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_从公民诉讼_集团诉讼_民事诉讼辨析的视角

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

──从公民诉讼、集团诉讼、民事诉讼辨析的视角

王蓉

[摘要]当下关于公民诉讼的探讨大多定位和停留于公益诉讼层面,没有进一步进行亚

类型化的细化分析。以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作为研究视角,通过公民诉讼与集团诉讼、民事诉

讼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公民诉讼的诉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其法律责任功能以预防为主,相

应地其法律责任类型依次为预防责任、特定行为责任、填补责任和惩罚责任;其法律责任形态

以“法定性”和“行为履行令”为最基本特征。“预防功能为主”显现公民诉讼的价值取向在于

保护并激励人类从事与环境相容的行为,以实现人类这一集合主体的多元利益的适度共赢;“法

定性”凸显公民诉讼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意志”体现和“社会利益”维护;“行为履行令”反映

公民诉讼的外在特征,是社会以个体化形态按照社会意志规范个体行为的强制再履行。公民诉

讼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的拟制和司法实践,不仅仅体现了法律拟制技术的创新,更重要的是构

建了国家与社会的共治机制。

[关键词]公民诉讼预防责任特定行为责任填补责任惩罚责任

[作者]王蓉(1972—),女,湖北钟祥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

授,中国政法大学法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学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和社会法。

当下关于公民诉讼、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探讨,大多还停留在将三者界分为公益或私益诉讼,进行较为简单化和笼统化的分析。应当承认,这种粗线条、大轮廓的研究状态对于一种新型诉讼形态的起步阶段的研究,具有合理的在先性。但这种在先形态的长期存在或停滞不前,易造成公益诉讼、公民诉讼、集团诉讼自身理论构建的空泛,导致把握对象上的失焦与研究结论的不当。因此,本文拟就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从公民诉讼、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辨析的视角,进行较为细化的讨论,以期深化对公民诉讼的理解。

一、基本概念界定

公民诉讼,作为环境法最普遍、最独特、最具有代表性的诉讼形态,是指旨在促进社会环境整体・70・

・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

〔1〕利益或实现社会整体环境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公民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类,是以公益

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即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

〔2〕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公民诉讼可以针对两类主体和情形提起,一是针对政府

是否执行环境法的非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二是针对受管制者是否遵守环境法的规定。由于针对政府提起的公民诉讼,主要涉及政府的职责责任,基本不涉及其他责任类型。因此,本文所展开的四类责任类型的功能及形态的分析,主要是指针对受管制者所提起的公民诉讼中涉及的法律责任;所谓集团诉

〔3〕讼,是指旨在追求一定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的共有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集团诉讼这个

词不仅意味着多数原告的存在,而且还往往以这些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共同利害关系、他们因这样的

〔4〕所谓民事诉讼,〔5〕关系结合在一起为前提。是指私人为实现主观私权而进行的诉讼。

对于公民诉讼和集团诉讼的界定,长期存在两种混淆认识:一是公民诉讼与集团诉讼的混同。这一混同的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将公民诉讼和集团诉讼笼统归纳为公益诉讼,而没有进一步进行亚类型化分析。比如,陈虹先生认为:“发端于美国的公益诉讼,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已成为被诸多国家竞相移植的法律制度产品。尽管该制度类型在各国名称不一,如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公民诉讼,德

〔6〕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公害审判、环境保护诉讼等,但目的、功能却指向相似。”这种混同性界定

和认知,不仅使公民诉讼、集团诉讼丧失了进行亚类型化分析的前提,而且丢失了借助国外立法、司法实践深入探究借助不同诉讼类型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治理机制的机会。二是集团诉讼与集体诉讼的混同。集团诉讼以德国法的团体诉讼为代表,是指由某一法人团体或经法律认可之机构,为维护

〔7〕集团公共利益,依法律规定在特定事件以自己的名义而提起的主要为不作为请求的诉讼。集体诉

讼,是指由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的集团与其代表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将他们作为一个集体就其权利或责任作出裁决

〔8〕比在一系列的单个诉讼中作出裁决更为有效。尽管集团诉讼和集体诉讼都具有群体性诉讼的特征,

但二者的性质却有根本的不同。一是获取原告资格的路径不同。集团诉讼是通过法律直接授权,以自身名义获得起诉资格。法律授权意味着团体代表团体利益的正当性,不是来自个体,而是来自公共权力;集体诉讼尽管也以团体自身名义起诉,但其授权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授权,而是基于个体侵害者

〔9〕的授权。因此,这种个体授权属性决定了集体诉讼本质上仍是个体诉讼,是一种更具有规模效应

〔1〕这里的公民诉讼不是指因污染的环境作为中介而造成某民事主体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失从而引发的民事特别侵权诉讼。也就是说,公民诉讼的客体是对环境损害的救济,而不是对人的损害的救济。吕忠梅也表达了类似观念。参见吕忠梅、王立德主编:《环境公益诉讼中美之比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14页。

〔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3〕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4〕这样看来,作为原告而出面的人即使不多,但只要在他们身后存在着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并以种种方式支援诉讼的进行,这样的诉讼就可以被称为集团诉讼了。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第249页。

〔5〕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6〕吕忠梅、王立德主编:《环境公益诉讼中美之比较》,第15页。

〔7〕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元照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83页。

〔8〕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9〕比如,1977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草案》明确承认消费团体从自己成员之外的消费者那里取得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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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的个体诉讼形态。二是从维护的利益层面,集团诉讼中的团体作为团体利益的法定代表,维护的

〔11〕应是团体整体利益,而不应是团体成员的个体利益;集体诉讼中的团体作为团体成员或其他个体

的诉讼代表,维护的应是个体利益,尽管这种个体利益具有群体性产生、生长和实现的特征。因此,

〔12〕从本质而言,集体诉讼仍属于特殊形态的民事诉讼,而非集团诉讼。

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

〔13〕系的有责主体、带有直接强制性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功

能是指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可以实现的效应。法律责任的功能一般认为包括惩罚、救济、预防三大功能。所谓惩罚功能,是指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所谓救济功能,是指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或补偿受侵犯的权利;所谓预防功能,是指通过使违法者、违约人承担

