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有哪些效力(共7篇)

篇一:公证具有哪些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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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具有哪些效力

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公证书的效力”。我国的公证具有三种效力:

(一) 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这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司法机构,它通过事前的调查核实工作,使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故具有无可争议的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 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须经过诉讼程序。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

(三) 法律要件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又称“法律上的效力”。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办公证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公证赋予该行为以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公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定形式之一,因此,当法律要求采用公证形式时,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公证手续,方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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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公证的效力

论公证的证明效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不断增加, 只有建立权威、实效性的公证体制才能有效地回应这一趋势。而公证制度的核心是公证效力, 因此, 必须维护以公证书为载体的公证证明活动的效力, 使公证书具有法律效果。但目前关于公证效力的讨论和实践较为混乱, 已经影响到公证制度的良性运转, 所以, 有必要通过厘清公证效力的认识误区来树立公证威信, 提升社会信用体系。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公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 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下列三方面的基本法律效力。

1、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切公证书都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一旦纠纷发生,公证书就成为特殊的书证,证明力较强。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在审判人员认为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即可将公证书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要依法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之后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是一种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可靠法律凭证。

质证的本意是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及证明作用, 就案件事实来说, 通过质证有利于诉讼各方发现事实真相。但是在有公证书的情形下, 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已具有很强的真实性, 无须质证。因为, 第一, 我国实行“实质公证”, 公证人员在证明过程中须对公证事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以其专业素养忠实记录当时状况, 只有确信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才出具公证书; 如果证明事项在内容、形式或者取得方式等方面缺乏真实性或者不合法, 将不得进行公证。所以, 公证书具有公信力, 能够实现质证的目的, 在没有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时, 对公证书无须质证; 第二, 公证具有疏减讼源、促进程序的作用, 当事人将公证书带进诉讼程序后, 公证书所载内容为法院所信赖, 当事人不必再为公证事项举证、质证, 这样, 可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 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 从法律规定来看, 《证据规定》已将公证事项列入免证范围, 在没有特殊情形时, 免证事项当然无须质证。

2、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如没有履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则没有生效。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法》第38条关于法定公证的规定也支持了生效要件效力说, 规定, 属于此效力范围内的事项, 如果没有履行公证程序, 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效。当然,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并非免费服务, 对当事人来说, 不仅要交纳公证费, 而且耗时、耗力。鉴于此, 笔者认为, 法定公证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 以免成为当事人的包袱, 甚至沦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壁垒。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证立法, 只有重要的法律行为才需要公证介入。一般归为两类:第一类主要是以重要性为依据, 包括婚姻契约、生前赠与、收养、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认购等; 第二类是须有公告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 例如不动产交易事项。这两类行为或涉及重要的人身关系、或仅是单方得益而使双方利益失衡、或是法律关系极其复杂, 如一经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 易生纠纷。而规定公证作为必经环节, 可使当事人冷静考量后再做出最终决定, 有利于减少纠纷; 而且通过公证机构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可保障合同质量, 防患于未然。在法定公证以外,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公证, 约定公证主要发生在合同领域。

如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21条规定: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除法律规定外,根据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当事人要使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办理公证。如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则这份合同不经公证机关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3、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追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的债权文书,经审查该项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债权本身无争议,债务人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时,公证机关可以给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这种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这种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难题,还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篇三:公证的效力

公证的效力

1. 证据效力。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在诉讼中,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 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

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时有效第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因诉讼带来的人力、物力的消耗。

3. 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

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消、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遗嘱人撤消、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方式。又如合同当事人约定“双方签定的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后生效”。那么,在未办理合同公证之前,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随着公证的发展和普及,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将会增多,公证的这种效力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公证是国家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的非诉讼活动。

公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证是由国家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公证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广泛性和通用性,不受行业、国籍、职业、行政级别、地域的限制,因而有别于其他机关的证明。

(2)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3)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和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还是有些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在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公证书经外事机关和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后,在国外具有法律效力。

(4)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是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公证机构通过其证明活动,预防纠纷发生,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

篇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 )字第_号

兹证明借款人(抵押人)________与贷款人____(抵押权人) 中国银行分行的代表人________及保证人________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了

前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经查,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____市公证处

公证员:________________(签章)

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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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论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西安市司法行政系统

理论调研参评文章

论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灞桥区公证处 马 丽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一个效力。公证书在我国诉讼证据体系中处于证据至上地位。

一、公证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概说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体制下的非诉讼的法律制度;第二,公证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第三,它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和专职公证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第四,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第五,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第六,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学者主张三效力论,即认为公证作为一种社会公信的证明

活动,通常被认为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证据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证明具有以下基本法律效力:

(一)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

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国际惯例,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证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公证即成为当事人之间成立法律行为并生效的必要要件,产生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即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形式。

