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国际融资租赁公约_与船舶融资租赁
}ν 2000,No. 3
●WOR LD SHIPPING ●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船舶融资租赁
) 杜立夫 ) 杨荣波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 大连116026)
[关键词]; [摘 要]、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利用国际融资租赁发展船队、调
整结构, 。国际统一私法1988年通过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公约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 成为各国开展船舶融资租赁的重要法律背景。公约关于出租人物权的规定肯定了海事请求权的优先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7728(2000) 0320038202
融
资租赁交易, 是由承租人选定供货商和设备, 出租人与供货
保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推动国际融资租赁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首先, 公约肯定了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特征:(1) 租赁交易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供应商之间的购买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且二者互为依存条件并以后者作为前者存在的前提[1]。
(2) 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
所受的损害部分, 对自己所受的损害
(因供应商不履行或履行不当所造成
商订立购买合同, 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 在约定的期间内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 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货款、利息和利润等, 以“融物”方式实现融资目的的一种交易。融资租赁兼具买卖、租赁、信贷的特性, 具有浓厚的金融色彩。这种交易方式始于20世纪50年代, 被称为现代租赁, 在国外被充分运用于船舶租赁。近年来始为我国航运界所关注。跨国融资租赁已成为发达国家向外输出资本、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解决外汇短缺的重要途径, 对发展中国家船队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世界各国国内立法对融资租赁的规定大相径庭。国际融资租赁的发展急需解决各国融资租赁立法的协调统一问题。对此,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经过历时15年的酝酿、讨论, 于1988年
5月在加拿大的渥太华通过了《国际融(以下简称公约) , 该公约资租赁公约》
的无法生产或生产减少) 则无法行使请求权[6]。(4) 出租人利益受租赁物的所有权保障。出租人物权(指租赁物所有权) 具有对抗性, 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 包括已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但这种对抗性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符合适用法律所要求的公示程序为前提。因破产程序一般依受理法院所在国法律, 出租人物权对抗性的行使方式得依该国破产法。但是, 出租人物权并不具有对抗优先权利的效力[7], 主要承租人的债权人对租赁物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如船舶优先权) 。
其次, 公约对其所适用的“融资租赁”做了界定。即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三方参与的, 由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构成的动产交易。公约指出该种交易的三个特点以供判断是否构成该交易[8]。其一是承租人主要依赖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供应商和设备; 其二是供应商的知情, 即供应商知道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业已或将要订立以其供应的设备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 其三是租金的构成考虑到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个特点是为了说明出租人
任。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 主要依赖自己的技能和判断, 出租人则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供货商订立购买合同[2]。因此, 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 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 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设备规格或供应商[3]。但是, 公约规定出租人的权利保证责任, 即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不受优先权利的侵扰[4]。(3) 承租人对供应商的索赔请求权。公约考虑到合同中普遍存在的索赔权转让条款, 即出租人把对租赁设备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 进而规定了承租人对供应商的直接、独立的索赔请求权[5], 避免合同相关性所致的补偿不充分, 使承租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因为承租人基于转让的索赔权而向供应商提出赔偿请求的范围通常只限于出租人
虽获通过但未生效, 目前可被视为国际惯例而用于调整融资租赁交易。
公约弥补了传统租赁的法律规范不能调整融资租赁行为的立法空白, 使得融资租赁合同自成为一类典型契约, 为消除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障碍,
●世界海运●
2000,No.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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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租赁设备瑕疵不承担保证责任, 并不是该种交易必备的特征; 第二个特点说明了该种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互为依存的合同, 是其必备的特征; 第三个特点则指出该种交易的实质是融资而有别于传统租赁, 也是其必备特征。因此, 我们认为, 不同时具备第二、第三特征所谓“融资租赁”不应是公约调整的对象, 但可以参照适用公约的某些条款。同时, 为统一关于融资租赁性质的各种观点, 公约对争论焦点即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 公约均适用[9]件的制约, 价款定得过高, 足以影响租金的构成, 即不足以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则可被视为买卖或租购, 不能适用本公约。
再次, 为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条件, 公约对融资租赁的“国际性”作了界定, 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 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 或者租赁合同与购买合同均受某缔约国法律管辖
(虽然三方当事人营业地不在缔约
权的转让向供应商请求损害赔偿, 其利益仍然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特别是, 租赁公司(包括合资以及外商独资租赁公司) 从国外购买设备融资租赁给本国承租人, 是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引进先进设备的重要途径。公约对国际性的认定标准显示出局限性, 对发展中国家不利。
最后, 公约也对其适用条件作出例外规定。(1) 只有购买合同和租赁公约的适用[11], , , 体现了一。(2) 公约也允许各方当事人在相应合同中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是, 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享有的优先权利侵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 不能减损出租人对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的保证义务或其效力[12]; 租赁合同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应具强制性而不得减损或变更其效力, 除非大大超过实际损害[13]。
船舶租赁(包括光船租赁和期租) 在租赁史上自成一类, 其性质仍属租赁。光船租赁虽是一种重要的船舶融资形式, 但显然有别于船舶融资租赁。光船租赁权依各国法律, 一般都需要经过登记才具有公信力, 才能对抗第三人。因“船舶”这一特定的标的物, 船舶融资租赁也应受到海商法的调整。然而, 各国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法规均没有船舶融资租赁的规定。因此,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主要受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 以光船租赁的形式进行登记。国际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还应受公约调整。需要指出的是, 依船舶登记国法律, 如果船舶是不动产, 其跨国船舶融资租赁并不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因为公约排除的不动产租赁交易是指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交易[14]。随着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 适
时在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法规中增加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的规定在所必然。
关于出租人船舶物权, 公约规定了一般对抗性, 同时又作出例外规定。出租人物权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 包括已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但是, 出租人物权不得对抗享有租赁物留置权或担保利益的债权人, 即不得对抗船舶优先权, 取得扣押或处, 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15]。显然, 海商法关于海事请求权及扣押海船的规定, 得优先适用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其实, 海事请求权人可申请扣押并拍卖或变卖光船租赁的船舶, 以此来实现其请求权, 足以说明海事请求权可对抗光船租赁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而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作为收回其投资的最终保障, 这种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更不足以对抗海事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说, 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较之一般设备出租人面临更大的融资风险。当然, 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请求损害赔偿。 【注释】
[1][2][3][4][5]分别见《国际融资租赁公
国) [10]。显然, 即使供应商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营业地同在一个国家, 也不影响对国际性的认定而适用本公约。公约要求三方当事人营业地均在缔约国或者因国际私法规则援引使得两个合同均受某缔约国法律管辖, 充分考虑到国际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及两个合同的特性, 有别于关于民商事立法的其他国际公约, 如《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性的认定标准。但是, 公约毕竟仅是作出有限的尝试, 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同一个国家而供应商所在国不同的融资租赁, 公约则无能为力而相关各国国内法调整, 承租人无法援引公约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 而只能依出租人索赔
约》第1条第2款第2项, 第1条第1款第1项, 第8条第1款第1项, 第8条第2款, 第
10条。
[6]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P339.
[7《]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5款。[8]同上, 第1条第3款。[9]同上, 第1条第3款。[10]同上, 第3条第1款。[11]同上, 第5条第1款。[12]同上, 第8条第3款。[13]同上, 第13条第3款第2项。[14]同上, 第4条第1款。[15]同上, 第7条第5款。
更
正
本刊2000年第2期刊登的《船用柴油机低温起动的影响因素及改善》一文, 由于疏漏, 将作者及作者单位的名字错印。其作者姓名应为“许加榜”, 其单位名称应为“南京海运学校”, 特此更正, 并向作者及读者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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