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万国司考行政法新法解读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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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考行政法新法解读提纲

(季宏编写 主讲)

第一部分 行政法难学之原因

原因一:远离日常生活

原因二:内容纷繁庞杂

行政救济法: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

行政行为法:行政处罚法(含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组织法: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公务员法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原因三:法条关系复杂

《行政诉讼法》第17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8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9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房屋登记案件规定》第7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原因四:与他法关系密 行政法考点

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渊源

行政主体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

国家赔偿 关联的他法知识 法理学:法治;宪法:宪法基本原则 法理学:法律渊源 宪法:国家机构(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民法:民事法律行为 刑法:刑罚 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各种具体行政行为 散见于民法、商法、经济法等学科中

对策:全面撒网,重点捞鱼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

行政处罚法(含治安管理处罚法) w w w . 一、面面俱到、重者恒重 j i u t i a 第二部分 考查特点和出题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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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公务员法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行政法理论 3 1 3 3 1 3.75

二、理条结合、案例出题

对策:务虚务实、虚实结合

【真题1】某区城管局以甲摆摊卖“麻辣烫”影响环境为由,将其从事经营的小推车等物品扣押。在实施扣押过程中,城管执法人员李某将甲打伤。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二第46题,单选)

A.扣押甲物品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B.李某殴打甲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C.因甲被打伤,扣押甲物品的行为违法

D.甲被打伤的损失,应由李某个人赔偿

三、着眼法条、细致出题

对策:正确理解,精确记忆

【真题2】《环境保护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某县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对违法排污企业作出罚款处罚决定,该企业不服。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二第48题,单选)

A.如该企业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为六十日

B.如该企业直接起诉,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为三个月

C.如该企业逾期不缴纳罚款,县环保局可从该企业的银行账户中划拨相应款项

D.如该企业逾期不缴纳罚款,县环保局可扣押该企业的财产并予以拍卖

《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3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5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环境保护法》第40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属于行政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应该会列入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

一、《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一)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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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6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9条(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相关条文]《物权法》第14条(生效时点)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58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登记程序

《物权法》第10条第1款(登记管辖)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11条(登记申请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12条(合理审慎审查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相关条文]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房屋登记机构)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三)登记簿

《物权法》第16条(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17条(效力排序)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18条(登记资料查阅)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条文]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27条第1、2款(换发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四)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19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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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20条(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相关条文]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附: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类别

1.主登记行为

(1)房屋所有权登记,又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房屋抵押权登记(含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又分为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另有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3)房屋地役权登记,又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辅助登记行为

(1)房屋预告登记,主要包括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2)房屋更正登记;(3)房屋异议登记。

3.其他与房屋登记有关的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91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案范围

[解释文]第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条文]《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结论]简言之,行政行为原则可诉,除非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情形;可诉的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解释文]第2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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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条文]《物权法》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文]第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相关条文]《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4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三、债权人的原告资格

[解释文]第4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相关条文]《物权法》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连续转移登记的起诉人

[解释文]第5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分析]

第一,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第一次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

第二,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起诉第二次转移登记的资格,在第一次转移登记的司法审查结果出来之前是不明确的。如果判决撤销,则具有起诉第二次登记的资格。反之则没有。

第三,由上述两点可以得出两个判断:一是,利害关系人一并对多次转移登记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受理,并先审理第一次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第一次转移登记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确认在先转移登记违法(保留登记效果)的,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的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一次转移登记的,则继续审理第二次转移登记。依此类推。

五、追加第三人

[解释文]第6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人民法院 5地址: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双榆树东里29号楼                                                  网址:www.wanguoschool.net   咨询电话:010‐51622822,,5622751                                                          微博:t.sina.com.cn/wanguojy w w w . j i u t i a n 99. c o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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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相关条文]《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4条第1款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地域管辖

[解释文]第7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分析]按照不动产诉讼专属管辖原则,房屋登记案件一般都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便于法院现场调查取证。不过,在某些房屋登记案件中,现场调查取证往往并非必要,因此可以更多地考虑便民之需要,给予原告更多的选择空间。

七、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

[解释文]第8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相关条文]《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1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分析]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在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时,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不成熟。

八、复印件、复制件的可采性

[解释文]第9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第1款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分析]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通常会有复印件、复制件的存在。比如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只能在核对原件后收取复印件、复制件。

[解释文]第10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11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相关条文]《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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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58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108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十、赔偿责任

[解释文]第12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3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条文]《物权法》第21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分析]登记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该条第1款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害”通常都意味着房屋登记已经完成,则该登记当然也是错误的,但是按照该款规定,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对于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也有错误怎么办?这个问题由第二款作出回答。所以,联系上下文,该条第2款规定的“登记错误”应当是指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过程中所犯的错误,即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未达到《物权法》第12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据此,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已尽审核职责仍无法发现的,则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再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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