〔14〕法律责任,教育违法者、违约人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为了实现以上法律

责任功能,法律设计了与之相适应的各种法律责任类型及形态。

以下分别就公民诉讼的预防责任、特定行为责任、填补责任、惩罚责任的功能和形态,进行较为细化地对比分析。

二、公民诉讼的预防责任功能及形态

〔15〕〔16〕公民诉讼的预防责任是指任何公民以最终监督者的代表身份,要求法院对被告下达要求

〔17〕其履行法定预防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民诉讼的责任形态中,预防责任具有“在先”的地位和功

能。“在先”地位是指预防责任总是优先于其他法律责任。这种“在先”地位不仅基于损害预防是防止〔10〕在集体诉讼中,赋予团体自身诉权,是基于团体诉讼能力的考量,而非诉的利益的考量,即为了避免民法的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中高昂的合意成本而进行的更有效的制度设计。

〔11〕在这里要注意,团体利益不等同于团体成员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

〔12〕对此观念,赵红梅教授有一些共识,但仍然没有将二者作为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她认为,按社团提起诉讼的请求内容不同,可分为“金钱赔偿诉讼”与“行为禁令诉讼”,其中“行为禁令诉讼”更具有社会法意义,真正归属于集团公益诉讼。参见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1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14〕张骐:《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15〕在此公民作扩大化解释,不仅包括具有某种国籍的自然人,还包括具有某国法人资格或获得某国许可的企业法人、社团、组织等。采用此扩大化解释的依据:一是现有法律对人的扩大化解释为公民扩大化解释奠定了可能性和现实性。通过对个人进行类推,政治组织、国家和市、集团和社团、企业法人、欧洲大陆基金会,都被作为真正的法律上的人对待。参见罗斯特・庞德著:《法理学》(第4卷),王保民、王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二是现有法律已对公民作了扩大化解释的尝试。现代社会为了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提出了企业公民的概念。参见王义高:《战略管理》,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三是在此“公民”概念的运用,主要是为了强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社团、社会组织等,不仅具有私人领域的主体身份,而且具有公共领域的主体身份。这种公共领域的主体身份是自然人、法人、社团、社会组织等以公民形态参与公共治理的必然趋势和需求。

〔16〕社会作为环境权主体,具有抽象性和集合性的特征。这种抽象性和集合性,要求社会通过委托国家行使权利、公民行使最终监督权,实现权利行使和救济的客观化。其中公民的最终监督者代表资格由法律授予。以下同。

〔17〕这里的被告是指受管制者。以下同。最为典型的预防义务为“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都规定了“三同时义务”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所谓三同时义务,是指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的主体工程和污染防治设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所谓环境影响评价义务,是指建设单位或专项规划编制单位,必须对其建设项目或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避免项目或规划可能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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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

〔18〕损害发生的最有效方式,还基于损害的预防对于环境损害的救济而言是最经济的方式。“在先”功

〔19〕能是指预防责任具有其他责任无法比拟的降低“理性无知”风险的作用。其对于任何从事对环境

有影响的行动或活动都是必须的“在先”需求,而不仅仅只是某些特定行为或活动的“在先”需要。

集团诉讼的阻却责任是指原告基于维护集体公益的目的,诉请法院对被告下达的可直接阻却被告实施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该阻却责任形式对应于私法上的预防型责任及复原型责任中的

〔20〕恢复原状。阻却责任在集团诉讼责任体系中最为重要,因为其在保护集体权利或法益方面,具有

其他责任类型无法比拟的优势。这是因为阻却型责任是保护扩散性集体小额权利或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因一切侵害皆出自不当行为,不当行为的禁止是预防或消除侵害的最彻底

〔21〕阻却责任的主要形态是法定禁止令。方式。

民事诉讼的预防责任旨在不以加害行为已经对原告发生危害后果为前提。只要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22〕的危险,并且这种危害指向特定的受害者,受害者就可以提起阻却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之诉。

在民事责任形式中,预防责任具有独特的功能和适用范围。在功能上,它是私法之损害赔偿法的一部

〔23〕分,是必要的和先于损害赔偿制度的那一部分,因事实上损害的预防总是优于损害的赔偿。预防

责任在对某些权利或法益的保护方面,尤其是对不动产、商业利益及非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有着填

〔24〕补责任所无法比拟的优势。民事诉讼的预防责任的形态主要是课以被告禁止令而非强制履行令,

〔25〕因设定预防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消除被告行为指向性地对原告权利或法益继续造成侵害。

公民诉讼、民事诉讼、集团诉讼的预防责任,具有以下不同:

第一,责任设置的起因不同。公民诉讼的预防责任设置的起因主要在于“行为无害化的在先评价和限制”,即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在先”进行一种评价,并在此评价基础上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证自身行为对环境无害,而非对已出现的危险的一种化解;集团诉讼的预防责任设置的起因主要在于“诉讼的有效性”。假如被告已经不合理地侵扰了大众之共同利益,禁令即应给出。一旦给出禁令,被告也

〔26〕就“免受”旨在寻求救济之禁令之重复诉讼。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集团诉讼所要维护的集团共同

利益,基本都具有小额、分散的特点,禁令是救济小额、分散权益的最有效方式;民事诉讼的预防责任设置的起因主要在于“弥补金钱赔偿不能弥补的损害”。有时候加害人采取的一些能够避免受害人

〔27〕继续遭受不利影响甚至能够彻底消除影响的措施,更符合受害人利益。

第二,维护的利益不同。公民诉讼的预防责任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环境利益;集团诉讼的预防责任〔18〕由于许多环境问题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预防损害的发生,就成为惟一的救济手段。

〔19〕由于环境问题和风险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借助专业化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相对降低人们对环境问题和风险的“理性无知”所引发的认知和行为风险。人类的这种“理性无知”在环境问题上具有相对的普遍性。

〔20〕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27页。

〔21〕阻止企业的不当得利,从另一面理解,就是救济被非法剥夺利益的侵害者。

〔22〕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台湾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85页。〔23〕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156页、第158页、第159页。

〔24〕巴尔认为:“假若在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型法律措施中规定强制履行请求权就会导致诉讼的泛滥,因为这样任意一个消费者都可以要求任何一个生产商加强其产品在某一方面的安全性(注意在此安全性的要求不是法律规定的要求,而是个体消费者的要求);或者一个市民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在雪天未履行撒沙防滑义务的房产主履行这一义务。”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159页、第160页。

