近因”。

  (三)如何确定和把握本质

  1.总论

  总的来说,我们只能根据实际上知道的“某个体”(如“张三”)与“某类”(如“人”)的内容来确定“某个体”与“某类”的本质。或者说,只能根据对“某个体”与“某类”的实际的知(即从“某个体”或“某类”那里实际上知道些什么)来确定“某个体”与“某类”的本质。

  一切实际上知道的“是什么与不是什么”都是由相应的实际进行的活动确立的。例如,通过看确定是不是某色,通过听确定是不是某声,通过计算确定是不是某数。因此,对本质的“分析、确定”要以相对应的活动为根据,或者说,可以从对相对应活动的“分析、确定”入手来分析、确定所知道的任何“是什么与不是什么”。

  2.把握本质的四种途径

  具体来说,对本质的“认识、确定”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第一,在相应的活动中自发积累(主要是对第一类本质的认识)和自发归纳概括(主要是对第二类本质的认识:在反复进行的相应活动中被重复识别的内容因重复而被强化,因强化而被突出)。第二,在自觉地观察的过程中自觉积累、概括。其中也包括在对“自发积累、自发概括的内容”加以反思的基础上进行的自觉积累、自觉归纳概括。第三,在人为地、有意识地干预(如科学实验)的基础上自觉积累、自觉归纳概括。第四,现象学的“在自由变换、自由联想的基础上(即置于各种可能的关系中去看)”的积累与直观。

  从上述任何一种途径进行的“对本质的认识”都永远无法证明已经最终完成(例如,个体可能会增加新的性状,即使在实际上消失以后,类也可能会随着个体的增加与变化而改变共同的方面),因此,所认识到的或已认识到的本质总是具有开放性,总是可以设想还可以发生变化。

  (四)相对于质而言的本质的推广

  本质也可以是对任何规定而言的。由于规定与被规定不可分,因此,“相对于某规定而言”的本质,也可以被看作“相对于具有某规定的某被规定或某事物而言”的本质。某规定或某被规定的本质问题指的是怎么才算某规定或某被规定,即某规定或某被规定的判定标准问题。

  (五)本质与“名称的含义”.

  本质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名称与含义问题来处理,也就是说,可以从名称与含义的角度来考察“怎么才算”的问题。

  1.名称的含义对应着本质

  名称本身对应着所指的笼统的、未分化的质,名称的含义对应着所指的本质。

  名称分为通名与专名。专名的含义对应着前述的两类本质,通名的含义只对应着前述的一类本质。这也就是说,专名有两类含义(专名的两类含义都不是字面儿意思),通名只有一类含义。某名称的含义表明根据什么或满足了什么条件才能使用某名称,而这也表明:“怎么才算”是名称所命名的“具有某种质”的被规定,即含义表明本质。因此,确定“怎么才算”及确定本质,表现为揭示或确定名称的含义。

  2.“作为语词的合法使用条件”的“名称的含义”以及含义的充分必要性

  (1)语词的含义要根据语词的使用来揭示;解释名称的含义就是用其他语词表述出“被解释的词语能被合法使用的充分必要条件或准确场合”;而这也是表述出“被解释的语词所指称的被规定作为具有某种质的被规定得以被确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或准确场合”,即在什么条件下、场合中能“以什么活动、如何”知被解释的语词所指称的被规定——这决定了在什么场合中、条件下能合法使用被解释的语词。

  弗雷格之所以认为不能根据语词的所指来确定语词的含义,之所以认为语词的含义不同于语词所指的内容,主要是因为他把语词的所指从它的背景或场合中分离了出来,因而是不完整的所指。如果把背景或场合也考虑进去,“晨星”的所指与“暮星”的所指是不一样的。当然,就通名的所指也是个体(只是不只一个个体),而且专名有两种含义来说,名称的含义确实不能直接等同于所指的内容。