(二)证据效力

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包括公证书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直接说明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也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三)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基础上,是公证证明证据效力的延伸。

(四)不可撤销的效力

该效力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合同法》中均有体现。我国《继承法》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的涵义、效力根源及适用规则

公证证明具有以上的诸多效力,但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而证据效力最常见的莫过于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力,即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

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是指有效公证书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据效力,即在诉讼过程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之所以具有诉讼证据效力是有其原因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证书具有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公证书的真实性体现了证据的客观性;经公证的事实、行为和文书,其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公证书与案件的关联性;而公证书的合法性则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性。

(二)公证书是书证的一种。从公证书是通过文字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特性来判断,它自然归属于书证之列。

(三)依公证法理。公证书是一种法律文书,与法院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的裁决书一样,都由法定机关(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制作,并能引起公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且都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

诉讼证据效力的核心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故其效力根源在于公证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体地讲,经公证后的法律行为、文书、事实之所以享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是源于公证书的出具必须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真实、合法等要求的规定。它不同于一般的私署文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这成为公证书特殊法律效力成立的基础。

综上可以看出,公证书作为诉讼证据,应当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来自于普通法传统上的证据规则,其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的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篇六:公证的时效、效力问题

公证的时效、效力问题

《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 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 经公证后, 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实践中, 公证书的有效期一般分为3类:

一、公证书中未规定的, 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 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二、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 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

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 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三、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 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 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经公证的合同, 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 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 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 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后来赠与人死亡, 无法过户, 赠与合同落空, 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篇七: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摘要】本文在分析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基础上,尝试对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作出分析,以期对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制度体系的构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更好的发挥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民事诉讼;证明效力

一、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防讼止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公证的首要功能便是预防纠纷,将纠纷遏制在摇篮里。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从而使某些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通过公证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及时地使自由的民商事约定得以以公证的方式确定和规范起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同时,在法庭审理中,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

二、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我国,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必须是真实而且是合法的,证明效力作为我国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所证事实被纳入了“免证事实”的范畴,因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前提,公证文书若失去其真实性,则会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公证制度也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和效力。①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符合程序规定和实体正义的公证文书理所当然地被法官予以采纳,而不必历经一般的法庭质证,这就排除了法官依职权主义对公证书进行调查的权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本质上是符合立法的本意的,有利于发挥公证防纷止争的功能,同时减少法院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这其实与约定仲裁排除起诉的规定无异。但同时,依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也产生了对错误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有异议公证文书的救济途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申请复查,第二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下面,笔者将对公证文书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的效力进行分析: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如果公证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具有违法性,或者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则公证机构应当经过审查后公告撤销该公证书,撤销溯及至公证书出具之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定是没有效力的了。在某些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文本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接受法庭的质证。例如,一位老人用自书遗嘱办理了遗嘱公证,随

后因为遗嘱公证严重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而被撤销,但因该遗嘱是自书遗嘱,所以,该自书遗嘱仍然可以作为书证接受法庭的质证。另外,《公证法》第39条还规定了公证书只要有错误,相关公证机构都应该给与更正,那么补正公证书应当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条规定需要我们深思。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

知道,民事诉讼所涉及的争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关于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也就是涉及民事具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有这种直接涉及民事实体关系的争议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不存在诉的利益。因此,该条中,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应该是对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有争议,即是对相关民事实体关系有争议,而不是仅仅对公证书真伪有争议,或者对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单纯的事实有争议,比如对出生、学历、经历、无犯罪记录等这些事实有争议。举一个案例:甲乙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乙双方没有按合同履约而产生了争议,甲乙双方便可以就货物的提存的费用、财产灭失的风险负担等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条规定的并不是对错误公证书的诉讼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对公证提出反驳,但从现行的制度规定来看,有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时才能否定公证。②当事人可以在交换证据时,或者在庭审期间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得真伪提出质疑和抗辩,一旦当事人提出,则由该反驳公证证明内容的当事人加以举证并当庭质证,如若该反驳方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则法庭应当采信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这便是公证证据的优先法律效力体现。反驳方仅仅提出证据也是不够的,而是要“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足以”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的盖然性。如果,反驳方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公证书,则法官不予采纳。

三、加强和完善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一)完善保障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范

完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书效力的相关规定,细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证书的效力,确定公证书的救济途径。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若当事人要求确认公证书的真伪进而提出诉讼,则该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将其所适用的程序纳入到“特别程序”之中,并在《公证法》中也予以明确。

(二)保证较高的公证质量

较高的质量是发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前提,低质量的公证书本身就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更不能被赋予较高的证据效力而被法官所采信。要提高公证质量,不仅要加强公证员的执业水平和执业道德,更应该在《公证程序规则》中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以保障公证员按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审查证据、采信证据、制作和出具公证书,只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出具的公证书才有会

达到形式和实质上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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