〔25〕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19—323页。

〔26〕文森特・R.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27〕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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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的是集体公益;民事诉讼的预防责任维护的是个体利益。

第三,责任形态不同。公民诉讼的预防责任形态主要为行为履行令,即法院课以被告强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法定预防义务为主;集团诉讼的预防责任形态主要为法定禁止令;民事诉讼的预防责任形态为自治性禁止令。

造成上述差别的原因主要有四个,即利益冲突不同、危害行为的科技程度不同、危害行为与无害行为的关联度不同和诉讼价值追求不同。

一是关于利益冲突不同。公民诉讼的利益冲突具有相容性,这由环境容量的兼容性和利益冲突的归属主体的同一性决定。环境容量的兼容性允许人类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利用环境的纳污能力,满足人类生理和生产的多元需求。利益冲突的归属主体的同一性,是指公民诉讼中所要解决的利益冲突,无论是环境利益、经济利益、生存利益,都是人类这一单一性集合主体必须的利益。同时,作为集合性主体,其利益体现是一种普遍的均衡状态,而非像个体利益或集团利益更多的是一种个体差异状态。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利益冲突具有相对对立性。这是基于利益冲突的归属主体的差异性和冲突利益的正当性不同。利益冲突的归属主体的差异性是指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拟解决的利益冲突是权利人与权利人以外的人的利益冲突。冲突利益的正当性不同是指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拟解决的不是两个正当性利益之间的冲突,而是正当性利益与非正当性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利益冲突的对立关系需要将解决利益冲突的理性思路建立在对一方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的禁止上。

二是关于危害行为的科技程度不同。环境危害具有高度的科技性,是一个风险分担和政治选择过

〔28〕程,而非事实判断或共同道德认知的问题,因此,公民诉讼的预防责任形态一定是一种法定的形

态,而非一个可以自由裁量的形态;集团诉讼拟消除的危害,尽管在多数情况下是一个依据一般专业知识可以加以判断的事项,但因该危害是对一个集团共同体的危害,因此,其判断就不是或不应是一个单纯地个体性事实判断的总和,而应是一种整体性的判断。这一整体性的判断,在实践中更能依靠侵害

〔29〕因此,者的“非法得利”而得以精确的表达,集团诉讼的预防责任形态,从有效性理解,应是一个

“取缔非法行为以消除非法得利”的形态;民事诉讼拟消除的危害是一种可以依据个体认知或一般专业

〔30〕认知判断的事项,因此,民事诉讼的预防责任形态可以是一个可以由原告和法院共同确认、具有一

定自由裁量属性的形态。

三是关于危害行为与无害行为的关联度不同。人类利用环境的行为是一个“危害性”与“无害性”关联度非常强的行为。所谓关联度强,是指同一行为在一定限度内(通常为一定标准内)是一种无害

〔31〕行为,超过这个限度则为危害行为。同时,这一关联度还蕴含了一定范畴内的人类多元利益的实现

与环境容量的客观许可度的有机结合,是人类的必要和必然的需求。因此,通过履行法定预防义务,

〔32〕保证人类行为“无害化”实施,以实现人类多元利益的适度共赢,就成为公民诉讼预防责任的基

〔33〕相互独立。〔34〕这本形态;民事诉讼和集团诉讼中,在一般情况下,“危害行为”与“正当行为”

〔28〕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第15页。

〔29〕因为非法得利,一方面,对于侵害者是一种非法利益的获取,另一方面,对于受侵害者则是一种正当利益的丧失。〔30〕共同确认是指这类诉讼一般是由原告提出一定诉讼请求(责任形态),然后再由法院判断和确认。

〔31〕人类多元利益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人类行为基础上。

〔32〕由于人类利用环境行为的危害性与无害性是一件事情的不可分割的两端,如果遵循“禁止危害行为”的传统思路,就意味着同时扼杀了“无害行为”实施的可能性。

〔33〕这里的“正当行为”,是指民事权利人或集体权利的代表人,正当行使权利而显现的行为。

〔34〕这是因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阻碍,往往来自权利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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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相互独立关系意味着“正当行为”的实现需要以消除“危害行为”为保障。

四是关于诉讼价值追求不同。公民诉讼具有社会属性,即社会整体环境利益的实现具有在先的价〔35〕值位阶。社会属性要求公民诉讼必须在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解决社会与个体的利益冲

〔36〕突。在这一诉讼价值追求下,公民诉讼以法定行为履行令作为其最基本的预防责任形态,以保证

个体利益的实现不损害社会整体环境利益,就成为其内生要求。因此,环境损害的预防有效点不在于对个体已发生的行为进行危害评断后的禁止行为,而在于要求被告对自己将要采取的行为进行“去危险化”的事先强制行为;集团诉讼具有集体属性。这一集体属性是对个体救济在维护某一水平下的集

〔37〕在这一目标指导下,集团诉讼会采取事后性法定的“阻却违法”团整体利益的“失语”的弥补。

〔38〕的预防方式,以消除个体行为对集团整体利益的侵害。因此,集团损害的预防有效点在于对个体

已显现的危害行为进行法定判断后的一种禁止;民事诉讼具有个体性属性,是在保持个体主动性前提下,借助司法第三方力量解决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这一目标指导下,民事诉讼会采取事后的禁止

〔39〕性预防方式,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主体性。因此,民事损害的预防有效点在于对个体已显现的

危害行为进行事实评断后的禁止。

三、公民诉讼的特定行为责任功能及形态的对比分析

公民诉讼中的特定行为责任是民事诉讼、集团诉讼中所没有的。这一责任是指任何公民以最终监督者代表身份,要求法院对被告下达要求其履行法定的特定行为或职责的法律责任。在公民诉讼责任体系中,特定行为责任具有重要功能和特定适用范围。从功能上,它是对已采取的可能对环境造成不

〔40〕利影响的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法定限制。在这一方面,特定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集体诉讼的预防

型责任有共通之处,都是对已发生的危害行为的“消除”,但三者在责任形态、危害判断方式、适用范围方面均有不同。

第一,在责任形态上。公民诉讼中的特定行为责任的最基本形态是法定行为履行令,即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行为义务(最典型的特定行为义务为达标排放);集团诉讼的最基本形态是取缔非法行为

〔41〕或所得;民事诉讼中预防型责任最基本的形态是禁止令。造成上述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公民诉