  (2)同“本质”对于确定或判定“是什么与不是什么”应该既是必要的,又是充分的一样,所揭示的名称的含义的成立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凡是“具备了含义所表明的条件”的场合,都可以合法使用被解释的语词。如果有的场合具备了所揭示的条件,但却不能合法地使用被解释的语词,那就意味着所揭示的条件“不足以保证合法使用”被解释的语词、不足以把被解释语词的使用与其他语词的使用区分开来,不足以确立起语词所表达的被规定;从而意味着解释所揭示的场合超出了被解释的语词被合法使用的一切场合,不足以同其他语词合法使用的场合区分开来,而这又意味着解释与实际使用不一致。第二,凡是能合法使用被解释的语词的场合,都具备解释所揭示的全部条件。如果不全具备解释所揭示的条件,却也能合法使用被解释的语词,或者说在某场合能合法使用被解释的语词,但却不是完全在解释所确定的意义上使用的,那就意味着在解释所揭示的条件、意义中至少有的是不必要的,并意味着这种解释不足以把被解释语词的全部合法使用都概括起来,亦即会排除被解释语词的某些合法使用。

  3.命名在先,确定或解释含义在后

  (1)如同先确定质,然后才能确定本质,我们也总是先命名、先确定叫什么,再确定或解释含义,即确定名称是什么意思。从语言学习者的角度来看,总是先学叫什么,再逐步理解和确定含义。

  (2)名称的含义(无论是全部因素总和意义上的含义,还是共同方面意义上的含义)是在名称的使用过程中逐步确定的。即使是先下定义,对“定义项”所包含的各语词含义的理解归根到底也是在相应语词的使用过程中建立起“所理解的含义”的。

  4.如何确定或确立名称的含义

  (1)总论

  语词总是作为“对已经实际上被知的、被规定的指称或表达”,作为被指称的、被规定的名称而存在的,即语词只实际地存在于“对已有的被指称者或所指的指称或表达”之中,只实际地存在于实际地运用之中;而我们所要确定的也总是“实际地指称着我们所实际知道的所指”的名称的含义。因此,我们也只能根据实际上知道的所指的内容(这种内容是通过相应的活动把握的)来确定所指的名称的含义,语词的含义也只存在于语词的实际运用之中,或者说,语词是在实际的使用中“从它的实际的所指那里”获得含义的,没有对所指的实际指称,就没有含义。

  我们不可能仅仅或完全根据书本或口头的解释来建立、学习和理解一种含义,只能在对语词的实际运用中“建立、学习、理解”语词的含义。因此,语词的含义,要么是我们通过相应的活动从被语词所指称的全部(包括横向全部与纵向全部)所指那里把握到的全部内容、全部方面、全部特征,要么是我们通过多次重复或反复进行的相应的活动从“被语词所指称的”全部(包括横向全部与纵向全部)所指那里“自发概括出”的共同内容、共同方面、共同特征的总和。

  上述情况决定了“对语词的含义的解释”,必须同“对语词的实际的使用”——即对所指的实际的指称或表达——相一致。也就是说,语词的含义要以语词的使用为标准。如果被解释的是“解释者所发明的新词”,那么,“与实际使用相一致”就主要是指与“发明者、解释者自己对该语词的实际使用”相一致;而如果被解释的是已被公用的语词,那么,解释就必须同在解释之前“人们对被解释的语词的实际使用”相一致。

  (2)亲自确定及其途径

  在根本意义上,每个人只能自己亲自确定“是什么”与“怎么才算”,自己亲自确定名称的含义。

  如上所述,我们只能根据“实际上知道的所指的内容”来确定所指的名称的含义,而任何实际上知道的内容都是通过相应的实际从事的活动来确定的,因此归根到底也只能通过“什么活动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进行”来确定和说明含义,即确定和说明某名称“到底是什么意思”。这也就是说,“X到底是什么意思”这个问题就可以被归结为“X所指称的所指能被‘哪些活动’、在‘哪些情况下’、以‘哪些方式’所把握”,或“哪些活动、在哪些情况下、以哪些方式能在被称作X的所指那里把握到什么”;每一种含义都对应着相应的活动或活动的相应方面。

  如同对本质的认识、确定一样,对名称的含义的确定也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第一,在相应的实际进行的活动中自发积累(主要是对第一类含义的确定、认识)和自发归纳概括(主要是对第二类含义的确定、认识:被重复识别的内容因重复而被强化,因强化而被突出为含义。复杂语义如“管理”一词的语义的普遍化过程,伴随着其中的各要素、各方面的普遍化。)第二,在观察和反思的基础上自觉积累、自觉归纳概括。第三,在人为干预(如科学实验)的基础上自觉积累、自觉归纳概括。第四,现象学的在自由变换、自由联想的基础上(主要是把名称置于各种可能的运用中去看)的积累与直观。

