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授信担保管理办法

**银行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信贷担保管理,提高授信担保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行实际业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开展的公司类贷款业务和个人类贷款业务中接受的各类担保。

第三条 各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在担保管理流程中承担各自的职责。风险管理部的职责为政策制定、监控管理;经营部门职责为制定相应操作细则并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担保一般原则

第四条 授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在办理具体

业务过程中,可以采取一种方式担保、组合担保、共同担保与最高额担保等方式。

组合担保,是指同一债务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共同担保,是指数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而进行的保证。

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是指银行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

**银行信贷业务目前既可以采用保证、抵押及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的任何一种,又可采用多种担保组合的方式。

第五条 授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等。 2

第六条 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必须获得合法有效的担保授权。

(一)公司法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还必须符合证券监管机构的特殊规定。

第七条 可接受担保的基本条件:

我行可接受的担保必须具备资格有效、手续完备、价值充足、能够变现的基本条件(不良资产除外)。

第八条 担保人必须出具书面的担保法律文书,原则上应使用我行标准格式文本。

第九条 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项,我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对担保人采取相应追索措施。

第三章 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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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抵押与抵押物

第十条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提供自身依法所有的或第三方依法所有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向我行申请授信业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我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收回债务本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我行可接受抵押物: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房地产类在建工程;

(三)商业用房、居住用房、公寓等房产。

第十二条 不得接受的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存在瑕疵的空地使用权;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 4

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是以上述单位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审慎接受;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包括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转让、过户的房地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九)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十)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十一)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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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十三)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率与评估

第十三条 抵押率为授信业务债务本息总额与抵押物净值的比率。抵押率用于估算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评估抵押物的保障程度和授信业务的风险,以及计提损失准备金。,

公司类贷款业务接受的抵押物,在计算抵押率时可采用贷

款本金加上当年利息再除以抵押物净值。

个人类贷款业务接受的抵押物,在计算抵押率时采用贷款

本金除以抵押物净值。

第十四条 抵押率的确定。在确保押品所担保的债权不超

过押品本身价值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押品的适用性及变现能力,价值变动趋势,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授信期限等因素确定抵(质)押率,对不同的抵押物采取不同的抵押率。具体见附件一《**银行主要抵质押物类别及具体接受标准》。

当多个抵押物对应一笔授信业务或多个抵押物对应多个授信业务时,每个抵押物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该类押品所对应的最 6

高抵押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物必须经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行应加强评估机构准入管理,建立外部机构评估和内部审核相结合的价格评估机制。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价值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其中是否包含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承包商工程价款和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国家土地出让金优先权和税收优先权等。

第三节 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我行应与抵押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可以就单个具体业务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授信业务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及时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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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抵押调查与监控

第十九条 对于我行拟接受的抵押物应进行实地调查。

第二十条 抵押物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 调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意愿、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文件;

(二) 调查核实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抵押物的权属清晰合规、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以及抵押物具有真实的担保能力;

(三) 抵押物价值及是否容易变现等。

第二十一条 对抵押物实行选择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管理。对于抵押物的保险,由经营部门来根据业务种类及市场形势来选择是否需要进行强制保险。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监控与管理。

(一)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的,我行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部分及其 8

占用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在建工程竣工后,及时转为房地产抵押,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若因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抵押物价值明显下跌。当出现公司类贷款业务抵押物不满足我行抵押率最低要求;个人类贷款业务抵押物价值不能覆盖贷款本息及处置费用时,应要求原债务人追加抵押物或提供其他合格担保,否则应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信贷资金。

(三)对公司类贷款项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价值相对稳定的抵押物,原则上每年评估一次;对价值波动相对较大的押品,应视具体情况开展定期评估,原则上应加大重估频率。

当发生以下事项时,即使未到重估周期仍需要对押品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押品市场价格发生大幅下降;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信贷违约事件;内部评估人员或风险部门认为需要重估的其他事项。

(四)抵押期间未经我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出售、转让、 9

交换、赠予抵押物。

(五)如果授信协议签订后尚未发生实际授信,抵押物就遭到司法机关的查封,则应停止授信,并解除合同。

(六)因意外情况导致抵押物灭失时,抵押物已投保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追索赔偿金,并优先用于清偿我行债权;不足部分要求原债务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格担保。