〔35〕社会整体环境利益具有在先的价值位阶,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从主观认知上,社会整体利益是每个个体不可或缺的利益,而不是脱离个体利益存在的利益。正是这种“共同的不可或缺性”,决定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具有在先价值性。同时,由于任何一种利益,无论是社会整体利益还是个体利益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个体利益的支持(抑制)为条件,因此,在实现方式上,也相应表现出社会整体利益是以一定的个体利益的抑制为条件。二是从客观属性上,环境作为“公共品”,其维护和实现必须以整体性状态为前提,而不能以个体性状态为前提。也就是说,个体性公民环境利益只能以一种整体性品质体现和实现,而不可能以个体性标准争取。因此,环境的“公共品”属性也决定了社会整体环境利益的实现是个体性环境利益实现的前提和体现。

〔36〕所谓行为履行令,是指强制性要求被告履行法定预防义务。而这一法定预防义务的功能就在于事先预防个体行为对整体环境利益的危害性。

〔37〕通常为群体性的小额权益的受损。因为对于一定水平上的集团利益的损害,个体具有主动维权意愿,但对于某一水平下,通常为极小数额的损害,个体没有主动维权意愿。这时就需要法律拟制一个集团利益的代表,维护这一部分的集团利益。详见注〔47〕。

〔38〕法定评断和事实评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事实评断具有个体性,符合民事诉讼的个体救济的要求;法定评断具有统一性,符合作为一个集团共同体的整体性要求。一般而言,事实评断标准可由法官评断。

〔39〕事后是指危险已存在,禁止性是指危险行为的消除。这从民事责任以填补责任为主也可以得到印证。

〔40〕比如达标排放制度,既允许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又必须控制在排污额度内。因环境的纳污能力决定了排污的客观可能性,但由于达标排放和超标排放具有紧密的联动性,必须给予二者明确的分界。

〔41〕允许一定意思自治的消除危害、排除妨碍等行为。这由民事诉讼的个体属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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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讼的特定行为义务的本质为个体“污染成本外溢的内部化”,本身就具有救济属性。比如,达标排

放作为法定的特定行为义务,从理论上讲,如果某企业达标排放了,则推定该行为是一个不产生“成本外溢”的排污行为,即该排污行为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如果不达标排放,则推定该排污行为是一

〔43〕可见,个产生“成本外溢”的行为,即该排污行为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从这种意义上讲,遵守特

定行为义务就意味着行为的无害性,违反特定行为义务就意味着行为的危害性;消除违反特定行为义务所造成的危害的最有效救济方式,就是强制再履行法定特定行为义务。

第二,在危害判断方式上。公民诉讼中的判断是以被告是否违反了法定特定行为义务为标准,具有公共判断的性质;集团诉讼的判断是以是否违法为标准,具有法定判断的性质;民事诉讼的判断是以是否有危害效应等事实为标准,具有个体判断的性质。

〔44〕第三,在适用范围上。公民诉讼的特定行为责任适用于在法律上负有特定行为义务的任何人;

集团诉讼的预防责任主要适用一定集团内所有成员的小额权益受到损害,民事救济手段无法救济的领域;民事诉讼的预防责任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领域,比如,不动产权利、商业利益及非物质性人格权

〔45〕的保护等领域。

四、公民诉讼的填补责任功能及形态

公民诉讼的填补责任是指任何公民以最终监督者代表身份,要求法院对被告下达要求其履行法定整治或恢复环境义务的法律责任。填补责任在环境法责任体系中具有特定的地位和功能。特定地位体现为填补责任是作为预防责任、特定行为责任的一种后续责任。后续责任是指当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其预防责任和特定行为责任时,应承担的一种责任。特定功能体现为填补责任是一种事后补救责任,而非事先预防责任。公民诉讼的填补责任的基本形态为“法定行为履行令”,即要求被告履行整治或恢复环境的法定义务。这是基于环境损害具有不可估算和不可逆转的属性。

集团诉讼的填补责任是指原告基于维护集体公益的目的,诉请法院对被告判处赔偿原告所代表的

〔46〕集体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形态在于剥夺侵害者的非法得利。由于集团诉讼在

〔47〕针对众多的小额权利或法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才有存在和运作的必要,因此,在众多小额赔偿案

〔42〕义务与救济为一种行为的正反两面。救济从经济学理解就是一个外部性内部化的过程。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9年版,第452—508页。

〔43〕王蓉:《环境保护中利益补偿法律机制的研究——权利救济公法化的经济学分析》,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44〕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45〕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21页。

〔46〕在此,我们需要区分两种群体性填补责任。一种是以个人授权为基质的集体诉讼中的填补责任;另一种是以法定授权为基质的集团诉讼中的填补责任。我们在此提到的是后一种填补责任。这两种填补责任在美国法律中都有体现,对其不同的属性和功能,美国法律已开始加以区别。例如,1978年肯尼迪议员等向参议院提出的“集体诉讼行动法案”将其分为“公共诉讼”(public action)和“集体诉讼”(class action)两种,各自实行不同的要件和程序。参见集团诉讼研究会:《美国集体诉讼的实际情况》,载《法律家》第703号(1979年),第133页,转引自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第255页。

〔47〕这是因为当个体对某一损害额以上的损害有个体积极维权意识时,可以相对推定,该个体所在的集团的所有成员都有维权的积极性,从而使集团的利益能以个体性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维护。在这种情况下,从理论上说,个体救济是集团救济的有效途径;但当个体对某一损害额以下的损害缺乏个体维权意愿和积极性时,也可以相对推定,该个体所在的集团的许多成员都缺乏维权的积极性,从而不仅使个体利益不能得到救济,而且还使集团整体利益也无法得到维护。这时,就需要通过法律设定的代表,弥补集团整体利益维护主体的空缺。因此,我们可以说集团诉讼在针对众多的小额权利或法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才有存在和运作的必要。

・76・

・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

件中,众多受害者对自己的权利是否得以实现毫不关心,即使原告胜诉从被告那里取得了赔偿,也不前来领取属于自己那一份的人并不在少数,因此有时甚至出现对剩余的钱不好处理的情况。如果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数额微小的话,即使前来领取本身也可能是得不偿失的。如此看来,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