  (3)不能证明对含义的确定已最终完成

  永远无法证明上述任何一类对含义的确定已经最终完成。

  个体名称的含义可能会随着个体性状的增减或改变——即使在个体灭亡后(灭亡后也会被赋予新的性状)——而变化。类名称的含义也可能会随着“能用该名称来指称”的个体的增加(新个体的性状与原来所指称的个体的性状并不一定完全一样)与变化(原先所指称的个体的性状的“显著但又是连续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所确定的或已确定的含义总是具有开放性,总是可以设想还可能发生变化。

  二、现象新论

  (一)相对于某规定或某被规定而言的现象

  1.和本质一样,现象也首先是相对于质或规定而言的。

  2.由于某被规定的质与该被规定直接同一,又由于规定与被规定不可分,因此,相对于某种质或规定而言的现象,也可以被看作相对于某被规定或某事物本身而言的现象。

  3.相对于“某种质或规定”而言的本质与现象分别相当于“根据什么把某被规定‘认作什么或称作什么’”(即根据什么确定某被规定的质或规定)中的两种根据。

  被判定者a(质或规定)的“本质”:根据什么标准判定被判定者是a(即被判定者a的本质是a的标准,或a名称的含义)。被判定者a的现象:“根据(感官直接把握到的)什么”认为或怎么知道某被判定者满足了a标准。这也就是说,被判定者a的现象是通过感官直接从“被认作或称作a的被判定者”那里把握到的“与a的标准一致”的内容。换言之,当下把握到的“具有某质或某规定的被规定”当下呈现、当下被把握的规定,是该被规定的现象,而怎么才算“具有某质或某规定的被规定”是该被规定的本质。

  4.相对于“某种质或某规定”而言的现象的定义:某规定的现象是满足该规定的判定标准的当下直接被知的个别的规定。例如,“这是桌子”中的“桌子”是质或规定;判定“怎么才算桌子”的标准是桌子的本质;使某被判定者看起来是桌子或像桌子(满足了桌子的标准)的“某被判定者的当下状态”就是桌子的现象。又如,对于“张三看起来很健康”来说,所看到的当下状态是健康的现象,怎么才算健康是健康的本质。

  5.某规定当下呈现的状态是在相应的关系中确定的。如果说“某规定的本质”指的是“怎么才算某规定”的话,那么,“某规定的现象”则是指在“与其他规定的关系”中发生并被直接观察到的相应变化。

  现象与形式的区别:形式的差别主要是由形成过程中的材料和加工方式造成;现象的差别主要是由形成以后与他者的关系造成。

  (二)现象作为规定

  1.如同本质“不仅被理解为相应规定的标准,而且也被理解为一种规定”一样,现象也往往被理解成一种规定。

  2.现象作为一种规定,既相对于质的规定而言,也相对于本质的规定而言。

  某被规定的质“作为某被规定的规定”是某被规定本身的规定,或者说,某被规定的质表明某被规定本身是什么。因此,某被规定的质一旦变化,某被规定也就不成其为某被规定了。

  某被规定的现象“作为某被规定的规定”是“在关系中确定的、对什么而言的规定”,或者说,某被规定的现象不表明某被规定本身是什么,而是表明在相应的关系中是什么。因此,某被规定在不同的关系中会有不同的现象,即某被规定的现象可以是多样的、变化的,某被规定不会因其现象的变化而不成其为某被规定。

  某被规定的本质“作为某被规定的规定”是“在所有的关系中保持不变的规定”,或者说,某被规定“因其本质的规定”而具有其质的规定。因此,某被规定的本质一旦变化,某被规定也就失去了其质,从而也就不成其为某被规定了。

  (三)相对于自在之物而言的现象

  1.现象有时被看作在关系中确定的“整个被规定”,而不仅仅是“被规定在关系中呈现的规定或性状”。这种意义上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是相对于自在之物而言的现象。

  2.“自在之物”可以有三种含义,即自在之物可以与三种关系相对:与一切关系相对的自在之物,与“同知或认识发生的关系”相对的自在之物,与“同思想或想象发生的关系”相对的自在之物。

