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发症的定义

一、并发症的概念及其发生原因

(一)并发症的概念及分类

广义而言,并发症是指在某一种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治疗行为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医学上并发症的概念是指那些通过系统的医学研究和临床实践,人们已经总结出的在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不良后果,这些在医学教科书中均有阐述。比如在药典中会指出某些药物长期使用会导致肝损害或肾损害;在外科学中会指明“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术+剥脱术”会出现哪些并发症;在妇产科学中会指出胎儿体重大于4000克发生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性有多大等。

手术并发症是指手术操作而引起的其他组织器官的损伤、缺失、功能障碍等,可见于临床各手术科室,如眼科、外科和妇产科等。

(二)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原因

手术并发症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

1、患者方面的因素:如解剖异常,个体差异,病情轻重等。

2、医生方面的因素:手术者技术生疏,操作粗燥,诊断失误等。

3、护理方面的因素:如护理操作失误,护理管理混乱等。

可见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有很大一部分和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关[注1]。

(三)并发症的特征

并发症的发生是可以预料的,其中有些只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损害后果是可以预范或减轻的,这种并发症,属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以上三个案例中的并发症即属于这种类型。而有些并发症,限于客观情况或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则无法防范,这种并发症,属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

(四)并发症与医疗意外的区别

和并发症相对应的是医疗意外。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机构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客观上发生了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但对这些后果的发生,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意外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1、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2、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预防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由此可见并发症和医疗意外是有根本不同的。

二、并发症与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

如何判断“可以避免”还是“无法避免”,应当以一个合格的医生所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的技术水平,结合当前医学科学的发展状况来综合认定。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如果是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机构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或减轻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条件[注2]。

作这样的区分在法律上是有很大意义的。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则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出现,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医院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三、并发症与医疗事故鉴定

在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即只要是出现了并发症,不管它是可以避免的是无法避免的,都认为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比如在本文的例三中,市级鉴定就曾认为患者的损害结果是手术并发症,没有指出并发症是否可以避免,没有考察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就认为不够成医疗事故,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而在本文的例一中,鉴定专家也认定患者的膀胱阴道瘘是手术并发症,但认为这是由于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这样的认定无论从医学还是法律的角度都是严谨的和公正的,是一个正确的结论。

综上所述,并发症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常见的损害后果之一,对此应当高度重视,判断其究竟是不可避免的,还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导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为并发症,就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书目:

[注1] 用文明、徐根贤主编,《手术并发症学》,中国中医药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27页;

[注2]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51-52页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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