〔48〕动机。“非法得利”的剥夺,一方面体现为对侵害者非法利益的剥夺,另一方面也体现为对集团被侵蚀的利益的弥补。

民事诉讼的填补责任是以复原或补偿被告行为直接指向的原告所受损害,使其尽量恢复到未受损害以前的权利或法益状态的责任形态。该责任不强调对被告行为的惩罚与道德谴责,但客观上具有预

〔49〕防或阻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减少潜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填补责任的形态为金钱赔偿和恢复

〔50〕原状,其中以金钱赔偿为主。恢复原状方式有其独特的功能与适用空间,一般用于金钱不能或不

能充分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侵害,比如,其经常运用在名誉权和人格权保护领域。作为一种最主要的侵权行为责任形态,民事诉讼的填补责任适用范围非常宽广,适用于财产权、人格权和其他受私法保护的法益被侵害的几乎所有情形。但相对于预防责任,它适用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实

〔51〕际可诉性损害的情形。

公民诉讼、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填补责任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功能不同。公民诉讼的填补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整治、恢复环境;集团诉讼的填补责任的

〔52〕功能主要在于尽量填补原告所代表的集体的扩散性、小额权利或法益所受到的侵害;民事诉讼的

填补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恢复、弥补原告本身被侵犯之权利或法益。

〔53〕第二,责任形态不同。公民诉讼的填补责任形态是履行法定的整治或恢复环境的义务,而不

以对等性的金钱赔偿为主。环境权主体——社会作为受害人,通常感兴趣的不是从责任人手中获得金钱,而是如何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环境品质。加之,金钱的赔偿对于社会主体而言,既是一个需要通过政治程序加以处理的问题,也是一个无法准确得知环境损害的大小从而无法实现公平赔偿的问题。尽管被告在履行其责任义务时,也会存在成本付出,但这一成本付出不是体现为法院的判决,而是以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所必须的付出为基准;集团诉讼的填补责任形态除以金钱赔偿为主外,

〔54〕还包括优惠券、特定服务支付、商品降价等方式。因为集团诉讼填补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迫使

侵害者吐出非法所得。因此,一切有利于吐出非法所得的市场方式,都可以采纳,并不单一以金钱赔偿为主。从另一方面来讲,集团诉讼受害群体的广泛性、分散性,决定了集体诉讼的填补责任形态需要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而非单一的金钱赔偿。在特定的消费者集体诉讼案件中,流动性赔偿可能是赔〔48〕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第254页。

〔49〕刑法是没有赔偿的惩罚制度,而侵权行为法是没有惩罚的赔偿制度。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7页以后。

〔50〕受害人通常感兴趣的是能从责任人手中(或其保险公司)获得金钱赔偿,因为“钱是万能的溶剂,一切事物都可以转变为金钱的得失;金钱为人所需,金钱赔偿可以修复一切可能的痛苦和伤害”。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156页。可见,个体性利益具有金钱体现与转化的普遍性,但对于社会整体环境利益而言,却缺乏被金钱直接体现或转化的可能性。

〔51〕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15—319页。

〔52〕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31页。

〔53〕比如限期治理义务。

〔54〕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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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9期)

偿整个集体的最好方法。流动性赔偿在特定案件中的正当性由它对实现诉讼的根本目的的有效性决〔55〕〔56〕定;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通常都不以实际行为方式而以金钱支付方式为主。因为受害人通常感兴趣的是能从责任人手中(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金钱赔偿,因为“钱是万能的溶剂,一切事物都

〔57〕可以转变为金钱的得失;金钱为人所需,金钱赔偿可以修复一切可能的痛苦和伤害”。

第三,损害事实和恢复的评价标准不同。公民诉讼的损害事实的评判标准是以法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评判标准,具有社会性;集团诉讼的损害事实的评价标准是以法定规定为依据,具有集体性;民事诉讼的损害事实的评价标准是以普遍认知为依据,具有个体性。公民诉讼的恢复评价标准是以法

〔58〕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为评价标准;集团诉讼的恢复评价标准是以是否取缔对集团人身和财产造成侵

害的违法行为为标准;民事诉讼的恢复原状是以恢复完整的财产利益为评价标准。正如苏永钦所说:“虽然是回复原状,但回复的不是原来的状态,而是如果没有发生损害原因时应有的状态,在多数的情形,不是已经无法回复原来的自然状态,就是在回复自然状态以外仍须以金钱为差额的填补。足见民法对于侵权行为最终追求的还是财产利益完整的维护,如果我们暂时把例外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摆在一

〔59〕边的话。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公民诉讼的填补责任适用领域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超标排放,并已造成区域严重污染或位于特殊区域的排污企业。这里的严重污染的评判标准是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是一种法定评判,而不是一种事实评判;集体诉讼的填补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一定集团内所有成员的小额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领域;民事诉讼的填补责任适用范围具有较强的普遍性。

五、公民诉讼的惩罚责任功能及形态

公民诉讼的惩罚型责任是指任何公民以最终监督者代表身份,要求法院对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被

〔60〕告处以法定惩罚罚金的法律责任。惩罚责任在公民诉讼责任体系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这种特殊

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该责任的被告具有特定性,即只有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被告,才能

〔61〕适用该责任。该责任对象的特定性,与前述的预防责任、特定行为责任的对象不同。后二者只要

具备违法性即可,而不考虑被告的主观意志。二是罚款的法定性。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才〔55〕See State v. Levi Strauss and Company [1986] 41 Cal. 3d 460 [224 Cal. Rptr. 605, 715 p. 2d 564]. From: Lisa Granberryet al., Plaintiffs and Appellants v. Islay Investment et al., Defendants and Appellants. Court of Appeal of California, SecondAppellate District, Division six 28 Cal. App. 4th 1640; 23 Cal. Rptr. 2d 420; 1993 Cal. App.