  3.现象是相对于前两种自在之物而言的:现象要么是在关系中确定的被规定,而自在之物则在一切关系之外;现象要么是被知道或被认识的被规定,而自在之物则在“知和认识”之外。总之,现象和我们有关,在认识范围之内。

  4.因此,所知的一切都是相对于自在之物的现象,尤其是流行的所知。

  5.康德哲学所说的现象,现象学所说的现象,都是相对于前两种自在之物而言的现象。

  6.对“自在之物”、“物自身”还可以有另一种理解:“a自身”(或a作为“自在之物”)不是在所有关系之外的a,而是从a的“在所有关系中保持不变的方面”来看的a。

  (四)从语言的角度看现象

  如果说质对应着名称,本质对应着名称的含义,那么,现象则对应着名称在“各种语境或上下文”中的各种具体运用(或所带来的附加意义)。现象也对应着“处在各种关系中”的“名称的所指”的特征。

  三、“相对于现象而言的本质”与“相对于本质而言的现象”

  1.在辩证法中被作为成对范畴来讲的本质与现象,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本质”与“相对于本质而言的现象”。

  2.本质与现象何以会彼此相对?相对于其现象而言的“质本身、规定本身(而不是它们的判定标准)”有时也被看作本质。这样,某质、某规定的现象就成了本质的现象,而某质、某规定本身也就成了现象的本质。

  3.从与“相对于某规定而言的本质与现象”相比较来看“相对于现象而言的本质”与“相对于本质而言的现象”。先设定这样一种情况:把某被规定在当下的关系中直接呈现或直接被知的规定或状态“看作、认作、判断为、理解为、解释为”该被规定的某规定,即某被规定“在当下关系中呈现的规定或状态”看起来像是该被规定的什么规定(被“认作、归为”什么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在当下的相应关系中直接被知”的规定或状态是现象;所像的规定本身是本质。(而不是把“怎么才算”某规定,不是把某规定的标准当作本质。这是与“相对于某规定而言的”本质与现象的不同之处。)

  我们还可以“张三看起来很健康”为例来说明上述区别:“张三看起来很健康”是把“当下所看到的张三的状态”判定为、解释为张三的“健康”。在这种情况下,所看到的状态是(健康的)现象,健康本身是(所看到的状态的)本质(而不是把健康的标准当作本质)。

  四、论本质与现象的关系

  1.本质与现象不能直接发生联系(除非把“相对于现象而言的规定本身”看作本质),而是要通过“相应的规定”才能联系起来,因为本质与现象都首先是对相应的规定而言的,而不首先是彼此相对而言的。

  2.本质与现象作为两种规定是对立的:不能一起实现,即同一规定,如果是本质,就不能在同样情况下又是现象,反之亦然。

  3.本质与现象无论在哪种意义上都是相互依赖而不能单独成立:(1)离开了在各种关系中的现象,就显示不出某规定稳定不变的标准,而在关系中表现的又总是相应的稳定规定。(2)所可能知的一切都总是处在关系中,所以,总是有现象;它们总是能在各种关系中保持自身(自身的标准、自身的根本规定),所以,又总是有本质。

  4.一种本质可以有多种现象,类似的现象可以有不同的本质。“一种本质之所以会有多种现象”是因为处在多种关系中;“不同的本质之所以会有类似的现象”是因为都与“同一个方面”发生关系。

  5.没有与本质不一致的假象——无论是把本质理解为某规定的标准,还是理解为某规定本身。(1)我们往往根据现象来判断该现象的规定或本质(即看起来像是什么)。(2)因为同样的规定会有不同的现象,不同的规定会有类似的现象,所以有可能出现误判,即把不是某规定的现象误判为某规定的现象。被误判的现象通常被称作假象,即看起来像是什么,但实际上不是。(3)误判是认识者把特定的现象与特定的规定或特定的本质(如果把规定本身看作本质)关联错了,而不是某现象歪曲了它的规定或本质。(4)没有标准现象,没有统一不变的现象,这正是某质或“某质的本质”与某质的现象的区别,即只有某质或其本质是标准,只有某质或其本质是统一不变的。

  [收稿日期]2008-08-25

作者介绍:刘永富,西安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安 71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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