(七)抵押物权属资料属于重要信贷档案,须严格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如发生违约事件,我行可以采取协商变卖、经诉讼程序拍卖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为保障我行抵押权,我行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质押与质物

第二十四条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前者是指债 10

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者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质物而设定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目前我行接受的质押物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等等,具体可接受范围见附件一:《**银行主要抵质押物类别及具体接受标准》。

第二节 质押率

第二十六条 质押率为授信业务债务本息总额与质物净值的比率。质押率用于估算质物最高担保额度,进而评估质物的保障程度和授信业务的风险。

公司类贷款业务接受的质押物,在计算质押率时可采用贷款本金加上当年利息再除以质押物净值。

个人类贷款业务接受的质押物,在计算质押率时采用贷款本金除以质押物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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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质押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质物价值变动趋势,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授信期限等因素来确定质押率。

第三节 质押合同与质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我行必须与出质人签署书面质押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质押生效与登记。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将质押权利凭证转移占有。

第四节 质押调查与监控管理

第三十条 调查的主要内容:核实出质人基本资料,包括出资人身份证明、授权文件等;调查核实质物的真实状态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十一条 质押担保的监控。定期检查质物和出质人,发现出质人及质物发生下列变化时应及时要求偿还贷款或追加其他担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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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物被有关机关依法冻结、查封、扣押。

(二)出质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出质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我行债务到期后,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责任,可与出质人协商达成协议,直接以质物折价偿还拖欠债务及相关费用。处分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应另行追索。

第三十三条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请求我行行使质权的,我行应及时行使,以免出质人对此提出抗辩。

第五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及保证人

第三十四条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的 13

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可接受的保证人:

(一)具有代为偿还债务能力的法人。主要包括:企业法人、非公益性的事业法人。其中若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取得法人书面授权。

(二)符合下列条件具有代为偿还债务能力的自然人: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有合法的居留身份;

3. 有固定的住所;

4. 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5. 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不得接受的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14

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四)境外法人企业。

(五)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企业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经确认个人负有主要责任的自然人。

(六)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自然人。

(七)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自然人。

(八)我行认为不适宜提供担保的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节 保证限额与保证率

第三十七条 保证限额的确定。

鉴于我行目前业务情况,仅法人类保证人计算保证限额,自然人类保证人保证限额暂不计算。

(一) 法人类保证人保证限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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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类保证人保证限额计算以其净资产为基数进行计算。即客户保证限额等于其净资产乘以相应的限额乘数。限额乘数根据客户调整评级(R2)确定,计算公式为: GL=E*V1

其中:GL为客户保证限额;E为客户平均净资产,即E=(本期净资产+上期净资产)/2; 限额乘数V1取值见《保证限额乘数表》(附件2)。

(二) 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采取保证方式的,担保限额按我行授信程序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保证率的确定。

保证率为授信业务债务本息总额与保证人保证限额的比值。

公司类贷款业务接受的保证,在计算保证率时可采用贷款本金加上当年利息再除以保证限额。法人类保证人的保证率不得高于80%。采取纯保证方式的,保证率不得高于60%。

第三节 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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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保证方式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两种。我行目前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十条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四节 保证调查与监控

第四十一条 保证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合法保证人资格;是否属于我行限制担保的范畴;是否获得合法有效的授权。

其中企业法人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应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且要素齐全;国有企业对外担保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必须提供有关机构的批准文件。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需要调查核实其身份证件、财产及收入证明材料等。

(二)调查保证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保证人是否知晓借款人借款的真实用途,及其愿意提供担保的原因。

(三)调查保证人在信用征信系统中的信用记录和保证人 17

履行担保义务的历史记录,了解其信用状况。

第四十二条 保证存续期间,我行因信贷资产转让或参与转让型银团贷款,而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利率、期限等内容进行变更的,必须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行为需要获取有关部门或机构审批的,还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证期间,若发现保证人出现下述情况影响我行债权实现的,应按规定及时更换保证人或追加其他担保:

(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承包、租赁等。

(三)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或者股权发生变动。

(四)保证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管理规定等发 18

生变更。

(六)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我行债权实现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申报方案之外追加的担保措施或者因资产保全而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可不受本办法的限制,视具体情况采取对保障我行债权最有利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为我行担保管理框架,业务部门须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指导业务流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银行主要抵质押物类别及具体接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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