〔56〕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169页。

〔57〕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第156页。

〔58〕比如,陈慈阳在其《环境法总论》一书中也提到,环境标准并非仅在预防阶段适用或产生效力。因为环境标准同时为预防标准,亦是管制之前提。参见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59〕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第303页。

〔60〕比如,《美国清洁水法》第1365条第1款规定:“……地方法院应当有权实施该出水标准或限制,或者该指令,或命令局长完成该行为或职责,具体视情况而定,并且有权根据本卷第1319条第4款采取任何适当的民事处罚。”参见赵国清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在此应注意美国的法律体系不同于我国,这里的民事处罚不同于我国的民事惩罚,不具有个体属性,而具有公共属性。

〔61〕比如,《美国清洁水法》第1319条第4款规定:“……在认定罚款数额时,法庭应考虑一下因素,即该违法行为或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行为引发的经济利益(如果存在),此类违法行为的历史、违法者主观意志、制裁对违法者的经济影响,及其他应加以考虑的因素。”参见赵国清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上册),第118页。

・78・

・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

〔62〕能适用惩罚责任。公民诉讼惩罚责任的基本形态为缴纳法定惩罚金。

集团诉讼的惩罚责任是指被告因对原告代表的集体施加了过分的侵害,而被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由法庭处以带有惩罚性的赔偿原告所在集体所遭受损害的法律责任形式。惩罚责任是集团诉讼中的比较重要的功能独特的一种责任形式,其功能主要是吓阻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同类或近似违法者,以迫使他们不敢实施侵害原告所代表的集体权利或法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单纯报复本案被告或救济本案

〔63〕原告。吓阻理论与报复主义不同。报复主义系“向后观察”,考量加害人不法行为的恶性程度,而予以制裁。反之,吓阻理论系“向前观察”,如何处罚足以达成阻绝被告事后再犯,或避免他人从事相同不法行为之目的。盖吓阻理论非因被告行为道德上应受处罚而受惩罚,而系为将来社会上某特定目

〔64〕的而处罚。因此,吓阻的目的在于设定“典范”,避免将来类似事件发生,系对将来行为控制发生

〔65〕效力的制度。集团诉讼的惩罚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最终不全部判归原告的集体公益罚金。传统上,

惩罚性赔偿的全部金额是支付给胜诉方当事人。但在集团诉讼中,由于原告是以集体公益代表的身份对被告提起追究社会法责任的公益诉讼,没有获得全部集体公益罚金的正当性基础,而应将这笔款项收归特定的符合诉讼最近似利益的基金等公益组织(若该诉讼由最近似利益的基金等公益组织提起,

〔66〕则依然可归属原告)。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持续到现在,一些州议会和法院制订并实施

了所谓的“分享补救法规”,即原告和社会公益组织之间分享惩罚性赔偿金以补救社会损害。目前已经

〔67〕有8个州制订了这方面的法规。其中,原告获取惩罚性赔偿金的名分不是自己利益受损的加重填

〔68〕补,而是通过代表集体主张公益罚金而获得一定比例的奖励。公益组织获取惩罚性赔偿金的名分

也不是自己利益受损的加重填补,而是因该组织具有与所维护的集体利益的最近似利益而被作为集团

〔69〕利益的“客观化”主体而获得利益补偿。

民事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被告的行为因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

〔70〕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伤作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界定为:“损害赔偿金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外的损害赔偿金。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并且,单纯的过失不能导致惩罚性

〔71〕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

〔62〕比如,《美国清洁水法》第13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违反本卷第1311条、第1312条、第1316条、第1317条、第1318条、第1328条或第1345条的规定,或者违反局长、州颁发的许可证中的许可证条件或限度,或者违反州依第1344条颁发的许可证,或者违反本卷第1342条第1款第3项或第1342条第2款第8项通过的预处理规划的要求,或者违反局长依本条第1款发布的命令,则应被处以每违法日2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参见赵国清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上册),第118页。

〔63〕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35页。

〔64〕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页。

〔65〕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第209页。

〔66〕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38页。

〔67〕See Catherine M.Sharkey, “Punitive Damages As Societal Damages”, Yale L. J., vol.113. November, 2003, pp.375-379.〔68〕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38页。

〔69〕在实践中,会出现原告与公益组织为同一主体的情况。

〔70〕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p. 418.

〔71〕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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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9期)

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所产生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

〔72〕〔73〕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其目的是惩罚被告对原告所施加的过分的侵害。

因此,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责任的本质是被告因侵害原告的权利或法益而应承担的加重性损害赔偿责

〔74〕任。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责任的形态是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公民诉讼、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惩罚性责任具有法律性质、功能、罚款归属及确认方式、原告获取罚款的法律身份四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公民诉讼的惩罚责任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环境利益,具有社会属性;集团诉讼惩罚责任维护的是集体公益,具有集体属性;民事诉讼的惩罚责任维护的是个体私益,具有个体属性。

第二,功能不同。公民诉讼的惩罚责任的功能体现为“激励”履行法定行为的作用,而非加重弥

〔75〕补原告所受损害的作用。比如,公民诉讼的惩罚责任的罚款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由法院根据

原告受损的程度进行自由裁量。因此,该责任的惩罚性罚款不是基于原告获得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金,而是对严重违反法定义务的被告,处以除强制履行法定义务以外的额外金钱责任,从而促使被告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我们也可以将此责任理解为激励被告履行预防责任、特定行为责任和填补责任的一种责任。集团诉讼的惩罚责任则是为了吓阻被告在内的同类或近似违法者,以迫使

〔76〕他们不敢实施侵害原告所代表的集体权利或法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单纯报复被告或救济原告。

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者所受到的“过分”侵害。惩罚性赔偿金之赋予,即在于使受害人受到平等对待,惩罚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价值之贬抑行为,以回复被害人作为与加

〔77〕害人平等人格之价值。

第三,罚款归属及确认方式不同。公民诉讼的惩罚责任的罚款归属于国家,并由国家专款专用于

〔78〕环境治理和维护;集团诉讼的惩罚责任的罚款归属于原告代表的集体;民事诉讼的惩罚责任的罚

款归属于原告自身。公民诉讼的惩罚性罚款由法律明确规定,集团诉讼的惩罚性罚款通常依据法定标

〔79〕准或由法官自由裁量判罚,民事诉讼的惩罚性赔偿由法院自由裁量。产生以上确认方式差别的原

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基于责任功能不同。公民诉讼的惩罚责任具有行为“激励”功能,不需以实际损害大小为基准,而以能否产生充分激励效应为基准;集体诉讼的惩罚责任具有“阻却”功能,也不需以实际损害大小为基准,而是以能够产生足够威慑力为基准;民事诉讼的惩罚责任具有加重“弥补”功能,显然需要以实际损害为基准。二是基于损害可否客观计量。环境损害不易被客观计量,集体公益损害具有一定的客观计量性,个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可以被计量。因此,不易被客观计量,就需要政〔7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5页。

〔73〕David G. Owen, “Punitive Damages-A View from England”, San Diego L. Rev. 1551.

