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设立条件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条件

按照监管机构的不同,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分为以下三类: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即外资租赁公司)和由商务部监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租赁公司)。

三类租赁公司区别

在数量方面,金融租赁内资租赁>外资租赁。究其原因,金融租赁对发起人要求高,审批通过比较难,内资租赁是试点制,数量由监管层控制,而外资租赁门槛低,增长快,因此数量快速增长,占到行业93%。在业务规模方面, 目前约超过一半的外资租赁公司是空壳公司,只为占位租赁行业,或业务量极少。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在前海办理一家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什么条件

在前海办理一家融资租赁公司除需满足一般公司的设立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股东方面:仅允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这三类公司在前海保税港区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全资子公司。2.地址方面:注册地址须设在前海保税港区红线范围内,否则不被认定为前海保税港区内企业,不能享受保税港区政策。3.经营范围方面:对注册在前海保税港区的融资租赁公司或租赁项目子公司,其有关经营范围应表述为“融资租赁”。

关于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确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商务委、国家税务局,珠海市商务局、国家税务局: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将注册在广州南沙、珠海横琴片区的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我省商务厅、省国税局办理。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珠海横琴片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确认工作(经确认的企业称为试点企业,下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企业条件

(一)注册地在广州南沙、珠海横琴片区的内资租赁企业;

(二)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实收资本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以后设立的实收资本应达到17000万元;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五)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六)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七)核心主业突出、资金来源稳定、股权关系简单透明、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清晰、诚信和纳税记录良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重点支持对象

重点支持以下企业申报试点企业:

(一)服务领域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或政策导向;

(二)股东具有相关产业背景,能够在资金、业务发展等方面对试点企业给予有力支撑。

三、申报材料(有关参考格式见附件)

(一)试点申请书。包括申请报告及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如多次验资,每次验资报告均需提供)。

(四)注册资本金来源说明。

(五)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六)拟任(或现任)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等主要高管人员名单、履历、资格证书以及三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验证明材料等。

(七)经审计的近三年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如为新建企业,则提供所有法人股东上述材料)。

(八)主要股东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九)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申报企业(新建企业提供法人股东)依法纳税的证明。

(十)如关联企业中有从事典当、小额贷款、信托、融资性担保、融资租赁等业务的,需提供相关业务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主要包括业务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等。

(十一)由具备从业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发起成立的企业或拟成立的子公司,还需提供股东(母公司)上一年度融资租赁业务的详细经营情况,具体为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信息系统)的年度经营情况表所载内容及对有关数据的详细分析说明。

(十二)关于申请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

以上材料(含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编制页码和目录,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四、审核程序

(一)广州南沙、珠海横琴片区所在市的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向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或股东)依法纳税情况,并出具正式推荐函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式四份报省商务厅(推荐函应对每家企业分别出具)。

(二)省商务厅会同省国税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企业,由商务厅、省国税局联合发文并对外公告,确认纳入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五、有关要求

(一)相关市商务主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指导和督促试点企业通过融资租赁信息系统报送各项信息,并对企业上报信息及时核查;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和试点企业当季变更工商登记情况报送省商务厅;要及时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省商务厅和省国税局;要加强风险防范,利用现场和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强化对重点环节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

(二)试点企业应当在试点确认文件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季报年报信息,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对于存在以下情况的试点企业,由相关市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5月30日前将企业名单、相关情况以及市商务主管部门处理意见报送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将商省国税局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1.融资租赁信息系统的经营信息没有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记录。

2.发现存在违法违规、偷逃税款或违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3.不再符合试点企业条件。 (三)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产业结构等,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书面通报相关市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修改融资租赁信息系统相关信息。试点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变更到广州南沙、珠海横琴片区以外的地区,自动取消试点企业资格。非商务部确认的试点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变更到广州南沙、珠海横琴片区内,应按照本通知要求重新申报确定试点企业资格。

六、其他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5年。粤商务管函〔2016〕192号文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 本通知有关内容,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本通知由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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