〔74〕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22—327页。

〔75〕赵国清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上册)。

〔76〕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35页。

〔77〕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第251页。

〔78〕注意这里是指原告代表的集体而非集体成员。Schlueter对此作了分析,他认为,原则上很难理解为什么一个依侵权法已得到充分赔偿的受侵害者仍可获得其他更多的赔偿。同样难以理解如果侵害者将被判以惩罚性赔偿的话,为什么惩罚性赔偿金要给予已得到补偿性赔偿的受害者,而不是给予社会公众,毕竟侵害者是因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受罚。Linda L. Schlueter, Punitive Damages, p.31.集体通常由最类似的公益组织作为客观化代表。

〔79〕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35页。

・80・

・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

治程序以法定方式解决;一定程度的可计量,就需要结合法定和自由裁量两种方式有针对性确认;可以被计量,就应该赋予法院根据个体差异进行个体确认。

第四,原告获取罚款的法律身份不同。公民诉讼中原告一般不能从公民诉讼中获取罚款。一个原因是,公民诉讼的原告——公民是以社会整体环境利益代表的身份对国家权力机关或受管制者提起的诉讼,因此,其自身没有获取惩罚性罚款的正当性基础;另一个原因是,公民作为诉讼原告,是以最终监督者的代表身份履行职能,与国家代表环境权主体——“社会”履行职责具有相同的公共性和公益性。公共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国家财政支付其履行职责的正当性基础,但无法提供其获取惩罚罚金的正当性基础,尽管国家财政的转移支付可以由国家从惩罚性罚款的专款专用中支出,但不能由法院直接

〔80〕判决。因此,公民诉讼中原告的利益获取是一种以代表身份因履行职责获取报酬,而不是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与惩罚金的分享。集团诉讼中原告获取惩罚性罚金的法律身份是集体代表的身份。原告

〔81〕作为集体代表,没有获得大量惩罚金额的正当性,但其作为集体代表,具有获取诉讼酬劳,一定程

度参与分享惩罚性罚金的正当性。民事诉讼中原告获取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身份是受侵害者身份,具有获取全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加害人因侵害原告(受侵害人)

〔82〕的权利或法益而应承担的加重性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该责任的履行可以起到阻止被告重复实施恶

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禁戒和保护公共秩序,但这一功能的实现是建立在对个体受损利益的加重弥

〔83〕补的基础上。

六、结论

通过以上对公民诉讼法律责任功能和形态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出:

就法律责任功能设置而言,公民诉讼、集团诉讼、民事诉讼各自具有不同的针对性和侧重点。公民诉讼的诉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其法律责任功能以预防为主,相应地,其法律责任类型依次为预防责任、特定行为责任、填补责任和惩罚责任。这些责任类型的设置是基于损害行为的全过程而进行

〔84〕集团诉讼的诉权作为集体权利,〔85〕其法律责任功能以阻却为主,的环节化设置。相应地,其最

为重要的责任类型为阻却责任,除此之外,还包括填补责任和惩罚责任。这些责任类型的设置是基于

〔86〕集体损害的发散性而进行的针对性设置。一般民事诉讼的诉权,作为个体主观私权,其法律责任

〔87〕功能以救济为主,相应地,其最为重要的责任类型为填补责任,除此之外,还包括预防责任和惩

〔80〕在此,我们还需要将公民诉讼中的惩罚性罚金罚款与行政法责任体系中的行政罚款进行对比区别。尽管二者的款项归属都归于国家,但二者具有以下区别:一是前者是为了让侵害者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而后者是为了惩戒行政违法行为;二是前者是对社会权利的维护,后者是对公权力的维护;三是前者罚款需专款专用于环境的维护和治理,后者的罚款用于国家权力机关运作的开支和维护。

〔81〕因被告行为侵害的对象为原告所代表的集体利益,而非原告自身利益。

〔82〕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26页。

〔83〕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加重性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指在行为人的某种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时,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法院做出的物质损害赔偿之外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那部分赔偿。”参见周兆玉:《英美侵权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载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4〕比如,预防责任是一种“去危险的法定义务”责任,特定行为责任是“消除危险的法定义务”责任,填补责任是“履行整治或恢复被损害的环境的法定义务”责任,惩罚责任是“激励严重违反法定义务者遵守法定义务”的责任。〔85〕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81页。

〔86〕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第4页、第5页。

〔87〕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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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9期)

罚性赔偿责任。这些责任的设置是基于民事损害的多样化而进行的多元化设置。

就法律责任形态拟制而言,公民诉讼、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质。相对应于上述的法律责任功能设置,公民诉讼法律责任形态的最主要特质为“法定性”和“行为履行令”。“法定性”凸

〔88〕这由公民诉讼的“社会权利”显出公民诉讼是一种“社会意志”的体现和“社会利益”的维护,

救济属性决定。“行为履行令”凸显公民诉讼的法律责任形态,是环境权主体——社会的一种自我行为约束的强制再履行,即社会以个体化形态按照社会意志规范个体性自我行为的强制再履行。这不仅基于环境权救济的“自我救济”属性,即环境权救济不在于防止权利主体之外的人的不当侵犯,而在于防止权利主体自身——人对自身利益的损害,而且也基于环境权救济的价值追求,在于保护并激励人

〔89〕类从事与环境相容的法定行为,实现人类这一集合主体的多元利益;集团诉讼法律责任形态的最

主要特质为“法定性”和“行为禁止令”。“法定性”体现集团诉讼是国家公权对具有分散性特点的“群

〔90〕的意识自治不足”的支持以及对“群的利益”的维护,这由集团诉讼的集体权利救济属性决定。

“行为禁止令”体现集团诉讼的法律责任形态,是对集体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权利主体侵犯集体权利的

〔91〕〔92〕不当行为的禁止。这不仅基于集团诉讼应是一种第三方公力救济,而且也基于“不当行为的

法定禁止”是防止分散性、小额群体利益受到侵犯的最有效方式;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形态的最主要特质为“个体性”和“金钱赔偿”。“个体性”反映民事诉讼是国家以第三者身份在充分尊重个体自治的前提下,借助国家公权对个体之间的利益纠纷实施“一对一”救济,这是基于民事诉讼的“个体救济”属性。“金钱赔偿”反映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形态,是以弥补个体损失而非禁止个体行为作为基本价值

〔93〕取向。这是因为民法担负着充分保护和发挥个体自治对于社会进步所具有的基点推动作用的使命。

因此,公民诉讼法律责任功能与形态的拟制和司法实践,不仅体现了法律拟制技术的创新,更重要的是构建了国家与社会共治机制;它突破了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国家外于社会并作为调整不

〔94〕同主体利益冲突的第三方力量的二元架构,它突破了集团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注重人的“个体理性”

〔95〕关注人的〔96〕从而构筑了实现社会和国家共治的客观基础。的塑造,“社会理性”的塑造,

(责任编辑朱芸)

〔88〕环境利益侵犯只能来自于环境权主体社会的每个社会成员不当行为。社会通过社会内部自治要求社会个体成员采取与环境相容的行为追求自我利益的意志,是一种社会意志并能上升并以法的形式体现。因法的实质就是社会意志的体现。〔89〕任何利益的实现都需建立在个体人的行为之上。

〔90〕这里的法定性不是集团意志的体现,而应是国家公权弥补集团自治不足的一种体现,因集团意志只是某一群体的意志,其自治形成的“规章”不能上升为对所有人都有普遍约束力的法。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许多本应由交易双方各自协商约定的事项,比如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必须信息公开等。这是因为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因经济实力和专业技术的客观约束,在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自由约定中常常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因此,需要通过国家公权干预以法的形式消除交易双方的恶意欺诈行为和信息非对称性,促进交易双方地位的实质平等。同时,以法的形式弥补集团自治的不足,只能针对一些带有普遍性自治不足的领域提供公权支持。

〔91〕集团利益既可能来自集团内成员的侵犯,也可能来自集团外主体的侵犯。对于集团内成员的侵犯,一般可以通过集团内自治解决。需要通过国家司法公力加以解决的侵犯,一般是指来自集团外的权利主体对集团利益的不当侵犯。

〔92〕这是因为集团诉讼解决的是来自集团外主体的不当侵犯,并在纠纷双方无法自治解决的前提下,请求国家以中立第三方身份加以裁断。

〔93〕个体自治的外在体现为个体行为。

〔94〕国家是调整个人利益和本能情绪的机构,透过它可以确保一种可控的和有序的自由。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95〕此处的“个人理性”,是指个人行为不对其他人造成不利影响。

〔96〕此处的“社会理性”,是指个人行为直接作为实现社会利益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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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9期)

The Functions and Forms of the Legal Liability of Citizen Lawsuit: with Analyses of CitizenLawsuit, Class Action and Civil Action70

Wang Rong / Professor of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s,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 : Current discussions about citizen lawsuit almost stand on public welfare lawsuit, not doing any sub-typological analyses. In view of legal liability’s function, compared to class action and civil action, we can find thatprevention is the major function of legal liability in citizen action as a social right. Types of legal liability are liabilityfor prevention, liability for specific act, liability for damage and liability for punishment. The essential features of legalliability ’s form are legality and act-performance.“Prevention in the first place”reflects that value orientation ofcitizen lawsuit lies in protecting and encouraging human’s environment-friendly act in order to realize suitable all-win of human’s multi-dimensional benefit. Legality means that citizen lawsuit is a reflection of social will and theprotection of social benefit. Act-performance is the external feature of citizen lawsuit and an enforced performanceof individual acts which society regulates in individual models according to social wills. Therefore, legislation andjudicial practice of legal liability’s functions and forms of citizen lawsuit, not only reflect the innovation of legislation,but also build a shared-rule between government and society.

On the Connotations of Citizen as the Subject of Basic Right: with the Comparation of“Citizen ” and “Individual ” 83

Qin Aolei / Lecturer of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 : “Individual ”achieved the subject status of basic rights by excavating and publicity of “modern individualism ”value in modern constitution. While the positive approach in constitution application constitutionprovides opportunities for basic right subject evolving from“individual ”to “citizen ”. The characteristics ofcitizenship follow with the evolution from“traditional republicanism”to “new liberalism”to “renaissance republicanism ”. Compared to“individual ”, as the basic right subject, “citizen ” has more abundant connotations onthe issues such as relationships with community, linking effection in the development of basic rights system and socialobligations in reality.

Reflections on the U. S. Coastal Wetland Protection Policies & Legislation by the Oil SpillAccident of Mexico Gulf90

Mei Hong / Lecturer of Law & Politics School of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Abstract : The oil spill accident of Mexico Gulf destroyed the coastal wetlands of south America. The accidentprompts us to ponder which is suitable for us to promote coastal wetland protection policies and legislation. Measure ofthe interests is not the only idea as we face to the conflict of coastal wetland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oil industry.As coastal wetlands are integrated ecosystems containing a variety of natural elements, they should be guided by theintegrated ecosystem-based management. The coastal wetland protection coordination body, the institution establishedunder the leadership of U. S. President, should consider the actual and potential impact of its activities on adjacent andother ecosystems, and transcend the limitations of the special functions of management by U. S. Army Corps of Engineers.

On Legal Protection of Anonymous Shareholder’s Interest

Zheng Ruiping / Lecturer, Chongqing Radio&TV University.103

Abstract : Dormant investment is a product of the modern market economy. How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anonymous shareholder have become the key issues of research. Starting with an introduction of the features ofanonymous shareholders,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causes,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dormant investment. It alsoproposes to reinforce legal protection of anonymous shareholders and confirm on their qualification and legal status.

On How to Improve the Existing System of Rural Social Security in China

School of Social Work, Boston College.109Shen Ce & John Williamson/ Associate Professor, Graduate School of Social Work, Boston College; Professor, Graduate

Abstract : The provision of old-age security for the rural elderly has important implications for the wellbeingof the older rural population in China. During the past three decades, China’s rapid economic growth has greatlyreduced the prevalence of extreme poverty, but the gains have been unevenly distributed between urban and rural areas.China ’s relative lack of social security coverage for rural elders is hindering the rate of rural poverty reduction. In2009, China began to implement a new rural social pension program. A major feature of this scheme is that, for thefirst time in China’s long history, the government will make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a rural pension scheme on a major・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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